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一、引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污水处理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管理,提升污水处理效率,保障城市水环境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污水处理设施应纳入城市基础设施规划,按照科学合理、适度超前的原则进行建设。
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采用先进、成熟、可靠的污水处理工艺。
三、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污水处理设施应由专业的运营单位负责运营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
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定期检修,及时发现和解决设施存在的问题。
四、污水处理排放管理
污水处理后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超标排放。
污水处理设施应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对处理后水质进行实时监测。
五、污水处理费用征收
污水处理费应按照公平、合理、促进污水处理的原则进行征收。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应根据设施的运行成本、排放标准等因素确定。
六、污水处理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检查和评估。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相关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七、附则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XXX部门负责解释。
本管理办法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修订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监督检查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推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
城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文本格式、内容应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有关政策规定。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报上一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应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由建设单位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同时告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污水处理厂自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试运行三个月仍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应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的理由及拟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试运行。
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与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负总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镇污水应当实现全收集、全处理。
对尚不具备建设污水处理厂条件且污水不能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制镇,应当建设城镇污水处理站。
城镇污水处理站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本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污水收集管网系统设计和建设应当优先或同步于污水处理厂设计和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发挥合理效益。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时,审查机关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污水处理厂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进度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确定污泥处置方式,保证污泥处置无害化。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其运营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但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污水处理厂应当补建在线监测系统。
在线监测包括进水口、出水口的水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指标。
进出水口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出水口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促进城镇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均适用本办法。
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水再生利用的专项规划编制、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投产后的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推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定特许经营协议。
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签定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应报上一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污水处理厂方可进行试运行。
可证制度。
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实行监督和监测,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
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
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优先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九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委派监管员,对运营单位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
监管员应认真履行污水处理厂监管职责。
第十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镇实时准。
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损毁。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标准。
【城管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
【城管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我县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工作,全面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污水处理后达标排放,改善城市水环境。
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和《X省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四季河污水处理厂和东方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生产经营废水(工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环保局)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各自职责对我县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县环保局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职责要求,在市县环保部门监察监测中,外排污水超标1次(包括COD、NH-N3),除按要求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接受市县环保部门罚款外,扣除当月运营费的2%;当月外排污水连续超标2次,除按要求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并接受市县环保部门罚款外,扣除当月运营费的5%;当月外排污水连续超标3次,除按要求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并接受市县环保部门罚款外,扣除当月运营费的10%;外排污水连续2个月超标,除按要求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并接受市县环保部门罚款外,扣除第二个月运营费的7%;外排污水连续3个月超标,除按要求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并接受市县环保部门罚款外,扣除第三个月运营费的10%。
在省环保部门监察监测中,外排污水超标1次扣除当月运营费的10%。
在国家监察监测中,外排污水超标1次扣除当月运营费15%。
加强对工业企业污水排放水质的监测,促使达标排放,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确保水环境质量,严格依法查处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
XX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模板】
XX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制度,保障XX 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实现污水与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污泥安全处理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质量评价标准》(CJJ/T228-2014)、《XX市排水管理条例》《XX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设施(不包括垃圾焚烧厂、水泥厂、电厂、砖瓦厂等协同处理设施)以及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XX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行政主管部门。
XX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市属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管辖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局指导。
第五条(运维合同与特许经营)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维护运营单位)签订运营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通过规定的形式、程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六条(信息化管理)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行业信息监管系统,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运行指标)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下达包括水质、水量和污泥处理处置等年度运行指标。
第八条(监督检查)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监管档案。
检查可以自行组织,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台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促进城市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建城〔2004〕15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1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生产经营废水(工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行业监管工作。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与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订城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运营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运营单位要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加强管理。
要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对于因进水水质超标而导致出水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应于第二天向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和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提供当日运行报表。
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含试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公共排水管网,接纳工业废水、服务业污水、居民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污水治理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
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并制定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
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八条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依法检定。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确保正常运行。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参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实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1.5.12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城管、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许可制度。
所有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按照《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要求,取得《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推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应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定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
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签定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符合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和《湖南省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要求,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对于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建设,以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时应邀请上一级建设、发改、财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2018.01.16【实施日期】2018.01.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
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拆除、闲置、改变或损毁。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标准。
应编制《污水处理厂运行手册》,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对进出水的水质和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情况,按月、季、年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准确及时报送信息。
积极推广污水处理厂信息化建设。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
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取证核实,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
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在2小时内报告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必须及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运行机制。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每月分别核查污水处理厂水量计量和水质监测情况,出具专用报告。
财政部门根据检查报告按时拨付污水处理费。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表1标准(其中COD、BOD5、氨氮、总磷、SS为必测项目)执行。
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水质达标天数/全年正常运行天数]X100% )应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
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 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城市污水处理经营许可制度。
所有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按照《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推行城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应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定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
暂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签定城市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符合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可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334-2002)和《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2009]39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2009〕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降雨径流进行净化处理的场所。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及出水水质达标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市、县(市)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
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同时进行。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排污口,在进出水口安装在线监控装置。
关于汨罗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管细则
关于汨罗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管细则(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建城〔2004〕153号)、《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湖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湘建城〔2008〕161号、《汨罗市城市污水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监管办法)。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运营监督管理是指受市政府委托依法对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全过程然后达标排放管理的各级行政职能部门,如建设、环保、计量、财政等部门。
第三条政府将通过各职能部门加强对污水厂的运营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内部强化管理等方式确保污水厂保本微利运行。
第四条本细则明确各职能部门职责、执行期限、执行范围,以及我市运行污水处理厂的各项职责、义务。
第五条凡在我市签署BOT、TOT的所有污水处理厂均应落实协议义务,服从监管,遵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第一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1、由污水厂针对初装的出厂水流量计校验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校验申请,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在15日内委托具备计量检测资质的部门对污水厂使用的出水流量计进行校验,校验时邀请财政局、建设局、污水处理厂共同参与。
1.2、校验后的出水流量计由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当场加封,封铅由计量局管理。
1.3、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将不定期对污水厂出水流量计进行日常监管和抽查,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校验周期(1年为一个周期)定期校验,校验时间在上一各校验周期结束前30日内。
第二条市建设局市建设局由城建办设立排水管理专管股室(以下简称专管股),对污水厂的日常运营及设备运行、维护进行监管,污水处理厂的全部设备、设施所有权归属于政府,污水厂有义务确保设施设备的完整性。
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污水处理成为了当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环境保护工作。
为确保污水处理厂的高效运行,保护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制定合理的运行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本文将围绕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进行论述,以指导相关从业人员规范操作、提高管理水平。
二、污水处理厂的分类与结构污水处理厂按规模可分为小型、中型和大型。
同时,根据处理工艺的不同,还可分为生物处理、化学处理和物理处理等。
(一)小型污水处理厂小型污水处理厂通常服务于规模较小的农村和乡镇,处理能力较低。
由于处理规模有限,运行管理相对简单。
主要结构包括进水口、格栅、调节池、沉淀池和排出口。
(二)中型污水处理厂中型污水处理厂服务于中等规模的社区或小城市,处理能力较高。
除了小型污水处理厂的结构,还增加了曝气池、二沉池和深度曝气池等。
(三)大型污水处理厂大型污水处理厂承担着城市的废水处理任务,处理能力最大。
除了中型污水处理厂的结构,还增加了高效沉淀池、生物滤池和活性炭吸附池等。
三、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规范(一)操作规范1. 运行人员应经过相关培训,熟悉污水处理厂操作流程,了解各个处理单元之间的联系和依赖关系。
2. 操作人员需遵循操作规程和操作手册,严格按照工艺流程操作,确保设备安全、处理效果高效。
3. 定期进行设备维护保养,包括设备清洁、润滑和更换损坏件等。
同时保持设备周围环境的整洁。
(二)排放标准1. 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对污水处理后的排污水进行检测,确保排放水质符合规定要求。
2.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监测系统,定期对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和记录,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3.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废水处理数据档案,记录排放情况,保存至少五年。
(三)安全管理1. 污水处理厂应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确保人身安全和设备设施安全。
2. 设备设施应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防止事故发生。
3. 建立安全培训机制,定期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8.17•【字号】冀建法改〔2023〕3号•【施行日期】2023.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综合执法局:《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年8月17日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设施污染防治效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是指以处理城市(含县城及以生活为主的开发区,不含工业聚集区)生活污水为主的设施(原则上以环评批复类型为准),以及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处理处置的设施。
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名单定期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工作,负责调查处理设施运行重大事件等。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级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工作,指导监督所辖县(市、区)工作,负责调查处理设施运行较大事件等。
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豫政办143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1〕14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制定的《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环保厅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镇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以及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城管、公用)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作和水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及立行的监管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政府要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发展总体规划,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10•【字号】安政办[2011]3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安政办〔201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安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安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全面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城市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对所接纳的生产经营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第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具体负责市规划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水达标排放。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督管理,负责对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监测。
第六条住建部门负责对排入城市污水处理收集系统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也可以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污泥等指标进行定期检测和随机抽样检测、计量,相应数据由住建部门存档备查。
第七条运营单位应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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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促进城市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建城〔2004〕15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1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生产经营废水(工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行业监管工作。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与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订城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运营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运营单位要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加强管理。
要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对于因进水水质超标而导致出水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应于第二天向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和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提供当日运行报表。
第九条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定期(季)监测,并监督污水厂的实际运行情况,定期监测结果全市通报。
第十条运营单位应按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施实时监测。
要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检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
污水处理厂对主要污染物进出水情况应每日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和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运行中产生的污泥等固体废物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必须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应制定运行管理规定、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运行水质水量监测、药剂消耗、污泥处置、微生物检查、生产设备运行、药剂进货和使用情况、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和监测数据等管理台帐,记录应真实完整。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切实保障污水处理厂的正常安全运行,建立《紧急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备案。
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制定相应措施并提前15日报告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和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启动《紧急事故应急预案》,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报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和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市、区)建设规划局(分局)应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和年度运行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或当地建设规划局(分局)可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
(五)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安装或不正常使用在线监测装置的;
(七)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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