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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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实施程序

第一节原产地规则

第3.1条定义

就本章而言:

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养殖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授权机构是指根据出口方国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

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该价格应根据《海关估价协定》来确定。

FOB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抵最终外运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该价格应根据《海关估价协定》来确定。

可互换材料是指在出于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一缔约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

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所认可的会计准则、共识,或者权威标准。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件,或者材料。

协调制度(HS)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包括总则、类注、章注。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

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

非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是指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零售所用的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

生产商是指在一缔约方境内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生产是指任意形式的作业或加工,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装配。

第3.2条原产货物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

(一)该货物是根据本章第3.4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该货物在生产中全部使用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或者

(三)该货物在生产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且货物符合附件3-A。

并且货物满足本章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3.3条特定货物处理

一、尽管有第3.2条的规定,对于附件3-B所列货物使用一缔约方的出口材料在缔约方领土之外的地域(以下简称“境外加工区”)上完成加工,并在完成加工后再复出口至该缔约方用于向另一缔约方出口的货物1,如符合下列条件应被视为该缔约方原产:

(一)非原产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申明获得原产资格最终货物FOB价格的40%;以及

1就本章而言,缔约双方同意,本条所述的货物加工区域仅限于本协定签署前在朝鲜半岛上的已运行的工业区。

(二)货物生产中使用的一缔约方出口的原产材料价值不低于全部材料价值的60%。

二、缔约双方应在联合委员会项下建立境外加工区委员会,以完成下述职责:

(一)监控本条第一款的实施;

(二)向联合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并在必要时提供建议;

(三)审议和指定现有境外加工区的扩大及其他的境外加工区2;以及

(四)讨论联合委员会指定的其他议题。

三、为进一步说明,除本条款另有规定外,本章的其他相关条款应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货物。

第3.4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就第3.2条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缔约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一缔约方种植,并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2就本款而言,境外加工区应指位于朝鲜半岛的工业区。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讨论并就指定其他境外加工区及境外加工区的扩大事宜达成一致。.

(四)在一缔约方的陆地领土、内水或领海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捉获得的货物;

(五)从一缔约方陆地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得到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底土;

(七)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加工的货物;

(九)在一缔约方制造或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或可用做另一货物生产材料的废碎料;或者在一缔约方收集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消费过的旧货;以及(十)在一缔约方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3.5条区域价值成分

一、在适用附件3-A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以下简称“RVC”)标准时,其RVC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RVC = FOB – VNM

×100 FOB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以及

VNM为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VNM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加以确定:

(一)对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VNM应为在货物进口时的CIF价格;以及

(二)对于在一缔约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VNM应为在该缔约方货物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该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具备一缔约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在该缔约方被用作另一产品生产的原产材料,则在确定后一产品的原产地时,该原产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应被计入后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

第3.6条累积规则

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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