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评估报告备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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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审批事项依据、程序、要件和时限

采矿权审批事项依据、程序、要件和时限

采矿权审批事项依据、程序、要件和时限一、划定矿区范围审批依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程序:1、纳入年度出让计划;2、申请;3、选址;4、公示;5、审批;6、批复。

要件:1、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原件一份;2、矿山所在地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划定矿区范围调查意见书原件一份(属市局审批的提交);3、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原件一份;4、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及批准书(备案意见书)原件一份;5、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及审查意见原件一份;6、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或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7、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原件一份(新建矿山、增划资源矿山提交);8、其他资料。

时限:20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下达《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二、采矿权新立依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程序:1、纳入年度出让计划;2、招拍挂出让;3、竞得;4、公示;5、完成相关资料编制;6、申请;7、审批;8、签订出让合同;9、缴纳相关规费;10、发证。

要件:1、采矿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2、矿山所在地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登记调查意见书原件一份(属市局审批的提交);3、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原件一份;4、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商)5、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复印件一份(划定矿区范围与采矿登记一并申请的可不提供);6、占用储量核实报告及审查意见书、占用储量登记表原件一份;7、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原件一份;8、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准书原件一份;(环保)9、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及审查意见原件一份;10、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备案证明原件一份(非煤矿山提交);(安监)11、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准文件原件一份(涉及水土流失的提交);12、经审查备案的土地复垦方案原件一份;13、其他文件资料。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管理,根据《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8]174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评估(以下统称“矿业权价款评估”)实行统一的评估报告备案监督管理。

二、矿业权评估机构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须提交以下材料:(一)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报送备案函(见附件1)。

(二)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原件及有关附件、附表、附图。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填写内部审查责任表(见附件2)。

如确需专家协助的,专家意见仅供评估管理机关参考,不能替代评估管理机关的审查意见。

评估机构可以拒绝非书面形式的评估要求和审查意见。

(一)审查依据。

1.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相关的现行标准规范。

3. 现行的矿业权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评估准则及规定”)。

(二)合规性审查要点及要求。

1.报告的评估对象与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载明的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及矿业权评估合同书中约定的评估对象的名称、范围一致。

2.评估目的表述准确。

3.评估报告提交人与矿业权评估合同书中约定的受委托人一致。

4.矿业权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该机构注册并负责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师签字和评估机构印章清晰。

5.评估基准日表述正确。

6.评估依据列述全面、准确。

7.以往矿业权评估史(包括评估时间、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机构和评估结果等)表述清楚。

8.现场核实考察和市场调查情况陈述清楚,主要包括核实的时间、地点、人员及陪同人员、内容及核实基本情况。

如果没有进行现场核实考察的,需说明理由。

9.评估对象的地质勘查和开发史陈述清楚,包括时间、工作内容、成果等。

矿业权价款评估应用指南(CMVS20100-2008)

矿业权价款评估应用指南(CMVS20100-2008)

矿业权价款评估应用指南(CMVS 20100-2008)1.适用范围本应用指南适用于以处置矿业权价款为目的的评估,包括各种形式的矿业权出让、转让或者企业股权转让以及其他经济行为中需要处置矿业权价款的评估。

对涉及部分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等矿业权价值分割估算矿业权价款的,应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2.定义为本指南的需要,使用下列定义:(1)矿业权价款,是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确定使用的特殊概念,现阶段指国家出资勘查投入的权益价值和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所分享的权益价值。

一般包括矿业权登记管理部门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无风险或低风险矿产的矿业权,或者矿业权人转让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以及根据国家矿业权有偿取得政策规定,向矿业权受让人或矿业权人收取的款项。

(2)矿业权出让,是指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申请矿业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3)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等形式依法转移矿业权的行为。

(4)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或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投入。

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

3.应用指南3.1总体要求3.1.1执行矿业权价款评估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1.2委托方原则上为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1.3根据矿业权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评估报告需报送备案后使用。

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3.1.4矿业权权属包括有效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业权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矿业权管理机关委托评估范围文件。

国土资源部文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有关规定

国土资源部文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有关规定
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已压覆的矿产资源,申请人应在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时将压覆无法开采部分扣除。
十、有关确定固体矿产资源储量类型的具体技术处理, 2.4 预测资源量(334)是未查明的潜在矿产资源,主要出现在预查阶段。
(2)开采矿区,采空区消耗资源储量,应以实测的开采范围、矿层厚度、品位资料为依据进行估算。
申请采矿权登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应通过登记管理机关或 其组织的专家审查。
九、各类资源储量报告均应在报告的正文开头加附不 超过400字的文字摘要,主要内容应包括勘查区(矿区) 对新增探、采地矿的理坑道区、钻位孔等、工程面,均积应进、行编勘录,查研究单矿层位厚度、等特工征及作其变时化。间、主要工作量、勘
五、如详查、勘探工作是依据(预)可行性研究开展 的,可不进行单独的矿床经济技术评价。
预可行性研究应在评审通过的详查报告或勘探报告基
础上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评审通过的勘探报告基础 上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机构 完成。
小型及以下规模的矿床、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用矿,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已通过国±资源管理部门审查的, 可以不做可行性研究。
参照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发布的指导意见执行。煤炭资 六、矿山停采、闲坑,应由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闭坑(停采)地质报告,对矿井地质及资源利用情况进行总结,履行闭坑矿
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进行资源储量注销或残留资源储量登记。
源勘查开发遵循《关于印发〈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实施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业权评估准则一指导意见CMV13051-2007固体矿产资源储量类型的确定》已经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技
(5)核实报告估算的消耗(开采、损失)、保有资源储量,应与原报告计算或统计(或分算)的资源储量进行对比,并陈述变化因素。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颁布部门国土资源部颁布日期 1999年3月30日实施日期 1999年3月30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鲁国土资发[2006]148号

鲁国土资发[2006]148号
2、矿业权价款确定方式:分业务处确定、会审确定、专家确定、其他等。"其他"应注明是何种方式。
3、成交价款:指实际收取矿业权价款数。
4、成交方式:指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
5、付款方式:指一次付清、分期付清、转资本金、转发展基金、转股权、其他。
附件2
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储量评审备案情况表
三、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程序
(一)探矿权价款备案程序
1、备案人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备案函件(附件2)、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表(附件3)和探矿权评估报告等有关备案资料。
2、省国土资源厅在核收备案材料后,向备案人出具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核收证明(附件4)。
3、省国土资源厅对探矿权评估结果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经审查,评估机构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备案材料齐备、探矿权评估报告格式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以备案。
程度 评审资源储量 备案
文号 备案
时间 备注 单
位 储量 基础
储量 资源量 注:报告类型指:地质勘查报告(包括:预查、普查、详查、勘探等)、生产地质报告、核实报告、闭坑报告、压覆报告等
三、矿山企业上市融资涉及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仍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附件:1、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矿业权价款评估确认(备案)情况表
2、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表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1
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矿业权价款评估确认(备案)情况表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专用章)
年 月 日
抄送:XXXX矿业权评估事务所
附件7
矿业权评估项目清单
(季报) 年 月 日

矿业权评估的相关规定

矿业权评估的相关规定

矿业权评估的相关规定2012-10-23 14:53:00 来源:矿秘书网点击数:22次评论(0)问:为什么要进行矿业权评估?到哪里去评估?答:随着我国矿业市场化的不断推进,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价值正在体现出来。

矿业权也是一种经济资源,所有者可以随时取得处置价值。

但是,矿业权的价值如何判定呢?和其他财产的价值评估一样,矿业权的评估,国家的管理部门有着严格的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规定明确了国家对矿业权进行强制评估的范围,即“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也明确了进行评估的单位,必须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

怎样判断呢?简单一点就是看这个评估单位有没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也可以到国土资源部的网站上检索到评估单位的授权情况。

新企业设立时,使用矿业权出资作价的,工商部门需要矿业权的评估报告。

企业在出租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的,需要进行强制评估。

企业将矿业权进行转让、抵押、信贷等处置时,需要进行矿业权评估。

另外,非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在进行转让作价时,也需要对其公允的价值进行一个判断。

评估可以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基础的价格依据。

问:什么条件下,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国土资源部关于委托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委托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委托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委托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1999年4月19日国土资发[1999]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为加强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管理工作,规范确认工作行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第六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决定,除在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业股票上市和生产规模为大、中型以招投标形式出让采矿权的矿山之外,其他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工作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

现就委托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审批程序通知如下:一、申请人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委托权限,将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资料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矿权确认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确认机关”)审查。

确认申请资料包括:(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二)采矿权评估报告原件;(三)确认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确认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时,应对申请资料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受理。

审查内容包括:(一)申请人申请资格是否合法;(二)评估机构是否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三)确认事项是否属应当确认的范围;(四)确认事项是否属本确认机关确认的管辖范围。

三、确认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应对评估报告的下列主要内容进行审查、确认。

审查、确认合格的,制作《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报国土资源部统一编号、加盖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专用章;审查、确认不合格的,由确认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5号(1999年3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国土资源部关于委托确认探矿权评估结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委托确认探矿权评估结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委托确认探矿权评估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7.23•【文号】国土资厅发[2001]75号•【施行日期】2001.07.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委托确认探矿权评估结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1]75号2001年7月2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国土资源部决定委托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为规范探矿权评估工作,促进各地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受委托的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委托事权的权限范围,依法行政。

二、确认工作要按照部制订的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评估结果的工作程序(附后)进行。

三、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的《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由部统一印制,套印“国土资源部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专用章”。

受委托机关确认评估结果后,同时加盖其机关行政章。

四、各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在结束一项确认工作后,应及时向部备案,并于每年年底前向部提交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汇总表和工作报告。

五、部将对委托的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工作进行抽查,如发现确认工作违反国务院法规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部将中止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委托。

附件:1.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操作规程2.国土资源部探矿权评估结果不确认通知书(略)3.国土资源部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略)4.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审批表(略)5.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审批表(会审)(略)附件1: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操作规程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工作按受理—审查—审核—复核—批准—通知—存档备案的程序进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9.04•【文号】国土资发[2008]181号•【施行日期】2008.09.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为推进政务公开,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委托,根据《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8]174号),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设立矿业权需要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的项目,应按矿业权审批管理权限由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公开公平公正方式选择和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二、对拟以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所需地质资料应按矿业权审批管理权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准备,并提供给受委托的评估机构。

对拟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矿业权申请人申请矿业权价款评估,并提供以下资料:(一)有相应勘查资格的地勘单位按现行规范和规定编制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二)报告编制单位的地质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三)经备案的矿产储量评审意见书;(四)根据评估需要,探矿权价款评估还应提供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所做的后续勘查设计。

采矿权价款评估还应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文件等。

评估所需其他必要资料由承担评估的机构补充收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公告已完成评估资料准备的矿业权价款评估项目(以下简称“评估项目”)和以下信息:(一)拟委托评估项目的基本信息及评估费;(二)对评估机构资质、专业条件、评估业绩、从业信用记录和评估报告质量评价记录的要求。

四、符合前述三(二)要求的评估机构在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按公告要求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书面材料,报名材料一次报送齐全的为有效报名。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业务分类】: 地矿【发文文号】: 国土资发[1999]75号【颁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日期】: 1999-3-30【施行日期】: 1999-3-30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九三月三十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05.19•【文号】自然资办发〔2020〕26号•【施行日期】2020.05.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根据《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和《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现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依申请对申请人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审查确认,纳入国家矿产资源实物账户,作为国家管理矿产资源重要依据的行政行为。

二、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或范围,油气矿产在探采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

申请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等。

三、凡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矿业权人,应在勘查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附件1)、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附件2)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凡申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建设单位,应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和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四、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其他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附件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

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他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

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他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件。

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指南

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指南

采矿权抵押备案一、备案依据1、《矿产资源法》;2、《担保法》;3、《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6、《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理例》;7、《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8、《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采矿权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冀国土资矿字[2005]18号文)第一条第五款。

二、批准条件1、采矿权属无争议;2、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3、国有资产部门批准的抵押文件;4、抵押合同;三、批准权限冀国土资矿字[2005]18号文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采矿权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从2006年6月1日起,属于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审批管理权限的,委托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

其中原属于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权限的采矿权转让审批、抵押备案,由市局审批办理。

四、申报资料与标准(一式两份)1、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2、采矿许可证正本复印件;3、抵押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县局出具);4、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县局出具);5、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交纳情况证明材料;6、县局出具的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7、抵押合同;8、国有资产部门批准抵押的文件;9、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其矿权价值的评估机构为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的证明材料;10、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抵押采矿权时,要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意见;11、县局意见。

六、审查程序(一)行政大厅接件。

行政大厅接件后对形式要件按以下标准逐项进行审查;(二)主办处室签收。

经窗口审查,符合要求的转主办处室签收。

同时转协办处室审查。

(三)主办人员初审,协办处室出具意见主办人员根据县局实地调查勘验报告、协办处室意见和提交申请资料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上交处长审核。

(三)处长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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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评估报告备案依据、程序、要件及时限
办理依据和条件:按《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5 号)要求。

(一)、采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程序
1、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出具委托书)。

2、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实地核查,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评估参数,独立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3、评估机构向省以上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①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由评估机构直接向省申请;②省以下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委托的需经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出具意见后报省确认。

4、省以上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报告按程序审核后,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需报部确认的由省出具审核意见报部申请确认。

(二)提交的资料:
《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评估机构名称;
2、评估委托人名称;
3、采矿权人名称;
4、被评估采矿权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
5、评估基准日;
6、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
7、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选冶方案等);
8、评估方法、计价标准、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
9、评估结果;
10、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它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11、附件目录;
12、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
13、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
14、评估机构印章;
15、附件。

包括:
①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②评估委托合同书;
③采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
④采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
⑤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⑥评估基准日投资数额、来源及固定资产一览表;
⑦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出让采矿权的除外);
⑧标明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
⑨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⑩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
有关的内容;
(11)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三)评估报告备案时限
评估机构自受委托之日起30 日内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供;市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5 日内办理完毕;经确认后的评估结果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依据、程序、要件及时限
1、备案范围
(1)国家出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探矿权评估报告。

(2)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的探矿权评估报告。

2、备案要求
由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探矿权评估报告、依法收归国有的探矿权评估报告提交国土资源部备案;由地方财政单一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探矿权评估报告提交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人(探矿权采矿评估机构,下同)在向委托评估人提交评估报告的同时,向相关部门提交一份评估报告备案。

评估报告从提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3、备案条件
(1)、备案人具备相应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并根据与委托评估人所签合同的约定条件出具了探矿权评估报告。

(2)、探矿权评估报告符合《矿业权评估指南》和有关规定的格式
要求。

(3)、要件齐备,主要包括:
a、备案人提交的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函件;
b、《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表》;
c、探矿权评估报告。

4、备案程序
(1)、备案人持备案函件、《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表》和探矿权评估报告等要件向国土资源部或国土资源厅或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备案。

(2)、国土资源部或国土资源厅或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要件进行合规性核收。

凡机构资质符合要求、要件齐备、探矿权评估报告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则予以备案。

(3)、国土资源部或国土资源厅或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核收备案材料后,向备案人出具备案核收证明。

5、时限: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 0日内办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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