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最大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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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诚实。守信。

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从中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保险业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内容。在保险法中的体现。诚信缺失现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

名称,最大诚信原则。起源,海上保险。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

幸合同。基础,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重要性,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

起源。1766年。具有判例法上第一个里程碑意义的卡特诉鲍曼一案被毫无争议地认定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初渊源。

该案中。保险单是在伦敦购买的。保险标的物为位于苏门答腊岛上的一座英国堡垒。承保危险为被敌军占领的危险。当这座堡垒被法国人占领后。被保险人提出了赔偿要求。保险人却以被保险人对其隐瞒了重大事实作为抗辩。此案的主审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提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特定情况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

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对其所知道的任何情况都没有保留。从而诱使保险人确信某一情况不存在。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的风险评估。”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初缔造者。曼斯菲尔德大法官的上述言辞构成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最为原始但又最为权威

的论断。并将最大诚信原则确立为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基础性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

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这也成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源头。此后。各国相继效仿。均在其保险法中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但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要做到最大诚信。我国于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特别增加了一条。即第五条。单独就诚实信用原则做了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6年修订的《保险法》继续沿用了这一条。

概念。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

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

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

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

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中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语义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第二。“一般条款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第三。“立法者意志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

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第四。“双重功能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五。“层次构成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应从立法目的。规范内容和司法意义三个层面

来进行分析;第六。中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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