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福惠《宪法学原理》的课后习题详细的分析和解答(含考研真题)(10-15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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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
10.1复习笔记
一、基层群众性自治概述
1.基层群众性自治的概念与演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111条的规定,是指公民以居住区域为基础,经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从而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与自我教育的一种方式。
2.基层群众性自治与宪法
(1)社区自治权往往被视为一种天然的固有权,是一种先于政治国家、无需宪法和法律确认即存在的天然自由。
(2)现行《宪法》在第111条规定了基层群众性自治基本的组织形式和职能,这意味着公民不能在宪法规定的形态以外开展基层自治活动。
(3)从规范结构上看,现行《宪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的规定位于第三章第五节,即国家机构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中,但是要明确其并不属于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这样安排只是出于结构篇幅的合理性。
3.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特点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群众性组织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自治性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公民实现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自治性组织,它在内部实行民主
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外则要求免于政权组织的不当干涉。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基层性组织
这一特点的含义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①社区是我国社会最基本的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以社区为基础而设立的,并且只存在于基层社区。
②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成分,所有居住地的居(村)民都是居(村)民委员会的天然成员。
4.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的作用
(1)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有助于促进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
①补充国家民主的不足;
②培养公民的民主能力。
(2)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有助于加强我国的基层政权建设。
当然,上述作用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的实效性。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设置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设置是指其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取得、变更与消灭。
(1)居民委员会的设置
①居民委员会应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置。
居民委员会在设立以后,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来调整其规模与范围,甚至撤销或合并。
②居民委员会的范围控制在一个合理的幅度内,从而有利于居民委员会自治目的的实现。
③就居民委员会的设置机关来看,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实践中经常要征求居民的意见。
(2)村民委员会的设置
①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进行设置;
②就其设置的范围来看,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未对此作出规定;
③就其设置的机关来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其最终决定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但村民委员会的设置方案,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的程序。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设置中的权力关系
《宪法》第111条授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的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以法律授权基层政权从特定的原则出发来具体设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基层政权组织虽然有权决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设立、变更与消灭,但这种权力的行使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它应当遵守《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设置原则和设置范围的规定。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主体,而只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主体,这种地位能从其组织结构、财产和责任三个方面得到证明:
(1)从组织结构来看,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还只能是居民团体或村民团体的代表机关,而对于其法律地位,现行宪法和法律则语焉不详。
(2)从财产来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基本上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通常它们所管理的财产是属于居民或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
(3)从责任能力来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欠缺独立责任能力。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的关系
(1)从地理范围上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的关系,在城市表现为居民委员会与不设区的市政权、市辖区政权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的关系,在农村则表现为村民委员会与乡或镇甚至县政权的关系。
(2)从内容上看,由于基层政权包括作为代议机关的人大和作为行政机关的人民政府,因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的关系,又表现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民政府的关系。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相互关系
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严格遵守和贯彻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法参与基层人大的有关活动;
③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向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和要求,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反映本自治组织辖区内居民(村民)的共同意见和要求;
④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应依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的实施状况进行监督,保证两部组织法的实施,保障居(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同时监督基层群众性自治活动是否超出了法律范围;
⑤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自治活动。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民政府的相互关系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民政府的相互关系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①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②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如向居民委员会提供工作经费和来源,统筹解决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
③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但应当以适合其自治性为前提,如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协助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④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得向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意见、要求或提出建议。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关系的实践
①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目前还面临很多实际的障碍,导致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自治地位得不到保障。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来自于政府。
②基层人民政府不当干预基层群众性自治活动的现象,使自治组织与国家之间本应存在的公法上的分离对等关系,演变为单向的从属管理关系,这在某种程度上架空了宪法所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
三、基层群众性自治的内部构造
1.居民委员会
(1)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产生和任期
①组成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
②产生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选举产生。
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的居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权选举和被选举为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既可以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还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产生。
③任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2)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原则和组织结构
①工作原则
居民委员会在决定问题时,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时也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②组织结构
居民委员会在组织结构上可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上述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3)居民会议和居民公约
①居民会议是由本居住区内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的权力机构,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②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