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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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全文

中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中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方法全文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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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开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立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自来水公司(厂)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立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供水管理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中山市建立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及保护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那么,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方案用水、节约用水。

第六条市建委应当根据城市开展需要,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建委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立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八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执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业“三废”排放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严禁建立污染水源设施和排放污染水体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废渣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行为。

对已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治理或迁出。

对造成损失的,应负有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开展规划及其年度建立方案进行。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当,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当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的批复-中府函〔2015〕759号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的批复-中府函〔2015〕759号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的批复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的批复中府函〔2015〕759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实施〈中山市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的请示》(中建公请〔2015〕135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中山市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简称《防涝规划》)通过分析我市城市排水管网、城市水系现状,进行了内涝风险识别和规划方案评估,结合我市降水、气象、土壤、水资源等因素,按照“防、渗、蓄、排、管”相结合的思路,科学合理制定建设规划和建设标准,有利于实现排水防涝安全和雨水资源利用的目标。

《防涝规划》的目标、任务和范围明确,编制依据充分,采用的基础资料详实,运用技术标准及规程规范恰当,内容较全面,基本满足规划编制要求。

《防涝规划》符合《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报批版)要求,符合国家、省和地方现行有关法规和规范标准,其编制和实施对保障我市排水防涝抗洪具有重要意义,原则同意《防涝规划》。

二、《防涝规划》是我市城市排水(雨水)防涝抗洪的指导性文件,今后我市城市排水系统和防涝体系建设需符合《防涝规划》有关要求。

你局要切实落实《防涝规划》,市城乡规划局、水务局要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防涝规划》实施的指导工作,把相关技术要求落实到各项目的行政审批、管理、执法等各个环节当中,并加强监管,共同推进《防涝规划》的实施。

三、你局要在《防涝规划》获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防涝规划》文本送市有关部门备案。

中山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2日——结束——。

中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2008年中山市水环境综合整治考核内容与指标的通知-中府办电[2009]18号

中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2008年中山市水环境综合整治考核内容与指标的通知-中府办电[2009]18号

中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2008年中山市水环境综合整治考核内容与指标的通知正文:---------------------------------------------------------------------------------------------------------------------------------------------------- 中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2008年中山市水环境综合整治考核内容与指标的通知(中府办电〔2009〕18号)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为做好迎接2008年度珠江整治考核验收工作,根据《关于印发整治珠江2008年考核内容与指标的通知》(粤珠办〔2009〕3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2008年中山市水环境综合整治考核内容与指标》印发给你们。

请各镇区认真做好考核、检查准备工作,各有关部门做好迎检和总结材料准备工作。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九年三月二十日2008年中山市水环境综合整治考核内容与指标单位河涌环境综合整治污水处理厂设施养殖场的整顿河流两岸生态、景观整治重点河段达到水质目标工业污染防治其它火炬区完成珊洲上村涌、江尾头涌等河涌整治,推进小隐涌、下顷九涌整治,整治辖区内群众反映强烈、污染较重(劣于Ⅳ类)的河涌,并收到成效。

生活污水处理厂通过环保验收;按市政府要求规划建设辖区内纳入珍家山服务范围管网建设;按市政府要求开征生活污水处理费。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废水达标排放;防止禁养区畜禽养殖回潮;加强农村污染防治。

对禁止设立饮食店的河段防止饮食店(摊档)回潮;整顿河流与河涌两岸违章搭建的窝棚与简易平房;清运所有位于河流沿岸的垃圾堆放点。

各河涌水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

强化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杜绝偷排污染物行为,确保重点污染源稳定全面达标排放,对提出的限期治理和关、停、并、转项目要严格执行,严禁在规划区外新建电镀、纺织印染、制革、化工、建材、冶炼、造纸、发酵等重污染行业企业;大力推进清洁生产,优化产业结构。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为加大本市都市排水治理,保证都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难,改善都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连续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名词讲明)本方法所称的都市排水是指进入市政管网的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的产业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利用。

本方法所称的都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都市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和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包括都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都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治理部门治理的都市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单位、个人自行投资建设治理的都市排水设施。

排水户是指:将自建排水设施直截了当接入都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人或个体工商户。

水质报告书是指:排水户托付排水治理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都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进行监测,并出具的报告书。

第三条(适用范畴)本方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各镇、火炬开发区的都市排水的规划、建设及都市排水设施的运行、使用、爱护和治理。

第四条(治理部门)市、镇人民政府和火炬区管委会负责都市排水治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排水治理和《排水许可证》的颁发。

市排水治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区都市排水的统一治理和本方法的组织实施。

中心城区15米或以上道路的排水设施由市排水治理部门负责建设和治理;中心城区15米以下道路排水设施及排水户接驳支管由中心城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治理;中心城区排水户的《排水许可证》申请由市排水治理部门审批。

各镇及火炬区的排水设施由各镇人民政府、火炬区管委会排水治理部门负责建设、治理并由市排水治理部门授权对《排水许可证》进行审批。

进展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和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方法。

第五条(都市排水治理的原则)都市排水治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治理的原则。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中心城区雨污分流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

中心城区雨污分流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

中心城区雨污分流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随着城市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镇人口的持续增长,内河涌水污染、水质问题的日益凸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已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

城市推行雨污分流改造,可有效解决水环境污染、城市内涝等常见的城市病,是实现全市河涌水环境全面根本性好转的核心所在,是完善城市排水管理体系的有效途径,是造福子孙后代的重要举措。

雨污分流改造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惠及民生实事,社会关注度高。

本文简单介绍中山市中心城区雨污分流工程实施的基本情况、遇到的相关问题及解决办法,为日后同类工程建设提供参考。

1、工程基本情况1.1工程简介2012年,中山市市委市政府将雨污分流工程列为十大民生实事之首。

中山市中心城区中心城区雨污分流工程包括污水主干管网工程88公里(含9座污水提升泵站)、市政污水管网工程177公里、支管到户工程130.8平方公里、5项水循环工程和11条内河涌整治工程,范围涵盖51个社区(村)。

1.2存在困难①管道探测难度大。

现状管道探测,需要逐个井盖打开探测,工作量大。

现有排水管道有合流、有分流,还存在错接、乱接、混接的现象,短时间内难于摸清。

②前期工作量大、需时短。

雨污分流工程实施范围广,项目多,类型繁杂,涉及资料多,现状管道情况复杂,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测量、钻探、设计、行政审批等前期工作难度大。

③交通组织难度大。

主干管及市政管网基本布设现有城市道路上,需占用城市道路,全面展开施工时,将对城区交通造成较大影响。

为最大限度减少施工对市民出行的交通影响,需切实系统安排施工临时交通疏导,需同有关部门(社区、公交、交通等)沟通解决,对整个雨污分流项目编制一套结合交通影响的进度实施规划。

同一区域不能同时安排施工,需采取分期、分段、分批施工方式,导致施工计划安排难度大。

④管线拆迁问题突出。

新建污水管基本布设在现有市政道路路幅范围内,施工中遇到有大量各种管线与污水管线发生交叉的问题,污水管道敷设前需对交叉的现状地下管线进行迁改。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7.19
•【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施行日期】2024.07.1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6届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志洋
2024年7月19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下列规章:
一、《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2010年1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二次修订)。

二、《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9月3日广州市人民
政府令第95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第三次修订)。

三、《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根据2015年7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三次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21•【字号】中府[2008]96号•【施行日期】2008.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府〔2008〕96号)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现将《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水功能区的管理,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辖区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要,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我市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根据《广东省水功能区划》,我市水功能一级区为开发利用区,水功能二级区在开发利用区中划定,并划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用水区和排污控制区六类。

第六条除排污控制区外,水功能二级区各功能区的水质必须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标准执行:饮用水源区、渔业用水区执行Ⅱ类、Ⅲ类水质标准;工业用水区执行Ⅳ类水质标准;农业用水区执行Ⅴ类标准;景观用水区执行Ⅳ类、Ⅴ类标准。

同一水域兼有多类水功能区的,依最高水功能区的质量标准执行。

第七条《中山市水功能区划》(附件)依据《广东省水功能区划》及《水功能区划技术导则》编制,是本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中府[2004]27号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中府[2004]27号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中府[2004]27号)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根据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厅、环保局、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粤计资[2003]27号)精神,结合我市污水处理建设与运营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2004年4月1日起调整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污水处理费收费范围和标准(一)收费范围。

1、对在我市城区范围内(含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火炬开发区)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均按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

2、对我市已立项且三年内可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使用的镇,可按规定标准提前三年征收污水处理费。

3、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范围内的排污者只缴收污水处理费;对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只缴收污水排污费,不缴收污水处理费;排污者不同时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两项费用。

(二)收费标准。

1、石岐区、东区、西区(不含沙朗)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由现行不分行业按排水量每立方米0.30元调整为:居民及非经营性单位0.50元/立方米(排水量按实际用水量的90%计算,下同),工业企业0.60元/立方米,商业服务行业0.70元/立方米;火炬开发区、南区及西区沙朗的污水处理费由每立方米0.22元调整为0.35元,其中西区沙朗属新开征。

2、已立项且三年内可建成污水处理厂的镇,征收标准为按排水量计每立方米0.25元,但须经市物价部门按审批程序办理后,方可征收污水处理费。

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

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

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30•【字号】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管道、泵站、沟渠、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有调蓄功能的河涌、绿化地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政府负责管理,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区域内自行建设和管理,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市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污水排放和处理、污泥清理、排水水质和水量监测等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排水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六条对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作出积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暂行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暂行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是指进入市政管网的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的产业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利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和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单位、个人自行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户是指:将自建排水设施直接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人或个体工商户。

水质报告书是指:排水户委托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城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进行监测,并出具的报告书。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各镇、火炬开发区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镇人民政府和火炬区管委会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管理和《排水许可证》的颁发。

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排水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中心城区15米或以上道路的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中心城区15米以下道路排水设施及排水户接驳支管由中心城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中心城区排水户的《排水许可证》申请由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批。

各镇及火炬区的排水设施由各镇人民政府、火炬区管委会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并由市排水管理部门授权对《排水许可证》进行审批。

发展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和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18•【字号】•【施行日期】2021.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现将《中山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2021年11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四章运行维护第五章附则中山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及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广东重要讲话精神,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增强城市排水防涝能力,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性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53号)、《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府办函〔2017〕104号)等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海绵城市建设应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原则,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相协调。

第三条中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在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及管理方面应按照本办法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但列入各行业主管部门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除外。

鼓励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海绵城市建设。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质量,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排水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可靠、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排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城市排水设施布局和规模;(二)排水管网设计标准;(三)排水设施建设时序;(四)排水设施维护和管理要求;(五)排水设施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城市排水规划;(二)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三)采用先进、实用、节能、环保的技术和工艺;(四)确保排水设施的安全、可靠、经济、美观。

第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确保施工安全和排水设施质量。

第三章管理与维护第十一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三)有稳定的维护队伍和完善的维护制度;(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定期检查、维护排水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二)及时修复损坏的排水设施;(三)及时清理排水设施内的垃圾、污泥等杂物;(四)保障排水设施的安全和畅通。

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

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

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03•【字号】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施行日期】2019.04.03•【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12月30日中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1月23日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涌、湖、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着力改善水环境。

第四条市、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及事后环境修复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状况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镇人民政府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雨污分流工程和规范排水行为的通告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雨污分流工程和规范排水行为的通告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雨污分流工程和规范排水行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05•【字号】中府通[2013]2号•【施行日期】2013.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雨污分流工程和规范排水行为的通告(中府通〔2013〕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规定,为全面提高环境质量,优化城市生态文明,中山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开展雨污分流工程和创建排水达标区行动,对市政排水管网和排水行为实施全面清理与规范,通过市政管网建设、小区支管到户、排水规范管理,实现雨污分流,落实长效管理。

各排水户(指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各居民户应按规定把排放的污水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现将有关要求通告如下:一、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管道普查单位对中心城区市政排水管网系统进行普查,由社区截污专管员对各排水户、居民户室外排水系统进行普查登记,请各排水户、居民户积极配合管道普查工作,提供涉及本户的排水图及相关资料。

二、各排水户应按照《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有关要求,自查内部排水系统,整改污水未接管或雨污水管错接、混接等现象,设置相应的预处理设施,依法申领排水许可证。

如存在违规排水行为,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整改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各居民户应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自查内部排水系统,自行纠正内部雨污水管错接、混接等现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依据本次管网普查结果,逐步开展居民户室外(包括阳台外侧立管)雨污水管道改造工作,请各居民户予以配合。

四、各排水户、居民户应积极参与雨污分流工作,配合相关单位做好排水管网普查工作,如发现雨污分流施工不文明行为,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反映投诉(咨询投诉电话:*************、88333406)。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排水户的排水许可管理。

第三条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许可条件第四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排水设施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二)排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三)有健全的排水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许可程序第五条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许可管理第八条持有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许可的排水量、水质要求进行排水;(二)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三)不得擅自改变排水设施的结构或功能;(四)发生排水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的排水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擅自排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标排放或者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制定管理办法时需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制定,并经过法律程序审批通过。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府〔2016〕151号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府〔2016〕151号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信息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6年12月26日文号:中府〔2016〕151号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根据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770号)的规定,为进一步保障我市污水处理设施后续投入和正常运营,提高污水处理率,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确保水环境支持全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决定从2016年12月31日用水起调整我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污水处理收费征收范围、分类、标准(一)收费范围。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无须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征收分类。

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分两类。

1.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居民、学校、集体宿舍用水。

其中:学校执行居民用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范围包括普通高等学校,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特殊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的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具体范围按原中山市物价局《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价〔2007〕147号)规定执行。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行为,保护城市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目的是保护水环境、优化推动城市排水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排水应符合国家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污水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地方有关城市排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政策、计划及要求。

第五条凡在本城市排水管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依法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章城市排水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第六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完成以下工作:(一)明确排放口坐标及建筑物属性用途;(二)提供排水工程的扩能计算;(三)进行污染物排放分析及风险评估;(四)制定城市排水管理规程、应急预案和环保措施。

第七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本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要求后,颁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许可证应按照标准格式制作,载明许可范围、使用条件、服务期限、证件有效期、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和机关印章等内容。

第八条本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审批工作。

复杂情况下,可按法定程序申请延长审批期限。

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要求,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颁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如不符合要求,需要重新申请。

第九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接受监督检查,并按照许可证的内容执行防污控制措施,保障排放达标。

第三章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变更和失效第十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申请变更城市排水许可证:(一)变更排放口坐标及建筑物属性用途;(二)施工技术、排放标准等发生变化;(三)发生重大影响排污物排放的修建或改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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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是指进入市政管网的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的产业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利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和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单位、个人自行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户是指:将自建排水设施直接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人或个体工商户。

水质报告书是指:排水户委托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城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进行监测,并出具的报告书。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各镇、火炬开发区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镇人民政府和火炬区管委会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管理和《排水许可证》的颁发。

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排水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中心城区15米或以上道路的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中心城区15米以下道路排水设施及排水户接驳支管由中心城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中心城区排水户的《排水许可证》申请由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批。

各镇及火炬区的排水设施由各镇人民政府、火炬区管委会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并由市排水管理部门授权对《排水许可证》进行审批。

发展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和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排水管理的原则)城市排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促进政策)鼓励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营运投资多元化,逐步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和维修养护行业特许经营制度。

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方面优先使用经过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深度处理后产生的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

第二章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排水规划编制主体)城市排水规划由规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排水规划的编制)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并考虑再生水及雨水的收集利用。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场等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预留和控制。

第九条(管网资料收集和归档)排水户须按规划部门的规定办理报建、验线和竣工资料归档等手续。

规划部门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资料的收集及归档工作。

第十条(排水设施建设的规范和标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十一条(雨污分流)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

有条件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三同时制度与化粪池的取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能够将粪便收集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建设项目不设化粪池。

第十三条(资质管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资质或者不按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四条(规划许可)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对周边管线保护的要求,再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批准的设计不得擅自更改。

确需变更的,应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排水预审)排水户在图纸送审前到排水管理部门加具排水设施设计预审意见,排水户取得意见后再到审图中心进行审图。

排水管理部门自受理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意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设计方案的决定,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排水户须邀请排水管理部门参加施工前的技术交底会,否则排水管理部门可不发放《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验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完工后,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须邀请排水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工作,否则排水管理部门可不发放《排水许可证》。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发放《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排水许可申请)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在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设施和档案移交手续,,并申请《排水许可证》。

自建排水设施按规定验收合格后,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向排水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申请《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水质报告)受理排水户的《排水许可证》申请后,排水户委托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城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进行监测,并出具《水质报告书》。

第十九条(不得任意排放要求)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排水设施设计批复意见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任意排放。

不在覆盖区的,按排水管理部门要求临时排放,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完善后排水户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正式《排水许可证》,并由排水户负责按排水管理部门要求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许可)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并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应提供的资料)排水户提出城市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施工许可证;(三)排水设施设计预审意见;(四)竣工验收资料;(五)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六)接驳口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的《水质报告书》;(七)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排水许可证》的核发)排水户提供上述资料后,经排水管理部门审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有效期为五年的《排水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但对城市排水不致造成严重危害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排水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

因各类施工作业,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核发有效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工期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现有排水户的排水许可)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三章城市排水管理第二十四条(移动、改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许可)因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技术规范和对周边管线保护的要求,对周边环境的影响有合理的处理措施,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所需经费由排水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排水许可证》的变更和延续)《排水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包括排水主体、水质、水量和有效期等。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需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委托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城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进行监测,经排水管理部门审定同意变更。

排水户应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以延续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对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要求和二次污染物治理要求)经污水预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单位对城市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废气、噪音等二次污染物应按规定治理。

第二十七条(对污水处理单位的监管)污水预处理单位,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污水预处理单位必须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管,进出水部分应当设置在线监测装置,并定期向排水管理部门上报进出水质、水量。

污水预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排水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的监测)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受排水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水体、水质和其产生的污泥、废气、噪音等二次污染物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管理和城市排水监测机构的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九条(调度措施)在汛期等特殊条件下,排水管理部门可采取临时排水调度措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必须服从调度。

第三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执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第三十一条(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审批)需要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和管理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占用:(一)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申请表;(二)建设工程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提供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三)其他性质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提供与之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排水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被占用的城市排水设施若有损坏,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复,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验收,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巡查制度)各级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各管养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巡查制度,督促维护管养单位履行职责,保障排水设施完好。

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养责任的划分)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养责任由各级排水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划分责任;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管养责任由产权单位负责。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与自建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第三十四条(维护管养责任单位的责任)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设施和公共安全。

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3小时内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或采取临时措施,并及时清理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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