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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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4〕64号

2004年7月16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第四条大连市房产局管理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租赁的示范合同文本,由市房产局会同工商部门提供。

第八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九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四)书面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自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产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一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等协商一致后,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房屋转租(含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住宅和非住宅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定期发布房屋租金市场评估价格。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国家、省、市的规定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租赁有关税费的计征,协议租金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协议租金高于评估价格的,以协议租金为准。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对于不办理房屋租赁手续、不缴纳税费,擅自进行房屋租赁和转租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市房产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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