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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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村民张某某与其母李某某结婚,并于2001年生育儿子张某某甲,2002年,张某某因矿难死亡,经张某某之母与李某某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张某某亡后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赔偿款中的14168.14元归张某某甲所有,并将该款存入银行,存单由其母保管。后李某某改嫁。自2008年,张某某甲随其祖母李某某(现已80岁)生活至今。期间,张某某甲患肺炎、肺积水等疾病急需治疗,遂向其母李某某要求归还存单取出存款用以治病,其母以其未满十八岁为由拒绝返还存单,李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返还存单。
二审理结果
考虑到该案原被告亲情、血缘关系的特殊性,考虑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法院动员了被告亲属、所在村居等多方力量参入,共同化解矛盾,最终使原、被告双方冰释前嫌,调解结案,被告将存单返还给原告,取得了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由此而引发的法律思考却远没有停止。
三分析
在这里,我只想分析研究的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如何撤销、变更监护关系,如何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上述规定尽管对于撤销或变更监护关系作出了规定,但是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中并无撤销或变更监护关系的程序性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作了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这条规定也仅是因对指定监护不服提起的诉讼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并非是对于变更监护关系的程序性规定,而程序是实体审理的前提,正是由于法律对于程序性规定的缺失,使得在审判实务中如何进行程序性操作,就变得非常困难。
在缺乏程序性规定的同时,由于法律实体规定的缺失及
各种因素的影响,要使得撤销、变更监护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异常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不履行监护职责”如何界定缺乏明确的证据标准,是家长或其他亲属等监护人因经济上、身体上、家庭结构等方面的欠缺导致无力监护,还是监护人不负责任导致有能力而不履行监护之责?对特殊人群是否需要特别规定?等等。
(2)由于传统的家庭观念和伦理观念的影响,孩子可以说是父母的“私产”,外人无权干预,即便未成年人遭到监护人虐待,大多数人也是本着“这是人家私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点来对待,背后指责者多,当面干预者少。
(3)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如何界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均规定了“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但这个“有关”的范围有多大,具体包括哪些人或单位?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有关人员”、“有关部门”形同于“没有人员”、“没有部门”。
(4)不合格父母等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谁来承担监护责任,为监护制度“兜底”?这是一个现实的难题。在我国,社会福利事业还相对滞后,剥夺监护权之后很难找到能担负监护职责的机构,未成年人的教育、医疗等基本权益
都无法保障,这一短板直接影响了监护制度的有效实施。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有监护能力的人不尽监护义务,而无监护能力的人虽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提出异议,但却无力承担监护责任。像本案中的未成年人张某某甲,其母亲未能尽到监护职责,无兄弟姐妹、祖父、外祖父母均已死亡,只能随其奶奶生活,其奶奶年事已高(77岁),已无劳动能力,自身生活已很困难,虽对张某某甲之母不尽监护职责的行为提出异议,但却无力承担监护职责,如果不是通过法院的工作,母子冰释前嫌,张某某甲的监护责任该由谁来承担?特别是在现行计划生育政策下,独生子女失去父母,无兄弟姐妹,祖父母无能力抚养,未成年人监护职责不能得到根本的落实与保证,将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沉重的话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对指定监护做了粗线条的程序性的法律规定,按该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这明显是一条有悖常理的规定,试想,如果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而提起诉讼,即使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起诉,又如何能保证一个内心
不愿意承担义务的人能尽心尽职的尽到监护之责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