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国家对农村特困人员的一项重要保障政策,旨在帮助特困人员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为了更好地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一、特困人员的认定。
农村特困人员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严格执行相关政策,确保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
特困人员包括年老体弱、生活无着、无生活来源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低收入家庭成员等。
认定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保障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供养方式。
对于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标准的人员,应当及时发放供养金或者提供生活救助,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供养金的发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执行,确保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对于无法自理的特困人员,应当提供生活救助,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三、供养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特困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供养金的发放和使用符合规定,不得挪用、截留或者滥发。
对于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保障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政府责任。
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特困人员的知晓率,确保他们能够及时享受到相关政策的保障。
同时,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入力度,确保供养金的发放和使用符合规定,不得挪用、截留或者滥发。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政策的落实。
五、社会支持。
除政府的支持外,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帮助和支持,共同关注特困人员的生活状况,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社会组织、慈善机构等应当加大对特困人员的帮扶力度,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帮助和支持。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关系到农村特困人员的生存和发展。
各级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以及全社会都应当共同努力,落实好相关政策,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权益,让他们能够享受到应有的生活保障和尊严。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12•【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2号•【施行日期】2000.06.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村社会保险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2号)《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6月6日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钮茂生二000年六月十二日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对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关心和照顾,对敬老院给予扶持,鼓励公民兴办各种形式的敬老院。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凡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全部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经过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初审、乡人民政府批准,均可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五条对虽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但本人不愿意入保的,可不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申请五保供养,应当如实填写《五保供养审批表》,并按《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五保供养审批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接到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初审意见。
乡人民政府接到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第八条五保供养内容,除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供养外,还应当保障他们的副食和饮用水。
五保供养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当地学校应当免除他们的学杂费。
其书费和购买文具的费用由供养单位负担。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条例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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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供养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五保供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五保供养的对象第六条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级、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正文:----------------------------------------------------------------------------------------------------------------------------------------------------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2000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2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对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关心和照顾,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十六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五条对虽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但本人不愿意入保的,可不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提出申请,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报告,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饮用水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2•【字号】永政办发[2004]21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04]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14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五保对象,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生活来源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第三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村民,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四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五条五保供养的内容:(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粮油和燃料;(二)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三)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照料;(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实施细则
一、适用对象与条件1.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对象主要包括: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2.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需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相关单位提出申请。
二、供养内容与标准1.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吃、穿、住、医、葬五个方面。
2. 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等因素,制定相应的五保供养标准,确保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三、实施与管理1.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2.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3.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4.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监督与保障1.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五保对象得到及时、有效的供养。
2. 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3.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确保五保对象的供养需求得到满足。
五、其他规定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内容仅为对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实施细则的概述,具体实施办法还需参照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规定。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农村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稳定。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条例。
一、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包括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全国统筹范围内的残疾人、因病致贫的特困人员等。
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确保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群体能够及时获得供养资金和服务。
二、供养资金的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保障机制,保证供养对象能够按时足额领取供养金。
同时,要加强对供养资金的监管和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不得挪用、截留或滥用供养资金。
三、供养服务的提供。
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照料和医疗保障服务,建立健全供养服务网络,确保供养对象能够享受到基本的养老、医疗等服务。
同时,要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权益。
四、社会参与和监督。
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为供养对象提供帮助和支持。
同时,要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确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五、法律责任和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挪用、截留或滥用供养资金的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
同时,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六、条例的解释和修订。
本条例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本条例的修订工作应当及时进行,根据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五保供养工作需要。
总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为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五保工作制度
五保工作制度是我国针对农村特困群体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政策,全称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该制度旨在保障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谐。
本文将从五保工作的定义、对象、资金保障、供养内容、实施流程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五保工作定义五保工作是指在农村地区,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特困群体实行吃、穿、住、医、葬(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生活保障制度。
这项制度旨在确保特困群体基本生活权益,缓解贫困现象,推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二、五保工作对象五保工作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群:1. 老年人:年满60周岁的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
2. 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的农村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
3. 未成年人:未满16周岁的农村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
三、五保工作资金保障五保工作的资金保障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资金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给予补助。
这意味着五保工作的资金有了稳定的来源,确保了特困群体的生活保障。
四、五保工作内容五保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 保吃:为五保对象提供基本饮食保障,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充足的粮食和食物。
2. 保穿:为五保对象提供必要的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确保他们能够保暖、遮体。
3. 保住:为五保对象提供安全、舒适的住房条件,确保他们有固定的居住场所。
4. 保医:为五保对象提供基本的医疗服务和康复服务,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
5. 保葬:为五保对象提供基本的丧葬服务,确保他们能够得到适当的安葬。
五、五保工作实施流程五保工作的实施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申请: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群体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五保供养申请,或由村民小组提名。
五保户是指哪些人
五保户是指哪些人
五保户是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民法典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国家对五保户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孤儿为保教) 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所谓五保,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孤儿为保教)。
“五保户”常见于我国的农村地区,这种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老人和儿童的一贯原则,是社会主义和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五保对象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五保对象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人;
(三)无生活来源的;
(四)老年、残疾、未满16周岁的村民。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五保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凭《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五保待遇。
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4.02.21•【文号】民政函[1994]50号•【施行日期】1994.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1994年2月21日民政函[1994]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最近,国务院颁布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这是我国第一个保护农村五保户基本生活的法规。
《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五保供养工作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新阶段。
这对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发扬我国尊老爱幼、扶贫助残的光荣传统,对保持社会稳定,促进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都会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的重要意义,并采取有力措施贯彻执行好《条例》的各项规定。
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搞好《条例》的宣传工作。
通过召开座谈会、新闻发布会、撰写文章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大力宣传《条例》;边远山区可利用幻灯片、印发小册子等形式,简明、形象地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条例》的条文,使各级农村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了解《条例》的各项规定,提高对贯彻执行《条例》、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执行《条例》的自觉性。
二、认真搞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调查研究。
要对本地区五保供养工作(包括敬老院工作)、社会救济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研究。
调查内容包括农村五保对象的人数,已落实供养的人数、供养的形式,敬老院的供养标准,分散供养的形式和标准,应保未保的人数等要分地区、分类型地摸清底数,特别要注意在调查研究中发现和总结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不断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先进典型经验,及时加以宣传和推广。
三、制定具体办法,开展培训工作。
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条例》的具体办法。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4.01.23•【文号】国务院令[第141号]•【施行日期】1994.01.2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村社会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1号)现发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1月23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五保供养的对象第六条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1.24【实施日期】1996.01.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1996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经费保障、实物帮助及生活照顾。
第三条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并实施五保供养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鼓励农村村民和社会各界为五保对象提供帮助。
第二章五保供养对象第六条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抚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民法通则》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并建立档案。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8.07.01【实施日期】2008.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八年七月一日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符合条件的村民提供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二章供养对象、内容和形式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是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八条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2019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易修改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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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0.12.22【实施日期】2011.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飚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可以获得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问题,建立和完善乡镇敬老院、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
第六条农村居民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由本人或者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代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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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规定:五保供养是指在农村社会中无经济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或者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一项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在中国农村社会救助制度中,五保供养被认为是唯一具有相对连续性的农村社会救助项目[1]。
五保老人的社会保障工作的好坏,不但关系着五保群体自身的幸福安康,也关系到我国新农村建设的成败。
1 目前我国农村五保供养中存在的问题
2006年颁布的新的《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将五保供养正式纳入国家救助体系,广大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入了公共财政的保障范畴。
但是,五保供养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普遍偏低
《农村五保供养条例》中规定: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
其中“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很模糊,每次对《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的修订,都没有作详细说明,也没有列出可供参考的实际操作标准。
因此,由于当地居民平均消费支出水平的指标与其内涵较为接近,所以把当地居民平均消费支出水平当作衡量五保供养制度是否达到保障水平的现实依据。
2008~2012年农民家庭平均消费支出占纯收入比重超过74�。
这就意味着如果五保供养资金筹资到位,则历年人均供养水平应不低于当年农民纯收入的74�。
2008~2012年每位五保对象每年可获取的供养资金由4760.6元增加到7916.6元,分散供养对象在供养水平最高的年份,折合为农村家庭平均消费支出的相应比例也不过50�,不及制度规定水平的50%;即便是资金筹集水平较高的集中供养形式,五保户远不能获得同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持平所需的资金支持。
[2]由这些数据可以看出,目前的供养标准离“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目标仍有很大差距。
1.2 五保供养福利机构出现建设与管理不协调现象
改善民生是五保供养福利机构建设的最重要目标。
民政部的“霞光计划”及各级政府对五保供养福利机构的建设进行了补助和投入,全国各地掀起敬老院医疗、发改、供电、电信等部门建设的热潮,为农村最困难的社会群体营造舒适、优美的生活环境。
然而,随着大量老人的入住,敬老院管理方面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了。
按照五保条例规定,服务人员与集中供养的对象比例应高于1:15,但在多数地区难以达到这一标准。
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工资待遇难以落实。
撇开养老、医疗保障问题,当前不少敬老院管理人员工资大部分在400~500元,少数地方甚至不能足额发放[3]。
这直接影响了敬老院管理人员队伍的稳定和工作热情。
1.3 五保对象缺少精神关怀
五保对象具有年老、体弱、多病、伤残等基本特征,社交面较窄,交往对象少,频率较低。
五保老人亲情缺失,心理上遇到的问题难以及时疏导并得到安慰;社会资本储量缺乏,并处于“减量”的过程,因为五保老人本身就是社会上最需救助的人群,根本没有“闲钱”来维护正常的人情联络,使得他们的社会地位越来越被“边缘化”;五保老人休闲娱乐活动单调、乏味,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休闲娱乐活动相对来说会多一些,因为居住比较集中,在一起生活也比较有共同的语言与习惯。
而居住比较分散的五保老人,一起休闲娱乐的活动就相当乏味,造成很多老人有孤独感和恐惧感。
研究表明,老年人在基本物质需求满足之后,如果其精神需求得不到社会的关怀、关心和有效满足,他们的精神生活就可能陷入无序状态,消极、负面甚至反动的东西可能会有机可乘[4]。
2 农村五保供养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由于历史背景和政策导向等多方面的原因,农村五保供养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十分复
杂,主要原因大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五保供养制度的财政政策落实不规范
五保供养是一项社会公益性的政策保障制度,从国家层面上建立了五保供养的政策框架,需要多级政府的共同投入,尤其是地方政府需发挥重要作用。
由于国家政策引导,一些地方政府过于注重经济增长,重视GDP的增长指数,把财政资金投入到可以明显看得到政绩的工程上面,并没有对当地的社会保障的财政投入实现规范化。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五保供养的财政投入较少,甚至被挪用,供养机构的建设停滞不前,五保对象的日常生活十分困难。
2.2 农村集体意识及功能严重弱化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村同样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人们的道德逐渐下降。
在利益面前,大多数人都过分关注个人利益,而忽视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经济支持在五保工作中虽然至关重要,但精神关怀也不可短缺。
由于政府难以准确定位与支付五保对象的需求及日常服务成本。
因而,这一重任就落到了在空间与了解五保对象更近的农村集体上了。
实行土地制度改革后,集体组织迅速瘫痪,我国一些农村地区的集体经济短缺,甚至呈现负债状态,失去了基本的经济供养基础。
而且,税改后,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所发挥会的管理功能与影响力也下降。
因而,农村集体在经济基础和行为动力的双重弱化下,很难发挥其基本的日常辅助作用。
2.3 农村社会组织功能缺失
根据我国农村五保工作的实际情况而言,不仅需要国家的大力支持,而且需要各级政府、乡村集体、各种社会组织的共同努力。
当前农村社会组织功能的作用并没有发挥出来。
相比较而言,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社会组织功能发挥较好。
但大多也是地方政府组建的民间组织,承载的是地方政府的管理理念,社会各界参与主体的积极性并没有被激发出来。
中西部的农村地区,社会组织功能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农村居民的集体意识削弱,凝集力逐步趋于瓦解,民间组织逐渐失去了乡土基础。
3 完善农村五保供养政策的建议
通过上述对农村五保供养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明确了五保对象是最需要关怀和帮助的社会群体。
尤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将农村五保对象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3.1 合理加强政府资金投入,优化各种融资渠道
目前我国农村五保供养水平普遍偏低,因此,要明确条例中五保标准“不低于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模糊界限,制定相关的政策与监督体制,来保障各级政府对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投入与分配,使五保供养资金得到确保。
除了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外,社会各界也应该共同参与,为五保老人的养老奉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比如,各个省份可以借鉴广西五保村的建设经验,发行五保专项福利彩票,建立五保公益资金,从而扩大财政增长渠道,来缓解财政压力。
3.2 树立正确的工作理念,增强敬老院管理力度
在实际五保工作中,要树立正确的工作理念,不能过分注重高的集中供养率。
当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目标应该是实现应保尽保下的愿进愿出,即是否入住养老院进行集中供养。
取决于老人的自主选择和身体健康状况[5]。
地方政府也应该做好配套设施建设,提高养老院基本设施建设水平。
同时,更需加强敬老院内部的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好院内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和社会保障、福利问题。
要组建一批甘于吃苦、勇于奉献、热情友爱的管理服务团队,来关怀和照顾老人们的基本生活,融入到老人们的生活中,切实给老人们精神上的慰藉与帮助,让敬老院有家一般的氛围。
3.3 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积极鼓励社会共同参与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影响之下,农民经济收入提高的同时,也给人们的思想带来严重的冲击。
农民的思想道德素质下降,集体意识淡薄,过分追求自己的个人利益和眼前利益,村民之间的互助意识削弱。
在这样的环境中,五保供养工作的顺利开展严重受限。
五保供养是一种社会救助形式,社会救助不仅是社会成员间的相互关心,而且需要社会成员间自愿的互帮互助,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
社会救助形式是否合理,制度体系是否完善,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全体社会成员的积极参与程度。
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重视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必须重视精神文明建设,要不断发展农村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积极倡导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
这样既可以保障五保供养制度实施的有效性,也可以完善整个社会救助制度,还可以提升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
3.4 加大农村社区建设力度,提升服务质量
农村五保对象往往都是年老体弱者,他们抵抗外部的风险能力和生活的自理能力极低。
因而,不仅要给予他们物质上的救助,而且应当给予他们适当的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
然而,目前我国农村社区建设十分滞后,相关的专业性服务能力低下,要不断加强农村社区的建设,协调好各种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发挥好其对五保对象的积极作用。
在提升服务质量方面,要促进农村五保老人的自我组织,自我服务,自我娱乐的积极性;要合理利用好全国各地的青年志愿者资源,鼓励专业的社会工作人员和民间组织深入农村,进行深入调查和慰问,为老人提供适当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