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全文
2023年土地管理法全文
2023年土地管理法全文
摘要:
一、土地管理法的修订背景
二、土地管理法的主要内容
三、修订土地管理法的意义
四、实施土地管理法的建议
正文:
土地管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土地管理和利用的基本法律,自1986 年首次颁布以来,已经经历了多次修订。
2023 年,土地管理法再次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旨在更好地保护耕地资源,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以及加强对土地市场的监管。
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共分为总则、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取得、土地利用、土地保护、土地征收、土地补偿、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八个部分。
其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取得部分明确了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土地利用部分规定了土地利用的规划和用途管制;土地保护部分提出了严格保护耕地的措施;土地征收部分明确了土地征收的范围、程序和补偿标准;土地补偿部分规定了土地补偿的原则和方式;监督检查部分明确了监督检查的主体和职责;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此次修订土地管理法的意义在于,能够更好地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以及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地实施土地管理法,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加强土地管理法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土地管理法的认识和理解;二是完善土地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土地管理的长效机制;三是加强土地市场的监管,防范土地市场的风险;四是加大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土地管理秩序。
中国土地法大纲
中国土地法大纲第一章:总则1.土地是人民的神圣之地,国家所有制土地应当受到保护和尊重。
2.土地所有权的确立和转让应当依法进行,保障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
3.本法的立法宗旨是维护国家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农村土地承载力、促进农民增收致富。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1.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处置权利。
2.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背法律规定。
3.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保障农民的基本土地权益。
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1.农民依法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相应的使用、收益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调整,但不得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土地征收与补偿1.土地征收应当依法进行,保障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2.土地征收所需补偿应当合理、及时,不得损害被征收者的利益。
3.土地征收项目必须经过合法审批程序,不存在违法分配或挪用。
第五章:土地资源保护1.国家加强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严格的土地利用准入制度。
2.加强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查处和整治,保护土地资源不受侵害。
3.积极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第六章:土地治理与农业发展1.积极推动土地整治工程,提高土地的生产力和利用效率。
2.支持农业现代化发展,推动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增长。
3.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增强农民土地经营权益。
结语中国土地法大纲旨在建立健全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保护和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
希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共同遵守土地法规,共同维护我国土地资源的持续发展和利用。
土地法全文
2013 最新土地法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第五节土地经营权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农业生产,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
第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行使和终止,适用本法。
第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限。
第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不得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地利用政策的规定。
第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第二十条农民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地利用政策的规定。
86年土地管理法全文
86年土地管理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维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农业、工业、城市建设、生态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均衡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土地是指地壳表面的陆地、内陆水域、河口及内海水域以及其他地下、地面、地上的自然资源。
第三条土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应当受到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国家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国家保障土地的合理利用,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和保护。
第七条土地应当按照合理的用途分类,实行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八条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国家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遵循节约集约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九条土地利用应当坚持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城市建设与农村发展相协调的方针。
第十条土地利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尊重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土地利用应当保护土地资源,防止滥用、乱用和浪费。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土地利用的科学性和效益性。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划、布局和标准进行,不得超越规划、布局和标准的限制。
第十四条土地利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土地利用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是土地所有权之下的权利,是土地权益人依法使用土地的权利。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划拨、租赁、转让等方式取得。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租赁权、承包经营权等权利。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第二章土地利用规划和用途管制第二十条国家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对土地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的基础。
第二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行耕地的特殊农业管理制度,维护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秩序,增加农民的收入,保障粮食安全,保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土地承包是指农民按照国家规定将土地流转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体经济组织,由这些组织统一经营管理,农民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土地承包实行统一认定、有序流转、有利耕者有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承包以及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互利互助、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滋生买卖土地经营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二章承包土地的范围第五条本法所称的承包土地是指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
第六条承包土地的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三章承包期限和经营权第七条承包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不得多于七十年。
第八条承包期限届满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九条承包期限届满后,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承包权可以通过续期、流转、继承等形式继续享有。
第十条承包权流转应当依法办理,经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由农村土地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农村集体所有。
第四章承包权的保护第十一条农民有权从事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并依法取得经营所必需的包括兴修水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
第十二条因国家需要征用承包土地的,应当根据土地征收法的规定实行征收,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切实保护土地承包农户的知情权、参与权,及时向农民公告重大决策事项。
第十四条禁止非农民参与土地承包经营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承包权的终止第十五条承包期限届满后,承包权自动终止,承包土地由原农户归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农户的死亡、丧失劳动能力、丧失经营能力等情况,经有关方面依法认定后,承包权终止,并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农户个别承包权的继承或向他人流转。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农村土地经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作为,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土地法2019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版【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 : 2019.08.26【实施日期】 : 2020.01.01【时效性】 : 尚未生效【效力级别】 : 法律【法规类别】: 土地综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3)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第四章耕地保护 (7)第五章建设用地 (9)第六章监督检查 (15)第七章法律责任 (16)第八章附则 (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土地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针对的对象是对耕地实行承包的农民及其承包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
农民依法有权占有、经营、流转、承包土地,土地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对耕地实行保护政策,划定耕地保护红线,保护耕地不减少。
第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但非农建设用地除外。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依法登记。
第七条土地承包的流转不得侵犯耕地的保护红线,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实行“三级管理、两级分红”的农村经济责任制度。
第十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农民个体经济和其他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参与农村经济建设。
第十一条土地流转应当经过必要的公示和听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完成。
第十二条土地承包权的流转应当遵循公平、自愿、有偿、有限的原则。
不得以强制手段进行土地流转。
第十三条土地承包权的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土地流转产生的税费、收益等问题,由土地流转双方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当地政府的土地利用规划,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农民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土地承包权流转有关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政府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鼓励农民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资金和劳动力入股合作社,组成社员经济组织。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金投入政策,用于农村土地的流转、改良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土地流转取得的增加值,纳入集体经济分成。
第二章土地承包权的确立和变更第二十条土地承包权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划定、确认和执行的农民个人或者家庭的土地承包权。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土地承包权依法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家依法调整、使用、管理。
第二条国家实行土地承包制度。
第三条土地承包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民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土地利用权的制度。
第四条土地承包制度应维护国家统一,农村社会稳定,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农民利益,保护农村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民经营性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章承包土地的方式第五条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协议承包土地。
第六条土地承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承包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七条土地承包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的内容包括:(一)承包土地的用途、面积和地点;(二)承包期限;(三)承包方享有的权益;(四)承包方义务和责任;(五)违约责任;(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八条土地承包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土地承包协议期满,经承包方与土地承包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租。
第十条组织和个人承包土地,应当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组织和个人不得用承包土地、分配的经营性土地建设道路、草场、灌溉设施等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土壤污染和土地退化处理有关的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组织和个人负责。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与企事业单位、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进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和合作。
第三章承包土地的权益第十四条农民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在承包地上实施管理、经营、转让或者置换权。
第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十年。
第十六条承包期内,土地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承包期满,承包方与土地承包方可以协商确定续记、撤销、转让或者置换等。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期满后不再续期的,土地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九条具备承包资格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土地承包方应当按照约定合理利用土地,防止土地荒漠化、水土流失等现象的发生。
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全文
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全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全文如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民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明确约定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条土地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政策,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四条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农民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执行和变更,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其他的合同内容。
第1页/共5页第七条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当事人应当自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土地权属、使用和产权登记咨询、查阅服务。
第九条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登记,并及时向当事人核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证。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划分第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经营权的统一。
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在事先公示、听取农民集体组织和农民个人的意见后,由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协议出让、出租、流转或者其他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国家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和合理期限。
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情况,在与承包期限相当的期间,按年度指定农民为承包人。
第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处分的。
未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承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作为出资、出资财产的一部分,并可以出质、抵押。
第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之间自愿转让或者流转。
土地管理法全文是什么
土地管理法全文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土地承包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土地承包关系是财产性的法律关系,建立在农民和国家有效合
法的承诺和互动作用之下。
第三条国家保障土地承包关系的大体稳定,维护承包地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建立土地承包制度权利,以保证多层次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承包地户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宪法和
颁布的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第六条承包地归个人所有,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土地承包权的注册
和变更登记程序,取得土地承包权的有效法律凭证。
第二章承包管理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由农村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建立和完善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组织架构和制度,保障土地承包权的实施。
第八条农村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合理的农村土
地承包规定,指导和调节土地承包关系。
第九条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实行土地承包注册登记制度,建立土地
承包关系登记表、登记簿和其他记录,登记实施土地承包权的有关情况,
并保护登记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条承包地是行使土地承包权的基本条件,农民可在符合法律法规
的规定的范围内。
农村土地管理法全文
农村土地管理法全文农村土地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管理活动,保护农村居民权益,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宅基地、宅基地以外的土地,包括集体自留地、集体承包经营地和集体林散地。
第三条农村居民享有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授权其下属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农村土地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国有林业林场以及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维护农村土地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第六条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农村土地管理机构,了解、保护农村土地情况,制定农村土地管理政策和措施,政策性监督和督促农村土地管理。
第七条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依法参与农村土地管理。
第二章土地调拨第八条民政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把农村土地的调拨工作交由县级以下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九条调拨农村土地以解决民生实际、满足学校建设需要、提高农村文化设施供给等为原则,执行收回后再调拨,调拨前应当事先计划,按有关规定组织调拨,采取调节措施,确保调拨后居民权益得到保护,调拨完毕后登记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调拨农村土地时,应当以经济效益为考量,把握好调拨量,避免破坏农村自然植被结构,保护森林资源。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调拨应当经过村民大会讨论、村委会立法并经村民签字确认,有关单位、机构对调拨完毕的土地登记备案,有关部门向村民处以合理补偿或照顾措施。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土地调拨信息及时公布,保护农村居民及时了解相关情况,有权利及时表达意见,提出相关异议。
第三章农用地第十三条农用地是指专供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域、荒地和其他农用地。
第十四条农用地的利用应当科学规划,保护生态环境,确保农业稳定发展。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用地规划,明确土地的利用类型,科学安排农用地的发展与利用;民政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加强对农用地的管理和保护。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总则本法旨在规范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土地管理机构第三条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力1. 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土地管理、土地征收和土地使用计划的制定。
2. 土地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土地所有权的权益。
第四条土地管理机构的组成1. 土地管理机构由国家、地方和乡镇三级机构组成。
2. 土地管理机构的组织结构和职责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获取1. 获取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2. 土地使用权可以以出让、划拨、出租等形式获取。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期限1. 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根据土地用途和需要进行规定。
2. 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可以办理续期手续或者清退土地。
第四章土地征收第七条土地征收的范围和程序1. 土地征收适用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等重大需要的情况。
2. 土地征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收补偿必须合理并及时支付。
第八条土地征收补偿1. 土地征收补偿应当包括土地被征收人的土地费用、迁移费用和生活补偿费用等。
2. 土地被征收人有权进行合理的补偿谈判。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1.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由个人、集体或者农业组织持有。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应当依法登记和备案。
第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1. 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转让和出租等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1. 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对于滥用土地使用权、征地强迫拆迁、非法出让土地等行为,土地管理机构有权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二条本法的解释权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
结语本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依据和保障。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23年)。
国土资源法全文
国土资源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国土资源,合理利用国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包括土地、矿产资源、水资源、海域、林地、草地、荒地等。
第三条国土资源的管理应当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开发和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集约利用、循环利用和可持续利用的要求。
第二章土地资源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制度。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国家对城市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有偿出让制度。
第七条国家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保护。
第八条国家加强对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
第十条土地利用计划是国家对土地利用进行总体和分区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制度。
第十二条国家对土地利用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国家对土地利用实行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国家对土地利用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国家对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破坏耕地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国家对耕地实行保护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作社发展农村土地规模经营。
第三章矿产资源第十八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国有矿产资源属于全民所有。
第二十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偿出让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储量核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采矿权的授予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矿产资源税制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
第四章水资源第二十六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调度和水资源分配制度。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水权的授予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
新修订的土地承包法全文
新修订的土地承包法全文新修改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增加了一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这个条款将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置出来,确立了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杜涛解释说,“三权分置”针对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而进行的一个制度设计。
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即“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即“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三权分置的设想,是承包的农户承包土地以后,不但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承包地,还可以向外部的受让人流转承包地,而且流转以后,要使受让人获得权利保障。
“这就需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再设计一个由流转的受让人享有的权利。
这个权利就是这次修改后新增加的土地经营权,是‘三权分置’中的第三个权利”。
杜涛介绍,新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概念、流转方式、融资担保等,均作出了规定。
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一个重大修改是关于进城落户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何宝玉在新闻发布会上说,在原来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时,原则上说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收回农民的承包地,但是底下又区分了两款,说农民进入小城镇的,可以按照他们的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款又作了一个规定,农民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该交回他们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有权收回。
此次修改订之后,发包方不再有收回进城落户承包地的权利。
何宝玉说道,新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三权分置后,区分了土地承包经营和土地经营权,允许农户,一个是自愿有偿地把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地转让给自己同村的其他的农户,或者是有偿地和集体商量,退出承包关系。
“但是前提是农民自愿的,或者如果不愿意这么做,还想保留,可以把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其他人”。
土地法实施条例全文
⼟地法实施条例全⽂颁布单位:国务院⽂号:国务院令第256号颁布⽇期:2011-01-08执⾏⽇期:2011-01-08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政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地的所有权和使⽤权第三章⼟地利⽤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章⼟地的所有权和使⽤权第⼆条下列⼟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城市市区的⼟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地;(三)国家依法征⽤的⼟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地所有权和⼟地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犯。
⼟地登记内容和⼟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地⾏政主管部门统⼀规定。
⼟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权,确认⽔⾯、滩涂的养殖使⽤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由⼟地所有者向⼟地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提出⼟地登记申请,由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于⾮农业建设的,由⼟地使⽤者向⼟地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提出⼟地登记申请,由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地使⽤权证书,确认建设⽤地使⽤权。
设区的市⼈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地实⾏统⼀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依法使⽤的国有⼟地,由⼟地使⽤者向⼟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提出⼟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地使⽤权证书,确认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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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最新土地法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