从董事会与股东会权力冲突看《公司法》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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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治理的缺陷与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

我国公司治理的缺陷与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
} 收稿 日期 :0 8— 8— 5 20 0 2
较严重, 导致我国上市公司中的短期行为, 上市公司 与控股 大股 东之 间 的不 正 当关联交 易等很 多控制 股 东肆意掠夺 中小股东行为的出现。( ) 2 股权过度集 中, 在第一大股东的超强控制之下 , 上市公司缺乏独 立性。 目 , 前 我国相当数量 的上市公司实际上处于 大股东 的超强控制状态 , 这种股权结构 , 不仅与现代 股份公司产权主体多元化 的趋 势相背离, 而且使产 权多元化模式下的股东制衡机制被极大削弱。这种 不合理 的股权结构导致 的一个 直接后果就是 , 流通 股股 东在公 司 中基 本 没 有 发 言权 , 而持 非 流通 股 的 大股东做决策时又往往只从 自身利益考虑 , 导致侵 害中小投资者权益 的事件时有发生。 2 上市公司的董事会质量不高。我国上市公司 . 之所以不断出现问题 , 一个极为重要 的原因是董事 会的质量不高。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 中心的《 中 国上市公司治理评价研究报告》 出, 指 在董事会 运 行状态子因素中, 董事会成员来源与董事人选指数 较低 , 平均值分别为 3 .5与 2 .3 57 2 4 。这说 明董事 会在运作机制方面仍亟待改善。董事权利与义务指 数最差 , 子因素中董事长对外投资决策指数平均值
李静论独立董事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期刊论文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0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探析期刊论文中国注册会计师200405软硬兼施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形式的思考200704从证券交易所的视角看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期刊论文证券市场导报200702本文链接
20 0 8年 l 2月
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 报
吴敬琏 (9 6 认 为 , 司治 理结 构 , 指 由所 19 ) 公 是 有者 、 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或高级经理人员三者 组成 的一种组 织 结 构 , 即狭 义 的公 司治 理 结 构 。张 维迎(95 认为 , 19 ) 公司治理结构是企业所有权的表 现形态, 是关于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 的一 整套法律、 文化和制度性安 即广义的 排, 公司治理结构。 根据《 公司法》 规定 , 我国现行公 司治理结构是 要求 公司建立 一套股 东会 、 董事会 、 事会 三者之 间 监 的内部制衡机制 , 股东大会是公 司治理的最高权力 机关 , 股东大会下设平行的董事会与监事会 , 董事会 专事经营管理, 监事会专事监督董事和经理的行为。 《 公司法》 确立 的这种公 司治理结构在催生我 国现 代企业制度、 推动我国国有企业改革方面发挥 了积 极作用, 但它在运作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诸多问题。

我国公司法中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我国公司法中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随着 英美 法系公 司法 制度 对大 陆法系 的影 响及加 强公 司治理 水 平
收 稿 日期 : 0 1 7一 ) 2 1 —0 ( 5
的实 际需 求 ,部 分 大 陆法 系 国家 开 始在 公 司 法 中使 用 “ 勉 义 勤 务”的称 谓 ,但 相关 规 定都 较 为 简单 ,远 不 如英 、美 等 围详 细 ,
相关 的理 论研 究也远 不如后 者 丰富 。
h t :f t p | . 娃 ci I ctC t 1
作者简 介 : 扬诚 ,江苏 泰州 人 ,上 海海 事大学 硕 士研究 生 ,研 究方 高 向:公司 法 。电子信 箱 : y 86 lec。 gc00 @ i n v
在英 美法 系中 ,“ 义义务” 是指 一方 承 诺 将为 了另 一 信 方的 最佳
利益 或 者 双 方 共 同 的 利 益 而 行 为 。参 见 ( M. D B a : . . en
Fiu ir l ain n on n ue ,Clrn o es l 9 d cayObi t sa dJ itVe trs g o ae d nPts , 9 5,
第 1 第 6期 2卷 21年 1 0uS rhBS nauc ans鞭 lgid o 院h 商 e 警s
N2 O 1 D2 61 e c V o I 0
【 策研 究】 对
我 国 公 司法 中董 事 忠 实 义 务 制 度 缺 陷及 其 立 法 完 善
19 规定 了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无 论 是 作 为 受 任 4条
董 事 、监事 、高级管理 人员 在处 理公 司事务 时应 当持有
适 当 的 注 意 和 勤 勉 义 务 ;而 忠 实 义 务 是 对 董 事 、监 事 、

公司法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区别

公司法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区别

Johan Wolfgang Goethe: Man errs so long as he strive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公司法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区别1、权力机构不同,人员构成不同,董事会需对股东会负责。

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讲,股东会制定方针,董事会制定方案并向股东会审批通过。

简单地说,股东会的决议高于董事会的决议。

我们知道一般公司需要做出重大决策或出现重大问题时,会召开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可是我们并不知道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做出的决议有什么不同。

那么我们今天就来看一下公司法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区别是什么。

一、什么是股东决议股东决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职权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

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时,采“资本多数决”原则,即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则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这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的性质。

二、什么是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指董事会就董事会会议审议的事项,以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形成的决议,是董事会集体意志的体现。

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区别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范围不同。

1、股东会决议处理如下事宜:(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董事会决议处理如下事宜:(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中的股东会与董事会决策权与程序规定

公司法中的股东会与董事会决策权与程序规定

公司法中的股东会与董事会决策权与程序规定公司法作为一部重要的法律法规,涵盖了公司组织、运作、管理等方方面面的内容。

在公司法中,股东会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两个重要机构,拥有决策权和程序规定。

本文将围绕公司法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策权和程序规定展开论述。

一、股东会的决策权与程序规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拥有决策制定的权力。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决议或取得股东会会议的决策结果是公司法律效力的表现。

在股东会中,决策权往往被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所掌握,而小股东通常难以对决策产生重要影响。

股东会的程序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召开股东会的程序,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应当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提前通知股东。

其次是股东会的决策程序,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过表决,并达到股东会议出席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最后是股东会决议的公告程序,公司法规定决议应当及时向全体股东公告,并在公司制定的管理报纸等方式上进行公告。

二、董事会的决策权与程序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的重要决策机构,负责决策公司的重大事项,并监督公司经营管理。

董事会的议事决策需集体行动,决策结果通过董事会决议形成。

董事会的决策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章程通常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和决策权,例如对公司经营方针、重大投资、财务决策等进行决策。

其次是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的范围内行使决策权,例如在股东大会未作出决策的事项上,董事会有权作出决策。

第三是董事会成员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进行决策。

最后是在法律和监管机构的限制下,董事会有权行使相应的决策权。

董事会的程序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公司章程通常规定了董事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通知程序等。

其次是董事会决策的程序,通常要求董事会成员在董事会会议上进行集体讨论,并进行表决形成决议。

最后是董事会决议的公告程序,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应当及时通知全体董事,并在公司制定的管理报刊等途径上进行公告。

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在股权变更中的法律效力对比?

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在股权变更中的法律效力对比?

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在股权变更中的法律效力对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股权变更已成为常见的商业行为。

在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分别承担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围绕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在股权变更中的法律效力进行对比分析,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探讨。

一、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概念及法律效力1. 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是指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所形成的决议。

股东会决议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对内效力: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全体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必须遵守执行。

(2)对外效力: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2. 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指公司董事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进行表决所形成的决议。

董事会决议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对内效力:董事会决议对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必须遵守执行。

(2)对外效力:董事会决议对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在股权变更中的法律效力对比1. 股权变更的决策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变更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由股东会进行决策。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无权对股权变更进行决策。

因此,在股权变更过程中,股东会决议具有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2. 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层级在股权变更过程中,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层级有所不同。

股东会决议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董事会决议不得与股东会决议相抵触。

若董事会决议与股东会决议发生冲突,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

3. 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程序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在股权变更中的表决程序有所不同。

股东会决议需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董事会决议则需经过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此外,股东会决议还需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召集、表决等程序。

股东和管理层利益冲突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股东和管理层利益冲突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股东和管理层利益冲突的问题与解决方案股东和管理层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拥有对公司的所有权,而管理层则负责运营和管理公司。

不过,在现实中,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的问题。

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就有可能对公司的长期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

本文将就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以及解决方案进行探讨。

股东和管理层利益冲突的问题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股权结构不平衡在某些情况下,股东持股比例不平衡会导致大股东成为公司的控股方,从而掌控公司的决策权和经营事项。

此时,股东会要求管理层采纳一些决策,并与真正的公司利益不一致。

二、报酬和奖励股东和管理层在报酬和奖励问题上也可以存在利益冲突。

尤其是高层管理人员,他们通常会通过股票期权、股份或其他福利计划来获得回报。

不过,他们有时候会利用自己的职权来给自己提供福利,而这些福利却并不一定符合公司的利益和正常的管理所需。

三、公司政策和战略问题公司的政策和战略会涉及到股东和管理层的利益关系,股东可能会指示公司管理层采取某种特定的投资、资本结构或经营决策,而这些决策并不总是能够实现公司最优的利益。

解决方案股东和管理层的利益冲突困扰着很多公司,不过,有一些有效的解决方案可以帮助公司化解这些冲突:一、加强公司治理加强公司治理是化解股东和管理层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之一。

公司应该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提高公司管理层的透明度、可信度和有效性。

这样,即使发生了利益冲突,也能及时地予以发现和处理。

二、构建长期的股权结构在股权结构不平衡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比如通过虚拟股权机制或协议来优化股权结构,防止单一控股股东的权力过于集中。

三、设计更合理的薪酬机制可以通过合理的薪酬机制来减少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

通过设定适当的薪酬当关结构,可以让管理层的行为更符合公司的长期利益。

四、加强社会责任的履行公司在社会和环境领域的责任已经日益增加,加强社会责任的履行可以减少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

新《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新《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新《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目录一、立法背景及目的 (2)1. 新《公司法》出台背景 (3)2. 新《公司法》立法目的 (3)二、新《公司法》的主要内容 (5)1. 公司设立登记制度 (6)2. 公司类型和组织形式 (7)3. 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 (9)4. 公司决策机制 (10)5. 公司解散和清算 (12)三、新《公司法》存在的立法缺陷 (13)1. 设立登记制度简化程度不足 (14)2. 公司类型和组织形式定义模糊不清 (15)3. 股东权益保障机制需进一步完善 (16)4. 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不足 (17)5. 公司决策机制对中小企业缺乏灵活性 (18)四、新《公司法》完善建议 (20)1. 对设立登记制度进行进一步简化 (21)2. 明确公司类型和组织形式定义 (22)3. 构建更加完善的股东权益保障机制 (23)4. 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提高治理效能 (24)5. 加强对中小企业个性化需求的关注,提高公司决策机制的灵活性256. 加强新《公司法》的解释和司法实践 (27)五、结语 (28)1. 新《公司法》在促进企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29)2. 立法层面应及时关注和完善相关法规 (30)一、立法背景及目的新《公司法》是在总结历史经验、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和全球公司治理理念提升的基础上,对原有公司法律制度的重大修订和完善。

它的制定和实施,旨在更好地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增强国家经济实力和竞争力。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公司法律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的企业发展和市场竞争的需求。

原有《公司法》存在着一些立法缺陷,如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不够充分,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不够明确,对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够严格,以及对公司破产、解散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也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浅析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利分界

浅析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利分界

浅析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利分界发表时间:2017-11-02T11:58:03.290Z 来源:《基层建设》2017年第21期作者:姜超[导读] 摘要:在一个公司里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竞争是治理公司的的关键所在。

对于二者权力到底如何分配怎样如何解决一直是公司需要解决的矛盾所在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摘要:在一个公司里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竞争是治理公司的的关键所在。

对于二者权力到底如何分配怎样如何解决一直是公司需要解决的矛盾所在,二者由此引发的权力之争如何判定呢?本文认为股东会应当对公司经营中的特定事务作出相关的决策,而公司经营事务的决策权都应由董事会拥有并行使。

对于具体划分的标准,其一为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定;其二为“商业经营判断规则”上的运用。

关键词:股东会;董事会;权力界限在现代企业内部,随着股东的逐渐国际化和分散化,公司治理结构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从股东会到董事会中心的转变,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董事会进行掌控。

这也就使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经营者之间的有了一定的利益冲突。

因此,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争夺成为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者之间权利平衡、治理公司的关键所在,这也影响着公司经营的好坏。

一、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定位公司经营的主要风险都是由股东承担,公司经营的好与坏和股东利益能否实现有着最直接的关系,这样股东大会成为公司决策机构是股东利益的必然,也是保障股东权利的基本所在。

随着股份进行了分散化,股东的多元化,现在出现了一部分大股东掌控公司的情形。

对于许多的小股东来讲,受时间、财力,人力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对公司经营的影响极小,公司、控股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问题显现。

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的独立地位就被肯定和使用,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而产生,董事会代表公司的利益并行使经营决策权的公司常设机构,执行股东会的决定,对股东会要负责,但是在法律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又享有一定独立的权力,对公司的相关事宜进行决策。

我国《公司法》中公司治理模式的立法趋向

我国《公司法》中公司治理模式的立法趋向

我国《公司法》中公司治理模式的立法趋向【摘要】:从各国《公司法》公司治理模式来看,一般有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两种立法趋向,其作为学理研究而产生的概念,并未成为专业严密的法律概念,但主义的选择对于一国公司的发展有着深刻的影响。

由于我国采用统一的公司法立法模式,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立法统一于《公司法》中,由于这些公司规模、经营模式的区别,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立法并不利于整体的公司发展,而是应结合不同情况予以确定,从《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也可以看出,并未明确选择某种主义而是在不同情形下具有某种主义的趋向,这样的立法是符合当前我国《公司法》的发展状况,也有利于公司治理模式的优化。

关键词:《公司法(修订草案)》;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一、引言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作为商法学理上的概念,在公司法修订中也并未成为法律概念,两种主义的定义和区别学界众说纷纭,因此对于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判断标准似乎是带有主观的价值判断而非严密的法律概念。

但其对于立法选择和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此外对于我国营商环境的优化,以及公司的长远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修订草案》中并未明确确定股东中心主义或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趋向,但《修订草案》中对于董事会的职权和董事会构成作出了修改,同时法律上明确董事会为执行机构,优化了公司组织结构,《公司法(修订草案)》体现了了保障公司生存与发展,保护股东利益等原则。

而这些修改是倾向于股东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对于公司治理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值得分析。

二、两种主义的判断标准要想明确是何种主义,那么需要明确判断两种主义的判断标准。

公司作为盈利法人,其首要原则和目标就是保障公司的生存与发展,维护股东权利同时兼顾社会利益价值。

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并非矛盾的二选一,一定程度上公司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也能最大程度实现股东们的利益,因为股东会和董事会本就属于同一有机整体,只是各自职责不同。

公司改革创新奖励制度(2)完整篇.doc

公司改革创新奖励制度(2)完整篇.doc

公司改革创新奖励制度1绿天使创业园改革创新奖励制度鼓励职工对公司现有运为充分调动员工参与企业管理的积极性,行机制提供改善意见,促进完善企业管理制度、技术改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改革创新,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方1面和生产技术的办法和措施,应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并由提出者具体予以实施,能达到理想效果。

、改革创新以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物资消耗、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和2经济效益、加强企业管理、现场管理为重点。

,各部门主管)组员:王瑞强,(组长:成立公司改革创新评审小组、3并协调部门间在评审工作中所发生的负责推动全公司改革创新工作,存档、传递、整理、登记、评审小组负责改革创新建议的征集、争议。

检查实施等工作。

、全员可以随时给公司提交改革创新建议,各部门也可以根据公司4难点或者专题开展改革创新围绕某一重点、的生产经营形势和部署,建议征集活动,并将改革创新建议交至企管部。

,必要时、全员提出改革创新建议应当填写《改革创新建议申报表》5应附数据、资料等。

、评审小组收到《改革创新建议申报表》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对6建议进行评议和论证,并反馈至提供意见的个人或小组。

从董事会与股东会权力冲突看《公司法》的缺陷_调研报告sp; 第二,公司的目的在于盈利,选择最有经营能力的董事,罢免不受信任或经营不善的董事,是公司所有股东的固有权力,正如在代理关系中,本人享有随时撤消其对代理人的授权一样,股东也当然享有随时罢免董事的权力,这种罢免董事权力的行使无需以董事存在“过错”为条件。

这也是民事代理关系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第三,不需要说明理由而罢免董事的这一强行规定的宣示意义在于董事并不当然拥有任职届满的既得权利,董事应该知道他的任期可以通过股东们的表决而被取消。

从积极效果看,这有助于培养董事们的敬业精神,遏制董事的权力滥用行为,实现公司权力的外部制约机制,防止公司因内部权力的失衡,股东权利无法保障情形的出现。

新《公司法》与董事会有关的变化

新《公司法》与董事会有关的变化

新《公司法》与董事会有关的变化一、关于董事会的设置——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不设董事会新《公司法》128条此次新增“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二、关于董事会的职权从总体上看,新《公司法》将公司更多的实际经营的职权移交给董事会,客观上强化了董事会对公司经营决策和执行的权力。

具体体现为:1、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发行债券,详见第59条第二款:“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2、股份公司的授权资本制,详见第152、153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

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特殊情形下公司合并的决议,详见第219条:“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三、关于董事的新变化1、调整“执行董事”的称谓新《公司法》第75条不再采用“执行董事”的称谓,仅规定设一名董事,并明确由其行使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当然,如果公司章程自主约定执行董事,那就遵从公司章程的规定。

2、关于董事辞任新《公司法》第70条第三款新增关于董事辞任的规定:“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

3、关于解任董事根据新《公司法》第71条规定,明确了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解任董事,且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被解任的董事,有权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浅析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浅析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浅析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影响王帅【摘要】公司治理是当前一个世界性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课题,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公司治理问题之所以如此重要,原因在于良好的公司治理是现代市场经济健康运作的微观基础,不仅影响到公司和个人,也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增长。

本文对公司治理进行简要概述并着重分析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期刊名称】《中国外资》【年(卷),期】2012(000)016【总页数】1页(P188-188)【关键词】公司治理;利益制衡;立法改革【作者】王帅【作者单位】兖矿集团济三煤矿【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276.6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研究的重要课题,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企业绩效。

良好的公司治理可以存进企业的股权结构合理化,加强企业的内部控制,降低企业的代理成本,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提高企业的经营业绩,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公司治理的内涵公司治理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概念,从公司治理这一问题的产生与发展来看,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去理解:1、狭义的公司治理:是指所有者主要是股东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与制衡机制,即通过一种制度安排,来合理的配置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

公司治理的目标是保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防止经营者对所有者利益的背离。

其主要特点是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层所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治理。

2、广义的公司治理:不局限于股东对经营者的制衡,而是涉及广泛的利害相关者,包括股东、债权人、供应商、雇员、政府和社区等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集团和个人。

在这个层面上,公司治理是指通过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内部的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害相关者之间的利害关系,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从而最终维护公司各方面利益的制衡机制。

广义上,公司已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而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所以公司治理也不仅限于以治理结构为基础的内部治理,而是由利益相关者通过一系列的内部、外部机制来实施共同治理;治理的目标不限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确切的说应是要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性,从而保证公司各方面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

企业内部权力分配存在的问题

企业内部权力分配存在的问题

企业内部权力分配存在的问题概述企业内部权力分配是指在企业内部各级管理层之间、不同职能部门之间以及董事会和股东之间对权力的合理划分和分配。

然而,目前在企业内部权力分配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对企业的运营和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主要问题以下是企业内部权力分配存在的主要问题:1. 权力集中:一些企业内部权力被过度集中在少数高层管理人员手中,造成决策过程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影响了员工的积极性和工作动力。

2. 职责模糊:在一些企业中,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不清晰,导致责任不明确、沟通不畅和任务交叉等问题,影响了工作效率和企业绩效。

3. 董事会与股东关系紧张:董事会与股东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的问题,导致董事会对股东意见不够重视,进而影响了企业战略和发展方向的制定。

4. 激励机制不合理:当前一些企业内部激励机制存在缺陷,无法有效激励员工的工作热情和创造力,影响了企业的创新和竞争力。

解决办法为解决企业内部权力分配存在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推进权力下放:合理分配权力,将部分决策权限下放给中层管理人员,增加决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2. 清晰职责划分:明确不同职能部门的职责边界,减少责任模糊和任务交叉的问题,提高协同工作效率和团队合作能力。

3. 加强董事会与股东沟通: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董事会与股东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密切关注股东意见,确保企业决策能够更好地符合股东利益。

4. 完善激励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激励机制,使员工能够获得公平的回报和认可,激发员工的工作动力,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创新能力。

结论企业内部权力分配问题的存在对企业的运营和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通过推进权力下放、明确职责划分、加强董事会与股东沟通和完善激励机制等措施,可以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提高企业的管理效能和竞争力。

我国董事会和股东会权力边界论文

我国董事会和股东会权力边界论文

论我国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权力边界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310-02摘要国美案的爆发,凸显了我国实践中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划分和我国立法不相符合,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董事会中心主义”不适合我国公司发展,董事会应享有的是经营和投资决策权以及业务执行权,而股东会仍应出当好一个权力机关的角色。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会董事会2005年5月11日,黄光裕家族作为国美大股东,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连投反对票,致使12项提案5项未通过,这其中包括来自贝恩的三位非执行股东的任命,从而引发了国美其他董事的强烈不满,连夜召开了紧急董事会会议,最终以“投票结果没有真正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愿”为由,否决了的相关决议,贝恩的三名前任董事也成功进入国美董事会,最后演变成为“陈黄”二人的争权大战。

在这激烈的内战当中,很难下定论谁对设错,但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很容易发现一个问题,那就是国美董事会否决了其股东会的决议。

根据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列举的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而非决策机关,因而董事会是无权否决股东会的决议的。

而国美董事会得以否决股东会决议的依据是在国美电器公司章程中明确表述: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有权在不经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任命公司非执行董事,直至下一届股东大会投票表决。

那么对于国美董事会的这一行径应该如何看待?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总董事会与股东会的权力边界是什么?本文下面就主要讨论的这一问题。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讨论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边界问题,首先应了解我国公司立法现状。

从法律规定的条文中衡量二者权力的划分,就目前而言,我国公司立法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方面至少有以下几个弊端:第一、法律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不明确。

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公司法已作明确规定,但在第38条和第47条中又同时均有一个兜底条款,这使得对于二者职权的限定就显得不十分严格,虽然这样一方面也能使操作性加强,但同时也模糊,某种情况下,甚至于架空有关职权的法律规定。

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以《公司法》第182条为研究对象

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以《公司法》第182条为研究对象

065法制时空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司法解散的价值取向司法解散的价值取向司法解散是公司强制解散的方式之一。

司法解散制度在移植到我国后,有关于司法解散的价值取向、认定标准、事由和替代性措施等问题在学界引发了很大的争论。

司法解散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利益衡量,要有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在相关制度中,商法的理念是鼓励投资,公司从设立到交易都占据大量社会资源,解散是不经济的解决方式,而且又有公权力干预平等的商事主体,更应当慎重。

司法解散有相当多的利益衡量:公司的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职工,国家税收等公共利益。

实际上大量的公司解散事由存在双方势均力敌以至于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况,也就是一般被称为“公司僵局”的情形。

因此,该制度实质是要保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并没有只倾斜中小股东利益和非控制股东利益,也没有将控制股东侵犯非控制股东利益规定为要件。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态度自公司法引入司法解散制度之后,立法者通过法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对司法解散制度的内容补充完善。

但是我国在初次引入司法解散的时候,只规定了182条这一个条文,条文规定较为模糊,司法实践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本可以采取其他措施解决的公司问题被判决司法解散,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后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对司法解散的条文进行了解释,为实践中法院判决司法解散提供了一定的指引。

但是司法解释二将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解释为股东会、董事会冲突,忽略了股东压制的事由;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也只是规定了收购和减资两种,不够完备。

另外还有指导性案例8号,将经营管理困难认定为公司内部管理困难,公司经营状态盈利还是亏损不是裁判的实质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司法解散的替吴宛蓉(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省成都市 610000)摘 要:公司司法解散是公司法人资格因法定原因由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归于消灭的情形,公司法引入司法解释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法》修订草案存在的不足

《公司法》修订草案存在的不足

《公司法》修订草案存在的不足
根据2020年10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发布的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已经获得通过,然而,该草案也存在着不足之处。

以下是该草案存在的不足:
一、股东权利保护不够充分
该修订草案中,对于股东权利的保护措施不够充分,如未规定股东在决策中享有的投票权应该如何行使,也未规定股东在公司经营中享有的盈利权应如何保障。

这可能导致一些大股东在公司决策中占据绝对优势,而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二、公司治理结构不够完善
该修订草案中,公司治理结构并不完善。

例如,未明确规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职责与权力,也未规定股东大会应如何选举董事、如何进行投票等。

这样可能导致公司治理混乱、权力滥用等问题。

三、公司信息公开不够透明
该修订草案中,公司信息公开方面措施不够透明。

例如,未规定公司公开财务报
表的频率、标准等内容,这可能导致公司财务信息公开不够充分、可能存在不透明的情况。

总之,《公司法》修订草案虽然在保护股东权益、规范公司治理、加强公司信息公开等方面做出了一定的努力,但是在一些细节方面还存在不足,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和改进。

公司法中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公司法中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公司法中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公司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于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有着明确的规定。

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作为公司决策的两种形式,在日常经营管理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法律层面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进行探讨。

一、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定的效力。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如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变更、股权转让、公司合并与分立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发生效力:1. 合法召集:股东会的决议应是在合法召集的基础上进行的。

合法召集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合法的方式向所有股东发出召集通知,确保股东会的决议能够得到全体股东的充分审议和表决。

2. 决议程序:股东会的决议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具体来说,股东会需要设立主席,进行事先公告、提案、讨论、表决等环节,并记录决议的内容和结果。

3. 决议表决:决议需要经过股东会中出席人数的规定比例的通过方可生效。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决议需要获得股东会中超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公司行为的约束力和决策效力。

一旦股东会达成决议,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有责任按照股东会的决议来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履行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职责。

董事会决议对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具有直接的约束力。

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1. 决议程序:董事会决议需要遵循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

董事会需要召开会议,对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进行讨论、表决,并记录决议的内容和结果。

2.决策的合法性:董事会的决策需要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其职权范围。

决策应遵守公司章程、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3. 执行力与违法责任:董事会的决策对公司的执行有着直接的约束力。

董事会成员必须按照决议的要求来执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股东的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股东的权益亟需加强。

因此我国现行《公司法》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一方面是直接对中小股东相关权益的保护规定,另一方面是对大股东权益进行限制的规定。

一、对中小股东相关权益的保护规定如下:(一)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公司权力的权利1、通过对股东会首次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特殊情况的规定,弥补召集和主持可能会出现的纰漏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前者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是指股份有限公司。

当某些董事会或监事会被大股东控制后,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或者怠于召开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2、赋予股东临时会议的提议召开权,让中小股东的声音更能得到关注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两者都希望通过这一政策能鼓励中小股东积极地行使其权利,在必要时联合起来请求召开临时会议,表达自身的意愿,维护自身的利益。

3、表决权代理的确立,有利于中小股东主动行使权利《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两个权力冲突的法律案例(3篇)

两个权力冲突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均为我国某市的知名企业,经营范围涉及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多个领域。

2008年,A公司与B公司共同投资开发某住宅小区项目,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协议》。

协议约定,A公司负责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B公司负责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工作。

双方约定,小区建成后,土地使用权归A公司所有。

然而,在项目开发过程中,A公司与B公司就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了严重分歧。

A公司认为,根据《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协议》,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而B公司则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土地使用权应归双方共有。

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协议》是否有效?2. 土地使用权应归A公司所有还是归双方共有?三、法院判决(一)关于《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二)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法院认为,根据《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A公司负责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取得,B公司负责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工作。

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但根据协议内容,A公司承担了土地使用权取得的主要责任。

因此,土地使用权应归A公司所有。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的权力冲突主要表现为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土地使用权取得的重要性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我国,土地使用权是房地产开发的基础。

因此,土地使用权取得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至关重要。

2. 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协议》有效。

这是因为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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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东会,董事会,缺陷,完善一个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应该有一个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最大程度地满足股东的最大权益。

就当前而言,我国公司法应首先解决方便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强化股东会对董事、监事的监督;提高董事会质量;挖掘监事会的监督资源;加强董事之间和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解决经营者既缺少足够的约束机制,又缺乏足够激励机制的问题①。

我国《公司法》自生效以来,对建立现代企业机制起到了“引路人”的作用,于1999年也做了一些修改,但是仍然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现行《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仍值得我们反思,以利于使《公司法》的规定更符合中国社会的现实国情。

一、问题的由来在董事会与股东会的关系上,我国现行《公司法》第37条和第102条均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关,第46条和第112条均明确要求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明确要求,“董事会要维护出资人权益,对股东会负责。

”所以大家都会认为中国式的董事会为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模式②。

这也是我国公司制度处于低级发展阶段的表现。

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不禁要问:董事会能为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服务吗?虽然现有不少人提出公司要关注自己的社会责任,要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这些都应该是建立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的。

笔者这里所指的股东,不是个别大的股东,而是全体股东,全体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必然导致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笔者曾经碰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某一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因原董事长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董事会开会罢免了原董事长的职务,选出新的董事长,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但新的董事长不具有注册会计师的资格,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遭到行政处罚,而且新董事长与董事会成员掌管了公司的各种大权,其余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即使董事会成员所持股份权较少,但由于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出,该会计事务所董事会在2人缺席的情况下召开,通过决议选出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担当新董事,使得其余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且一个公司只有一个法定代表人,所以董事长掌握着代表公司签定合同的最终决定权,也是公司财务的最终控制者,董事长的权限可以渗透到企业的全部活动中去,一旦董事长在财务经理、人事经理、董事会成员方面有了贴心的搭配,必然会出现公司的“内部人”控制现象。

由于股东会是松散的非常设机构,所以股东会难以控制董事会的权力滥用。

而且我国工商登记变更操纵在持有公司公章的人手上,谁控制公章,就能控制公司的人事变动、公司的正常经营,象上面的案例中,虽然董事长不具备当选的资格,但由于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做实质上的审查,即使是进行实质审查,有时也难以发现。

这时,“非法的董事长”就具有了合法的外衣。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但是《公司法》第43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由董事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董事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

”这就实际上意味着董事长有决定股东会是否召开的权力,没有董事长召集主持或指定人主持的股东大会是否合法,目前《公司法》还没有补充规定及相关解释。

这就产生了一个悖论,虽然董事会要对股东会负责,但股东会制约董事会的权力(开股东会,任董事等)却控制在董事长手中,这就使董事会成员的地位超然于股东之上。

如果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人是公司的董事会,而公司的董事长又受命于董事会,从而造成公司难以起诉的困境。

那么,其他股东究竟以公司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关于董事责任的追究,不仅直接关系着公司的切身利益,还间接地关系着广大股东的合法利益。

有学者认为:如果董事拒绝向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也可决定对该董事提出诉讼③。

在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时,应由监理会成员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指定的人员代表公司。

如果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责任,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还可依法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

另外,当董事为公司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或其他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行为,使公司有发生损害之虞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还可以行使违法行为停止请求权。

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及民诉法均未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存在很大难度。

而且在公司中,董事会作为决策机关,一旦作出对股东不利的决定和行为,如果不及时制止,股东的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害,而董事会却可以正常经营损失来作出解释,这时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挽回已经于事无补。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但是此条规定的范围太狭窄,给董事会决议留下了很大空间,不利于股东和监事会的监督。

另外,我国《公司法》第118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董事会是代表公司的决策机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如果由董事长代表公司对自己作出的决议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无异于痴人说梦、纸上谈兵。

由他人(包括股东)代表公司对董事起诉,他人不掌握公司的印鉴,又如何能代表公司起诉?另外,公司的各种帐册都由董事会指定的人保管,他人起诉,如何举证?这些都是很现实的问题。

一旦它们解决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只能是望梅止渴、画饼充饥。

二、股东会、董事会权力的变迁——英美法的实践英美公司法上,公司机关的设置是所有股东组成股东会,由股东会选任公司董事,全体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负责公司各项业务的执行。

在传统英美公司法理念上,认为公司是一种私法上的自治组织,法律赋予它从事商事经营的资格或权力,公司如何经营,由公司成员自己决定,法律不作强行规定。

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及权益享有者,所以股东会也就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董事会只不过是公司的代理人,应受股东会的控制,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完全由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所决议,在这种理念支配下,直到本世纪初,英国的公司法和普通法不承认董事会拥有独立于股东会的法定权力。

董事会要完全按照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行事。

但是公司是一个既不同于股东也不同于董事的实体。

根据公司章程,公司的一些权力授予董事行使,而另一些权力则保留给股东会。

一旦管理权授予董事会,则这些权力就归他们行使,而且只有他们能够行使,股东会只有通过变更公司章程才能控制他们行使此项权力,或者在下届董事会选举时拒绝再选那些他们不满意的董事。

正如董事会不能剥夺公司章程所赋予股东会的权利一样,股东会也不得擅自剥夺章程授予董事会的权力④。

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大公司支配社会经济时代的到来,公司的控制权中心也不得不由股东会向董事会转移。

学者们将董事会控制公司权力称为“董事会中心主义”,之所以产生董事会中心主义,主要原因如下:1、现代公司的巨型化导致股权的高度分散化,数以万计的股东显然无法做到对公司业务经营实施统一有效的控制和管理,而公司的有效经营又要求公司的经营决策必须在市场风云变幻的情况下迅速作出灵活的反应,能承担这一重任的只能由具有专业化知识的董事、经理来执行。

2、股权的高度分散化使每个单一的股东无法有效地行使股东权影响公司决策,而且股东也具有流动性,且每个股东都有搭便车(free-rider)的心理,使得他们不愿通过自己的努力为全体股东谋利。

而且公司业务由董事会经营,必然涉及到公司与第三人间的大量契约关系,如果董事会没有独立的权力使这种契约关系对公司产生约束力,而经由股东会批准,这不仅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率,也不利于保护与公司做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从而破坏交易安全。

公司董事会权力扩张并不能改变董事会的性质,董事会的权力来自法律和股东会的授权,所以在董事会权力与股东会重合时,股东会的权力应至上。

董事会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公司的利益,从而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

为确保董事会权力的正当行使,防止权力滥用,英美公司不仅在制定法上规定了董事的法定义务,在公司机关设置上强调股东会对公司事务的最终控制,而且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确认董事对公司和股东负有信义义务。

由于受信人(董事会)掌握着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的法律关系的能力,从而就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受益人(股东、公司)由于缺乏对受信人的控制能力而且还必须承担这种自己法律地位被改变的法律后果,从而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

法律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力,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就要求强化对受信人的监督约束,以维护利益的平衡。

在英美公司法上对董事会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主要体现在对董事的罢免程序和越权规则的适用上。

在董事的罢免上,1862年英国《示范公司章程》第61条增加了罢免董事的规定:“在股东会上,公司可以通过特别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并通过普通决议任命他人代之,其任期止于被免职董事任期届满。

”从1948年开始,《英国公司法》对于罢免董事作出强行规定。

该法第184条规定:“无论公司章程做任何规定或公司与董事之间有任何协议,公司均可通过普通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

”美国的情况和英国类似,美国在1969年《示范公司法》第39版权法和现行的《示范公司法》第8.08、8.09条完全取代了普通法董事任期有保障的规则,将董事罢免程序纳入了强行法规制。

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股东罢免董事的职务)规定:“(1)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罢免董事必须说明原因,股东们可以在说明或不说明原因的情况下,罢免一个或数个董事。

(2)如果一名董事是由一个股东投票团体所选出,则罢免该董事时,就只能由该投票团体参加投票。

(3)董事只能在为罢免他而召开的股东会议才能被罢免,会议通知必须载明此一目的,或载明罢免董事是本次会议的目的之一”。

《示范公司法》第8.09条也规定“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董事的行为属于欺诈或不诚实或严重滥用公司授予他的权力或自决权,和罢免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则法院可以罢免该董事⑤。

”当代英美公司法之所以对罢免董事做出了强行性的规定,其主要理由不外乎如下几点:第一,在公司经营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产生的后果之一是股东超脱、远离公司的经营、运作,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愈来愈表现为选任董事的能力上,如果在罢免董事问题上一定要求他们说明原因,实际上很难做到。

因为关于公司的经营事务,股东实际上处于“局外人”的地位,只有掌管公司财务的董事才是真正的“局内人”,他们掌握着足够的内部信息,股东在这方面无法与之相比。

第二,公司的目的在于盈利,选择最有经营能力的董事,罢免不受信任或经营不善的董事,是公司所有股东的固有权力,正如在代理关系中,本人享有随时撤消其对代理人的授权一样,股东也当然享有随时罢免董事的权力,这种罢免董事权力的行使无需以董事存在“过错”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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