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最新】劳动法产假规定
【最新】劳动法产假规定婚假《计划生育条例》婚假规定第三十二条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实行晚婚(男子年满25周岁或者女子年满23周岁结婚),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指24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性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
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产假产假及其生育津贴相关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产假98天是包括双休日和国定假日。
丧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丧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但享有丧假人员的范围和天数,未见相应的明确规定,所以只能参照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中,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的规定执行。
干货|____年新产假规定,赶紧get起来!隆安律所上海分所劳动法实务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删除了“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的条文,意味着职业女性有未婚生育、超生等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也不剥夺其享受产假的权利,但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等单位工作的职业女性除外。
____年产假到底有多少天?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难产,增加产假15天;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6、晚育产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2.21•【字号】湘政办发〔2022〕66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2〕66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2月2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三章缴费年限第四章基本医保待遇第五章个人账户管理第六章门诊慢特病与普通门诊统筹第七章职工大病保险第八章基金管理第九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十章责任追究第十一章附则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发〔2021〕3号)精神,为保障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完善全省统一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等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职工医保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筹资标准、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依法参加职工医保,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并逐步改进个人账户计入办法;(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确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5]12号文件职责分工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5]12号文件职责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12•【字号】湘政办函[2006]118号•【施行日期】2006.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5]12号文件职责分工的通知(湘政办函[2006]118号)省直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2号)精神,切实落实好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经省非公有制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直单位贯彻落实湘政发[2005]12号文件的职责分工通知如下:一、重要举措及职责分工(一)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1、做好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清理工作。
(省政府法制办、省经委牵头,省发改委、省工商局、省工商联参加)2、根据国务院国发[2005]3号文件精神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落实下述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1)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电力、电信、机场、石油等垄断行业和领域以及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的政策措施。
(省发改委、省经委、省商务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国防科工办、省电力公司按职能分别牵头)。
(2)鼓励非公有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投资、建设、运营以及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
(省发改委牵头,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物价局、省工商联等参加)(3)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教育、科研、医疗、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的政策措施。
(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卫生厅、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体育局按职能分别牵头,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知识产权局等参加)(4)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各类金融机构和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的政策措施。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适当降低生育
保险费率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湘人社发[2015]73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5.09.06
【实施日期】2015.09.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
(湘人社发〔2015〕73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精神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0号)要求,根据我省生育保险基金实际情况,经研究,自2015年10月1日起,在生育保险基金结余超过合理结存的统筹地区降低生育保险费率。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我省生育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在促进女性平等就业,均衡用人单位负担,维护女职工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存在着地区间发展不平衡,基金结余偏多,待遇支付
不规范等方面的问题。
对基金结余多的统筹地区降低生育保险费率,是完善生育保险政策,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的一个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促进就业稳定,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具体体现。
各地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降。
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刘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刘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66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藜孟宝慧廖雯娜【审理法官】黎藜孟宝慧廖雯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刘芬【当事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刘芬【当事人-个人】刘芬【当事人-公司】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任达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易俞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达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易俞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达易俞孜【代理律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被告】刘芬【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湘雅二医院应否支付刘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湘雅二医院应否支付刘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数额。
二、刘芬应否返还湘雅二医院产假工资。
三、湘雅二医院应否向刘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关于焦点一。
本案中,刘芬与湘雅二医院首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系刘芬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案涉申请,故应以此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及时间。
经审查,湘雅二医院与刘芬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刘芬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未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刘芬以此为由解除与湘雅二医院的劳动关系,湘雅二医院应支付刘芬经济补偿。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shēngyù)保险方法(fāngfǎ)实施(shíshī)细那么(nà me)各市州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计生委、人事局、卫生局,省直及中央(zhōngyāng)驻湘单位:《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方法》(省人民政府〔2022〕179号令,以下简称《方法》)已经颁发,现就方法的贯彻实施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生育保险覆盖全省境内城镇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所属地区的生育保险。
参保职工无工作单位的配偶在符合方案生育、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生育可以享受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局部生育补助金。
第二条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根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即参加根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全部纳入所属统筹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范围。
夫妻双方单位都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支付以女方为主;夫妻双方单位有一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那么不能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
第三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根本平衡〞的原那么筹集资金。
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相同费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缴费率的调整,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月及时、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按《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根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湘劳社发〔2022〕146号)文件执行。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用人单位和已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缴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当。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湖南出台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女职工产假新标准
纪 委 办公 厅 关 于贯 彻 落 实推 进 干 部 约 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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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度等 。 对其进行 处理 。例 如对 主动 交 代 的依 纪依规从轻 处理: 对有违纪问题 不 说 清不说 全 , 欺骗 组 织的一 经查 实 则依 规 依 纪从 重 处理 , 并适 时采取 “ 回马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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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全 面推进约谈 常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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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县 经济 社会 快速健 康发 展保 驾护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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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制 2 0 1 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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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厶 \ 妥 局1 ; } 开 禁毒 工 作 会议
1 1 月 3日. L I J 西省临汾市蒲县公安局 召开禁毒 一 作 会议 , 蒲县副县长 、 县公安 局局长 、 县禁 毒委员会主任董斌 , 临汾 市 公安局禁 毒支 队副 支队长亢建基 出席会 议并讲话 , 蒲 县禁毒委员会成 员单 位 、 各 乡镇 社 区戒毒 ( 康复 ) T作 领导 组 、 公 安 局各派 出所参加会议。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22•【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施行日期】2019.01.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达哲2019年1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机构编制规定程序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建立生育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合理确定。
生育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具体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但超过0.7%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一)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
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2、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案例分析《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1.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0月以上(不含1年),并且继续为其缴费的。
我认为:员工在招聘时,将有意向单位隐满了已婚的事实,在公司也是鉴于该员工未婚而录用的,现该员工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如果企业对该情形并不知道而与员工签定了劳动合同,那么按照《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则属于员工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依法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这个“没有法律约束力”,是从劳动合同订立的时候起算的,即该劳动合同从未产生过法律约束力。
当然,劳动合同是否无效,不能由当事人自己说了算,否则,会对合同的合法履行构成威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为:(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如果订立劳动合同时,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有意制造假象欺骗对方,致使另一方上当受骗,造成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认识和判断,从而同意订立的劳动合同,则属于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
威胁手段,指当事人一方用可能实现的危害对方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相要挟,迫使对方违背意愿而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无论是采取欺诈手段还是威胁手段,所订立的劳动合同都违背了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它的后果是侵犯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因而这种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22•【字号】湘政办发[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3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发[2009]15号)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湘发[2009]16号),设立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
将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取消的职责。
1、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制定技工学校年度指导性招生计划。
3、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政策。
4、制定企业惩处职工的基本准则。
(三)划出移交的职责。
1、将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审批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划给省商务厅。
2、将技工学校评估认定工作交给社会中介组织。
(四)加强的职责。
1、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职责,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
2、加强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
3、加强统筹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职责,加快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入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2017年关于湖南省对产假的最新规定
2017年关于湖南省对产假的最新规定湖南作为我国大省之一,其各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是比较完善的,在计划生育也有其一定的规定。
那么,关于湖南省对产假的最新规定是什么呢?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2017年关于湖南省对产假的最新规定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湖南省对产假的最新规定3月30下午,湖南省十二届人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经过分组审议,修正案将男方护理假由修正案草案提出的15天变更为20天;女方产假为158天。
但11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官网发布《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2016年3月30下午,湖南省十二届人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经过分组审议,修正案将男方护理假由修正案草案提出的15天变更为20天;女方产假为158天。
但11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官网发布《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女职工产假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生育津贴天数及标准仍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按98天发放生育津贴,新增加的60天产假视同出勤,其工资福利等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
这项新规取消了晚育女方30天产假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女方30天产假,对所有依法生育子女的女方都增加了60天产假。
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通知》规定,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发放生育津贴,支付生育津贴天数及标准仍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有关规定执行,即按98天发放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新增加的60天产假暂不纳入我省生育保险生育津贴发放范围,女职工在此期间视同出勤,其工资福利等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
待国家《生育保险办法》出台后,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这项新规取消了晚育女方30天产假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女方30天产假,对所有依法生育子女的女方都增加了60天产假,这也意味着,湖南女职工可享受98天+60天,共158天的产假!湖南单独二孩产假有多少天根据湖南省人社厅方面的表示,女职工年满24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23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
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1.27•【字号】湘人社发[2011]142号•【施行日期】2011.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湘人社发〔2011〕142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省公务员局、省外国专家局、厅属各事业单位:《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现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全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10.《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11.《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四条12.《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1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1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1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16《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条17.《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九条18.《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第五条19.《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四条2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二条21.《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五条22.《技工学校工作规定》第八条23.《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24.《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六条25.《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五条26.《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27.《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28.《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条29.《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30.《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31.《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3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33.《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条34.《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条35.《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36.《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四条37.《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38.《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三条39.《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40.《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41.《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42.《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43.《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第四条二、行政执法依据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8项)1、特殊工时制度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2、职业资格证书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3、劳动人事仲裁员资格认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四条4、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法律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5、设立技工学校审批法律依据:(1)《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第十二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6、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7、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外的企业和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8、外国专家来湘工作许可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二)行政处罚(共58项)1、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4)《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5)《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二十八条2、职业介绍机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超标准收费;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2)《湖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3)《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3、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类别: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4、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处罚类别: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罚款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5、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处罚类别: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6、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信息;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7、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处罚类别: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8、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9、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类别: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10、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类别: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11、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1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被录取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处罚类别:罚款法律依据:(1)《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九条(2)《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13、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处罚类别: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九条14、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15、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16、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17、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18、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五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19、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安排女职工产假低于90天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五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20、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2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五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22、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23、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五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24、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五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25、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2)《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二十条26、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2)《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27、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28、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29、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30、缴费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31、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32、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33、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2)《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34、单位和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35、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1)《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36、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37、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38、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39、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40、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无故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毁灭证据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41、用人单位或相关单位和个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42、劳务派遣机构与接受劳务派遣单位串通侵害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劳务派遣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二条43、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44、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45、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46、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47、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48、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种类:罚款、依法吊销职业资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49、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处罚种类:责令停办、罚款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50、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51、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处罚种类:责令停办、罚款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52、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53、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的人员,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54、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人才中介服务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56、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进行误导宣传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57、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未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扣押应聘者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证件,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58、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三)行政确认(共5项)1、工伤认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总额核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3、集体合同鉴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4、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5、社会保险待遇核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四)行政强制(共2项)1、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2、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五)其他行政行为(共8项)1、公务员考试录用审批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湘政发[1997]43号【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7.12.17【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发〔1997〕43号)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现将《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和实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既是解决目前存在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不健全等问题的需要,又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的客观要求,意义重大。
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加快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步伐也势在必行。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
各级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实施。
劳动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体改、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近两年贯彻《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5〕18号)和《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的实践,现就全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统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
《益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益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欢迎来到CN人才网,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益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欢迎大家阅读。
《益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权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办法》)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以及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生育保险覆盖全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统一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征缴的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待遇支付及统计等具体经办工作;负责基金收支预、决算编制工作。
(一)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凡依据《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相一致。
(二)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用人单位未及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发欠缴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个人承担。
(四)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包括:1生育津贴支出;2生育补助金支出;3生育医疗费支出;4流产,引产医疗费支出;5计划生育手术费支出。
第二条生育津贴支出(一)参加了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计划内生育,或经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纳入生育计划的妊娠过程中,因故终止妊娠,在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周伯华2003年11月7日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0.7%的范围内,具体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14•【字号】长政办发[2013]2号•【施行日期】2013.0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3〕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月14日长沙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为提高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本医疗保障能力,提高参保人员待遇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11〕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原则,精心组织、稳步实施;坚持公平正义原则,统一职工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险主要政策;坚持风险共济原则,提高职工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险基金抵御风险和增强保障的能力;坚持以人为本原则,提升职工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二、统筹时间2013年4月1日,全面启动长沙市职工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
三、统筹内容(一)统一主要政策。
严格执行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个人缴费基数;超过300%的,按300%核定个人缴费基数。
当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大于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费率的7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按有关规定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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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生育保险覆盖全省境内城镇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所属地区的生育保险。
参保职工无工作单位的配偶在符合
计划生育、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生育可以享受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生育补助金。
第二条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全部纳入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范围。
夫妻双方单位都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支付以女方为主;夫妻双方单位有一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则不能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
第三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
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 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相同费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缴费率的调整,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月及时、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按《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湘劳社发〔2003〕146号)文件执行。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用人单位和已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缴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担。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执行相同的征缴稽核、缴费年限、缴费和待遇挂钩等规定。
第七条生育津贴待遇及其支付
(一)符合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和终止妊娠,在生育和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由发
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职工不符合计划生育、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或未取得有关合法许可的生育、终止妊娠,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各项待遇。
(二)符合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津贴日标准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计发,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年缴费工资除以360天计发。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津贴标准低于本人月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条生育医疗费支付
(一)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前述费用仅限用于产妇本人,涉及婴儿医治、护理等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费用,统筹地区可参照当地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定额支付,超出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合并症及孕产期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三)符合规定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具体执行范围、项目、标准由省另行制定。
第九条节育手术费用支付
(一)职工节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由此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及医治并发症的第一次费用,按湘价费〔2001〕22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第二次以上实施上述手术以及由手术引起的疾病治疗费用,生
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按基本医疗保险及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二)按国家规定免费供应避孕药、避孕工具的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奖励。
(四)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费,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五)职工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手术费用,由受术者承担,并不享受假期待遇。
第十条生育补助金支付
(一)参保单位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男职工失业后未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的,其配偶不享受生育保险补助待遇。
(二)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并符合计划生育、婚姻法等规定,在产假期间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其他待遇支付
(一)对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年度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生育不享受生育保险各项待遇。
(二)因犯罪、酗酒、吸毒、自己不慎、自伤、他伤、患病、责任事故等造成妊
娠终止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出差、异地、公派出境、出国人员且所在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统筹地区应制定生育保险费的具体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严格控制超范围诊疗项目和职工自费项目的使用,确定生育医疗费中个人自付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20%),确定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
以上各条“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是指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或委托机构向个人支付,并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社会化发放。
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节育手术费(含确因需要在同一统筹地区内转诊的生育医疗费用),可先由本人全额垫付,诊疗结束后,由本人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有关医疗费。
第十四条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三)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四)是失业妇女的,还须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五)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或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和结婚证;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除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领取规定的生育补助金,由男方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十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由托管或代办机构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单位或托管机构专办人员将有关待遇补偿给受益人时,应有本人领取签名,并保存备查,以确保生育保险待遇的落实到位。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办法》主持制定统筹地区实施规划和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育保险的医疗鉴定、保障范围、医疗服务项目、支付标准及结算办法(其中特殊用药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审批);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定办法;指导、协调、督查各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宣传培训、运行及管理,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纠纷进行鉴定、裁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证缴、管理和支付;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签定服务协议;建立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暂不具备单位单独征缴和管理条件的,由基本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征缴和统一管理,但生育保险统筹基金要单独建立财政专户,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运行、分别核算、分别预决算和统计,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各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缴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凡不列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办法》实施前已试点运行生育保险的统筹地区,要抓紧做好与《办法》衔接并轨工作,确保平稳过渡。
第二十四条本通知与《办法》同时实施,以前所发生的生育方面的费用按原规定处理。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南省人事厅
湖南省卫生厅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