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3最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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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完整版)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2月28日修订内容(一)将该办法中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五)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将第二项修改为:“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在第二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5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5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5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条职业健康检查应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保密的原则。

第二章检查机构与职责第四条职业健康检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五条检查机构应设立专门的职业健康检查部门,配备合格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备。

第六条检查机构负责制定检查计划,组织实施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

第三章检查项目与周期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和检查项目确定。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应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暴露程度和职业病发病特点确定,一般分为入职前、在岗期间和离职时三个阶段。

第四章检查程序第九条用人单位应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条劳动者应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按时参加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检查机构应根据检查项目要求,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和健康评估。

第十二条检查结果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

第五章结果处理与报告第十三条对于检查结果异常的劳动者,检查机构应及时提出医学观察或治疗建议。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检查结果,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采取其他必要的职业病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包括检查结果、健康评估、建议措施等内容。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检查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新法律法规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制定管理办法时应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详细规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工业生产和劳动力就业率的不断提高,职业病的发生率也逐渐增加。

而职业健康检查作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环节,对于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至关重要。

为此,制定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对于完善职业病防治机制、强化企业职业病防治责任,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总则(一)为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防止职业病的发生,保障职工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在职工与企业之间建立联系上,管理健康检查工作,制定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全国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职业病危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职业健康检查内容(一)职业健康检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检查细则的规定进行。

(二)职业健康检查内容应当科学、规范、全面、系统、实用,包括以下方面:1.职业病危害评价结果和排放情况;2.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数量和构成;3.工作场所环境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和暴露状况;4.职业健康监护情况;5.职工职业接触史;6.职工个人病史、家族病史及生活习惯;7.职业健康相关的生理指标检测;8.职业健康相关的心理指标测评。

三、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评审(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职业健康检查相应资质和条件,拥有完善的设施和人员保障;2.有良好的职业健康检查记录和经验,并满足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3.秉承公正、权威、诚信的职业道德。

(二)企业应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资质等级、信誉度以及所需的费用,综合考虑选择检查机构。

四、职业健康检查的实施(一)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定期进行,具体周期应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型和程度、劳动者的接触状况以及其健康状况来确定。

(二)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全面开展职业健康监管和健康教育。

如果发现违规情况,应当及时整改,并向职工宣传和教育相关职业健康问题。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防治措施、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健康教育相结合,作为职业病预防和治理的重要参考。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月2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主任李斌2015年3月26日- 1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2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二)履行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的告知和报告义务;(三)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3 -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五)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上报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进行医学检查的医学监护行为。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医学检查。

第三条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是:(一)早期发现职业病、与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和职业禁忌证;(二)跟踪观察职业病及职业健康损害的发生、发展规律及分布情况;(三)评价劳动者健康损害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关系及危害程度;(四)识别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高危人群;(五)进行目标干预,评价预防和干预措施的效果,尤其是对职业病患者及疑似职业病和有职业禁忌人员的处理与安置等。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收集健康相关资料,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进行医学监护。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全国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的原则。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种类、对象及周期第七条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对新录用并可能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包括转岗到该种作业岗位或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的主要目的是发现有无职业禁忌证,建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的健康档案。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应在劳动者开始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之前完成。

第八条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风险,提高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二条公司负责组织开展全员年度性及特殊岗位上岗前后必要时期进行各类专项医学检查。

(一)公司领导层:对整个文档内容负总体监督;(二)部门经理:按需求组织并推进具体项目落地执行;(三)HR 部门:主管日常操作流程以及记录保存。

第三章检测范围与周期第四条根据不同类型、级别或者环境条件下从事相应行当所存在可能引发之潜在伤害因素而确定适用对象。

包括但不限于:(1) 噪声接触量超过标准值的岗位;(2) 有毒、有害物质接触量超过标准值的岗位;(3) 高温或低温环境下工作时间达到一定要求的岗位。

第四章检测流程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步骤:(一)预约:员工提前向HR部门申请职业健康检查,并确定具体日期和地点。

(二)登记:在指定地点进行个人信息登记,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信息。

(三)医学问卷调查:填写相关问题以了解员工身体状况及潜在风险因素暴露情况。

(四)生理参数测试与化验项目采集: 包括血压测量,心电图记录, 血液样品收集等.(五)专项评估与咨询: 根据不同需求安排相应科目之后由专家团队对结果进行综合判断并给出建议.第五章结果处理第六条对于符合法律规范且正常范畴内者予以通过认可。

如发现异常,则根据实际情况制订针对控制方案。

...【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中国的一部基本劳动法律,旨在保护工人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检测并处理职业病风险。

【附件】:1. 职业健康检查登记表2. 医学问卷调查模板。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版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版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法规司发布时间:2018-08-31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2013年2月19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部 长 陈 竺
2013年2月19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一、实施范围与目的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员工职业健康检查。

目的是保障员工健康,预防和减少职业病,提高员工工作效率和生产安全。

二、主管部门与职责1.各单位应设立健康管理部门,负责职业健康检查的组织和实施;2.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健康检查进行监督和指导;3.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依法处理职业病防治相关的劳动争议。

三、职业健康检查类型和频率1.入职前健康检查:员工入职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评估员工体质和适应性;2.在职期间健康检查:根据劳动法规定,员工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频率视岗位风险和实际情况确定;3.离职时健康检查:员工离职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保员工离职时健康。

四、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标准1.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应根据员工岗位风险和实际工作环境确定;2.职业健康检查应遵循国家相关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检查结果准确;3.严格控制职业性化学、生物、尘埃等有害因素的暴露,降低职业病风险。

五、职业健康检查实施1.各单位应合理选定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确保职业健康检查的质量;2.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供检查服务,对检查结果负责;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归类、汇总,及时通报给员工,并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六、职业病防治与救治1.各单位应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从源头降低职业病风险;2.建立职业病报告制度,针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实施救治,安排合适岗位;3.对职业病患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医疗救助,保障其合法权益。

七、培训与宣传1.加强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职业健康意识和防护能力;2.制定职业卫生宣传教育计划,组织专题讲座、培训班等活动;3.积极借助互联网、宣传栏、公示板等形式进行职业健康知识的宣传。

八、监督与考核1.建立职业健康检查监督机制,确保检查工作按照规定进行;2.要求医疗机构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负责,确保准确性;3.定期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进行自查,评估并改进检查质量。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二)履行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的告知和报告义务;(三)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五)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了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工作效率,公司制定了《职业健康
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体公司职工,包括正式员工、临时工和实习生等。

三、检查项目
1. 体检内容:包括身体基本指标检查、心理健康评估、职业病危害
因素检测等。

2. 检查周期:全体员工每年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3. 特殊岗位员工:对于从事特殊岗位的员工,可根据需要增加相关
检查项目及频次。

四、检查机构
公司指定的合作医院或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保检查数据
真实有效。

五、检查标准
1. 检查结果达到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标准。

2. 如发现职业病症状或健康指标异常,需及时报告公司及相关部门。

六、检查记录
1. 检查记录归公司保管,员工可随时查阅。

2. 公司对检查记录进行保密处理,不得外泄。

七、奖惩措施
1. 对于认真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义务的员工,公司将给予奖励。

2. 对于敷衍塞责或拒绝接受检查的员工,将依据公司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附则
1. 对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公司所有。

2.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改,以公司通知为准。

以上为《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请全体员工遵守执行。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04-20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月2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5年3月26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劳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对劳动者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身体健康检查,以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防护和治疗。

第四条职业健康检查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进行,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和频次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1. 劳动者的基本身体情况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的调查;2. 全面体格检查,包括身高、体重、血压、心率等指标;3. 职业病专项检查,针对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针对性检查;4. 心理健康评估,评估劳动者的心理状况和工作压力等因素;5. 可选项目,如肺功能检查、视力检查、听力检查等。

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的频次应根据劳动者从事的职业、劳动强度和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应每年至少接受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章职业健康检查的实施机构与责任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负责实施。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负责组织和安排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和条件。

第九条劳动者应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准时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身体健康情况。

第四章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与处理第十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向劳动者提供详细的检查结果和建议。

第十一条如果发现劳动者存在职业病或者职业健康问题,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并提供相应的防护和治疗措施。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作内容,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的影响。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劳动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工作。

第三条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保密的原则,加强宣传教育,提高职工健康意识,确保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和流程,保障检查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和要求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⒈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评估和监测。

⒉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的分析和报告。

⒊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和控制措施的评估。

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的要求包括以下方面:⒈检查内容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行业特点和工作岗位确定。

⒉检查应定期进行,确保职工的健康状况得到及时评估和干预。

⒊检查结果应及时反馈给职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职工的健康。

第三章职业健康检查的组织与实施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应由用人单位组织和实施,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可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评估、职工基础健康状况的评估、职工的医学检查和评估报告的编制等内容。

第十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记录在职工个人健康档案中,用人单位应妥善保存并定期更新。

第四章职业健康检查数据的管理和保密第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数据的管理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保密要求,防止泄露和滥用。

第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数据的采集、保存、分析和报告应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数据的共享和使用应在保护职工隐私的前提下,服务于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职工健康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本文档为《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下称“本办法”)主体文档,详细记录了雇主与职工之间的权益、义务以及相关管理规定。

该合同旨在确保雇主为职工提供适当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保障职工的健康与安全。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雇主与其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对招用的所有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条职业健康检查目的1.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防止职业病的发生与传播;2.早期发现职业病或潜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加强职业健康管理;3.提高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防护意识。

第三条雇主责任1.雇主应保障职工的职业健康权益,并负责支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2.雇主应为职工提供相应职业健康检查的优良环境;3.雇主应及时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监测,并配合相关机构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职工权益1.职工享有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检查结果及时反馈;2.职工有权拒绝不符合职业健康检查要求的工作安排;3.职工应积极参与相关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活动,并善用预防保护设备。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1.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具备合法资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作;2.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严格保护职工个人隐私,确保检查结果安全保密。

第六条其他约定1.本办法的生效日期为合同签署之日起;2.任何对本办法的修改或解释应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3.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第七条争议解决对于因本办法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向有关法律机构提起诉讼。

第八条附则本办法自双方签署后即生效,并取代之前所有相关协议。

各方确认在签署之前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办法的所有条款。

雇主:职工:附件列表1.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样本2.职业病识别与防控指南3.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材料法律名词解释在本合同中,以下法律名词解释如下:1.职业病:指由于工作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引起的、长期暴露于该有害因素的工人所患的疾病。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是我国为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预防职业病和其他职业健康问题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它的实施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职业健康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公共卫生工作。

由于工作环境、劳动强度等因素的影响,劳动者容易患上职业病和其他职业健康问题。

因此,及时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对于发现和早期干预这些问题非常关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建立健全的职业健康管理体系,确保职业健康检查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可操作性。

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明确了职业健康检查的目标和范围。

职业健康检查的目标是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和其他职业健康问题。

范围包括所有从事特定工种、特殊劳动条件和易患职业病的劳动者。

其次,规定了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应包括体格检查、化验检查、放射检查等项目,以及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条件的需要进行的特定检查项目。

同时,还应采用适当的检查方法,如问卷调查、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测等。

第三,明确了职业健康检查的负责和管理。

职业健康检查由专业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进行,应有合格的医疗、科研、技术人员组成的专业团队进行检查。

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正常进行和结果的有效运用。

第四,强调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应用和保密。

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应及时向劳动者告知,并采取适当的干预措施。

同时,对劳动者的健康信息应严格保密,确保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

第五,明确了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和权益。

劳动者有义务配合职业健康检查,并有权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和职业病的防护措施。

雇主有义务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权益,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者的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及时发现和预防职业病和其他职业健康问题,可以有效减少劳动力的损失和社会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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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对从事或可能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进行医学检查、监测的预防医学行为,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设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分为接触粉尘、化学因素、物理因素、生物因素、放射线或放射性物质及特殊作业人员等六类,每类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同设立若干项目。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二)履行劳动者健康损害、职业禁忌的告知义务,以及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及报告义务;(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或用人单位委托,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应急健康检查;(四)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五)根据用人单位的委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评价;(六)承担《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及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二)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放射诊疗许可证》,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执业范围要求;(三)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X射线等特殊检查室使用面积按有关规定执行;(四)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五)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六)设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部门,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度。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健康检查资质,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三)医疗机构执业和放射诊疗许可证(含副本)复印件;(四)申请从事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五)与申请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资料;(六)与申请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及工作场所资料;(七)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八)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同意受理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技术评审,在技术评审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对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不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需要变更职业健康检查类别或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并进行资质审定。

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遗失职业健康检查批准证书的,应当及时声明,并向原批准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资质证书的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

变更或补发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原有效期不变。

第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一)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注销的;(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的;(三)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三章职业健康检查第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工作程序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接受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职业健康监护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告知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检查周期。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体检人员名单、工艺流程等相关资料,并作为委托协议书的附件双方共同保存。

第十八条劳动者认为自己的健康状况可能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并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史证明材料或劳动者自述的职业史,对其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注册,定期参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医师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职业健康检查实行主检医师技术负责制,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级及以上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培训并考核合格。

每个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具有一名以上主检医师。

第二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的职责:(一)负责职业健康检查的质量控制,保证职业健康检查符合职业健康监护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二)综合分析各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作出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提出医学处理意见并签名;(三)负责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咨询和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客观、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完成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和本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委托,综合分析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监测资料,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程度、防护措施效果等进行综合评价,出具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和本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还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每年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并保护其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做好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居民健康卡发放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长期保存。

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委托书;(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书面告知材料,包括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本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包括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结果汇总、需要复查的劳动者名单、职业禁忌作业人员名单、疑似职业病病人名单等);(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制度执行情况;(二)职业健康检查的类别和项目;(三)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四)疑似职业病报告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至少每半年监督检查一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将审批、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相互通报,保证工作的有效衔接。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投诉、举报机制,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罚:(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制度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未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的;(二)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主检医师职责的;(三)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四)未在登记机关备案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执行。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按《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及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八条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的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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