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社会对所有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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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社会对所有权的限制

郑瀛根据辞海的解释,限制就是不能超过一定的范围。对所有权的限制就是所有权行使的时候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不受限制的所有权。有些学者认为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是现代社会才有的事情,这是值得商榷的。有的学者进而得出由于现代社会对物权进行限制,才标志着物权已经具有公法化的性质,这也是值得商榷的。分析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历史做一基本回顾,然后结合现实,分析目前对所有权限制的情况,以及这种情况对传统所有权制度的影响。

对所有权限制的历史回顾

所有权的绝对性不是指所有人可以不受限制的行使权利。因为权利是法律规定和确认的,所有权的行使也必须限制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对此,早期的《十二铜表法》即有明文规定,到帝政以后又有改进。罗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相邻利益的限制。罗马法上的所有权首先受到相邻关系的限制。《十二铜表法》第7条即做了具体的规定:相邻田地之间,应留空地五尺以便于通行和犁地。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权的,其道路的宽度,直向为8尺,拐弯处为16尺,建筑物的周围应留2.5尺宽的空地以利通行。以后大法官法又规定,房屋有倾倒可能的,邻居得申请法律救济,以预防不测的损害,建造或折毁房屋,若邻居认为有损其利益的,得暂时阻止其建筑或拆毁,至双方明确其权益时为止。

(2)因公共或社会利益的限制。如罗马法规定,河流两岸土地的所有人,应在必要的范围内使其土地供公众使用,如行路、拉纤、停泊、系缆、曝晒鱼网等。街道和公路两旁的土地所有人应对道路进行适当的维护;如果道路因水灾或其他事变而毁坏时,邻近土地的所有人,在道路

未修复前应任他人在自己道路上行走;奥古斯都时还规定房屋最高不得超过70尺,以防倒塌对邻居造成损害或影响邻居的阳光,特拉雅努斯帝又降为60尺,并规定房屋所有人对房屋有修理的义务,毁坏的应重新建造。公元2-3世纪时,罗马经常发生住房和粮食短缺,因而对土地和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做了进一步的限制。当时规定,土地荒芜而不耕种,如由别人耕种了,经两年后,土地所有权就属于耕种的人;房屋拆除后,应建筑而不建筑的,则由在其上建筑房屋的人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这是房屋为土地从物的例外。

(3)为宗教方面利益的限制。在古代社会,宗教在社会政治中占有重要地位,所有权也要受到它的限制。如前所述,某人未经同意将尸体或骨灰埋在别人的土地上,虽然侵犯了土地所有人的权利,但因为死者属于低级的神,所以不经大祭司或皇帝发布挖掘令,土地所有人不得擅自将尸体或骨灰掘走。

(4)人道主义或道德的限制。在日常情况下,所有人使用其物,也应维持在一般的合理状态,如在居民区,允许冬天在室内生火取暖而排烟于室外,允许倾倒生活污水等,但不得开设排出过度的烟雾或流出大量废水的作坊。这一原则,一直延续到今天,成为各国民法中通行的原则。

(5)其他原因的限制。除了以上几个方面以外,罗马法对所有权还有其他一些法律上的限制。如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罗马法历史上曾对赠与加以种种限制;被监护的女子和被保佐人,不经监护人、保佐人同意不得出让其要式转移物;优帝一世时,丈夫对妻子嫁妆里的不动产,即使征得妻子的同意也不得出让或抵押等等。此外,大法官也可以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如某人不负抚养义务,大法官可以下令扣押其一部分财产,经出卖而取得抚养费用。所有权人允许在所有物上设定各种役权、抵押权等,则是所有人对自己所有权的限制。

以上可以看出,对所有权的限制古已有之,不必大惊小怪。但是随着时代发展,人类无论对自然界物的开发还是利用能力,都有突飞猛进的发展,比如从前不能为之的今日可以为之:例如对电磁波的利用;从前人类能力较低,今天则能力较高:比如捕杀鲸鱼,可以动用现代武器,规模巨大;从前人类反作用于自然界能力较小,今天则能力较大:比如修建大坝、建设核反应堆等;从前物的利用中污染较小,今天则污染严重:海水受到油污和大陆排放水的污染,天空则有大气污染等等。

物的形态也是今非昔比变化莫测。比如小到看不见之微生物,大到万吨巨轮、摩天大楼;长久者有黄金、土地,短暂者有性质易变之化合物;有自然者如牛、羊,但也有制造者如汽车、机器。利用方式也有重大差别。有自然利用者如用牛耕地,也有组合才能利用者如电灯和电源、汽车与汽油。综上所述,现代社会之纷繁复杂,导致对物之限制非常常见,理由也众多。首先基于社会安全考虑,枪支弹药不可能为私人拥有之标的;为道德和治安考虑,毒品亦不可能为人们所有。这些都说明所有权首先就有主体限制,但笔者以为,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对所有权的限制,因为主体没有拥有的资格,当然也就谈不上对所有权的限制。

现代社会大陆法系国家对所有权的限制

制定于农业社会背景下的《法国民法典》对所有权下的定义是:“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这个含义说明,所有权的绝对性是所有权定义的核心。所有权是一种无限制的权利,惟有法律才能对其适用加以约束,人们对物的无限制的权利表现为权利人享有的广泛的特权。但是在法国物权法中,对所有权也有限制。法国学者认为,由于所有人得以其所有权参加任何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故其在法国所有权理论研究方法上导致如下原则:只需研究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即可,无须研究所有人的特权。马洛里认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主要有三个来源:

(一)所有物的性质

对所有权行使的第一个限制是由所有物的性质决定的。由于任何人可以直接支配其所有物,因此,即使其对物的使用无过错,其也应对这种物的特殊使用而对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简言之,因使用财产而导致他人之不利或损害,应成为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原则,构成了相邻关系中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二)滥用权利的禁止。

对所有权行使的第二个限制来源于禁止滥用权利的理论(这一理论也适用于其他一切主观权利),即当所有人以损害他人的意愿而行使权利时,所有人构成过错,应赔偿因此而为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三)法律的具体规定。

对所有权行使的第三个限制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法国现代社会,这种限制已为数众多,尤其是针对不动产的权利行使(危险或有害健康的工业的限制、城市规划的规则、风景的保护等等),法律的很多规定已根本不涉及地役权的问题,而是基于公共利益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

此外,伴随进一步限制所有人权利的立法倾向,出现各种各样具体的规定,其颁布通常是以“环境保护”的名义或以“控制城市增长”的名义,如涉及山区的1985年1月9日法律,涉及沿海地带的1986年1月3日法律涉及自然保护区的《法国乡村法》第241-1条,涉及禁猎区的《法国乡村法》L.242-1条、涉及土地上建筑遗产保护区的《法国城市规划法》L.111-1-2

条等,均对建筑权进行了限制;根据1990年1月23日法律第12条及以下各条规定,农村地产协会在其地区可以强制耕作或禁止耕作;森林权更具有限制性:《法国森林法》L.311-1条第1款规定:“如无特别的行政授权,任何个人不得行使拔除或开发其树木的权利,或行使终止其土地用于森林业目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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