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俭峰、李军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doc 5页)
【最新】冯剑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word范文模板 (2页)
【最新】冯剑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冯剑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冯剑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密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剑锋,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学成亮,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9月5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海洋,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9月5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X年11月28日以京密检刑诉(201X)0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剑锋于201X年2月至6月间,明知董新光(另案处理)所持有的电动自行车系犯罪所得赃物,在北京市密云县建材市场等地,仍自己购买并积极为其联系冯海洋、学成亮等人,予以销赃电动自行车共8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1 292元。
被告人学成亮于201X年6月,明知被告人冯剑锋向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在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车道峪村购买2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552元。
被告人冯海洋于201X年4月,明知被告人冯剑锋向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季庄村购买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冯剑锋、学成亮、冯海洋的供述,失主王醒元、卜淑芸、郑百兰、焦建、贾婧宇、郑莹武、邹亚东、何美华的陈述,证人董新光、王建华、冯祥、范小静、范志强、冯汉全、张林、张华禹的证言,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冯剑锋、学成亮、冯海洋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翟某某持有伪造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 知、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客票销售代理人员资格证、银行卡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翟某 某账本复印件一宗、杨某某的QQ消息记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鉴定意见书、证人 杨某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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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持有伪造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持有伪造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山东省 【裁判时间】2015-06-15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东明县人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在东明县城关镇五四路中段水务 局东侧火车票、航空票代售处,通过网络、电话联系,以每份0.6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500 份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受 案登记表、案件线索一宗、破案报告、杨某某出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货账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 伪造的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 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 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案外司法人员出具虚假立功材料的刑法评价
案外司法人员出具虚假立功材料的刑法评价作者:赵赤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12期一、基本案情2018年10月,H县某村村民方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H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该案进入审判阶段后,方某为得到从轻处理,通过他人找到邻县C县公安局副局长杨某,请托杨某帮助提供立功线索材料。
2019年2月初,杨某授意C县公安局Z派出所指導员徐某,将原本由Z派出所自行抓获的网上逃犯姚某编造为根据方某举报抓获,徐某根据杨某的授意指使民警苗某通过制作内容虚假的询问笔录、出具由杨某、徐某、苗某三人签名的《犯罪线索查证情况审核表》等方式,共同为方某伪造虚假立功证据,相关证据提交H县人民法院后,法院认定方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因此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分歧意见对于杨某等人帮助方某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几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杨某等人作为具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采取伪造立功材料的方式帮助方某逃避刑事处罚,符合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的“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的情形,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在杨某等人的行为同时涉嫌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或者滥用职权罪的情况下,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以及“特殊罪名优于一般罪名”的处断原则,也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认定。
[1]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行为。
根据《立案标准》,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公安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伪造证据,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构成本罪。
本案中杨某等人不是方某危险驾驶案的侦查主体,在案件中不具有具体的侦查职权,其出具虚假立功材料的行为也并非发生在对犯罪活动进行“追诉”的职权活动中,因此缺乏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和时空条件。
杨丽艳、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丽艳、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辽03行终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群周庆文张冬【审理法官】李群周庆文张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丽艳;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当事人】杨丽艳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当事人-个人】杨丽艳【当事人-公司】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代理律师/律所】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海昇【代理律所】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丽艳【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鞍钢公安分局具有对上诉人杨丽艳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鞍钢公安分局具有对上诉人杨丽艳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根据鞍钢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杨丽艳与其女儿张一妮故意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鞍钢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对杨丽艳作出鞍公钢(治)行罚决字[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杨丽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认定作者:邢华毛建设发布时间:2009-08-25 09:59:48【要点提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刑法》第307条第2款新增的罪名。
探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相关罪的区别,明确该罪犯罪构成,从理论和现实的层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刑初字第77号(2008年5月25日)【案情】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卫强,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师寨镇苗楼村。
被告人薛桂尚,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原阳县师寨镇苗楼村。
2006年8月26日,原阳县师寨镇高庄村的黄利涛(已判刑)强奸一案发生后,被告人薛卫强、薛桂尚为帮助黄利涛不受刑事追究,多次请原阳县公安局民警赵留成、杨国良、刘吉星吃饭,并先后交给赵留成现金16000元,后赵留成让刘吉星把在强奸案件现场提取的枕套拿出来,被告人薛卫强看后用手机对该枕套进行拍照,之后被告人薛桂尚、薛卫强找来一条与案发现场提取的同样的枕套交给刘吉星,刘吉星将该枕套与案发现场提取的枕套一起放在物证室,后在物证室搬家时将其中一条枕套丢失,造成黄利涛强奸案的重要物证无法固定,致使黄利涛没有受到刑事追究。
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薛桂尚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
【审判】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薛卫强、薛桂尚为使他人免受刑事责任追究,帮助他人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被告人薛卫强、薛桂尚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薛桂尚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卫强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与瞿元刚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与瞿元刚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4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瞿元刚【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瞿元刚【当事人-个人】瞿元刚【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被告】瞿元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卷宗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案中,瞿元刚认为江苏卫健委不履行查处虚假鉴定意见的法定职责,向国家卫健委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卫健委责令江苏卫健委对47号鉴定意见进行查处。
国家卫健委并未对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实体审查,而是认为瞿元刚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即认为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据此从程序上驳回了瞿元刚的行政复议申请。
瞿元刚认为国家卫健委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判令国家卫健委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018年李守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8年李守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守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李守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延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守泽,男,43岁,1964年11月13日(身份证号码:(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略))。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X年7月9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刁世华,男,50岁,1957年12月29日(身份证号码:(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X年7月9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宇,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X]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泽、刁世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X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守泽、刁世华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刁世华、李守泽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运集团停车场内,得知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司机郭军(男,45岁,另行处理)持有进京用的编号为Y2-01337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车辆通行证后,为了能够从四环路通过,以缩短路程降低运输成本,即向郭军提出复印此证,并答应给予酬谢。
郭军同意后,三人即到呼和浩特市区,将通行证背面备案车号栏遮盖后复印两份,并将刁世华所有车辆车号:黑A-17837及李守泽所有车辆车号:黑B53535填入复印的通行证背面备案车号栏内予以塑封,给付郭军现金人民币100元。
江苏省检察机关信访矛盾化解典型案例
江苏省检察机关信访矛盾化解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1.18•【分类】其他正文江苏省检察机关信访矛盾化解典型案例目录1.转变思路解定罪难题立案监督助企业纾困——A公司申请立案监督案2.工伤认定引争议多措并举促化解——张某控告、B公司行政申诉案3.身份被冒用留案底能动履职还清白——曹某某刑事申诉案4.多措并举促化解社会治理保民生——陈某行政申诉案5.多元解纷消除正当防卫误解——周某信访案6.精准打击婚恋诈骗坚决维护公平正义——赵某信访案7.强化反向审视推动诉源治理——金某某信访案案例一转变思路解定罪难题立案监督助企业纾困——A公司申请立案监督案2021年6月1日,苏州工业园区某企业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在劳保用品供应商B公司以其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中,A公司员工孙某与原告串通,伪造凭据、虚构交易,涉嫌虚假诉讼罪。
公安机关初查后未发现相关犯罪事实,并经复议、复核后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2022年1月27日,多方寻求救济无果后,A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充分开展实质性调查,认为涉嫌虚假诉讼证据不足,但企业被侵害事实客观存在。
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该院没有简单化回应,而是抓住案件中存在的疑点,重新提炼关键信息,及时转变审查思路。
通过比较采购支出和经营数据,发现该公司劳保支出异常增长和孙某违规采购存在直接关联,工厂厂长洪某对此监管缺位。
借助A公司系案发单位易于取得证据的优势,该院指导其补充提供证据,于2022年4月14日以A公司被职务侵占,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找准案件突破口后,面对取证困难瓶颈,该院强化侦查引导和自行补充侦查,制发引导侦查文书,调取供应商报价单、订单往来记录等,完善证据链条,最终全面查清洪某与孙某共谋收受多家供应商贿赂,以及以串通供应商虚增报价后收取差额款方式侵占A公司财物的事实。
2023年5月12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某、孙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法院采纳该院全部指控意见。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妨害传染病防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妨害传染病防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8.08•【分类】其他正文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妨害传染病防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典型案例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疫情防控取得重大战略成果,疫情总体得到有效控制,最大限度保护了人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经济发展稳定转好,生产生活秩序稳步恢复。
在此期间,为了维护和保障疫情防控秩序,依法惩治涉疫刑事犯罪,确保疫情防控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会同公安部等部门,先后发布了14批74个典型案例。
这些典型案例的发布,有力地打击、震慑了违法犯罪,有效地引导了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疫情防控的有关法律规定,指导了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疫情防控案件,收到了规范司法、警示犯罪、教育社会的积极效果。
为体现疫情期间“依法防控”的紧迫需要,这些典型案例打破以往只发已有生效判决案例的惯例,选择了在办的典型案件及时发布,有的处于侦查阶段,有的是在批准逮捕以后,有的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大多属于尚未经法院审判的未决案件。
这些典型案例发布后,法院已经陆续作出生效裁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得到司法审判的认定,对所涉犯罪依法给予了刑事处罚,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这也说明,司法机关对这些犯罪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一致的。
今年7月以来,全国多地出现新的境外输入关联病例和聚集性病例,已经波及17个省份,并在多地区扩散,疫情防控形势异常严峻,“外防输入、内防反弹”任务十分艰巨。
但是近一个时期以来,依然有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管控措施,妨害疫情防控秩序的违法犯罪时有发生,有的危害后果和情节还十分严重,比如江苏毛某宁擅自离开已采取封控管理措施的南京居住地至扬州,未按要求向扬州有关社区报告南京旅居史,并频繁活动于扬州市区多处人员高度密集的饭店、商店、诊所、棋牌室、农贸市场等,致使新冠肺炎疫情在扬州市区扩散蔓延;再比如有人冒充媒体发布涉疫虚假信息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涉疫信息等。
检例第197号:罪犯刘某某假释监督案
检例第197号:罪犯刘某某假释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刑事执行•【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执行裁判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罪犯的假释监督案件,应分别审查罪犯个人和涉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
对于罪犯个人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虽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但不能归责于罪犯个人原因的,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的假释。
除实质化审查单位犯罪的罪犯原判刑罚、犯罪情节、刑罚执行中的表现等因素外,还应重点调查核实罪犯假释后对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实际影响,实现假释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正文检例第197号:罪犯刘某某假释监督案【关键词】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假释财产性判项履行调查核实公开听证【基本案情】罪犯刘某某,男,1970年8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市青阳镇,案发前为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
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公司人员伪造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修改公司财务报表、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向银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5400万元(判决前,已偿还银行贷款870万元)。
2019年4月28日,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因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共计11万元,并追缴三家公司违法所得,刘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至2022年2月26日止。
2019年6月4日,刘某某被交付山东省鲁中监狱(以下简称鲁中监狱)执行刑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线索发现。
2020年9月9日,山东省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收到罪犯刘某某妻子林某某的信访材料,请求检察机关监督鲁中监狱为其丈夫刘某某提请假释。
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经与监狱沟通了解到,林某某此前也多次向监狱反映希望对刘某某适用假释的请求,但监狱未对其提请假释。
为查明刘某某是否符合假释条件,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遂决定开展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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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军,男,30岁(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市场管理员,户籍地为(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0日作出(201X)海法刑初字第233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翟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翟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翟军于201X年7月11日6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龚村70号院,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于永江(男,37岁)发生争执并互殴。
期间,被告人翟军持铁管将被害人于永江头部打伤,造成于永江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同时,被告人翟军还将上前阻拦的被害人周玉荣(女,41岁)打伤,造成周玉荣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同年7月23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翟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翟军的供述证明:他家与邻居姓于的一家因为宅基地问题一直有纠纷,201X年7月11日6时左右,他把姓于的家中的床、沙发、被子、煤气罐从他盖的房子中搬出,并将屋里的一个大衣柜的镜子打碎。
后于耀春的爱人周玉荣回来后就报“110”。
过十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
在民警处理纠纷时,于耀春的弟弟来到,问镜子是谁打碎的。
初光兵案件法律判决书(3篇)
第1篇刑事判决书(2023)XX刑初字第XX号原告: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人:张律师,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栋XX室。
因涉嫌初光兵案件,于2023年3月15日被XX省XX市X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省XX市XX区看守所。
案由:故意伤害罪一、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3年1月15日,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
当日16时许,李某某持刀将王某砍伤,致王某身体多处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证据认定1.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伤害王某的事实。
2. 证人甲、乙、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
3. 医疗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持刀伤害王某的事实。
5. 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王某的事实。
三、定罪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
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李健提供虚假证言案(建公(特)行罚决字[2022]01384号)
李健提供虚假证言案(建公(特)行罚决字[2022]01384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建公(特)行罚决字[2022]01384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6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6001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9014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920000【处罚日期】2022.08.23【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处罚种类】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杭州市【处罚对象】李健【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9.01 14:27:52处罚名李健提供虚假证言案称行政处罚决定建公(特)行罚决字[2022]01384号书文号被处罚对象李健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徐**为了通过倒卖驾驶证积分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犯罪嫌疑人陈**违反国家规定,以处理每本驾驶证100元至200元的好处费,利用犯罪嫌疑人陈**在建德市***交通违章处理窗口处理交通违章的工作便利,使用他人相关信息,私自违规处理交通违章。
犯罪嫌疑人徐**召集了违法行为人徐**、李*、齐**、徐*、方**、李健等人,由犯罪嫌疑人徐**负责在全国各交通违章处理的买分卖分的微信群中寻找需要买分卖分的人员,以C照驾驶证60元至70元一分,B照、A照驾驶证150元至160元一分的价格收分,以C 照驾驶证100元至110元一分,B照、A照驾驶证200元至220元一分的价格卖分。
违法行为人徐*、方**负责PS处理卖分者的照片,处理好照片之后,由违法行为人李健交给犯罪嫌疑人陈**。
翟雪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翟雪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5【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38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晨【审理法官】徐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金山;翟雪峰【当事人】赵金山翟雪峰【当事人-个人】赵金山翟雪峰【代理律师/律所】刘利刚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利刚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利刚林琳【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金山;翟雪峰【本院观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翟雪峰与赵金山均认可翟雪峰雇佣赵金山担任司机,故二人形成了劳务关系。
赵金山在完成翟雪峰安排的驾驶车辆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在下车查看车辆情况时摔伤,应认定为因劳务而受到损害,翟雪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双方的过错认定。
翟雪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雇佣赵金山担任司机,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上道路行驶条件的车辆,本案中其并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本次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赵金山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提供劳务时缺乏相应的安全意识,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赵金山承担30%的责任,翟雪峰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翟现来与李学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翟现来与李学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2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杨磊【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杨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翟现来;李学军【当事人】翟现来李学军【当事人-个人】翟现来李学军【代理律师/律所】雷雨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杨刚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吕品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雷雨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杨刚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吕品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雷雨杨刚吕品【代理律所】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翟现来【被告】李学军【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侵权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陪审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翟现来诉请李学军返还冰箱等物品,其应举证证明李学军侵占了相关财物。
翟现来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李学军等人去过涉案房屋,在翟现来多次前往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双方诉辩情况,无法认定翟现来所述冰箱等物品因李学军之行为而脱离自己控制,翟现来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学军侵占了翟现来的财物,故翟现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司法部关于2019年度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典型案例的通报
司法部关于2019年度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典型案例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03.31•【文号】司通报〔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司法部关于2019年度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典型案例的通报司通报〔202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依法查处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进行事后监督,规范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重要监管措施。
中办、国办《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就“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提出明确要求。
近年来,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切实履行监管职能,综合运用多种方式,依据投诉、举报、“双随机,一公开”执业检查和鉴定意见使用部门提供线索,依法对违法违规鉴定行为进行查处,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对司法鉴定监管工作和司法鉴定行业起到示范及警示作用。
现将2019年度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典型案例予以通报(见附件)。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认真贯彻《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扎实开展清理整顿工作,全面加强质量监管,加大行业惩戒力度,进一步规范执业秩序。
要结合清理整顿工作,通过专题学习、警示教育,将通报精神传达到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案明纪、引以为戒,切实增强法律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诚信意识,严格遵守执业规范,不断规范执业行为,切实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
要健全完善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公开通报制度,即时将查处结果通过在官方网站、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电子名录页面醒目位置公布等方式,加大公开力度,方便人民群众查询,强化社会监督。
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要求,及时将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查处结果通报给本省(区、市)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加强管理与使用衔接,方便司法监督,便于机关办案。
翟俭峰、李军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翟俭峰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李军义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康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俭峰,曾用名翟志军、翟忠孝,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水市秦城区牡丹乡翟家门村。
1986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因涉嫌诈骗于1999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军义,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成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为成县审计事务所所长、审计师、注册会计师。
因涉嫌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逮捕。
现羁押在康县看守所。
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诉字(2000)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俭峰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李军义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0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吉祥出庭支持。
被告人翟俭峰、李军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被告人翟俭峰与成县城关镇中心村洽谈租赁中心村原面粉加工厂,在此期间,向成县审计事务所递交了验资审计申请书,在审验过程中,翟俭峰采取欺骗手段,虚假注册资金100万元,编造假股东3人,假投资100万元。
11月16日,被告人李军义对翟俭峰自报注册资金和股东投资未经审查、考查,为翟俭峰出具了重大失实的验资报告,报告称:甘肃省成县正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全部为实收资本,全部为货币资产。
11月25日,翟与成县城关镇中心村签订了正式租赁协议、私赁合同和经济合同签订书,更名为甘肃省成县正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又持验资报告和租赁协议,先后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信用联社注入账户、账号,翟俭峰为公司法人代表。
1999年4月1日,翟俭峰在无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利用骗取的合法证件,到康县周家坝粮管所与所长孟永林商量调购小麦,口头协议调购周家坝小麦10万公斤,单价1.37元,粮到三日内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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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俭峰、李军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doc 5页)
翟俭峰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李军义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
文件案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康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俭峰,曾用名翟志军、翟忠孝,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水市秦城区牡丹乡翟家门村。
1986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因涉嫌诈骗于1999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军义,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成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为成县审计事务所所长、审计师、注册会计师。
因涉嫌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逮捕。
现羁押在康县看守所。
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诉字(2000)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俭峰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李军义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0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吉祥出庭支持。
被告人翟俭峰、李军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被告人翟俭峰与成县城关
军义明知翟俭峰无资可验,在无任何资金凭证的情况下,对翟俭峰编造假股东三人,虚报注册资金100万元给予了认可,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
报告称:甘肃省成县正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投资人投入的资本100万元,全部为实收资本,全部为货币资产。
11月25日,翟与中心村签订了租赁原面粉加工厂合同。
翟俭峰持验资报告和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甘肃省成县正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领取了税务登记证,翟俭峰在无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利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件,到康县周家坝粮管所商购小麦,口头协议调购粮管所小麦10万公斤,单价1.37元,粮到三日内付款。
截至4月2日,在正康公司两次运走10万公斤小麦(价值13万元)的同时,双方补签了购销粮食合同。
而购粮款却一直分文未付。
小麦被调运入库后,正康公司职工及有关人员以公司拖欠其风险金,工资、欠款等为由,要求以粮顶债,将粮哄抢一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李军义退交了抢粮款13258.18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2.证人孟永林、惠芳、常福宏、宋迂贤等的证言;3.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分别有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县正康公司与康县周家坝粮管所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及验资报告等书证;4.调运被诈骗的粮食,有发货明细表在卷为证;5.被告人翟俭峰、李军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犯罪事实的经过、情节等与其他证据证明的相一致。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俭峰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翟俭峰在虚报注册资本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军义身为审计部门承担验资责任的中介组织人员,明知申请验资人无资可验,却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鉴于被告人李军义已退赔了非法占有的一万三千多元赃款,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翟俭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二000八年六月六日止)。
2.被告人李军义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
以上所判处的罚金,全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
直接向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厚才
代理审判员马长卫
代理审判员刘蔚萍
年月日
书记员郑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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