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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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生育保险覆盖全省境内城镇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所属地区的生育保险。参保职工无工作单位的配偶在符合

计划生育、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生育可以享受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生育补助金。

第二条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全部纳入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夫妻双方单位都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支付以女方为主;夫妻双方单位有一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则不能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

第三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 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相同费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四条生育保险缴费率的调整,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月及时、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按《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湘劳社发〔2003〕146号)文件执行。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和已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缴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担。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执行相同的征缴稽核、缴费年限、缴费和待遇挂钩等规定。

第七条生育津贴待遇及其支付

(一)符合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和终止妊娠,在生育和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由发

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职工不符合计划生育、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或未取得有关合法许可的生育、终止妊娠,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各项待遇。

(二)符合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津贴日标准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计发,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年缴费工资除以360天计发。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津贴标准低于本人月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条生育医疗费支付

(一)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前述费用仅限用于产妇本人,涉及婴儿医治、护理等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费用,统筹地区可参照当地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定额支付,超出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合并症及孕产期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三)符合规定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具体执行范围、项目、标准由省另行制定。

第九条节育手术费用支付

(一)职工节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由此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及医治并发症的第一次费用,按湘价费〔2001〕22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第二次以上实施上述手术以及由手术引起的疾病治疗费用,生

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按基本医疗保险及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二)按国家规定免费供应避孕药、避孕工具的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奖励。

(四)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费,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五)职工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手术费用,由受术者承担,并不享受假期待遇。

第十条生育补助金支付

(一)参保单位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男职工失业后未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的,其配偶不享受生育保险补助待遇。

(二)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并符合计划生育、婚姻法等规定,在产假期间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其他待遇支付

(一)对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年度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生育不享受生育保险各项待遇。

(二)因犯罪、酗酒、吸毒、自己不慎、自伤、他伤、患病、责任事故等造成妊

娠终止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出差、异地、公派出境、出国人员且所在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统筹地区应制定生育保险费的具体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严格控制超范围诊疗项目和职工自费项目的使用,确定生育医疗费中个人自付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20%),确定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

以上各条“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是指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或委托机构向个人支付,并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社会化发放。

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节育手术费(含确因需要在同一统筹地区内转诊的生育医疗费用),可先由本人全额垫付,诊疗结束后,由本人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有关医疗费。

第十四条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三)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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