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体例编排与总则的关系(四)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区别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区别一、两者的制定情况比较《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开始起草于1800年8月,历经4年,于1804年正式颁布施行。
《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式的编创而开现代民法典之先河:史称“法国式”。
而《德国民法典》则是德意志帝国统一后的产物,是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融合的产物,制定于1896年,于1900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它以学说汇编式的编创把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发展到令人叹为观止的境界,史称“德国式”,享有“德意志法律成就之集大成者”之誉。
二、两者的体例安排比较《法国民法典》分为卷、编、章、节、条、款,项,体例方面则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分为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等三卷共2283条。
《德国民法典》为编、章、节、条、款、项,体例方面则为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亲属法和继承法等五编共2385条。
该编排与以往法典不同的是,首先,设立“总则”为第一编,这一体例打破了自查士丁尼法典以来传统民法分为人、物、债和继承四个部分的做法。
《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编排体例,为以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所参考和借鉴。
三、两者在内容上的比较(一)总则《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总则,而以序编为总论部分。
其内容主要为法律的颁布、效力与适用问题,共分6条。
其中第2条规定了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实际上这6条相当于整部《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德国民法典》则首创民法总则编,并分七章227条(因为从1~240条中已废除13条)对人;物、动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提供担保等作了详尽的规定。
但德国民法典始终未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做出规定。
至于对时效的规定,《法国民法典》放在第三卷第二十编的第一、三至第五章。
(二)关于物权的规定1.两部法典对物权规定的特点。
《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物权、债权加以区分,没有独立的物权制度。
它对债权、物权的规定是混杂在一起的。
总则、分编编撰方式
总则、分编编撰方式
总则是指对于某一类规范、制度或法规的整体性规定。
总则通常包括了该类规范制度或法规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
在编撰方案中,总则是编撰方案的第一个部分,其作用是为后续的分编内容做铺垫,是方案编写的基础。
分编编撰方式:
分编是指在总则规定的范围内,对细节进行规定或具体化的过程。
通常分编可以分为数个部分,每个部分针对一个特定的内容进行规定,如下:
1. 标题:作为该篇分编的概括,通常为该篇分编的主题。
2. 适用范围:说明该篇规定所适用的范围,可参考总则的规定。
3. 基本原则:说明该篇规定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4. 定义:说明该篇规定中涉及的术语、概念及其含义。
5. 条目或规定:是指分编部分具体规定的内容。
6. 附录:是指对分编部分所涉及的相关材料或说明进行明确的支持或补充,以
便读者更好地理解。
7. 附件:是分编部分的组成部分,一般为表格、图表或格式等,是分编规定的具体体现。
总之,编制方案应注意总则和分编的协调,确保总则与分编的必要联系和关联。
同时,分编的编撰要具体、可操作性强,注重实施效果,且应注意准确、简明易懂。
论中国民法典的体例选择
论中国民法典的体例选择作者:韦琳邢坤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生活的不断丰富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制定民法典的重要性也日渐突出。
我国目前正处于民法典制定的前夕,党的四中全会中明确提出要编纂民法典,这为我国未来民事立法指明了方向和道路。
民法典的体例是民法典的脊梁,而民法典的编纂必须首先明确其体例选择。
本文拟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古代民法典的体例选择研究中探寻其选择动因,最后得出我国民法典应采“总—分”式体例的结论。
关键词:民法典;体例:选择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53-02作者简介:韦琳(1992-),女,汉族,北京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民法典的体例概述在学理上,我们通常抽象的认为体例是具有一定顺序和逻辑的系统构成。
体例在很多领域至关重要,因为它代表着一种逻辑和思维方式。
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的体例是一种系统构成,即根据构建民事法律规范内在体系的要求,实现民事法律规范的系统化和逻辑化,使民法在整体上形成结构化的制度安排。
”①笔者认为体例是构筑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脊梁,没有体例的存在,民法规则将如一盘散沙。
民法典是将民事法律以一定顺序和逻辑系统地构成在一起的集合,而这种顺序和逻辑即是本文所要讨论的的民法典的体例。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体例选择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当今世界上影响最大的两大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是以遵循先例和衡平为主要原则,以行政立法和法官造法作为补充的不成文法律体系。
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将制定一部部成文法典作为其法律体系的构成。
所以对于民法典的体例研究,应当以存在民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为着眼点,研究大陆法系典型国家民法典的体例。
而大陆法系国家整个的民法典世界被基本分成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其它国家的民法典都可归入这两种模式之中,或是它们的模仿,或是它们的变种。
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五)(六)民事诉讼文书
民法典调整的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民法典又是一部权利法,因此与人法与物法对应的权利分别是人格权与财产权。
这里我是在广义上适用“人格权”一词,它包括民法学教科书中通常所称人格权和身份权。
[1]因为人法与物法的顺序不同,相应地,人格权与财产权在民法典中的顺序也不同。
徐国栋先生认为:“我国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都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理论把财产关系理解为民法的首要调整对象,人身关系被理解为民法的第二位的调整对象,因此抹煞了人的中心地位,把物置于人之上,是一种极为头足倒置的、不尊重人的理论,只有浓厚的经济决定论色彩”。
[2]在最近的这篇文章中,徐先生继续反对把财产权放在人格权之前的观点,他强烈地批判了那种认为没有财产权实际上就没有人格权的观点。
另外,徐先生以笛卡尔的主体/客体二元世界观理论,反对梁慧星先生的提出的这一观点:“人法与物法的划分,并没有严格的科学依据,严格说来都是人法”。
[3]徐先生认为,这一断语把笛卡尔好不容易整理出来的世界秩序否认了,而且,“把所有的法都宣称为”人法“,并非出于对人法的张扬,而是把人理解为物质世界的一部分的结果。
”考虑到这一问题与民法典中人法和物法的编排顺序有关,这里作一讨论。
我国学者在论述人与物的关系时,一般都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物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人与人的关系。
[4]这里我根据自己的阅读,主要选择两篇马克思的经典文本阐述。
一是《经济学手稿》(1857-1858年),二是《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
这样选择的原因在于,因为马克思在不同时期的观点有些变化,有些变化还很大。
在“关于费尔巴哈提纲”(1845年)一文中,马克思指出,旧唯物主义的立脚点是“市民”社会,而新唯物主义的立脚点是人类社会和社会化了的人类(黑体为原文所有)。
从这种实践和关系的角度出发,马克思反对费尔巴哈把宗教归结为人的本质,他认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的总和,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兼求教于徐国栋先生(谢鸿飞)
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兼求教于徐国栋先生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传时间:2005-1-23世界上还没有过任何终结了的东西,世界的最后结论和关于世界的最后结论,还没有说出来;世界是敞开着的,是自由的;一切都在前头,而且永远在前头。
——巴赫金目次一问题二物法与人法的两种编排体例及其逻辑三两种编排体例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一) 有没有“物文主义”的民法典四两种编排体例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二)“新人文主义”民法典的可能性及其限度五人法/物法与财产权/人格权:兼论“民法规范都是人法”六中间结论:兼分析物法前置的原因七两种编排体例与总则的关系:兼论人法编是否应独立结语一问题梁慧星先生将当前起草民法典的各种思路概括为三种:一是“现实主义”的,即从中国实际出发,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思路;二是“理想主义”的,目前专指徐国栋先生的思路;三是“浪漫主义”的,是指主张“松散式、邦联式”民法典的思路。
本文不拟评价这些思路在当下中国的妥当性,这也超过了我的能力。
徐国栋先生最近写了一篇长文,论证他的理想主义民法典的合理性。
文章游刃于理性和情感之间,法度谨严,灵气逼人。
我感兴趣的是徐国栋先生提出的这样一个观点:民法典中人法与物法的编排顺序会从根本上影响民法典的“精神气质”(ethos)。
徐先生认为,他的理想主义思路是人文主义的,而现实主义的思路是“物文主义”的。
而且,这种人文主义有别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以及启蒙运动以来的传统人文主义(文中称为“旧人文主义”)。
其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典高扬人文主义旗帜,凸显“人”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而“物文主义”的民法典则过于强调财产价值的重要性,因此遮蔽了人的主体性地位,也使得民法典丧失了应有的人文关怀。
在徐先生的论文中,中国的物文主义民法典与“现实主义”思路的民法典是等同的。
由此,本文的问题是,考察民法典中人法与物法的顺序,并尽量发掘这种顺序后隐藏的历史的、逻辑的和社会的因素。
简述民法典的体例
简述民法典的体例民法典是国家基本法律,旨在规范公民和法人在私法关系中的行为,保护其权益并维护社会秩序。
民法典的体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总则部分:民法典以总则部分开篇,阐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法律关系等内容。
总则部分是民法典的核心,对整个法典起指导作用。
2. 人身权编:该编主要涉及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人格权等方面的规定,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确保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和保护。
3. 财产权编:该编规定了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包括不动产权、动产权、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规定,保护财产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4. 合同编:该编详细规定了民事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5. 侵权责任编:该编规定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6. 继承编:该编规定了继承人的顺序、继承权的行使、遗产的分割等方面的规定,保障公民的继承权益,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公平。
7. 婚姻家庭编:该编规定了婚姻的成立、夫妻的权利义务、离婚和家庭暴力等方面的规定,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健康发展,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8. 统一编:该编为其他编提供了一般性规定,包括法人的设立、法人的权利义务、代理、证据等方面的规定,为其他编的具体规定提供统一的基础。
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它的出台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和经济发展。
同时,民法典的实施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遵守,以确保法律的有效执行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论民法典总则的技术构造——以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权利三个范式为视角
则 建构技 术 的深入研 究 , 现 法律 关 系、 发 法律 行 为和 权 利在 总则 的 建构 中扮 演 着重要 的 角 色, 并成 为 总则得 以确 立 的关键 点 。三种 范式各 有特 点 , 此 独立 而又相 互联 系。三 者结 合在 一起 , 民法典 实 彼 对
激 烈 。论 战 的 内容涉 及制 定 民法典 之必 要性 、 可能 性 、 民法典 的制 定 方法 、 民法典 的理 念 、 编纂 模 式和 体 系结构 等诸 多事项 。 ] [ 2
综观 大陆 法系各 国民法典 编纂 体 例 , 两种 模 式 最具 代 表性 。一是 法 国 式 。该 体 系是 继受 由罗 马 法学 家盖尤 斯在 《 法学 阶梯 》 中创 设 的“ 、 、 讼 ” 编 制 的 编纂 体 系 。法 国民法 典 剔 除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的《 民法通则》 其概念体系、 , 编制结构 也基本 上是德 国式的 。所 以 , 从法 律传统 、 律文 化 的延 续和 制度 变迁 的角度来 说 , 中国 的此次 民 法 新 法典制定理应继续采用设有总则编的德 国民法编纂体例——中国业 已走上一条按德国模式来编制其 民法典 的不归之路 。5 [ J 不可否认 , 民法典 在历史上 曾经 发挥 了“ 价值 播种 机 ” 的作 用 。“ 法 国 民法典 》 《 之于 当 时世 界上 众 多落后 国家 和地 区 , 所带 去 的不仅 仅是用现 代语言 表述 的罗 马法精 义 , 其 更是 ‘ 自由、 等 、 平 博爱 ’ 的
我国民法典-序编还是总则
我国民法典:序编还是总则摘要:民法典首编的立法例分序编、总则模式。
序编模式源于法学阶梯式对逻辑工具在具体规范和制度上的不彻底运用,有松散混杂之弊。
序编又可分为形式序编和实质序编。
总则模式则是概念法学将概念抽象和逻辑演绎发挥到极致的产物。
但二者在民法体系的建构上,都是运用数学原理和逻辑工具对民事实体规范进行“提取公因式”的必然产物或终极结果。
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有理由设立包含一般性条款和技术性规定的“小总则”编,传统总则中的法律行为、权利客体和诉讼时效等内容,在财产法中单独设总则予以规定。
关键字:民法典结构序编总则小总则随着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我国社会条件的渐趋成熟,制定一部科学、完善的民法典的任务已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
基于对中国民法典的品位和实效寄予的厚望,我们应该对事关民法典的诸问题作一番宏观而深刻的考察和冷静而细致的思索。
在这些问题中,首当其冲的是:在民法典模式上,对于在民法体系中统摄全局的、不可或缺的内容,究竟是采用序编形式还是总则形式,抑或折衷式地加以整合并保证其在外部形式和内在脉络与整个民法体系协调一致。
解决这个问题,已经超越了问题的本身而成为民法体系化中不可回避的任务。
一、序编和总则问题之缘起追溯法典体系化之渊源,就不能不回溯到罗马法。
早在公元前l世纪,西塞罗就指出:“……人们开始使用哲学家们自认为最擅长运用的从逻辑学原理中推导出来的技巧。
正是使用了这一技巧。
才得以使那些散失了的、混乱无序的材料合理地、有机地重新汇集编排在一起。
”〔1〕古罗马人在创设出一系列光辉灿烂的法律制度的同时,还对其丰富的法律资源进行了编纂和整合,从而创立了“人—物—诉讼”的基本格局。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忠实地执行了该计划。
尽管从今人目光来检视,这种体例有失粗糙、流于繁杂,并且很难谓之现代意义上的法典体系,但它毕竟为后世法典编纂开创了先河。
从11到12世纪,西欧的经院主义法学家秉承希腊辩证逻辑这一方法,结合经验和逻辑,将抽象发挥到了极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权利客体第三章权利主体——自然人第四章权利主体——法人第五章法律行为第六章代理第七章期日、期间第八章诉讼时效第九章权利行使第二编物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所有权第三章基地使用权第四章农地使用权第五章邻地利用权第六章典权第七章抵押权第八章质权第九章留置权第十章让与担保权第十一章占有第三编债权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债的原因第三章债的标的第四章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第五章债权的移转与变更第六章债的保全第七章债权的消灭第四编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第六章违约责任第七章至第二十四章各种合同第五编侵权行为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使厨人责任第三章工作物责任第四章公共营造物责任第五章公害责任第六章动物伤害责任第七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八章交通事故责任第九章产品责任第十章医疗过失责任第十一章侵害人格权的责任第六编亲属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亲属第三章结婚第四章夫妻关系第五章离婚第六章父母子女第七章收养第八章扶养第九章监护第七编继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总说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分为两大类,即经济生活关系和家庭生活关系。
与此相应,民法规范也分为两大类,即财产法和身份法。
财产法再分为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和知识产权法,而身份法仅指亲属法。
民法属于权利法,物权法规定物权,债权法规定债权,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知识产权法规定知识产权,亲属法规定亲属权。
人格权属于民事主体资格应有内容,应与主体资格一并规定。
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性质上属于财产权,人格权和亲属权性质上属于非财产权,再由财产权与非财产权构成一个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
民法典编纂有两种体例。
其一是法国式,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分为三编: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第三编取得财产的方法。
论民法典“合同编”与“总则编”和“物权编”的体系关联
目次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二、民法典体系中“合同”的真正含义与体系安排三、“债权合同(合意)”直接产生“物权效果”的理论疑问四、结论摘要民法典有其内在与外在体系,“意思自治”属于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之一。
我国民法典编纂的使命之一应该是按照体系化的方法,将现有的单行民事立法进行整理,去除逻辑上的矛盾,消除规范之间的冲突,修改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规范。
但从现在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看,逻辑体系上的问题仍然存在,表现在:(1)“合同”的规则没有作为“公因式”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以适用于所有的协议,而是保持了现行合同法的局部完整性,架空了“总则”,使其失去了应有的作用;(2)承认并区分“物权”与“债权”,但却模糊“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
有时“债权合意”仅仅产生债权效果,但有的时候却直接产生“物权效果”,但这些“物权”又不能对抗第三人,使中国物权法上产生了许多“二物权”。
如果说,单行民事立法有某些“凑合”的因素,那么,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就应该消除这些不协调因素,让法典成为规范统一、逻辑一致的杰作。
关键词法律行为合同债权合意物权合意登记对抗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从法典的构成看,应有其自身的内在与外在体系。
“总则编”与各分编,各分编之间应有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关联。
民法典“合同编”“总则编”与“物权编”之间应有上述体系关联。
但从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看,这种体系化的关联并未显示出来。
首先,“合同”是否应该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而涵摄在其中?从立法所体现出来的内在与外在体系看,这种涵摄关系非常模糊,难以分辨。
其次,“合同”这一概念在民法典体系中究竟是指什么,并不明确。
它仅仅是指发生债权效果的“合意”吗?从民法典体系的视角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而双方法律行为肯定就必须有“合意”。
但双方法律行为并非仅仅是指“债权合同”(也就是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收养协议、离婚协议、监护协议等都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是不产生“债权效果”罢了。
两种体例编排与总则的关系四精品文档15页
两种体例编排与总则的关系(四)——兼论人法编是否应独立及全文结论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七两种体例编排与总则的关系:兼论人法编是否应独立就我收集的民法典的资料看,人法与物法的顺序对总则的影响很大。
在采取人法前置的国家,一般是没有总则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等等。
这些民法典在人法前面一般都设立了一个小总则,但各法典对它的称谓不一样,如瑞士民法典称“引言”,意大利民法典称“序编”。
法国民法典第一编是“人”,在第一编以前设立了一个“总则”,但是这个“总则”与德国民法典中的总则的差别很大。
它规定的基本上是法治的基本原则。
采取物法前置的民法典,一般都设立总则,比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以及俄罗斯民法典等。
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
徐先生指出,这种设计使得人被湮没于总则的庞杂规定中,人文精神也被湮没于各种技术性规定之中,人被缩减成了实际上是客体的“主体”。
因此,徐先生借鉴了晚近的一些民法典,在他设计的民法典中,没有总则,只有一个小总则。
我没有看到徐先生设计的民法典,无从了解到小总则的具体内容,但从徐先生设计的草案看,第一编为人身关系法;第一分编是自然人法;第二分编是法人法。
可见徐先生设计的小总则中没有规定“人”。
另外,王利明教授也提出要把人格权法独立出来,这里我要讨论的是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是否应当设立总则,以及“人法”是否应当独立出来。
这两个问题是紧密相关的。
因为依照大陆法学民法典的传统,“人”是规定在总则中的。
在民法里设置总则编,在德国的学术著作中早已提出,而在法典中正式设置,则自撒克逊法典始。
总则的设计是德国理性法学(Verunftrecht)的产物。
它的思想背景主要是启蒙运动中伽利略奠定的自然科学秩序观,这种观念认为,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一样有其规律,自然是上帝用数学写的书,社会也同样如此透明。
如果认识到了这种规律,理性不仅可以象康德说的“为自然立法”,而且还可以为人类社会立法,对人类社会进行理性(法律)管制,使社会向着解放、进步和永久和平的世界历史前进(康德明确提出了这一观念)。
逻辑与价值判断结合的合同法体系书——评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
逻辑与价值判断结合的合同法体系书——评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赵文杰【摘要】韩世远教授的《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是逻辑严谨、视野开阔、理论与实践并重、逻辑与价值判断结合的合同法体系书.该书以解释论为本,系统细密地阐释了《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精义,体现了作者严谨的学风和独到的见解,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此外,该书编排合理、层次清晰,能满足合同法初学者、进阶研习者和实务人员的不同需求.【期刊名称】《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34)010【总页数】5页(P155-159)【关键词】合同法;体系书;比较法;逻辑;价值判断【作者】赵文杰【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G256;D92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合同法的颁行,有关合同法的教材、著述日渐增多,当中既不乏以崔建远教授主编《合同法》为代表的简明教科书,也有像李永军教授《合同法》这样专论性较强的著述。
在众多合同法著作中,韩世远教授的《合同法总论》于2004年首版即三刷计万册,2008年修订二版之后业已两次印刷①有关印数印量数据来自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二版追记”和第三版“三版前言”。
该书中的许多观点不仅引起了合同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还与后续颁布的司法解释高度吻合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抵充的规定和第二版中法定抵充的建议基本一致,又如法释合同法二第十四条的明确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与韩世远教授在第二版中区分规范目的分别确定对合同效力影响的主张不谋而合;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第270-280,第152-154页。
目前呈现在读者面前的已是2011年新修订的第三版。
韩世远教授的《合同法总论》之所以能够脱颖而出,归功于该书体现的严谨的逻辑、开阔的视野、对实践的洞悉、将逻辑与价值判断结合的智慧及对读者感受的关注。
民法总则新规则对编修民法分则各编的影响
2 0 1 7 年第5 期( 总第1 6 3 期)
民 法 总 则 与 民法 典 编 纂 研 究 专 题
编者 按 : 第十 二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第五 次会 议 于 2 0 1 7年 3月 1 5 日通过 了《中华 人 民 共和 国 民 法 总则》, 在近 期 内 国 内将 形 成 了学 习、 研 究、 宣传 《 民法总 则》 的热潮 。在 这项 学 习研 究 宣传 工作 中 , 民 法 学者们 绕 不开 的几个研 究课 题 应是 : 揭 示《 民法 总则 》 博 大精 深 的 法理 内涵 ; 研 究在 民法典 编纂 工 作 中, 民法总 则与 民法分 则各 编的具 体规 定如 何进 行衔 接 ; 《 民法总 则》 施行之 日在 即 , 必 须说 明诸 多民法
基本 原 则和 一般 规 则 的具体 适 用方 法。为 此 , 编 辑部 邀 请 并委 托 杨 立 新教 授 为 本刊 组 织 了“ 民 法 总则
与 民法 典编纂研 究专题 ” , 以期对 我 国 民法典编纂 有 所裨 益 。
民法 总 则 新规 则对 编 修 民法 分 则各 编 的影 响
杨 立 新
法分 则 的物权 编 、 合 同编 、 侵 权责任 编 、 婚 姻 家庭 编和 继承 编发 生重 大影 响 。 民法分 则上 述各 编在 编修
中, 必须符 合《 民法 总则》 规 定 的上 述制度 的新 规 则 , 同时也 应 当对《民法 总则》 与 民法 分则 各 编 可能发
生 的重合 和 冲突 予以协调 , 形 成 民法典 逻辑 结构和 谐 、 内容 分 配妥 适 的严 密体 系 , 使 之 成 为我 国的 民法
采用的是德同法体例 , 为“ 总分” 结构 , 总则规定民法的一般性规则 , 分则规定民法的具体规则。如果说
在职法律硕士专业综合课(中国法制史)-试卷4
在职法律硕士专业综合课(中国法制史)-试卷4(总分:64.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选题(总题数:18,分数:36.00)1.一、单项选择题。
下列各题给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字母涂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清朝最高监察机关是( )。
A.都察院√B.御史台C.审刑院D.大理寺明、清时期的中央最高监察机关称为都察院,故选A项。
御史台是隋、唐、宋、元时期的中央最高监察机关名称,后被明太祖朱元璋改为都察院。
审刑院是宋朝独有的监督三法司的皇帝御用机关。
大理寺是明、清时期中央刑事案件的复核机关,但北齐至宋朝时期是审判机关。
3.清末司法改革,在诉讼程序上实行( )。
A.三级两审制B.三级三审制C.四级两审制D.四级三审制√清末的司法系统分为四级:大理院、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实行三审终审制,即审级上实行四级三审制,故选D项。
注意:在此将各时期的审级制度归纳如下:清末和北洋政府实行四级三审制度;南京国民政府实行三级三审制度;工农民主政权实行四级两审制度;解放区人民法院体制完善后,实行三级三审制度;新中国为四级两审制度。
4.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是( )。
A.《刑书》B.《禹刑》C.《九章律》D.《法经》√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是战国时期李悝制定的《法经》,它开创了我国封建成文法典编纂的先河,被誉为中国历史上的“汉谟拉比法典”。
故选D项。
5.首次将封建成文法典总则篇置于律首的是( )。
A.《九章律》B.《曹魏律》√C.《晋律》D.《北齐律》《法经》中的法典总则称为“具法”,商鞅改法为律,将“具法”改为“具律”,秦、汉时期的法典将总则都称为“具律”,且篇目不在法典之首,《曹魏律》将“具律”改为“刑名律”,置于律首。
赵万一教授在“民法典时代的中国民法学教学改革与发展暨民法学课程思政建设研讨会”上的发言
对民法典背景下民法学教学与研究的若干思考——赵万一教授在“民法典时代的中国民法学教学改革与发展暨民法学课程思政建设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稿)尊敬的杜万华专委,王利明会长,各位领导、各位嘉宾,首先非常感谢各位与会嘉宾长期以来对我们民商法学科的支持;同时也非常感谢论坛和主持人小君教授给我这样的发言机会。
我现在主要在进行商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对民法的教学特别是本科教学关注不多,对民法学研究的很多问题也不像在座的各位专家这样熟悉。
所以我就扬长避短,从民法之外即主要从商法的视角谈一谈我对民法典及民法教学与研究的一些基本看法,以就教于各位方家。
中国《民法典》的颁布对我们来说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怎样评价它的贡献和作用都不为过。
由于《民法典》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广泛性和基础性,因此其实施不但会对未来我国的法治理念,社会治理产生深远影响,而且也会直接影响到民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影响到民法的教学与研究。
由于我们会议的主题是谈民法学的教学,因此我主要就民法典时代民法学教学与教材建设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一下我的看法。
第一,如何妥善处理民法典和民法学之间的关系。
民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应当有自己的理论体系、概念体系、内容体系和逻辑体系。
为此我们必须思考教材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即我们的民法学教材到底是专门针对民法典,还是应当与民法典相对脱离,建立自己独立的体系?《民法典》分为7编,教材是否也要相应分7编?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和第七编的侵权责任编是放在一起讲还是分开讲?在编排体例上,在总则之后究竟是先讲人格权法还是先讲物权法?我们的民法学教材是叫《民法学原理》还是叫《中国民法学》?我们在教材中讲授的内容是否仅涉及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内容还是可以涉及其他国家民法典带有普遍性或代表性的一些内容?本科生、研究生和博士生等不同培养阶段在民法学教学内容上的区别究竟是主要表现在深度上还是广度上?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思考。
刚才我注意到杜万华大法官在谈到我们民法学未来的任务时强调应从立法学转向法律注释学。
民法典解读之--《民法典》总则编:体系意义与技术要点
《民法典》总则编:体系意义与技术要点法源地位:《民法典》作为“典范性法源”体例模式:《民法典》总则编何以为“总”技术要点:《民法典》总则编以何为“则”法源地位《民法典》作为“典范性法源”《民法典》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法⼈和非法⼈组织之间的⼈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u 《民法典》并非民法的全部u 《民法典》是民法的大本营《民法典》第1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185条故意侵害他⼈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120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1232条侵权⼈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典《民法典》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129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为、事实⾏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式取得。
《民法典》第133条民事法律⾏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民事法律关系的⾏为。
《民法典》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
《民法典》第155条⽆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
体例模式《民法典》总则编何以为“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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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两种体例编排与总则的关系:兼论人法编是否应独立就我收集的民法典的资料看,人法与物法的顺序对总则的影响很大。
在采取人法前置的国家,一般是没有总则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等等。
这些民法典在人法前面一般都设立了一个小总则,但各法典对它的称谓不一样,如瑞士民法典称“引言”,意大利民法典称“序编”。
法国民法典第一编是“人”,在第一编以前设立了一个“总则”,但是这个“总则”与德国民法典中的总则的差别很大。
它规定的基本上是法治的基本原则。
采取物法前置的民法典,一般都设立总则,比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以及俄罗斯民法典等。
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
徐先生指出,这种设计使得人被湮没于总则的庞杂规定中,人文精神也被湮没于各种技术性规定之中,人被缩减成了实际上是客体的“主体”。
因此,徐先生借鉴了晚近的一些民法典,在他设计的民法典中,没有总则,只有一个小总则。
我没有看到徐先生设计的民法典,无从了解到小总则的具体内容,但从徐先生设计的草案看,第一编为人身关系法;第一分编是自然人法;第二分编是法人法。
可见徐先生设计的小总则中没有规定“人”。
另外,王利明教授也提出要把人格权法独立出来,这里我要讨论的是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是否应当设立总则,以及“人法”是否应当独立出来。
这两个问题是紧密相关的。
因为依照大陆法学民法典的传统,“人”是规定在总则中的。
在民法里设置总则编,在德国的学术著作中早已提出,而在法典中正式设置,则自撒克逊法典始。
总则的设计是德国理性法学(Verunftrecht)的产物。
它的思想背景主要是启蒙运动中伽利略奠定的自然科学秩序观,这种观念认为,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一样有其规律,自然是上帝用数学写的书,社会也同样如此透明。
如果认识到了这种规律,理性不仅可以象康德说的“为自然立法”,而且还可以为人类社会立法,对人类社会进行理性(法律)管制,使社会向着解放、进步和永久和平的世界历史前进(康德明确提出了这一观念)。
当时在德国,人们以“科学的方法探讨自然法”,沃尔夫(Wolf)的同名九卷著作就是一个例子。
这种“几何学方法”的发展,产生了潘得克吞法学,法律被认为是封闭的、逻辑自足的,依靠推理、体系就能够获得正确答案的集合体。
总则是从整个民法典规则中抽象出来的规则。
德国民法典采取总则编后,日本民法典和中华民国民法典也采取了这种结构。
那么,设置总则是否合理呢?在讨论《欧洲民法典》的制定时,关于是否应当设立总则是有争议的。
德国马普研究所的卓布尼格教授持肯定说,理由有四:(1)总则条款有利于统领分则条款,确保民法典的和谐性;(2)总则条款有利于减少分则条款,从而加快立法步伐;(3)总则条款有利于民法典本身在新的社会经济情势面前作出必要的自我调整;(4)总则条款有利于促进对法律的教学与理解,从而提高法律的实施效率。
而法国的塔仑教授则持否定说。
按照卓布尼格的设想,《欧洲民法典》的总则分为两部分:(1)一般原则。
包括适用范围和一般原则;(2)财产关系法的基本原则.我认为中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设立总则。
这里谈两点理由:第一,总则使民法典成为一个整体,它是民法典的一般规则,使民法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司法技术,与社会生活保持一致。
总则是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抽象出共同的规则,即所谓的“提取公因式”。
它以“人”、“物”、“行为”为中心,形成了“人-物-行为”这样一个三位一体的结构。
其中,人和法律行为居于核心地位。
这样就使人法和物法构成了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
总则“牵涉到问题,真正说起来,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
”因而总则的规定基本上是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定,这为法律发展留下了空间。
因为在大陆法系的权力体制下,法官不能创造法律,只能适用既有的法律。
而宪法和民法是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最为基本的法律,因此对它稳定性的要求很高,不可能轻易变化。
另一方面,社会生活又总是流变的,很多规则可能会因为时间的流逝而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
而在司法中,法官适用法律的顺序与立法的顺序恰好相反,比如对买卖合同,民法典中首先规定的是法律行为,然后是债的总则(与买卖合同有关的主要是双务契约的一般规则),其次才是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则。
而在司法适用中,法官必须适用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则,在一般情况下,不能适用债法总则和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
看起来总则在司法中是好像不起多大作用,如在买卖合同中,似乎只有合同有瑕疵时才会适用到总则中的一些规定,而且这仅仅是判断合同的效力而已,更为具体的规范还要适用债的一般规定以及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
但是,在遇到某一条具体规范不适应社会的发展时,或者遇到恶法时,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就出现了。
在这种情况下,总则的作用就明显了。
借助于总则的体系化、抽象化规定,法官可以推导出具体规范来。
如前所述,总则是根据自然法、理性法设计的,在人们眼里,总则基本上适用于整个民法典。
总则的规范实际上是高于具体规范的,它似乎是类似于公理性质的元规范,在潘德克吞学派的法律金字塔体系中,它位于基底,支撑着整个法律大厦,是具体规范之所以成立的源泉,一切规范都可以从这里推导出来。
因此,法官适用总则发展法律,甚至推翻某些不合符现状的法律就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合法性。
如果不规定总则,通过类推、司法解释发展法律常常会出现解释明显超出一般语义的情况,比如法国法官发展的无过错责任。
这样,法官对法律的发展结果虽然有某种正当性(legitimacy),但是却很难说它具有合法律性(legality),因为大陆法系法官的司法必须在合法律性的框架下进行。
如果法官通过类推、法律解释等法律技术发展出来的规则不具有这种合法律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可能会引起人们对法官滥用权力的隐忧,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政治权力设计体系中,法官的地位远不如他在英美法国家的地位,人们对司法权力的怵惕之心似乎也更多一些。
而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质上的隶属关系以及法官的升迁问题,是否使法官有勇气发展法律也是值得考虑的。
在设立了总则的情况下,相对要好一些。
这种通过立法理性创造法律规则的做法,与英美法通过法官的司法理性、程序合意发展出来的法律区别很大。
但悖谬的是,正是这种抽象规则使霍姆斯所称的经验进入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中,给了法官实践自由技术的空间。
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之所以在长时期以内如此稳定,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发展了一套对“疑难案件”(hardcase)的解决技术。
所谓疑难案件,不仅仅是指适用法律上的疑难,更主要的是指讼争的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将案件的特殊事实与不同的法律原则联系起来,并证成这种联系的正当性。
它涉及到相互抵触的不同价值,对于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无论在法律之外,还是法律之内,我们都找不到一种“元”价值,从而在这些价值之间建立等级制的关系,来决定它们之间的相互冲突。
在现代社会中,权威的示微和个人主义的盛行,价值世界越来越不可通约,经济在全球化,而道德却在相对化。
在这种情况下,总则的规范使得法官在不同的价值之间能够保持一定的“有纪律的激情”,也使得个人伦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韦伯所称的理性化,为这种价值冲突提供秩序的保障。
可能正是因为此,瑞士民法典尽管没有设立总则,但是却在“引言”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善意等规范。
第二,更重要的是,民法典中设立总则是民法统合商法,尤其是特别民法的需要,更是构建一个统一的私法体系的需要。
在现代社会中,民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这种变迁主要不是在民法典内部进行的,而是通过特别民法完成的。
如战后,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消费者保护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也如此。
苏永钦指出,民法的法典化,从罗马帝国的国法大全开始,就显示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
民法的发展印证了韦伯的形式理性说。
只有当民法和体制的其他部分不只是和平共存,而是相互包容,乃至出“社”人“资”,或出“资”入“社”,才可见其形式理性的精髓。
而特别民法的规范很多已经超越了民法典的这种“中立体制”,它已经烙印上了明显的价值因素,如消费者、劳动者被视为弱者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愚者,这与传统民法中的抽象人已经远远不一样了。
传统民法体制中立性的基石,私法自治原则也被破坏了。
而且,消费者保护法和劳工法的适用范围广,与个体生活的相关度高,其作用并不亚于传统民法典。
另外,现代的民事权利也远远超越了传统民法典。
知识产权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应当把这些特别民法的制度纳入到民法典中呢?首先,把如此多的特别民法放入民法典中是不现实的,这样既使得民法典的体系过于庞大,而且整个民法典的价值体系冲突比较大,甚至显得不是一部法律。
其次,如果在民法典中规定关于特别民法的一般原则,我们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将是体系的封闭性,特别民法本来是适应社会生活制定的,它远远没有到完结的时候,如果我们规定了一部分特别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后遇到需要制定特别民法的情形,立法者何为?另外,如果在民法典仅仅规定这样一些基本规范,它对司法有什么作用?比如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条文基本上是赘文,没有什么价值。
而且,制定特别民法显示了立法者明显的价值取向,实效也往往比民法典的作用大,消费者保护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苏永钦先生指出,台湾民法基本上已经放弃了尽收所有民事规范于一法的“法典”想法。
由于现代民事规范必然兼容政策性规范,通过台湾民法第一条关于法源的规定,国家可以另外针对特定政策目的而制定特别民法或特别民事规定,不改变民法典内在价值的一致性,而与其共同组成广义的民法。
这确实是一种现实和简便的方法。
它维持了民法典的纯洁性和中立性,同时又为特别民法的发展提供了途径。
如果我们承认这种立法体例,而又不在民法典中规定总则,这样就可能使得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幽暗不明。
在民法典与商法的关系上也如此。
我国学者大多数赞同民商合一的体系,而民商合一体系之所以能够成立,最主要的原因是在于民法与商法都是私法,商法只是民法规范在商业实践中的具体化而已。
民法典总则的规定,实际上是奠定了民法典作为私法核心的地位,使民法典适用与商法与特别民法有了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这一基础就在于它是市民社会的根本性法律。
而且这种总则还不可能是“小总则”,因为在小总则中不可能规定法律行为这样繁复的制度,而法律行为却是整个私法的核心,而不仅仅是民法典的核心。
比如特别民法中虽然对法律行为有一些调整(主要是对意思自治的调整),但是在特别民法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首先还是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行为,根本谈不上对意思自治的限制问题。
接下来,我讨论狭义的人法编或者人格权编是否应当从总则中分立出去。
这里的人法是指除亲属和继承以外的人法的内容,相当于瑞士民法典第一编所称的“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