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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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促进城市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建城〔2004〕15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1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生产经营废水(工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行业监管工作。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与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订城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运营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运营单位要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对于因进水水质超标而导致出水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应于第二天向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和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提供当日运行报表。

第九条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定期(季)监测,并监督污水厂的实际运行情况,定期监测结果全市通报。

第十条运营单位应按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施实时监测。要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检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

污水处理厂对主要污染物进出水情况应每日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和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运行中产生的污泥等固体废物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必须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应制定运行管理规定、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运行水质水量监测、药剂消耗、污泥处置、微生物检查、生产设备运行、药剂进货和使用情况、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和监测数据等管理台帐,记录应真实完整。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切实保障污水处理厂的正常安全运行,建立《紧急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备案。

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制定相应措施并提前15日报告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和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启动《紧急事故应急预案》,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报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和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市、区)建设规划局(分局)应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和年度运行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或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可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

(五)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安装或不正常使用在线监测装置的;

(七)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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