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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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解读(企业版)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2005年8月3日

一衔接规定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二相关概念

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征管法》第三条三减免税分类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四报批与备案

相关文件: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征管法》第三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一)报批类减免税

1.基本规定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2.报批资料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3)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3.报批机关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4.报批结果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2)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3)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变化)备案类减免税

1.基本规定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2.备案资料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1)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3.备案项目

取消以下项目减免税审批,实行后续管理:

(1)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而成立的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减免税。注:和下列条件冲突。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所得税。

(3)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所得税。

(4)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植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5)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所直属的监狱、劳教企业,2003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宁国税发〔2003〕228号

五报告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六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七(★变化)责任与处罚

1.审批责任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2.处罚

(1)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注:主要按《征管法》63条或64条处理

(2)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3)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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