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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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用户手册(企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用户手册(企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用户手册(企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法律法规(摘录)目录1.引言 (3)1.1.编写目的 (3)2.系统概述 (3)2.1.项目建设背景 (3)3.操作说明 (3)3.1.首次使用 (3)3.2.用户注册 (3)3.3.首页 (4)3.4.基础信息 (6)3.5.自查自报 (8)3.6.隐患管理 (9)3.7.统计分析 (10)3.8.用户管理 (11)4. 相关法律法规 (11)1.引言1.1.编写目的本文档的编写目的旨在对上海市嘉定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各项功能、流程进行介绍,使相关用户能对系统有全面的了解,并在本手册的指引下可独立完成各项系统操作。

2.系统概述2.1.项目建设背景为了进一步强化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创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减少和控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通知》(安委办〔2012〕1号)和《上海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第二十五条“本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管理”的要求新建“上海市嘉定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3.操作说明3.1.首次使用首次使用,访问地址/xzsp/login.jsp?project=JD3.2.用户注册用户首次使用本系统先选择用户注册操作,点击登录页面的注册按钮以后,页面跳转至注册页面:审核通过以后系统会以短信方式通知注册企业。

企业用户通过登录入口进入本系统后,首先进入系统首页,如下企业隐患上报2、填写隐患详细信息提交3、一级隐患填报内容4.2.2 零隐患上报当月至月底未排查出隐患,点击“零隐患上报”;当月如已上报隐患,不能零隐患上报4.2.3 工作提醒行业集团勾选包含子公司,则包含子公司当月隐患上报数据;不勾选包含本集团(公司)3.4.基础信息主要包含企业基础信息、安全生产基础信息、隐患规章制度信息用户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为企业与其他系统数据互联互通必要参数,不能缺失或者填写有误;子公司有独立用户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填写自有信息,否则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与上级公司相同。

【免费下载】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

【免费下载】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 2012年12月1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 (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2017年上海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2017年上海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2 AQ 3051-2015液氯钢瓶充装自动化控制系统技术要求 3 AQ_T 4265-2015 木制家具制造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细则 4 AQ_T 3052-2015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导则 5 国标中有关安全标准目录 安 全 标 准 6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技术要点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 8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 15603-1995 9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 GB 11651-89 UDC 675-682 10 剧毒物品分级、分类与品名编号(GB57-93) 11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范围 GB16483-2000 12 工作场所空气卫生标准 13 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GB15258-1999
2017年泓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类别序号 信息标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订】 国 家 法 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文号 发布日期
2016/8/9 2015/7/20 2013/8/28 2013/8/28 2013/8/28 2013/8/28
行 政 1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 法 规 11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1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4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规 范 性 文 件
2013/9/3 5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2013/9/3 6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 权实施... 2013/8/28 7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 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 沪安监行规〔2017〕 2017/6/1 3号 知 沪安监行规〔2017〕 2017/5/19 2 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2号 3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安全监管局制订的《上海市禁止、限制和控制 沪府办发〔2016〕 2016/7/1 25号 危险化... 4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等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 沪府办发〔2015〕 2015/9/6 37号 安全监... 5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上海市油气管道保护和安全隐患整改工作领导小 沪府办〔2015〕34 2015/7/20 号 组的通... 2013/8/28 6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条例〉... 2013/8/28 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的《上海市较大 以上生... 2016/7/19 1 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

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2023年7月1日实施))

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2023年7月1日实施))

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不适用本规定。

国家对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电力安全、特种设备、农业机械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部分适用和参照适用)发生以下事故、事件,按照本规定调查、处理:(一)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二)发生较大影响的其他事故、事件,市或者区政府认为有必要按照本规定调查处理的。

- 1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市、区政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地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

事故发生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支持、配合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干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五条(报告适用情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程序要求进行报告:(一)造成死亡(含下落不明,下同)1人(含)以上的;(二)造成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1人(含)以上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不含事故赔偿费用)以上的;- 2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四)造成较大涉险事故的。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规定1适用范围1.1 为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长效机制,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特制订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单位。

2编制依据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新修订)2.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16号令)2.3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91号令)2.4 上级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3术语和定义3.1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4管理职责4.1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4.2 公司、各单位的安全监督部门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部门,负责督办、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归口负责相关数据的汇总、统计、分析。

5管理规定5.1 事故隐患定级5.1.1 公司及各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析确定事故隐患级别。

5.1.2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三个级别:(1) 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在3日内排除,或者无需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产停业即可排除的隐患,为三级事故隐患;(2) 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4日以上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需要4至6日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为二级事故隐患;(3) 危害和整改难度极大,需要7日以上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或者因非本单位原因造成且本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隐患,为一级事故隐患。

6职责分工6.1.1 根据“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要求,建立公司本部、各单位组成的三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上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上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05•【字号】沪府办发[2007]22号•【施行日期】2007.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发〔2007〕2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五日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在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和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协同配合,扎实工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要全面发动,从安全管理、设施设备、技术工艺、行为规范等各个环节认真细致地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

要通过这次专项行动,切实解决本市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推进重大危险源登记和现状评估,逐步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机制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和分级督办机制,有效防范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提高城市的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确保本市不发生有严重影响的重特大事故,确保安全生产处于受控状态,以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

二、重点范围和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9号)、《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10号)、《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7〕18号)、《关于各地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进行检查督查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1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办通知〉精神搞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协调〔2007〕114号)(以上文件详见“上海安全生产网”政务信息栏,网址:)要求,本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重点范围和职责分工如下:(一)生产安全重点范围:石油、化工、冶金、船舶、有色、水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筑建材等商贸工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章制度、劳动组织、设备管理的落实,重大危险源普查监控,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投入和“三同时”制度执行,工程项目与应急管理,事故管理和责任追究,烟花爆竹经营,打击非法生产与经营等情况。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15页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15页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9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环保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高处作业安全指南简版

高处作业安全指南简版

高处作业安全指南(简版)上海市应急管理事务和化学品登记中心2021年5月目录1基础知识.......................................... 错误!未定义书签。

1.1高处作业定义.................................. 错误!未定义书签。

1.2高处作业分级.................................. 错误!未定义书签。

1.3风险.......................................... 错误!未定义书签。

1.4隐患.......................................... 错误!未定义书签。

2高处坠落事故场景类别.............................. 错误!未定义书签。

3高处作业安全管理措施.............................. 错误!未定义书签。

3.1作业准入...................................... 错误!未定义书签。

3.2作业培训...................................... 错误!未定义书签。

3.3作业审批...................................... 错误!未定义书签。

3.4告知与警示.................................... 错误!未定义书签。

3.5监督检查...................................... 错误!未定义书签。

3.6双重预防机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4高处作业过程控制与防护............................ 错误!未定义书签。

5高处作业防护设施..................................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上海市隐患治理规定

上海市隐患治理规定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三个级别:(一)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在3日内排除,或者无需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产停业即可排除的隐患,为三级事故隐患。

(二)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4日以上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需要4至6日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为二级事故隐患。

(三)危害和整改难度极大,需要7日以上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或者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隐患,为一级事故隐患。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隐患分级予以细化、补充。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处理)对三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一级、二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对确定为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信息档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全生产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全生产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1、新安全生产法中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要求有哪些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copy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百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度的建议;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知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道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规定的要求,事故隐患排查范围应该做到什么横向到边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范围:(一)危及安全生产的不安全因素或重大险情。

袭(二)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和危害扩大的工艺缺陷、设备缺陷和设施缺陷等。

(三)建筑施工过程、生产及经营场所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能量伤害。

(四)可能造成职业病、职业中毒的劳动环境和作业条件。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活动、过程、产品和服务。

(六)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作业标准、作业程序的不健全,安全责任制的不落实。

(七)现场指挥人员、作业人员的严重违章违规行为。

来源:博安网--安全生产云服务3、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全面实现某公司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台帐(精选.)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台帐(精选.)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注:1.凡是每天进行的检查发现隐患时须记录。

其他如:安全管理审查、月检、年检、定检,其他综合检查有无隐患都要记录,在隐患数量栏填0。

2.一级隐患应在备注中注明设备名称、设备编号、注册代码,并注明隐患内容(特点)。

3. 其中,一级隐患中的I*是指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将危害和整改难度极大,需要7日以上且停产停业
方可排除的隐患,或者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隐患。

最新文件仅供参考已改成word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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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06•【字号】沪府发[2009]12号•【施行日期】2009.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9〕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同时,停止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府〔2007〕7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三月六日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特制订本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一定数量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是指:(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三)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督促治理2015年市级督办事故隐患项目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督促治理2015年市级督办事故隐患项目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督促治理2015年市级督办事故隐患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13•【字号】沪安委办〔2015〕14号•【施行日期】2015.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督促治理2015年市级督办事故隐患项目的通知沪安委办〔2015〕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单位:为持续推进本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根据《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第91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区县、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市安全监管局牵头制定了《2015年市级督办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督办计划》(见附件),将“大叶公路沿线长输管道违章占压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等3项事故隐患列为2015年市级督办事故隐患治理项目,并已经市政府同意批准实施。

现就督促治理2015年市级督办事故隐患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和督办单位要始终坚持“底线”思维,牢固树立“红线”意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落实。

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和“三个必须”的要求,建立最严格的隐患治理责任制度,确保年内完成各市级督办隐患项目的治理目标。

二、各隐患治理责任单位要按照事故隐患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的要求,抓紧制定和细化隐患治理计划方案,落实治理资金,明确治理期限,推进隐患治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工作机制。

三、各督办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的要求,制定并落实隐患治理台帐管理、监督检查、销号审查、定期通报制度,做到隐患排查一处,治理一处,巩固一处,杜绝隐患反弹回潮。

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提供适当的技术支持。

请各隐患治理责任单位于4月30日前,将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方案后附具体工作人员及联系方式)书面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和各督办单位。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各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开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各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开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各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开展“查事故隐患,保一方平安”检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安监管监一[2011]16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1.09.13
【实施日期】2011.09.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各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开展“查事故隐
患,保一方平安”检查的通知
(沪安监管监一[2011]164号)
各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
为进一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5号)文件精神,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深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根据市安全生产监管局2011年度执法计划和关于开展《“查事故隐患保一方平安”百日主题活动的通知》(沪安监管监一〔2011〕85号)有关要求,9月1日至10月30日组织对各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开展
“查事故隐患,保一方平安。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 2012年12月1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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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 2012年12月1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环保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除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外,还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协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层级分工)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由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管。

第八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

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第九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

第十条(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

第十一条(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实施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二条(事故隐患定期排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落实情况;(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三)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四)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隐患定级)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析确定事故隐患级别。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三个级别:(一)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在3日内排除,或者无需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产停业即可排除的隐患,为三级事故隐患。

(二)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4日以上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需要4至6日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为二级事故隐患。

(三)危害和整改难度极大,需要7日以上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或者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隐患,为一级事故隐患。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隐患分级予以细化、补充。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处理)对三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一级、二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对确定为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信息档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月度报表)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报表:(一)属于矿山、建设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及危险物品使用、储存、运输、处置单位;(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三)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月度报表的格式,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承包承租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治理。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奖惩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及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

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街镇园区的日常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一级事故隐患的核查)对一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移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信息汇总和分析)本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管理,接受、汇总、分析、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并报送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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