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重点监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重点监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重点监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重点监控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点监控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落实使用单位安全主体责任,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效能,防止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点监控特种设备是指发生事故后可能导致重大生命财产损失或较大社会影响的特种设备。根据设备的潜在危害程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纳入重点监控特种设备进行管理:

1.额定出口压力≥10MPa,且额定蒸发量≥400t/h的蒸汽锅炉;

2.容积≥100m3毒性程度为高度以上危害介质、容积≥200m3易爆介质的压力容器;

3、10人以上的医用氧舱;

4.客运架空索道和缆车;

5.A级大型游乐设施;

6.额定起重量≥320吨的起重机、额定起重量≥75吨的冶金起重机;

7.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客梯、自动扶梯和蒸汽锅炉;

8.经检验判为限定条件使用的并经市级安全监察机构确定为重点监控的

特种设备。

第三条重点监控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监控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督促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使用单位履行法定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重点监控特种设备的监督与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使用单位应实行使用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重点监控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有关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条使用单位应依据本规定的要求,建立本单位重点监控特种设备台帐,对设备进行标识管理,并报所在地质监部门备案。

当重点监控特种设备相关信息发生改变时,使用单位应及时更新档案并报所在地质监部门。

第八条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对重点监控特种设备及其安全装置、警示装置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且记录,保证在用重点监控特种设备始终处于安全状态。

第九条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重点监控特种设备的安

全特性,制定

有针对性的检查方案。

第十条使用单位应当在操作人员日常检查维护的基础上,每月至少组织专业人员按照检查方案的要求进行一次专项安全检查,并将检查记录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要及时建档登记,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制定并及时完善重点监控特种设备的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公众聚集场所内的重点监控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积极采取张贴安全服务承诺书等方式对公众开展安全承诺。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在重点监控特种设备及其安全装置、警示装置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或校验要求,确保在检验和校验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对涉及重点监控特种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岗位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的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每年应对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进行评价,确保管理体系持续有效。

第三章监督检查与检验

第十六条各级质监部门负责对使用单位重点监控特种设备登记建档、使用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省质监局负责:对各市质监部门重点监控特种设

备安全

监察工作进行指导。

市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将重点监控特种设备的相关管理信息及时录入到山东省金质特种设备管理系统中;对重点监控特种设备的相关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对县级局制定的重点监控特种设备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全市重点监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质监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使用单位按照本规定对重点监控特种设备进行登记建档、使用管理;制定重点监控特种设备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督促使用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重点监控特种设备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每年全面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具体检查要求应按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特种设备检验责任制,落实检验责任人;确保定检率100%。对未按规定报检的重点监控特种设备,及时发出检验通知书并抄送使用地质监部门;对报检后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报告市级质监部门。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检验人员应当对被检验的设备的合法性、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核实,并将发现的相关问题在5日内报告当地质监部门。

第二十一条重点监控特种设备定期检验中发现有下列情

况之一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并报告负责使用登记的质监部门:

1、检验结论判为限定条件使用的;

2、经检验提出限期整改或者限定条件使用的设备,未按规定整改或者未按限定条件使用的;

3、超设计参数使用特种设备的。

4、发现隐患未及时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各级质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点监控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使用单位立即整改。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商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场所。

重大生命财产损失,是指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易爆介质,是指HG20660-2000《压力容器中化学介质毒性危害和爆炸危险程度分类》中的爆炸危险介质。

毒性程度,根据HG20660-2000《压力容器中化学介质毒性危害和爆炸危险程度分类》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质监局2007年4月20日印发的《山东省重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办法》(鲁质监特发[2007]76号)同时废止。

.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