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办发〔2008〕59号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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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办发〔2008〕59号
各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区有关单位: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将《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
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为保障佛山市户籍制度改革后户口原属农业性质的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灵活实效的原则。
第二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 2004年6月30日前(含当日,下同)登记为农业户口,且2004年6月30日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享有其农村股权的人员;
2. 2004年7月1日后(含当日)户口迁入且迁入后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一直享有其农村股权的人员;
3. 2004年6月30日前因正处于大中专院校读书、服兵役、劳教、服刑期间导致户口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人员;
4. 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随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的人员;
5.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初婚娶入农业户口性质并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女性配偶;
6. 农村独生女户入赘女婿(结婚时户口性质必须是农业);
7. 曾经转为“自理粮”,2004年6月30日前“自转农”户口迁回原村的人员(含其合法生育、收养的子女);
8.按《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南发〔2008〕11号)规定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
9.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或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员;
10.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应该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以下人员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成员大会表决确定。
1.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不是随其具有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入户,后来才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成员子女;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婚生育随其入户的子女;
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成员
大会表决确定成员资格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其所享有的不同权益分为持股成员和非持股成员两种类型。
1.持股成员是指既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人员。
2. 非持股成员是指只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不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人员。
第五条非持股成员能否转变成为持股成员和以何种条件可以转变成为持股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定。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自成员户口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死亡或户口注销之日起取消。以下情况除外:
1.因就读大中专院校户口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读书期间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毕业后一年内不把户口迁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取消成员资格;毕业后一年内把户口迁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则继续享有成员资格。
2. 因服刑、劳教户口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劳教期间保留成员资格;服刑、劳教完毕后一年内户口迁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继续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 因服兵役户口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兵役期间保留成员资格;服兵役完毕后一年内户口迁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继续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
集体经济组织(指不同地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身份,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随即丧失。
第八条持股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1.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股份分红;
2. 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取除股份分红外的其他形式利益分配;
3. 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表决权;
4. 依照法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公开信息;
5.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非持股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1. 获得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集体福利;
2. 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配股或购股条件的,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配股权或购股权;
3. 依照法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公开信息;
4.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承担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
2. 遵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章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3. 遵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村规民约或社区自治章程;
4. 积极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不履行义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视其情节轻重,实行暂停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福利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经济制裁,具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经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管理中心核准后,统一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今后出资购股的对象必须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员证可作为出资购股资格的确认证明。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区委农村工作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