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剖解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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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剖解与问题(2010-08-18 12:08:37)
转载标签:劳动合同承包挂靠分包劳动者杂谈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剖解与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被解读为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解读和适用存在一些歧义和疑问,笔者在此进行一些剖解。
一、个人承包者经营者的理解。
如果望文生义的来看,个人承包者经营者似乎是清楚的,就是承包经营的自然人,但是,作为法律问题,有必要进行以下的区分。
第一,个人承包者经营者不是个体经济组织。个体经济组织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与其所雇佣的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个人承包经营者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自然人。如果换一个角度,可以说,如果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即使从发包方承包、分包经营,也是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个人承包者经营者与雇佣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两条法律规定之间文字上虽有很小差异,但立法意图非常清楚,就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须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经过合法登记或者依法取得用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经营体,是经过政府登记机关登记的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登记机构等级的社会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不包括自然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
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法经营资格是合法用工的前提。个人承包者经营者由于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就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属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适用法律为《民法通则》、《合同法》,而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第三,个人承包者经营者的承包内容可能是部分经营内容,比如分包工程项目或者零星活,也可能是整体的承包经营权。应当说,个人承包经营在我国的改革开放过程中,在还没有打破计划体制束缚之时,承包经营制曾经是戴红帽、走边线、打擦边球的主要方式,对于在当时背景下的突破、创新发挥过一定得作用。但是,现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不断规范的情形下,个人承包经营已经成为明显的、但在一定意义上是普遍的违法经营形式之一,不管是整体的承包经营权还是部分的承包经营,都因为个人承包经营者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成为主体资格违法。
二、“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的理解。
首先,如前所述,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就不具备劳动用工条件,从劳动法角度来看,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本身就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其次,个人承包经营者由于与劳动者建立的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范的劳动合同关系,不会事实上也不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构成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社会保障条款规定;再次,个人承包经营者一般不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关系项下的劳动保护条件等义务,违反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另外还有个人承包经营着经常地迫使劳动者劳动、超时劳动等违法问题。以上都是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的具体表现。可以归纳来说,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从根本上来说,永远都是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三、“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理解
第一,一般来说,损害分为物质损害还精神损害,而物质损害包括有:1、应获得而没有获得的收入形成的损失,比如误工损失、劳动收入减少的损失;2、不该支出而必须支出的损失,如:医疗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的损失;3、相关利害人的损失,如抚养费或者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是指由于精神受到的折磨、打击带来的痛苦,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失可以主张精神损失费赔偿。《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规定,是否可以这样全面理解损害,还是有必要进行探讨的。比如,个人承包经营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发包的组织是否应该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采取了发包人有限责任的规定,比较符合公平原则,但是这种规定从劳动合同法角度来衡量,在个人承包经营者恶意逃避或者发生巨大亏损情形下,完全有可能造成个人承包经营者雇佣的劳动者无法取得工资的情形发生。这些问题,需要有权机关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给与进一步明确。
第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主体是谁?从语言学角度分析,“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存在一个主体,这个主体或者是个人承包经营者,或者是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的行为,或者是劳动者的劳动。从该条规定上下文来看,应当理解为“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也就是说,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招用劳动者这种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这种规定概括全面,不用去证实或者证明劳动者受到损害的具体原因,对于保护劳动者利益更为有效。
四、“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解和问题。该条的解释,一般都是解释为劳动者既可以将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也可以将其中任何一方作为被告起诉,因为二者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再细分析,还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