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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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某贫困地区的小波和小青相约来到广东深圳打工,准备新的生活。由于两人在一起工作,便自然而然的产生了感情。数年后,随着两人感情的加深,两个人便于1999年5月以夫妻的名义开始了同居的生活,但是并未进行结婚登记。随后两人做起了小生意,有了一点积蓄,为了取得更好的保障,小波在2003年的时候,在取得女友小青的书面同意后为小青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买了一份10年期限的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小波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自己和小青。购买保险后不久,不幸的事发生了,小青在回老家的路上遭遇车祸不治身亡,从此两人阴阳两隔。得知此事的小波悲痛万分,小波在情绪稍微平稳后,便以受益人的身份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然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给出的原因是小波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小波没能索赔成功,走投无路,便想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律来获得他应有的权利。

问题:

1、小波的索赔是否合理,为什么?

2、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小波的请求为什么会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4、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

1、不合理,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成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2、正确,根据《保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规定,小波和小青之间不存在我《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小波和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3、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是允许事实婚姻存在并且可以认定其事实婚姻合法的。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均不认定为是合法的婚姻存续形式,该婚姻无法律效力,按非法同居

关系处理。此案例中的男女主人公是从1999年开始同居的,因此他俩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就是一种非法同居,是违法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根据《保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规定,小波和小青之间不存在我《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小波和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而法院也因为相同原因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4、根据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驳回小波要求被告某寿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夏某于2013年5月20日,夏某为刘某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且是在经过刘某的书面同意之后,同时指定了受益人为夏某的儿子小王,小王当时有10岁,保险费由夏某来交。夏某与刘某的儿子老王于两年后离婚,老王获得小王的抚养权,离婚后夏某仍按照合同交纳保险费。2015年8月8日刘某因病去世,直到2016年1月夏某得知此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夏某提出的理由是自己作为投保人,一直在缴纳该保险的费用,同时,还与受益人小王是母子关系;夏某前夫老王提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小王,作为小王的监护人,这份保险金应该由他代替小王领取。同时,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给夏某,原因是夏某与老王离婚并且对刘某无保险利益,也不是小王的监护人。

问题:

1、夏某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2、老王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3、假设夏某在离婚后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4、假设夏某在离婚后不再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案:

1、不合理。因为保单的受益人是小王,而小王的扶养权属于老王,所以作为夏某要求给付保险金是不合理的。

2、合法。因为小王未满18岁,其监护人为老王且享有监护权,所以老王请求给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2、因为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保费已交满2年,如果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退保险单现金价值。

4、保险公司只能催缴保险费,不能进行诉讼,如果60天后仍不缴的,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满2年仍不补缴的,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案例三

李某是赵四的妻子,有个儿子叫小赵,小赵于2017年1月1日取得赵四的书面同后为赵四办了一份为期三年的人寿保险,作为被保险人的赵四指定受益人为妻子李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赵四死亡后,李某获得2万元的保险金。投保三个月后,赵四查体突然发现得了食道癌绝症,同年六月赵四去世,享年55岁。事后,悲痛欲绝的李某,向儿子小赵索要保险单,这时小赵告诉母亲李某,他将保险单作为质押,向同事白某借了2万块钱。这时,李某让小赵找白某索要保险单,白某拒绝返还并声称保险单是贷款的质押物,只有还钱才可以归还他的保险单。李某把白某告上法庭希望追回保险单。白某表示,只有李某归还他2万元的贷款,才会归还保险单。在法院受理后,小赵表示,这2万元的保险金应由他继承,因为保险金应该属于赵四的遗产,而自己享有该保险金的继承权。

问题:

(1)小赵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

(3)小赵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4)本案该如何处理?

答案:

1、该保险合同有效。首先,小赵与赵四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小赵可以做为投保人为赵四投保人寿保险;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赵四的书面同意。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2、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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