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合同后第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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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后第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不同的认定将导致案件的不同审理结果。

江苏省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西安南风油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纠纷案【要点提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第三人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同的认定将导致案件的不同审理结果。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雁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2005年6月10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四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2005年12月2日)

【案情】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安公司)。被告(上诉人)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风日化)。第三人西安南风油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风油脂)。1999年5月至1999年9月,溧阳建安公司下属西安分公司(乙方)和南风日化(甲方)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风日化作为建设单位将“油厂浸出车间厂房”的施工、“油厂浸出车间外辅助设施”的施工及“油厂筒仓系统工程”的施工发包给溧阳建安公司下属西安分公司,乙方现场总代表为史国荣、吴德平和刘玉宝,甲方现场总代表为侯宇红。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决算方式也明确约定:甲方应当于1999年12月底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2000年6月底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2000年底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如甲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溧阳建安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并于1999年底施工完毕。随后,溧阳建安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和安装的设备由南风日化交付南风油脂使用,2001年1月15日,溧阳建安公司将工程资料清单(包括施工图、变更签证单等)和单方编制的四份决算交付甲方现场总代表侯宇红,

2001年6月,南风油脂对溧阳建安公司提供的决算进行了审计,确认工程造价合计为4806765.91元。一审法院还查明:1.溧阳建安公司与南风日化签订施工合同时,南风油脂尚未依法成立,南风日化称由于南风油脂没有成立,故应溧阳建安公司的要求,其代南风油脂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的建设方实为南风油脂,合同义务应当由南风油脂承担;对此溧阳建安公司则认为,该合同是垫资工程,溧阳建安公司与南风日化签订合同时,正是由于南风油脂没有成立,没有缔约主体资格,溧阳建安公司也无法判别其经营状况及偿还能力,故坚持要求以南风日化作为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经过协商,最终溧阳建安公司与南风日化签订了施工合同,南风日化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而南风油脂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目前也处于停业状态,溧阳建安公司亦当庭表示不要求南风油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2.截止诉讼之日,溧阳建安公司合计已经收到工程款3409937.5元,其中南风日化从1999年9月起至2000年1月止合计向溧阳建安公司支付85万元,南风油脂从2000年1月3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合计向溧阳建安公司支付2559937.5元;2004年8月,溧阳建安公司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10月12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以溧阳建安公司与南风日化双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驳回了溧阳建安公司的申请,溧阳建安公司遂于2004年11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南风日化支付工程款1396828.41元、利息501245.23元、违约金101900元。3.审理中,南风日化认为其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无关,故对南风油脂审计的4806765.91元的工程造价从形式及内容上均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南风日化仍然坚持己见,一审法院决定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溧阳建安公司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溧阳建安公司已经将鉴定所需工程资料交付给了建设方现场总代表侯宇红,故一审法院要求南风日化应当向鉴定部门提供相关的资料,但由于南风日化不提供相关资料且部分设施灭失,导致无法进行鉴定。4.2000年1月,南风日化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南风油脂,溧阳建安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和安装的设备由南风油脂使用,其中部分设备还作为股东出资。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南风日化对溧阳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签订合同时,南风日化是否是本案的合同主体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既可以是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则负有相应的履行义务。本案溧阳建安公司与南风日化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合法,依法应当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而构成代理行为必须要符合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特征,南风日化以自己的名义与溧阳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显然不符合代理行为的上述基本特征,所以南风日化以此为由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合同的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合同转让应以全面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而这里的“同意”,应当是一种法律行为,即一方提出合同转让的要约,对方予以承诺时,才构成“同意”,同时承诺应当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而第三人代替履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前者中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合同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替代原当事人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而后者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当事人并没有退出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南风油脂成立后,向溧阳建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实际使用了溧阳建安公司建设的工程和安装的设备并且对溧阳建安公司提交的决算参与了工程决算审计,但南风油脂的上述行为只能表明其作为南风日化履行合同的辅助人,参与了合同的实际履行,并不能以此就认定为出现了合同转让的情形,所以本案施工合同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发生合同转让,南风日化以此为由所做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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