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1998)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成立于1998年,旨在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护。
本文将通过对该方法的解读,来探讨该方法对于矿业行业转型升级的作用和意义。
一、探矿权采矿权的特别性及所面临的问题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相对于其他权利的转让具有肯定的特别性。
矿业资源的开发需要耗费大量的资金、时间和技术,而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获得也需要具备肯定的条件。
但是,在实践中,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存在一些问题,例如:1. 市场秩序混乱,存在买方迫切需求,卖方短视获利的情况,导致一些无效资源的过度开采。
2. 一些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信息不透亮,存在交易中的不公正性和不合理性,导致交易的不公平性。
3. 一些探矿权和采矿权所处的资源环境和规划存在未深入的评估和审查,可能带来环境污染和资源挥霍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交易带来了很多隐患,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的重要内容概述1. 确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范围和条件,探矿权的范围包括地质调查权,采矿权的条件包括投资沟通过程中的资质、资格及财务水平,且必需符合国家产矿法规定的条件。
2. 规定矿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信息库,适时向社会公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情况及其权利范围,确保交易的信息透亮性。
3. 设定矿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要求其在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时,审查交易方的资质、资格及财务水平,审核探矿权和采矿权所处地域的矿产资源情况和保护环境的条件,最后对转让交易的情况进行公示。
这样就能够确保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交易合法、公正、规范。
4. 对于转移权益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如国家或集体全部权等,进行了阐述和规范,明确了相关手续和程序,助力于交易的顺当完成。
这些内容的统一规范,使探矿权和采矿权交易变得更加规范和合法,而不会给社会经济进展带来负面影响。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的意义通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的实施,可以看出其对于中国矿业行业的转型升级举足轻重的作用和意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于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的主要配套行政法规之一,是我国地质矿产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我国矿业领域出现了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等新气象,促进了矿业的发展。
面对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潮,1986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从促进矿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改革开放是发展的必由之路”的指导思想,改变了现行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体制。
“决定”修改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制度。
这一修改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属性,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建立一种公平竞争的矿业权管理体制,有利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矿业权市场,促进我国矿业发展。
“转让管理办法”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了我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法律制度,与矿产资源法共同构筑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法律规范。
该办法具体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范围、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程序、转让的审批以及违反本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转让管理办法”全文共十八条,不分章节,采用条款式结构。
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国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及其审批权限;第二部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是转让的程序性及实体性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最高法院:矿业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矿业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一、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孙素贤等三人于2004年投资承包奈曼旗青龙山镇向阳所村林地,承包期15年,用于开发铁矿。
孙素贤等三人委托玄正军办理勘查许可证,并将委托勘查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付玄正军。
2005年12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对奈曼旗青龙山向阳所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
玄正军将办证资料上孙素贤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并私刻“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孙素贤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北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正军)名义竞标,将勘查许可证办至玄正军自己名下;2006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玄正军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孙素贤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二)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玄正军利用孙素贤等三人提供的资金及办证所需资料,篡改名头、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侵犯了孙素贤等三人的探矿申请权,遂判决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素贤等三人主张玄正军采取伪造资料等方式取得案涉勘查许可权,其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主管部门查清事实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正军取得的勘查许可证。
孙素贤等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此种行政许可具有赋权性质,属行政机关管理职能。
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素贤等三人请求确认《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章转让程序第四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程序进行转让。
具体程序如下:1. 转让方向探矿权或采矿权所在地的地方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手续和材料。
2. 接受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转让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3. 审批机关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核,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则进行批准。
4. 转让方和接受方按照批准的转让结果签订转让协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五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转让的权利种类、范围、转让价格等相关信息,并应当在转让方所在地的媒体进行公示。
第六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费用由转让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进行支付。
第三章转让条件第七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期限未到或已经终止的除外。
2.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
第八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经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具备合法的矿产经营资质和法人资格,并且具备良好商誉。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因违反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等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有关部门所有。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将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4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14.07.29-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21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修改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可以承担中国境外通用航空业务,但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开考本科专业”。
第十一条修改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确定;开考本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考委审批。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向审批机关登记”修改为“按照职责分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登记”。
五、删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删去第四十条。
六、删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行政许可事项85项,涉及中介服务事项144项)一、承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4项,涉及中介服务事项6项)序号行政许可事项编码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中介服务事项名称中介服务设定依据中介机构提供的要件名称收费性质收费标准及依据备注1 0100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核准项目需编制项目申请报告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于2014年5月14日发布)2.《河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冀政〔2014〕120号,于2014年12月8日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经营服务性收费委托双方协商确定衔接冀政发〔2015〕45号附件1第2项。
除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外,也可由申请人自行编制。
201002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于2014年5月17日发布)资金信用证明经营服务性收费委托双方协商确定3 出具经审计的企业最新企业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经营服务性收费委托双方协商确定4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经营服务性收费委托双方协商确定衔接冀政发〔2015〕45号附件1第2项。
除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外,也可由申请人自行编制。
序号行政许可事项编码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中介服务事项名称中介服务设定依据中介机构提供的要件名称收费性质收费标准及依据备注5 01003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出具项目申请报告或可研报告的招投标专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国务院令第613号,于2011年11月30日发布)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一条(省九届人大公告第54号,于2001年9月27日发布)招投标专项报告经营服务性收费委托双方协商确定6 01004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编写节能评估报告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主席令第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于2010年9月17日发布)节能专项报告经营服务性收费委托双方协商确定衔接冀政发〔2015〕45号附件1第1项。
关于采矿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的解答
关于采矿权转让相关(xiāngguān)法律问题的解答我们先说说什么是采矿权的转让?过去,我国法律禁止采矿权在企业之间进行流转。
后来(hòulái),随着矿产资源法的修订,我国对采矿权流转采取了有条件限制流转的原则。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huá dìnɡ)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kěyǐ)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dǎo mài)牟利。
以上说的是采矿权转让的条件,是不是说所有的采矿权企业只要具备了上述的情形就可以转让采矿权了呢?还不行!除了具备上述条件外,”。
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还得具备以下资格才可以:(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国家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
如果具备了上述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资格,达到转让要求了,通过什么方式转让?一般来说,转让采矿权主要通过招标和拍卖的方式进行,也有的是通过批准或者双方协议转让的。
无论以哪种方式进行转让都必须要签订转让合同,关于转让合同的纠纷和争议是我们讲解的重点,最后要将合同报审批机关批准才生效,审批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审批,其余合同的审批由省级地质矿产部门负责,省级以下的地质矿产部门无审批权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办发[2007]229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府,各行公署,自治区人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府办公厅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维护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管理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区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依法登记的勘查区和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策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工作阶段。
第二章出让第六条探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出让、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采矿权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依法出让、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的采矿权,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建筑和道路用石(包括砂岩、石灰岩、安山岩、玄武岩等)、水泥和砖瓦用页岩、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砖瓦用粘土和建筑用砂的采矿权及跨县(市)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的采矿权,由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 统称为矿业权, 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 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 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 以下简称" 评估机构") 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 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 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 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000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7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6月7日财综字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一)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2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涛耿立付保东【审理法官】胡涛耿立付保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公司】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谢保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马玉飞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谢保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马玉飞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元欣乔传福谢保建马玉飞【代理律所】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一、上诉人认为涉案的淅川县孔山钒矿与丹江风景名胜区重叠,但未提交该风景名胜区的批准设立文件,且其提交的网页截图亦未显示该风景名胜区与涉案矿区的拐点坐标。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电子政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认为涉案的淅川县孔山钒矿与丹江风景名胜区重叠,但未提交该风景名胜区的批准设立文件,且其提交的网页截图亦未显示该风景名胜区与涉案矿区的拐点坐标。
此外,淅川县丹江风景名胜区先后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亦相互矛盾,故涉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缺乏证据支持,应予撤销。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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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人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殉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