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概念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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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概念辨析
摘要::我国民行检察工作自始,即将民事检察与行政检察相提并论,惯称“民事行政检察”。“民事行政检察”作为概念极不科学,研究时应当分开。从检察权的内部分工角度,“民事检察监督职权”
作为一个专门术语,应当具有其特定的含义。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职权;概念;辨析
一、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概念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词义解析
1、“法律监督”的含义
《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中国的“检察监督”不是一般行政性质的监督,而是一种特殊性质的监督,即法律监督。“民事检察监督”中的“监督”特指法律监督。
在西方法律中,不存在“法律监督”的概念,《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牛津法律指南》(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the blackwell encyclopedia of political)等大型法律辞书中都没有“法律监督”的词条。[1],是中国法律中的一个专门术语。因此,对“法律监督”的理解,必须在中国法
律的语境中寻求合理的解释。
首先,“法律监督”一词在中国法律中的使用极为谨慎,是用来特别指称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2],“法律监
督”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监督法律的实施”。因为监督法律正确实施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的权利,而法律监督则是以权力为基础,具有“必为性”和“必止性”,即法律监督的主体
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纠正违法。[3],“法律监督”不是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享有的权利,而是建立在国家权力的基础上,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机关依据授权实施的特定行为,是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来监察和督促纠正违法情况的
国家行为。
2、“检察”的概念
《现代汉语词典》对“检察”也有两种解释:一是检举核查,考察;二是特指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4],“检察”应理解为后者,特指一种司法职能,其使用带有专属性,往往与其它词语结合表述为检察权、检察官、检察机关、检察制度等。英文中也没有与“检察”直接对应的词条,例如“procurator”是“检察官”之意,“procuratorate”
应译为“检察机关”,“procuratorial”则表示“检察的”。[5],现代汉语中若出现“检察”一词,则需要结合前后语词,联系具体语境判断其完整的含义。由于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据《宪法》所进行的专门的法律监督,那么“民事检察监督”完整的解释应该是“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法律监督”。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检察”着重体现监督的主体。也就是说,在中国,人民检察院是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主体。
3、对“民事”的理解
在法学领域,“民事”不是一个独立使用的概念,大多是与其它名词并联出现,其作为定语用来表征该名词的法律部门属性,如民事诉讼、民事权利等。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民事”是民法学的基本范畴,民事行为基本都离不开民法的约束,民事法律关系涉及权利和义务,其性质不同于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关系。在传统民法学中,民事指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中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中的人身。在国家参与民事活动后,“民事”是一个常常和“政治”相对使用的概念,指非政治性的形成法律调整的即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事物。[6],对于“民事检察监督”中“民事”的涵义,
可以从实然和应然两种角度进行理解。
从实然角度,“民事”指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关于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中,没有明确提到“民事”一词,只是笼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因此,目前从法律规定上理解“民事”不能逾越民事审判的范围。
从应然角度,对“民事”的理解应从理论上探讨监督的内容和手段问题。对此,有必要区分不同的层面来分析。
首先,从确定权力范围的层面出发,理解“民事”应以法律部门为标准,考虑检察权需要和可以监督民事法律实施的范围。根据法理学观点,法的实施分为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和法律监
督等主要环节,[7],法律监督的范围理应包括守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然而,如前所述,法律监督不可能对法律实施的每个环节、每个问题都加以监督,其监督的内容应有所限定。具体到民事领域,根据民事法律运行的特点,法律监督有可能进行监督的环节是民事主体的守法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首先,在守法领域,民法是私法,公民的权利占据着主导和本源的地位,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权力不能随意介入和干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私权领域的保护并不意味着私权利是公权力的绝对禁区。在当今世界各国,“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已经成为“意思自治”原则必要的并行的原则。[8],个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了伤害从而该行为不再是单纯的私人行为,而是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即私人行为有了社会危害性。[9]
《宪法》第5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因此,国家权力介入民事守法环节的动机和目的不在于影响个体利益,只能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其次,在司法领域,民事诉讼是法院审判权介入民事纠纷的过程,法律监督这一国家权力介入民事诉讼是对审判权这一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制约。
其次,从设计权力运行的层面出发,“民事”应理解为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法律监督”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的权力,而不是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的以旁观
者姿态的权力。[10]各项权能的设置是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领域中去具体实现。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然而这种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仅仅是处于抽象的静态的法律规定层次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可称为“法规监督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法律监督者本身不具有诉讼意义,需要进一步转换。在民事领域,“法规监督权”转换为“现实的监督权”的方法便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使之具有诉讼上的身份和相应地位,享受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11]: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民事诉讼结构则是对这个“场”的最恰当的描绘和规制。[12]
位和权利义务也必然要受到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检察机关介
入民事诉讼不应对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造成冲击和破坏。
(二)职权的法律意义
1、职权的内涵之一——国家权力分工的体现
“职权”的概念首先离不开一个“权”字。对于享有职权的国家机关而言,这里的“权”应解释为“权力”。职权虽经国家立法进行授予,但国家机关职权并不等同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是国家实现其社会功能所依靠的物理性强制力的系统,属于政治权力。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国家权力具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国家权力具有阶级属性,其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二是国家权力具有独立性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