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2004]64号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2004]64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第四条大连市房产局管理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协议登记操作细则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协议登记操作细则版本合同目录一览1. 租赁双方的基本信息1.1 出租方信息1.2 承租方信息2. 租赁房屋的基本信息2.1 房屋地址2.2 房屋结构及面积2.3 房屋设施设备3. 租赁期限3.1 租赁开始日期3.2 租赁结束日期3.3 租赁续约条款4. 租金及支付方式4.1 租金金额4.2 租金支付周期4.3 租金支付方式5. 押金及退还5.1 押金金额5.2 押金退还条件及方式6. 房屋使用及维护6.1 房屋使用规定6.2 房屋维护责任7. 维修及保养7.1 出租方维修责任7.2 承租方维修责任7.3 维修费用承担8. 保险责任8.1 出租方保险责任8.2 承租方保险责任9. 合同变更及解除9.1 合同变更条件9.2 合同解除条件10. 违约责任10.1 出租方违约责任10.2 承租方违约责任11. 争议解决方式11.1 协商解决11.2 调解解决11.3 法律途径12. 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12.1 法律适用12.2 争议解决13. 其他约定13.1 宠物条款13.2 访客管理13.3 房屋转租14. 合同的签署、生效及份数14.1 合同签署14.2 合同生效14.3 合同份数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赁双方的基本信息1.1 出租方信息营业执照号:地址:大连市区路号联系人:X联系电话:X1.2 承租方信息营业执照号(或身份证号):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第二条租赁房屋的基本信息2.1 房屋地址房屋地址:大连市区路号2.2 房屋结构及面积房屋结构:公寓/别墅/其他房屋面积:平方米2.3 房屋设施设备房屋内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家具、家电、中央空调、供暖设备、热水器、洗衣机、冰箱、电视、电话等。
第三条租赁期限3.1 租赁开始日期租赁开始日期:2024年X月X日3.2 租赁结束日期租赁结束日期:2024年X月X日3.3 租赁续约条款如乙方需在租赁期满后续约,应于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约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续签租赁合同。
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17年4月19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肖盛峰2017年4月21日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除外。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于租赁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出租居住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承租人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除外。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七条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鼓励租赁当事人使用房屋租赁合同范本,并通过房屋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网上签约。
第八条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办理房屋及承租人信息备案。
租赁当事人通过房屋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网上签约的,可以在线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及承租人信息在线即时备案。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查看承租人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承租人为单位的,查看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二)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三)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居住人员达到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设备和疏散通道。
大连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订立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市内区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制定、调整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拆除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贴标准给予妥善安置,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使用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偿标准的50%支付给使用人。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布部门: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 大开管发[1998]6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维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局是开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行为实施管理。
第四条凡在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各类房屋,均可向社会公开出租;已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空置商品房、未竣工商品房可向社会公开短期出租或预租;房改房(含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和安居住房)在取得合法证件后亦可向社会公开出租。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持合法证照手续,均可承租向社会公开出租的各类房屋。
第六条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
第七条凡向社会公开出租的房屋,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议定。
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进行公开招租、拍租。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租赁证》。
凡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房屋租赁,均属非法租赁。
第九条凡开发区内发生使用权转移(含借用、拔用)的各类房屋均应依法申报登记。
具体可划分为六类:(一)居住用房;(二)办公用房;(三)生产用房;(四)经营用房;(五)合作、联营用房;(六)经批准存留期限较长的临建房。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出租。
(一)房屋所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四)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违法建筑;(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八)有关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合同登记操作细则
20XX 标准合同模板范本PERSONAL RESUME甲方:XXX乙方:XXX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合同登记操作细则本合同目录一览1. 租赁双方及合同主体1.1 出租方信息1.2 承租方信息1.3 合同主体认定2. 租赁房屋及设施2.1 房屋基本信息2.2 附属设施及使用2.3 房屋维修责任3. 租赁期限及租金3.1 租赁期限3.2 租金支付方式3.3租金调整机制4. 押金及退还4.1 押金金额4.2 押金退还条件及流程4.3 押金扣除事项5. 使用及管理规定5.1 房屋使用规定5.2 房屋转租规定5.3 房屋损坏赔偿6. 合同变更及解除6.1 合同变更条件6.2 合同解除条件6.3 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及结算7.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7.1 违约行为及责任7.2 争议解决方式7.3 法律适用及管辖8. 其他条款8.1 房屋保险8.2 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8.3 合同的签订与生效9. 附件9.1 房屋现状照片9.2 租赁押金收据9.3 房屋钥匙交接记录10. 签字盖章页10.1 出租方签字10.2 承租方签字10.3 见证人签字(如有)11. 附件说明11.1 附件的定义及作用11.2 附件的补充说明12. 补充条款12.1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2.2 补充条款的效力13. 合同修订历史13.1 修订日期13.2 修订内容13.3 修订人签字14. 合同签署日期14.1 签署日期14.2 签署地点14.3 签署人第一部分:合同如下:1. 租赁双方及合同主体1.1 出租方信息1.1.1 出租方名称:大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2 出租方地址:大连市区路号1.1.3 出租方联系人:1.1.4 出租方联系电话:1381.2 承租方信息1.2.1 承租方名称:(承租人姓名)1.2.2 承租方地址:(承租人居住地址)1.2.3 承租方联系人:(承租人姓名)1.2.4 承租方联系电话:(承租人电话号码)1.3 合同主体认定1.3.1 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之时,出租方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
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协议登记操作细则版B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协议登记操作细则版B版本合同目录一览1. 租赁双方及租赁物1.1 租赁双方1.2 租赁物2. 租赁期限2.1 租赁开始日期2.2 租赁结束日期2.3 租赁期限延长条款3. 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金额3.2 租金支付周期3.3 租金支付方式3.4 租金支付日期4. 押金4.1 押金金额4.2 押金退还条件及方式4.3 押金扣除条款5. 使用及管理5.1 租赁物的使用5.2 租赁物的管理5.3 维修及保养6. 保险6.1 租赁物的保险6.2 租赁双方的责任保险7.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7.1 合同变更条件7.2 合同解除条件8. 违约责任8.1 租赁双方的违约责任8.2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9. 争议解决9.1 争议解决方式9.2 仲裁或诉讼地点及法院10. 法律适用10.1 合同适用的法律11. 其他条款11.1 租赁物的交付及验收 11.2 租赁物的返还条件11.3 合同的附件12. 签字盖章12.1 租赁双方签字12.2 合同盖章13. 附件13.1 租赁物清单13.2 租赁物照片13.3 其他相关文件14. 合同生效日期及条件14.1 合同生效日期14.2 合同生效条件第一部分:合同如下:1. 租赁双方及租赁物1.1 租赁双方1.2 租赁物1.2.1 租赁物地址:大连市2024住宅小区栋单元号。
1.2.2 租赁物面积:平方米。
1.2.3 租赁物设施:家具、家电等日常用品。
具体清单详见附件一。
2. 租赁期限2.1 租赁开始日期:2024年1月1日。
2.2 租赁结束日期:2024年12月31日。
2.3 租赁期限延长条款:如双方同意续租,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3. 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金额:每月人民币元整。
3.2 租金支付周期:按月支付。
3.3 租金支付方式:承租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出租方。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5〕5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5〕53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日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提高住房保障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承租的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或者自行在社会上租赁,由政府按规定给予租金补贴的住房。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房源筹集、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
大连市房产局、大连市民政局、大连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大连市
大连市房产局、大连市民政局、大连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大房局发[2002]115号【发布部门】大连市房产局大连市民政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物价局【发布日期】2002.09.18【实施日期】2002.09.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大连市房产局、大连市民政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大房局发[2002]115号)各区、市、县房产、民政、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大连市房产局大连市民政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物价局二OO二年九月十八日《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大连市房产局、民政局、财政局、物价局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
民政局负责廉租住房对象收入情况的审核;财政局负责资金筹集和运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物价局负责核定廉租住房补贴标准和租金标准并监督其执行情况;房产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解困住房管理中心为大连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廉租办),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人的初步审核、预登记工作,同时与市廉租办共同负责对审核后的双困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户)进行确认和轮候排序。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大连租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连市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住房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租赁主体第五条房屋租赁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出租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合法使用人;(二)承租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合法使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七条承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能够承担房屋租金及有关费用;(三)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具备以下内容:(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房屋租金及支付方式;(四)房屋租赁期限;(五)房屋交付和接收的时间;(六)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九条房屋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第四章房屋租赁登记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住房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三)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四)其他有关材料。
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协议登记操作细则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协议登记操作细则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租赁双方及合同主体1.1 出租方信息1.2 承租方信息1.3 租赁房屋基本信息第二条租赁期限及交付2.1 租赁期限2.2 房屋交付及验收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标准3.2 租金支付方式3.3 租金支付时间第四条费用承担4.1 出租方费用4.2 承租方费用第五条房屋使用及维修5.1 房屋使用规定5.2 维修责任第六条合同变更及解除6.1 合同变更条件6.2 合同解除条件第七条违约责任7.1 出租方违约责任7.2 承租方违约责任第八条争议解决8.1 争议解决方式8.2 诉讼管辖第九条法律法规9.1 适用法律法规9.2 合同效力第十条其他约定10.1 房屋保险10.2 宠物管理10.3 房屋转租第十一条附件11.1 房屋附属设施清单11.2 租赁押金支付凭证11.3 房屋钥匙交付凭证第十二条签字盖章12.1 出租方签字12.2 承租方签字第十三条合同生效时间13.1 合同生效条件13.2 合同生效时间第十四条合同份数14.1 合同份数及保管14.2 合同副本提供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赁双方及合同主体1.1 出租方信息出租方名称:大连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大连市区路号联系电话:X联系人:X1.2 承租方信息承租方名称:(个体)X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X联系人:X1.3 租赁房屋基本信息房屋地址:大连市区路号房屋面积:平方米房屋户型:室厅房屋用途:住宅第二条租赁期限及交付2.1 租赁期限租赁开始日期:2024年1月1日租赁结束日期:2024年12月31日2.2 房屋交付及验收出租方应在租赁开始日期前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承租方使用。
承租方应在收到房屋后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开始使用。
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标准租金为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整(小写):8000元/月。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为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贯彻《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政发〔20xx〕53号),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按本实施细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申请保障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申请人为单身的、且年满35周岁可作为一人家庭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孤儿的(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以下类同),须年满18周岁。
我市中低收入水平,按照20xx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为30,238元。
(一)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申请保障家庭成员中作为申请人的需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2、申请保障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以下类同);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
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拥有住房面积的总和,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继承、赠予、征收(拆迁)的住房面积。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计算。
4、家庭资产符合由民政局认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资产标准;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以外的住房计入家庭资产。
(二)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申请保障家庭中至少1人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5年以上;2、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年收入平均值低于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3、申请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
家庭人口为1人的,家庭资产不高于24万元;家庭人口为2人的,家庭资产不高于44万元;家庭人口为3人及以上的,家庭资产不高于60万元;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以外的住房计入家庭资产。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大政发[1997]8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1997年1月30日大政发〔1997〕80号)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房屋的合理流通和有效利用,保护国家及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进一步放开房屋租赁市场。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放开房屋租赁市场的范围(一)凡在城镇国有土地范围内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各类房屋,均可向社会公开出租。
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下列房屋,亦可向社会公开出租:1、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2、未竣工的商品房,凡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可以办理预租登记;3、职工依照房改政策购买的住宅,凡交款50%以上的,可以出租。
(二)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收益分配协议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但转租的终止期限不得超过与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
受转租人不得再行转租。
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既可自营也可与他人联营开展经营活动。
但凡属市政府统一规划布局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蔬菜、副食品、理发、浴池等商业网点用房,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不得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周围环境。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持有合法证照手续,均可承租向社会公开出租的各类房屋。
(四)凡向社会公开出租、转租房屋和实行指令性租金的房屋改变使用用途,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议定。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大国土房屋发[2005]29号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区内的房屋租赁和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下列情形应纳入房屋租赁管理:(一)以房屋为资本采取承包、联营、合作、入股等形式,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该房屋由企业使用,不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二)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使用上级单位的房屋的行为;(三)宾馆、饭店、旅馆、写字楼以营利为目的,将客房、写字间或其他房屋出租给单位或个人用作经营、办公场所的行为;(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使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办公等的行为;(五)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将房屋转借、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六)将建筑物的地下室、室内停车场出租用于其他经营的行为;(七)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行为。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
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7.07.24•【字号】大公明发〔2017〕383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大公明发〔2017〕383号各区、市、县公安(分)局,本局相关直属部门:现将《<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请各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具体内容和标准,在罚则的运用上既要公平公正,又要规范标准,严格执法。
大连市公安局2017年7月24日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居住房屋租赁市场治安管理,有效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根据《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治安(社区警务)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租赁(以下称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边防)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房屋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派出所责任区民警(含文职警员,下同)是辖区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铁路、大连港行政区域内或管辖范围内的出租房屋,由本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在本单位行政区域或管辖范围以外的,由属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负责管理。
第四条出租房屋应当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具有合法权属证明;(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安全标准;(三)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合法权属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公有住房租赁证明;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
第五条出租房屋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出租:(一)属于私搭棚厦、房中房、院中院等违法违规建筑的;(二)有火、电、水、气等治安和消防安全隐患的;(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是指,以原设计为居住功能的房间做为最小租赁单位, 人均实际居住使用的面积,承租人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除外;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计入使用面积,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合同登记操作细则
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合同登记操作细则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出租人1.2 承租人1.3 住宅1.4 租赁期第二条:租赁登记操作流程2.1 租赁合同签订2.2 租赁登记申请2.3 登记机构审核2.4 登记证书领取第三条:租赁登记所需材料3.1 出租人材料3.2 承租人材料3.3 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第四条:租赁登记费用4.1 登记费用标准4.2 费用支付方式4.3 费用退还条件第五条:登记证书的使用与管理5.1 登记证书的作用5.2 登记证书的保管5.3 登记证书的补办第六条:租赁合同的变更与解除6.1 合同变更条件6.2 合同解除条件6.3 变更与解除的登记程序第七条:违约责任7.1 出租人违约7.2 承租人违约7.3 违约处理方式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8.1 协商解决8.2 调解解决8.3 仲裁解决8.4 法律诉讼第九条:合同的生效、终止与续约9.1 合同生效条件9.2 合同终止条件9.3 合同续约程序第十条:保密条款10.1 保密内容10.2 保密期限10.3 泄密责任第十一条:合同的附件11.1 附件内容11.2 附件的补充说明第十二条:其他约定12.1 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12.2 合同的修改和补充第十三条:法律法规与政策适用13.1 法律法规13.2 政策规定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释与适用14.1 合同的解释14.2 适用法律结束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出租人出租人是指依法拥有出租住宅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2 承租人承租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租用出租人住宅的自然人。
1.3 住宅住宅是指出租人出租给他人的房屋,包括房屋结构、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1.4 租赁期租赁期是指承租人租用住宅的时间段,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止。
第二条:租赁登记操作流程2.1 租赁合同签订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大连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草案
大连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草案)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租赁房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租赁房屋,是指承租人用于居住,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房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租赁房屋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其他用途的租赁房屋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租赁房屋纳入社区综合服务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租赁房屋应当依法取得用于居住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其他权属证明,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条件。
第七条房屋出租的,出租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报送房屋租赁信息,并与公安(边防)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承租人转租、转借房屋的,应当自房屋转租、转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报送房屋租赁信息,并与公安(边防)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不再租赁的,出租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注销房屋租赁信息。
第八条报送房屋租赁信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一)租赁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供护照或者边境通行证;(二)房屋产权证明或其他房屋权属证明;(三)房屋租赁合同;报送房屋租赁信息时应当向公安(边防)派出所提供租赁双方的职业、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九条租赁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单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二人,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但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以及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除外;(二)规划设计用于居住的房间为最小租赁单位,不得以分割、夹层等方式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或者以床位为单位租赁;(三)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能作为居住房间租赁;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查看承租人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二)承租人户籍不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告知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办理暂住或者寄住登记,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三)集中出租房屋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居住人员达到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安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四)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大连出租房屋管理条例?出租房屋广告怎么写?
大连出租房屋管理条例?出租房屋广告怎么写?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租房,政策法规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有的人打算做出租方面的生意,但是,对这方面没有多少了解,各个方面的知识也不清楚,不知道该从何下手,所以,想做好这门生意还必须要从各个方面了解一下,首先,建议大家先看一下大连出租房屋的管理条例有哪些,其次,我们还必须要知道出租广告该怎么写。
大连出租房屋管理条例?一、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三、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五、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七、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八、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九、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交付方式;房屋修缮责任;转租的约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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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4〕64号
2004年7月16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第四条大连市房产局管理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租赁的示范合同文本,由市房产局会同工商部门提供。
第八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九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四)书面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自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产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一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等协商一致后,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房屋转租(含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住宅和非住宅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定期发布房屋租金市场评估价格。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国家、省、市的规定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租赁有关税费的计征,协议租金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协议租金高于评估价格的,以协议租金为准。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对于不办理房屋租赁手续、不缴纳税费,擅自进行房屋租赁和转租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市房产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