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企业上犹支企业与罗福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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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25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文君钟君林刘娟【审理法官】胡文君钟君林刘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林凤招;罗某;张勤继;江西宏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林凤招罗某张勤继江西宏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林凤招罗某张勤继【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江西宏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被告】林凤招;张勤继;江西宏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凤招的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法律援助执行法定代理人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凤招的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林凤招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无退休工资且其尚有劳动能力,在家耕种农田,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遂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鄂10民终2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传益殷芳杨叶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罗传顶;黄远高【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罗传顶黄远高【当事人-个人】罗传顶黄远高【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颖郑亦工陈忠强【代理律所】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被告】罗传顶;黄远高【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罗传顶的医疗费是否有依据;2.一审计算被上诉人罗传顶的伤残系数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8:53:1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10民终21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某某。

负责人:周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传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闽07民终6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发清陈荣富邱翠【审理法官】许发清陈荣富邱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黄建春;张功红【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黄建春张功红【当事人-个人】黄建春张功红【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跃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跃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跃壮孟斌【代理律所】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被告】黄建春;张功红【本院观点】行驶证并不能显示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检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年检证明,属于复印件,且并非交管部门出具,本院不予采信;“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年检情况"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年检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首先,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检验合格,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提出的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未进行年检,不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

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与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与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与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陕09民终11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军李颖罗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田世春;侯虎成;侯勇;侯小梅;侯美林;侯春林;冯国平【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田世春侯虎成侯勇侯小梅侯美林侯春林冯国平【当事人-个人】田世春侯虎成侯勇侯小梅侯美林侯春林冯国平【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强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强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华强【代理律所】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被告】田世春;侯虎成;侯勇;侯小梅;侯美林;侯春林;冯国平【本院观点】根据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与田世春、侯虎成、侯勇、侯小梅、侯美林、侯春林及冯国平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侯光武的误工费应否支持;2.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主张在责任限额内免赔10%的理由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6:29:02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与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9民终11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地址:陕西省旬阳县地址:陕西省旬阳县城关镇振旬路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54916109287135382654。

廖某1、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某1、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某1、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46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春明肖利民林欣茹【审理法官】张春明肖利民林欣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某1;刘勇【当事人】廖某1刘勇【当事人-个人】廖某1刘勇【代理律师/律所】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林金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林金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林华林金华陈运有【代理律所】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刘勇【本院观点】该篇公众号文章带有个人观点,且不足以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法定代理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交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上诉人刘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上诉人廖某1系因其从被上诉人刘勇处租赁摩托车后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损。

根据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9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廖某1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会昌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20)赣073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廖某1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自行负担132361元。

被上诉人刘勇明知上诉人廖某1作为未成年人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在未购买交强险等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付给上诉人廖某1使用,确有过错。

被上诉人刘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酌定被上诉人刘勇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为13236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罗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罗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罗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2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晨陈治美杨思铭【审理法官】陈晨陈治美杨思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罗祥生;罗智忠;罗丽娟;罗丽萍;尹群莲;傅国英【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罗祥生罗智忠罗丽娟罗丽萍尹群莲傅国英【当事人-个人】罗祥生罗智忠罗丽娟罗丽萍尹群莲傅国英【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阳刘夏香【代理律所】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被告】罗祥生;罗智忠;罗丽娟;罗丽萍;尹群莲;傅国英【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事发时傅国英是否系酒驾;2.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载明“当事人傅国英(经血液检验乙醇含量小于5.00mg/100ML)",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载明“傅国英对路面动态缺乏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20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王瑞菊【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王瑞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罗均新;周天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罗均新周天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罗均新周天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守强王作寿张华荣【代理律所】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被告】罗均新;周天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是否应当准许中财保宜都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准许中财保宜都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

中财保宜都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就罗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前就有肢体偏瘫的情况没有严格审查,而一审采纳鉴定机构错误的鉴定结论,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申请对罗某某的伤残需要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甘10民终16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保国沈晋芳郭振华【审理法官】李保国沈晋芳郭振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某;李某【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某李某【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1【代理律所】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起事故的发生系李某驾驶的×××号公交车操作不当,致使张某受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系李某驾驶的×××号公交车操作不当,致使张某受伤。

李某应对张某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李某2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额内承担张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

根据省高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甘肃银行保险监管局发布的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要求,护理费分为住院护理与出院护理,张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60天应为出院护理,张某的护理天数为78天,护理费12777.96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1【案件字号】(2021)湘07民终7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洪妮涂江波周立军【审理法官】谭洪妮涂江波周立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罗某;朱某;王凯;蔡燕【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罗某朱某王凯蔡燕【当事人-个人】罗某朱某王凯蔡燕【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肖晓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肖晓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铮肖晓春【代理律所】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被告】王凯;蔡燕【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误工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支公司、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支公司、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支公司、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3【案件字号】(2021)赣11民终19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扬蔡霞杜依霖【审理法官】韩扬蔡霞杜依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支公司;罗赛仙;陈高伟;邱厚四【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支公司罗赛仙陈高伟邱厚四【当事人-个人】罗赛仙陈高伟邱厚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小芬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小芬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小芬【代理律所】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支公司【被告】罗赛仙;陈高伟;邱厚四【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2、赔偿金额是否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参与度,及扣减无关联用药。

因本次事故导致陈维光死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综合考量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金额为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受害人系车祸所致的损伤导致死亡,侵权人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疾病不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2、赔偿金额是否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参与度,及扣减无关联用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罗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罗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罗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16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友红刘威曾爱东【审理法官】陈友红刘威曾爱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罗某1;游聪;贺小林【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罗某1游聪贺小林【当事人-个人】罗某1游聪贺小林【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立梅【代理律所】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被告】游聪;贺小林【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娄底市分公司商业险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娄底市分公司商业险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每2年需要到期检验时,车主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处理完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后,可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本案中,原审被告贺小林所有的湘K6××××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3日注册登记,2018年7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尚在6年免上线检验期限内,可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且本次事故发生后,新化县××队委托新化县福谊检测站对湘K6××××的安全及技术性能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合格,湘K6××××不存在安全隐患,没有领取检验标志并不会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59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罗某;张健;韩薇【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罗某张健韩薇【当事人-个人】罗某张健韩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淼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淼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淼【代理律所】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被告】张健;韩薇【本院观点】一审法院确定营养费标准为100元/天,与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当,并无不当之处,中财保金沙支公司上诉请求按30元/天计没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张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过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19:26【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被告张健驾驶贵F×××某某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定新乡方向沿黔金线往黔西县城关镇方向行驶,于11时30分途经黔西县(小地名:公鸡山)碰撞原告罗某造成原告罗某受伤,贵F×××某某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罗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罗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罗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湘06民终15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伟良【审理法官】张伟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罗某1;何能兵【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罗某1何能兵【当事人-个人】罗某1何能兵【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时斌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时斌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时斌【代理律所】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被告】何能兵【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罗某1的整容费及外地就医补助费是否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罗某1的整容费及外地就医补助费是否认定正确。

关于整容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罗某1左腿、左臂有多处疤痕,左腿为5×8cm,左臂为1×5cm根据2021年6月21日爱思特整形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其后续需做激光加疤痕软化针,左臂有明显的疤痕增生,后期治疗可减少色差程度,建议褐黑素水光针综合治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3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保俊张振华张志华【审理法官】田保俊张振华张志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张记魁;江虎林【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张记魁江虎林【当事人-个人】张记魁江虎林【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欧益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田雨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益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田雨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益满田雨张土成【代理律所】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被告】张记魁;江虎林【本院观点】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中财保涉县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中财保涉县支公司虽然上诉主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特种车辆操作证,依照《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应免除其保险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0【案件字号】(2021)赣10民终10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益民张旭生杜小娟【审理法官】姜益民张旭生杜小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廖某;刘恒清【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廖某刘恒清【当事人-个人】廖某刘恒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淑琴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胡子荣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淑琴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胡子荣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淑琴胡子荣【代理律所】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被告】刘恒清【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特别授权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罗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罗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罗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26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毅吴红龙刘卫平【审理法官】段毅吴红龙刘卫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罗秋生;刘爱国;南昌国宏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罗秋生刘爱国南昌国宏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罗秋生刘爱国【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南昌国宏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欧阳文华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文华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阳文华【代理律所】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被告】罗秋生;刘爱国;南昌国宏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诉请对受害人罗秋生不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及罗秋生误工费认定有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诉称,因罗秋生驾驶超标电动车变道超速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交通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次责车辆承担35%的责任,从而使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5%的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只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各方责任承担划分为全责、主责、同等、次责及无责,并未对赔偿责任比例有具体强制法律规定。

罗秋生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及工作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温馨家园小区C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6月至2。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诉请对受害人罗秋生不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及罗秋生误工费认定有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诉称,因罗秋生驾驶超标电动车变道超速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交通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次责车辆承担35%的责任,从而使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5%的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吴生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吴生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吴生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闽07民终15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文如张廷贵邱丽琴【审理法官】朱文如张廷贵邱丽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吴生财;张灼灿【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吴生财张灼灿【当事人-个人】吴生财张灼灿【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玲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玲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玲【代理律所】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被告】吴生财;张灼灿【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吴生财存在挂床现象以及吴生财需自付非医保费用10639.58元,故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生财住院119天是否存在挂床的情况,相应费用应否扣减;2.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是否应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

【权责关键词】过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鉴定意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生财住院119天是否存在挂床的情况,相应费用应否扣减;2.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是否应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

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主张吴生财在住院期间挂床50天,并提供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但该意见书不足以推翻案涉《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疾病证明书》中明确记载的吴生财实际住院天数119天。

故一审法院认定吴生财实际住院天数为119天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罗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罗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罗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4【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52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吉顺李丽王勇【审理法官】赵吉顺李丽王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罗钧;许身玉;胡楚凡【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罗钧许身玉胡楚凡【当事人-个人】罗钧许身玉胡楚凡【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彩香【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罗钧;许身玉;胡楚凡【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就停运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证据,且罗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车辆GPS定位等证据,可以证明车辆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停运期间,而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罗九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罗九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罗九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赣08民终26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富强李伟杰罗良华【审理法官】吴富强李伟杰罗良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罗九生;郭智群;遂川联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罗九生郭智群遂川联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罗九生郭智群【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遂川联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邝宪平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邝宪平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邝宪平【代理律所】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被告】罗九生;郭智群;遂川联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3元,减半收取111.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3:49:5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罗九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赣08民终26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492551529F。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37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平周剑鸣姜雨昊【审理法官】顾平周剑鸣姜雨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罗三【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罗三【当事人-个人】罗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房建超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房建超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贵林峰房建超【代理律所】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被告】罗三【本院观点】罗三诉请的医疗费等损失系其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而产生的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罗三诉请的医疗费等损失系其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而产生的费用。

该损伤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罗三就此次后续治疗引起的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负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属于受害人实际发生的且属于查明其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

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涉案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是人民法院确定诉讼费负担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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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一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福生,男,1984年生,汉族,学生,住上犹县水岩乡高兴村欧岭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婷,女,2000年3月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水秀,女,1977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权昌,男,1939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华英,女,195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伍月,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诚,男,1987年2月生,汉族,住上犹县营前镇合河村陶背组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辉宜,男,1974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水岩石乡金盆村。

委托代理人刘天高、王毅,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光勇,男,1969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营前镇象牙村船岭组。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上犹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6)上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戴辉宜将其所有的赣B/91013#吉利牌轿车,交给被告钟诚的个体修理厂修理。

晚上7时许,被告戴辉宜在本县水岩乡金盆村家中打电话给被告钟诚说问被告钟诚车是否修好,被告钟诚说修好了,我讲我等下要开车子用车。

晚上8时许,被告钟诚便无证驾驶赣/B91013#车由营前镇驶往上犹县水岩乡,并叫其朋友郑优旺一同前往,说是送车到金盆,即被告戴辉宜的所在村。

当行至上江线42KM+80M处时,被告钟诚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赣B/T9350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导致摩托车倒地掉入公路东边的水田中,致罗书森、罗福生、罗婷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罗书森经上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459.7元。

原告罗福生经上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和口腔两颗牙齿断裂,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254.6元。

原告罗婷经上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757元。

2006年6月29日,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062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书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福生、罗婷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

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

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6)上民一初字第13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另外,因原告罗福生、罗婷伤情未治愈和被告钟诚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又同时作出了(2006)上民一初字第131号中止诉讼民事裁定书。

1 2 3 4 5 6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艾新、王立杰、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桂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票据纠纷一案-(2004)和民合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滨河路8号。

负责人崔修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艾新,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一段轧钢里18号。

委托代理人贺传盛,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立杰,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百事得通讯器材经销中心业务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34甲1号。

委托代理人王钢克,男,系沈阳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沈阳市和平区广州街59号。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0-2号。

再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桂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45号。

负责人张明森,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穆根栓,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法律顾问,住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27号。

再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滨河路24号。

负责人:张宪忱,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8-1号。

委托代理人林伟,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06-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艾新、王立杰、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桂林支行(以下简称桂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以下简称滨河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9日作出(1999)和经初字3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王立杰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01年8月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沈经再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并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2002)和经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保险公司的起诉。

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 月25日作出(2003)沈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经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原审被告艾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传盛,原审被告王立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克、杨红艳,再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桂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穆根栓,再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波、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1999)和经初字335 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1998年4月22日,原告单位业务员吕柏森持原告的空白支票一张(支票号为00215440),到被告艾新负责经营的沈阳中环物资供应站购买水暖器件,货款额为985元,艾新审核了支票及持票人身份证,并将身份证号码及货款金额填入支票,划封了支票千位栏,付出货物,开具了发票,双方货款两清。

而后,原告从银行返回的转帐通知上得知,该帐支票被实际划款87,985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诉到本院,要求艾新、王立杰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中环物资供应站于1998年4月22日发生的购销业务,已实际履行,其购销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被告沈阳中环物资供应站收到原告货款支票后应按有关规定收存。

该供应站在本院审理此案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退回支票的行为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王立杰亦不能证明支票来源,并用他人支票换现金,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不受法律保护。

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000元。

二、被告王立杰从1998年4月28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应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沈阳中环物资供应站对原告经济损失的一半即43,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及二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600元。

王立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生效后,王立杰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2001年8月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沈经再字33号民事裁定认为,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在履行付款行为时有对票据自身进行审查的义务。

因此,银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遗漏了银行做为被告,程序违法。

裁定,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9)和经初字33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1999)沈经终字705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2002)和经再字第1号裁定认为,就本案事实行为的发生,依民事处理难以查清,且按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属于欺诈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定,驳回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起诉。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再终字53号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再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裁定,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经再字1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再审审理中,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其在原审、再审审理过程中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4月22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吕柏森到艾新负责经营的沈阳市中环物资供应站(已注销)购买水暖器件,为支付货款,吕柏森给付艾新本单位的仅有封千处理的(在金额的小写处,千位填写了¥符号)空白支票一张,支票号为00215440.艾新在该支票上填入小写金额985元,并在背面填上了吕柏森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

艾新给吕柏森出具了发票、货物清单及填写完毕的支票存根联,吕柏森将购得水暖器件提走。

据艾新陈述,吕柏森买完货时已逢午休,所以没填写支票,准备在下午存支票时再作补记。

午后1时左右,“吕柏森”打来电话说:“如果支票没存就别存了,一会儿我派人拿现金给你换回支票。

”一会儿真的来了一位男青年,说是吕柏森让来取支票的,交给艾新985元现金,艾新将支票退给来人。

同年4月28日一自称是”吕柏森”的顾客到王立杰负责经营的辽宁百事得通讯器材销售中心购买手机,要用支票付款,王提出须将支票存入其个人的金穗卡上,款到方可提货。

来人同意,并交给王立杰原审原告单位的涉案支票,此时票面金额已是87,985元。

5月2日王立杰查帐,确认87,985元已到其个人帐户。

王立杰陈述,在得知款已到帐上后,便通知顾客提货。

“吕柏森”来后,说单位有事用钱,先买一台手机和二块锂电池,剩余80,000元要拿走,余款下次来买时再算。

王便和吕柏森一起到农行提出80,000元交给对方。

同年5 月4日保险公司财务人员对帐,发现涉案支票被多划出87,000元。

桂林支行是支票的存入行,滨河支行是划款行。

保险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取涉案支票发现支票上有三处改动,日期由22日变成28日,小写金额985元变成87,985元,付款用途由货款变成转款,此案公安机关一直未作出结论。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单位的购货清单、发票存根和购货发票,桂林支行进帐单,农行的对帐单,票号为00215440的转帐支票,在公安机关艾新、王立杰所写的事实经过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再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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