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广西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广西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精心整理广西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随着城市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建设的步伐也在加快,城市房地产开发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但是城市房地产开发在给人类提供物质保障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诸多问题。

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城市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建设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和扶持普通居民住宅建设,控制开发建设高档房地产项目。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禁止使用文教、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事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8.02•【字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管理,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实施。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定期发布信息,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协调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城市房地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二)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和复审;(三)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批,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四)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办理纳税登记;(六)到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市场经济原则,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合法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包括开发商、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

第五条开发商应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资质条件,依法依规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不良行为。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不得违法建设、侵占耕地和生态保护区。

第九条开发商应当依法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确保商品房质量,不得虚假宣传、夸大商品房面积。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进行欺诈行为。

第十一条购房者有购房权益,有权了解房地产开发商的信用状况和商品房的真实情况,有权对商品房进行检验,有权拒绝购买次品房。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城市房地产市场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引导和调控市场供求关系。

第十三条房地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购房者权益。

第十四条对违法违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购房者有权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维权,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将其确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由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等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总揽,以市场为导向,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居民住宅的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贵州省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适用于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中介机构、购房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

第三条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互利共赢的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推动城市建设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活动管理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商在进行开发活动前,应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获得相应的开发资质,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款项。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商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及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应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商应按照规定合理设置销售价格,不得违背价格管理政策进行哄抬房价。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项目过程中,应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变更约定的建筑面积、楼层、装修标准等。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商应按照规定,提供质量保证期,并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商应设立专门的售后服务机构,及时处理购房者的投诉,并解决问题。

第三章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经过登记注册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地向当事人提供市场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按照规定收取中介费,并提供发票。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客户隐私信息。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正常运营,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服务质量,不得从事与经营范围无关的活动。

第四章购房者权益保护购房者享有公平、公正的房地产交易环境,有权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进绿色建筑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得有逃税行为。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意识。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质。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严禁无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经过土地使用权审批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项目计划和建设规划,开展工程建设,确保项目质量和工期。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者公开售房信息,明确房屋价格、户型、面积等重要信息,不得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购房者按时交付房屋,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章房地产经营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严禁以欺诈、虚假广告等方式误导购房者。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办理预售许可证,不得擅自开展预售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购房者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购房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购房者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并承担相应的售后责任。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应当接受政府监督检查,配合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政府进行房地产市场信息统计和分析。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由有关机构依法给予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管和管理,包括房地产开发商、中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商的条件和要求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 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度;3. 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声誉;4. 有经营房地产开发的相应技术、设备和人员;5. 具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防火、环境保护等基本设施;6. 具备承担相应责任的财务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展房地产开发活动前,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并经审查符合条件后取得相应许可证书。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内部管理,确保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定期公布项目销售信息、销售政策以及合同条款,确保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三章房地产中介机构的条件和规范第八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 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度;3. 具备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所需的自有或租赁的相关场所和设备;4. 拥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并根据业务需要进行培训和继续教育;5. 具备承担相应责任的财务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

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并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备相关信息。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并确保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自身信息、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确保公开透明。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依法按照市场化、持续、良性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透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管理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备案等管理。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规范开发和销售行为,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夸大销售等不当行为。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及时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价格和销售条件等。

第三章购房者的权益保护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依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强制交易等不当行为。

第八条购房者有权自由选择购房对象,不得受到歧视、限制或强制购房。

第九条购房者有权要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价格和销售条件等。

第四章市场监管和行政处罚第十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管,建立健全市场监管体系,加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罚。

第十一条对于违法违规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吊销资质等。

第十二条对于损害购房者权益的行为,购房者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要求给予查处和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处罚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欺诈、虚假宣传、强制交易、不按照规定备案登记等。

第十五条对于违规行为,依法可以给予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包括开发商、房地产中介机构等。

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2023修正版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23修正版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的住宅、商业、办公等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规划与审批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损害城市环境、破坏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供申请材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明确,办理时限合理,不得滞后。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取得合法的建设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发和销售。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和用途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用地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项目开发前,应当编制详细的开发计划,包括项目的建设安排、销售价格、竣工时间等内容,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合同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地产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房屋建设,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买房人在购买房屋时有权查阅相关材料,并对购房合同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拆除、变更已经销售的房屋,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已经交付的房屋。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销售等环节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有关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与评估。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7.29•【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25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房屋、工商、发展和改革、规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符合本条例有关资质的规定。

取得营业执照和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开发管理机构承担;市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

区(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工商、财政、价格、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开发建设节能建筑。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开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绿色建筑。

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再生产品用于项目建设.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暂定资质:(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第八条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一年.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在暂定资质有效期内完成项目开发的,应当在暂定资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开发经营进展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有效期可以与项目开发期限一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的有效期不得延长.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认缴资本、主要投资人以及主要管理、技术、经济负责人和信用管理员、统计员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1年)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1年)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9号•【施行日期】2021.12.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房地产开发【批准部门】8;816;81601;【批准日期】2009.09.25【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9.11.09【实施日期】201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9年8月28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9年11月9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开发建设节能环保型建筑。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人防、环境保护、工商、市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人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建住房[1998]178号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建住房[1998]178号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建住房[1998]178号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7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重要配套法规。

它的颁布实施,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学习、贯彻《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条例》《条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地产经营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并重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条件、程序、资质管理,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建设条件的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验收程序,质量和保修管理以及转让、预售、销售的条件等作出了规定,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必须遵守的法规。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

要通过组织培训、讲座等形式,对有关行政工作人员、企业经理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

我部编写的《条例》条文释义即将出版,并将在近期举办《条例》学习骨干培训班。

请各地注意安排释义等辅导材料的学习,并组织有关负责同志届时参加培训学习。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房屋买受人是申办房产证的法定义务人,开发商负有协助的义务。

)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的是因开发商的原因,购房人无法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另有约定外,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

本条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加以规定,更有利地保护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的是由于开发商的原因,使购房人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明
的情形下,购房人可以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