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制度论文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摘要: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保障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本文从法律层面出发,探析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存在问题以及完善建议,以提高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有效性。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法律保障;制度完善;案例分析正文: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和目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国家和社会对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信息的保障和管理方式。
它的核心目的是确保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有效和权威,使不动产交易更公平、公正、安全。
同时,它还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城市规划、税收管理等提供参考依据。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存在问题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导致不动产登记的执行效力存在不确定性。
其次,行政机关缺乏必要的技术、管理和经费支持,无法有效推行实施。
再次,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保密性和管理能力亟待加强。
最后,不动产登记制度还需要与其他法律和规章制度进行衔接,以更好地发挥其法律、管理和经济效益。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为了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在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首先,加强法律反映,明确不动产登记的规范标准和程序,以防止不动产交易中出现的不合法手续。
其次,增强不动产登记的技术支持、管理能力和经费配套投入,科学化管理,提高效率。
此外,加强不动产登记的保密性、安全性,保护其所登记的信息得到妥善保护。
最后,与其他法律和规章制度进行协调、衔接,更好地发挥制度效益。
案例:《不动产权证》是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下的重要文件。
民事诉讼中根据该证书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同。
在2017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不动产登记证明权益事实的作用只能视为参考依据。
结语: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制度是防止不动产交易中出现纠纷、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在制度完善过程中,需要加强法律反映、加强技术支持、提高保密性、加强其他制度的协调。
[精编]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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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标题: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与发展研究摘要: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现代国家土地管理和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研究,可以对其现状和发展进行全面了解,并为其改革与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发展、改革、完善一、引言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现代国家土地管理和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动产交易和利益关系日益复杂,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保障土地和不动产的交易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本文旨在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与发展进行研究,为其改革与完善提供参考。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与特点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属、不动产权益和不动产状况等信息的登记记录和管理机制。
其特点主要包括权利明晰、信息公开、时效性、安全性和法律效力等。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分析1. 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总体状况:主要包括登记对象范围、登记机构设置、登记方式和登记信息的完备性等方面的分析。
2. 存在的问题与挑战: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难度与复杂性、登记信息共享的困难、登记效率和时效性不高等问题。
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发展趋势1. 国内外经验借鉴:通过对国外先进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借鉴,汲取其经验教训,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发展提供指导。
2. 科技手段的应用: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快速、准确录入和查询。
3. 政策法规的改革与完善:完善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提高登记机构的权责清晰度和规范性,推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
五、改革与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对策建议1. 加强登记机构的规范建设:包括加强人员培训与专业化建设、理顺登记机构的职责与权限等。
2. 完善登记信息的录入与管理: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与查询。
3. 推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可信化:加强登记数据的安全和防伪措施,提高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可信程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论文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论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论文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制定与发布,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已经起步。
就我国当前的体制来讲,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依旧存在着各个方面的阻力,房地产作为不动产中的典型,在不动产登记执行过程中受到的影响最为明显。
一、不动产登记及其与房地产经济的关系不动产登记指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与自身职权,将不动产的自然、权利等状况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进行记载并公示。
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草原、林地等,本文中所提到的不动产仅仅指房地产。
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原因是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其权利归属非常的复杂,需要对其产权关系进行明确。
对于房地产而言,不动产登记的目的与职能并不是降低房价,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
房价的主要影响因素为房地产供求关系,其他因素所发挥的都是间接影响,通过对供求关系的影响来影响房价。
不动产登记并不是单纯地为了征收房产税,两者之间虽然存在内在的逻辑关系,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并不是单一的房产税征收。
不动产登记仅仅是房产税的技术准备与支撑。
不动产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基础——土地登记、核心——权属、目的——物权保护、表达形式——空间信息、法律特征——勘验取证、时态特点——现势性强、作用——多用途性。
实现不动产登记,首先能够对房地产权人的权益进行保护。
不动产登记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从法律层面给与不动产权利人以保护,同时还能够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进行维护。
其次,能够刺激二手房房源的增加,降低房屋的空置率,实现房屋本身的社会价值。
最后,为政府的宏观管理提供基础,促进房地产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不动产登记对房价的影响从房价的角度进行分析,人们所关注的并不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内容与实施,而是在不动产登记基础上房地产政策的调整状况。
房价的决定因素主要包括市场、人口、收入、货币供应等几个方面,在对住房资源进行调节的过程中,保有环节房产税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房地产论文.doc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_房地产论文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交易大量涌现,因不动产登记制不完善而引发的纠纷也由此增多。
法院在认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买卖合同效力时,一般有以下4种作法:1合同不成立,一方收受的财产以不当得利返还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一方负责赔偿;2合同无效,由双方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合同“尚未发生效力”,一方可强制另一方实际履行或在解除合同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成立生效,产生一种债权请求权。
但不动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买方可依合同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前三种做法都将登记的效力及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认为未经权属登记,合同债权或不能成立或成立后不能生效,唯有最后一种做法将登记的效力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认为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债权的发生。
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上认识并不一致,究其原由,是由于我国立法的不明确,不但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尚未在中国得到系统的建立,而且现行法院中的有关制度也说不上完全是民法物权法意义上的制度,它仍然是带有浓厚的行政法色彩的制度。
一、不动产登记的效力1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不动产交易中,债法上的合同为原因行为,而物权变动登记为结果行为。
以房屋买卖为例。
在我国完成房屋买卖分为订立买卖合同和进行权属登记两个阶段。
其中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一种债权行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先于房地产权属登记而有效存在,买受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房款、受领房屋的义务;出卖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买受人的义务,双方均有相应的债权请求权。
但此时只是具备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只有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才从出卖人一方转移至买受人一方,在此之前,出卖人始终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房地产物权的变动是在权属登记阶段完成的,这在德国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合意+登记原则”中得到鲜明地反映。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_论文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论文摘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所要发建立的最重要的制度。
本文从不动产物权的概念和特征,在历史沿革、理论基础、功能与效力以及我国登记法律的完善方面进行了论述。
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历史沿革中,从我国自周朝开始形成的土地管理制度到我国的改革开放以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逐渐恢复,论述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逐步改革,不断自我完善的过程。
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中,本文从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著名的物权行为理论及以德国民法典为例,论述了不动产物登记实质上是物权契约的表现形式,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国家对这种私法行为的干预,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与效力一节中,本文列举了孙宪忠先生和王利明先生的不同观点,阐明本文作者赞用的观点,即王利明先生的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孙宪忠先生所谓的“效力”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
不动产物权登记另有其效力——大陆法系国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登记要件说和登记对抗说。
重点介绍了公示效力,公示的内容,并在文中列举了我国过去一向采纳的登记要件说和我国《合同法》采纳的登记对抗说。
本文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有待完善一节中,阐述了我国现有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对我国目前登记机关的分散状态,概括由一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不同观点。
最后阐明作者意见。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要领和特征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事实①。
由此定义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登记必须经权利人申请。
此处的权利人可为不动产所有权人,使用经营权人,抵押权人等。
也就是说能够行使全部或部分物权的人。
权利人物权登记的申请,从基本种意义上说也就是一种物权处分行为。
不动产登记是否必须由权利人申请这个问题?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登记法典而在理论与实践上有些模糊。
2、登记的范围是不动产。
不动产指土地及其它定著物②。
《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立法问题研究》范文

《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立法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现今社会,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
而行政机关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主管部门,其登记制度的立法问题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若干立法问题,以期为相关立法工作提供参考。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性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保障不动产物权的安全、公正、透明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首先,登记制度为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提供了法定依据;其次,通过登记,公众可以查询并确认不动产的权属情况,为交易提供有力保障;最后,登记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对不动产市场的监管,促进市场秩序的稳定发展。
三、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问题1. 登记内容与标准问题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内容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各地执行的标准和内容不尽相同。
这给公众带来了诸多不便,也不利于市场的规范化发展。
因此,有必要制定全国统一的登记内容和标准,明确各类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要件和程序。
2. 登记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度问题行政机关在执行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应遵循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
然而,目前部分地区的登记程序存在不透明、不公正的现象,导致公众对登记制度的信任度降低。
因此,应加强登记程序的监督和审查,确保登记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3. 登记信息的共享与保护问题随着信息化的发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已成为必然趋势。
然而,在信息共享的同时,如何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行政机关应建立完善的信息保护机制,确保登记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四、完善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议1. 制定全国统一的登记内容和标准应制定全国统一的登记内容和标准,明确各类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要件和程序。
同时,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确保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
2. 优化登记程序,提高公正性和透明度行政机关应优化登记程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同时,加强登记程序的监督和审查,确保登记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随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土地资源的稀缺以及产权问题的不稳定性越来越显著,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改革已成为当下中国不可避免的问题之一。
自2016年7月起,中国国务院开始全面推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全面推行计划”,旨在逐步建立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同时,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的撰写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对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利、不动产负有的限制和不动产的形态等方面进行登记以及管理的制度。
其在土地资源管理、国土安全保障、保护产权等方面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不动产登记是监管和证明不动产的真实权属归属的重要途径。
在房地产投资领域,很多投资者都因为无法确认房产的所有权、限制权等问题而面临着重大的风险。
如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增强了不动产市场透明度,确保房地产市场的稳定。
其次,不动产登记的建立有效推动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促进了合规经营发展。
在实践中,不动产交易中诸多合同纠纷大多是因为双方对房产的真实权属不明确所导致的。
因此,一旦建立良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就能够有效促进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并且推进合规发展。
最后,不动产登记的实施也能够推动政府的公共服务工作。
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更好地把握各种不动产资源的数量、分布和规模等核心数据信息,及时地和准确地进行分析,并制定出相关政策和规划。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的主要内容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方面,目前国内的研究内容主要涵盖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设计到制度实施等多个方面,如不动产权的确认、标的范围的确定、登记信息的完备性和核查监管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论文围绕不动产权属的确认问题展开研究。
此类研究主要关注不动产权属确认模式的设计以及相应的实现方式,如固定不动产权属确认制度、有限责任制,权属清理制度等一些创新性的制度设计。
此外,这类论文还涉及到不动产登记实务中权属争议的解决问题。
其次,论文探讨如何确立不动产登记的标的范围问题。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摘要: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经济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主要探讨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定义、特点、优势和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了一些改革的方向和建议。
一、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也在加速。
在这个过程中,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房地产交易的重要环节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不动产登记是指将土地及房屋等固定不动产的权属、权利其他情况依法登记记载,建立权属的明确和合法性的保障,以减少纠纷,维护市场秩序。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定义与特点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国家对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进行登记管理的制度。
其主要特点可以概括为:确定性、公示性、真实性、善意保护等。
确定性是指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明确不动产权属,消除不确定性,提高交易的便利性和安全性。
公示性是指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公示,以便公众了解不动产的权属和交易情况。
真实性是指不动产登记应当真实记录不动产的权属和其他信息,以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善意保护是指不动产登记制度应当对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保护其对不动产的合法权益。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优势1. 提高交易安全性:不动产登记制度通过明确不动产权属关系,减少因权属不明或权属争议而引发的交易纠纷,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2. 促进市场秩序: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规范市场秩序起到重要的作用。
有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市场参与者可以更加明确和了解不动产的权属情况,从而增加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减少市场操纵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3. 便利交易流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可以简化不动产交易的流程,提高交易的效率。
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市民可以更加方便地进行不动产的买卖和转让,提高了交易的便利性和灵活性。
四、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1. 登记信息不准确:由于目前不动产登记系统的建设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导致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有待提高。
不准确的登记信息会增加交易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升温,不动产登记制度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
不动产登记制度不仅关系到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和市场的稳定,更是影响到国家治理水平和法治建设的体现。
在这种背景下,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一、当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国家制度和法律制约下,对不动产权属、数量、质量、权利、担保和处分等事项从事登记、审查、公示和管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机构和制度。
然而,当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许多问题:1、登记标准不统一。
目前,不动产登记标准在不同区域、不同实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这增加了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容易引起不公正现象。
2、登记依据不清。
不动产登记存在许多不同的依据,包括房屋契约、权证、土地证等,导致登记信息来源不明确,难以保证登记的准确性。
3、登记信息不对称。
由于不动产登记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背后涉及的信息量非常大,因此,登记信息缺失、错误或者不对称的情况经常发生,给市场交易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4、登记流程繁琐。
不动产登记的流程繁琐,需要持续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增加了登记的成本和难度,容易引起异议和纠纷。
以上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不动产市场的良性发展,更给市场交易带来了不必要的风险。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的思路针对当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统一登记标准。
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标准规定,应进行统一规划,明确标准操作流程和步骤,并建立“一站式”登记机制,以保证登记标准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2、明确登记依据。
不动产登记应明确合法依据,明确登记信息的来源,并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和公示机制,以保证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建立信息对称机制。
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收集和公示机制,对于出售的不动产和持有的不动产,应建立信息对称机制,加强信息的共享和公开,以保证市场交易的公正性和安全性。
4、优化登记流程。
建立高效、便捷的不动产登记服务平台,通过实名认证和电子签名等方式简化登记流程,减少客户等待时间,以提高登记的效率和操作性。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二)完善不动产登记的程序,保障权利人的权利
从不动产登记的工作程序上看,不动产登记可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所谓初始登记,也称之为总登记。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初始登记的原因一般即可能是因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付诸实施之时需要对全部的不动产所有权进行登记,也有可能是对新产生的不动产如新建设成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或新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因为是第一次登记,其权利对以后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具有原始根据的意义,所以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应对该登记规定特别的申请程序和申请条件。所谓变更登记,包括不动物权转让登记和在不涉及其他人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权利内容的变更,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变更地使用目的、或者扩大与缩小原来的权利范围的登记等,这在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规则已经建立的制度。所谓更正登记,即不动产物权人或者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的错误而进行的予以更正的登记。当登记机关或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发现错误登记时,可以由登记机关以公示催告的方式更正,也可以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是为了消除登记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故凡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国家,其法律中必然建立有更正登记制度。所谓注销登记指的是对灭失的不动产物权所进行的登记。包括权利人抛弃其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和不动产的自然灭失等。
3、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生效的要件
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生效的要件,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我国但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此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必须登记才能生效。同样,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还规定房屋买卖合同须经登记方能生效,如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买卖的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反悔是允许的”。显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适当地扩大了登记的效力范围,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生效要件,误解了登记制度属性,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是以移转不动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属诺成合同,该合同只要具备书面形式、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要件,便在订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发生债权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依据合同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出卖人有义务转移不动产物权,其在法定期限内应协同买受人前往登记机关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而买受人则有义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并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及时与自己前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是不动产物权移转债权合同履行效力所致,不动产物权登记也是合同的履行和行为,其法律效力是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质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因此,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未能发生物权变动,而不能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制度思考论文

不动产登记制度思考论文内容摘要: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着诸如立法不完善、房地分离登记、城乡管理不统一等许多问题。
目前,我国物权立法已经提上了日程,因此,有必要就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全面考察的基础上,从立法体系、登记机关、登记规则等方面提出改进意见,以期促进我国不动产物权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之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活动。
它能使不动产物权变动得以确认并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是房地产管理的重要手段和现代房地产制度的基础。
然而,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已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虽有不少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范,但这些规范零散,并且相互冲突,不合法理的规定颇多。
在物权立法提上议事日程之际,笔者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从物权立法的角度对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一初步探讨。
一、比较研究目前,世界各国所采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即契约登记制度、产权登记制度、托伦斯登记制度。
「1」(一)契约登记制度。
由于这种登记体制是由《法国民法典》创立,故亦称法国法主义登记制度,其主要特色在于:第一,登记是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之要件;第二,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即可登记;第三,登记无公信力,即登记事项不成立或无效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登记簿以权利人为标准而编成,采用人之编成主义(Prinzipdeporonenfoliunc);第五,权利以动态登记为主,不仅登记物权现状,而且还登记物权的变动。
(二)产权登记制度。
这种体制为《德国民法典》所建立,并在德国《土地登记条例》、《地上权条例》以及《住宅所有权法》中有明确规定。
其特点是:(1)登记是土地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要件,土地物权之取得或变更须经官方正式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2)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及权利变更要进行详细的合法性审查;(3)登记有公信力,即一经登记就具有法律效力;(4)权利以静态登记为主,登记簿不记入物权的变动情况,只记入物权的现有状态;(5)采用物之编成主义(Prin-zipdeReaifolium),登记簿按地号顺序进行排列。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模板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论文摘要不动产是人类生存的基础与前提, 大多具有不可再生性和唯一性, 因此其无论是对国家、社会或公民都有重大意义, 因此不动产立法历来是各国民法的重点。
不动产立法在中国即将制订的物权法中占有重要位置。
而不动产登记制度必将是不动产立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
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和物权法理论。
对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和立法完善略陈薄见。
当前世界各国有三种不同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 一是契据登记制度, 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美国多数州均采此制; 二是权利登记制度, 德国外, 瑞士、荷兰、奥地利均采此制。
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 英国、爱尔兰、加拿大、菲律宾、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伊利诺州及马萨诸塞州等英语国家均采此制。
故实我们有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加以研究的必要性, 论文分三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含义的了解; 第二部分是不动产登记的目标及性质的刨析, 这里又分别详细的介绍了不动产登记的目标和登记的性质; 第三部分对中国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制度问题与解决方案的研究。
对中国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问题一一的列出, 并针对这些制度的不健全的问题作了分别的分析及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法作了个人的看法, 第三部分共有五个问题的阐述: 一是登记机关不统一问题的解决; 二是登记中公权国力干预私权利问题的解决; 三是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 四是不动产登记权利范围的问题; 五是即将形成物权的债权或请求权的保护问题。
基于本文上述, 确立登记行为私法、建立统一、独立、以服务于交易安全为任务的登记机关、登记赔偿制度、异议登记制度等。
《合同法》颁布之后, 物权立法正式提到日程。
因中国长期将不动产物权登记视为行政管理之手段, 有关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的规定较为混乱, 故实有加以研究的必要。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含义登记, 也称不动产物权登记, 指经当事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在国家设计的专门薄册上的事实或行为。
不动产登记制度论文

不动产登记制度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登记制度的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是大势所趋,更加符合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的制度目的。
但在我国现在登记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不能因为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就抛弃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而完全采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代替,我们应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只有这样才能使公示原则贯彻始终,才能令公众不再提心吊胆。
因此对于当前的我们应该结合善意第三人是基于登记簿错误还是登记名义人的无权处分来区别对待,对于基于登记错误的适用登记公信力来对其保护。
一、登记公信力与不动产善意取得(一)登记公信力所谓登记公信力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中所记载的信息所具有的能够让第三人信赖的效力,具体指善意第三人如果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所载内容取得不动产物权,除非第三人知道该登记存在瑕疵或者有人对该登记提出过异议,否则任何人不能干扰其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
它从一方面体现了国家的公信力,是市场交易中的普通大众对代表国家的登记机关的信赖(二)登记公信力适用范围与条件1.登记公信力的适用范围(1)因负责登记职能的政府机关的过失或者故意而造成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被错误涂销、改正的;(2)由法律明确规定不需要登记也能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状况,如遗产取得人在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后而未进行的继承登记;(3)在不动产共有的关系中,不动产的物权仅登记在一个人或者部分共有人的名下。
2.登记公信力的适用条件(1)存在影响权利事项的事实登记错误,登记公信力是对登记簿错误的法律补充,要适用登记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首先必须存在影响权利人权利的事实登记错误,即不是权利人却被登记为权利人,真正的权利人却没有登记上,不管这错误是登记机关的过错还是登记名义人的错误在所不问;(2)须第三人善意,法律具有秩序、自由、公平等多种价值,在不同的情况下适用不同的价值优位原则。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是在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中做出的利益衡量的结果,主要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节省交易成本,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的一种政策制度设计。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论文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论文摘要: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贯彻《物权法》,保证不动产交易安全,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的重要经济制度。
结合当下政府职能转变、预防和惩治腐败以及抑制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的社会环境,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同时被赋予了更多的政治考量与现实动力。
《物权法》自2007年颁布以来,对于健全我国的经济制度、保证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而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迟迟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抵押权是我国《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的一种,抵押登记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保证债权安全、促进经济活动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文通过对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执行情况的实证研究,总结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并试图给出可行的政策性建议。
一、现状与不足1.登记机构不统一从国外情况来看,一些发达国家都规定在一国之内或统一司法区域内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制度,即不论是土地、房屋还是其他不动产,也不论是何种不动产物权,均由统一的机构登记,如德国、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外地区。
而我国的《物权法》尽管提出了统一登记的原则,却未能进一步对统一登记的范围、机构、办法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以最常见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例,有的地方实行了统一的行政管理体系,即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能够在一个部门完成登记;大部分地区均未实行统一的行政管理体系,即使是以同一块土地及其上的房屋进行抵押,也需要分别在不同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尽管《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论文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摘要不动产登记是一种核心的地方行政管理职能,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国家建设的基础,对于保护产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主要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旨在进一步加深人们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认识,为其建立和完善提供积极的思路和对策。
第一部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背景1.1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起源及发展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政府依法进行对土地、建筑物、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土地利用方式所依附的不动产权利的登记、管理和维护的一项制度,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中国的封建社会。
唐宋时期,在土地、割据和土地兼并的背景下,土地所有权的登记管理城逐渐完善。
明清两代,随着官府土地快速壮大,土地所有权才真正成为了国家对全民土地一统管理制严格的权力之一。
20世纪初,西方国家开始对不动产权利实行登记,最早的不动产注册法出现在1897年的荷兰法典。
之后,欧美国家纷纷建立并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包括了土地、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的登记、管理和维护,将不动产登记系统作为国家财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记录了房地产所有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信息。
20世纪50年代初,日本等一些亚洲国家也开始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23年后,1983年,新加坡开始实行前所未有的立法登记不动产的法律。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也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逐渐完善,尤其是1990年代初,国家对不动产登记和管理进行了重点关注,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因此,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1.2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对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进行登记、管理和维护的一项制度。
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分两种,一种是登记买卖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另一种是由国土资源部门发放的权利证书。
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1.不动产登记存在信息不一致的问题。
由于我国不动产的登记管理尚未实现全覆盖和全信息化,不同部门对同一套不动产的登记信息可能存在差异,这会给权利人和经营者带来困难和法律风险。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论文】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论文摘要本文对作为物权法重要内容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了粗浅的探讨,主要目的是要解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建立我国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的立法体例的选择等问题。
论文正文划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纵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和横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两个方面,介绍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关系;第二部分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经济背景的对比即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种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登记的不同要求的对比,针对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归纳出建立我国新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就新制度建立时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对如何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第三部分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本法理,参照孙宪忠教授的观点,以“五个统一”为原则,即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依据、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实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效力、应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和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对如何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了完善措施。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关系不动产是与动产相对称的物的概念。
所谓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
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是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基本依据。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从逻辑结构上分为行为制度和效力制度,行为制度以登记行为为规范的对象,规定不动产登记行为类型、程序以及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效力制度以登记的法律效力为规范的客体,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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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登记制度的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是大势所趋,更加符合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的制度目的。
但在我国现在登记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不能因为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就抛弃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而完全采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代替,我们应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只有这样才能使公示原则贯彻始终,才能令公众不再提心吊胆。
因此对于当前的我们应该结合善意第三人是基于登记簿错误还是登记名义人的无权处分来区别对待,对于基于登记错误的适用登记公信力来对其保护。
一、登记公信力与不动产善意取得
(一)登记公信力
所谓登记公信力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中所记载的信息所具有的能够让第三人信赖的效力,具体指善意第三人如果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所载内容取得不动产物权,除非第三人知道该登记存在瑕疵或者有人对该登记提出过异议,否则任何人不能干扰其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
它从一方面体现了国家的公信力,是市场交易中的普通大众对代表国家的登记机关的信赖
(二)登记公信力适用范围与条件
1.登记公信力的适用范围
(1)因负责登记职能的政府机关的过失或者故意而造成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被错误涂销、改正的;
(2)由法律明确规定不需要登记也能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状况,
如遗产取得人在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后而未进行的继承登记;
(3)在不动产共有的关系中,不动产的物权仅登记在一个人或者部分共有人的名下。
2.登记公信力的适用条件
(1)存在影响权利事项的事实登记错误,登记公信力是对登记簿错误的法律补充,要适用登记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首先必须存在影响权利人权利的事实登记错误,即不是权利人却被登记为权利人,真正的权利人却没有登记上,不管这错误是登记机关的过错还是登记名义人的错误在所不问;
(2)须第三人善意,法律具有秩序、自由、公平等多种价值,在不同的情况下适用不同的价值优位原则。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是在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中做出的利益衡量的结果,主要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节省交易成本,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的一种政策制度设计。
(3)第三人须支付合理价格,传统理论认为,登记公信力是不区分有偿无偿的,只要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则不论其是通过买卖、赠与或继承取得物权,都是合法有效,值得保护的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项具体制度,它涉及的是财产的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间的利益博衡问题,它不是起源于许多民法制度源头的罗马法,而是日耳曼法。
罗马法非常注重保护物的原所有人的权利,而日耳曼法非常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
的利益,特别强调“gewere”制度,即占有制度。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登记薄错误。
从我国《物权法》106条第一款第一句话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其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而在这我们要讨论的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至于动产与不动产是否应适用共同的构成要件,这里在所不讨论。
2.取得人需为善意。
第三人要想通过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维护其权利,其自己本身必须是善意的。
何为善意?怎么界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首先是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权力事项的错误产生了信赖,而不是对其他事实产生信赖,例如对无代理权的人信赖其有代理权,这只能用《合同法》的表见代理制度来解决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
其次就善意的界定,各个国家也不相同。
3.已经实际支付相当对等价格。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对第三人而言,除了须符合善意的标准外,其还必须得支付相当对等的价格。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在牺牲代表个人利益的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代表整体利益的第三人的权益。
4.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无需登记的已经交付。
由于我国《物权法》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制度,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如果那些必须经过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要发生善意取得必须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登记即已经转
让至取得人的名下,否则不能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
二、我国学者对不动产善意取得与登记公信力模式的探讨
在修订我国《物权法》时,究竟采用何种制度也是讨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参照德国确立登记公信力来对不动产善意的第三人进行保护,有的学者认为既然动产要用善意取得对其进行保护,那么不动产也要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其保护,这样才符合法律逻辑的统一性。
坚持这两种模式的代表学者观点如下:(一)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模式。
坚持该模式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使得市场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能受到公信力的保护,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没有必要设立,因为登记公信力是国家公信力的体现,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表现。
在我国持这一观点的代表学者有:
以梁慧星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于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发生善意取得之问题。
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模式。
坚持该模式的学者认为,登记的公信力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在最终的落脚点上都是一样的,其实质没有区别,代表性学者如下:
以叶金强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承认登记公信力就是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否则登记公信力也将形同虚设。
登记公信力本身就包含着对善的追求,而登记公信力最终则要经由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对第三人的
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为公信力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提供环境,欠缺这一环境,公信力将会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困境,法律欲借公信力保护是善意第三人的目标会落。
三、结语
不论是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还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
但因我国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没有承认登记公信力。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登记制度的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是大势所趋,更加符合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的制度目的。
但在我国现在登记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不能因为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就抛弃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而完全采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代替,我们应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只有这样才能使公示原则贯彻始终,才能令公众不再提心吊胆。
因此对于当前的我们应该结合善意第三人是基于登记簿错误还是登记名义人的无权处分来区别对待,对于基于登记错误的适用登记公信力来对其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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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孟勤国.我国物权法没有承认登记公信力[J].东方法学 20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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