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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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页的篇幅来论证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实属罕见。这也足以说明无权处分行为实值探讨,耐人寻味。

一、对“处分”及“无权处分”的再认识

我国学者在探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时,大多首先对“处分”的含义进行界定。被引用最多的是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论述:“处分是民法常用之基本概念,其意义有广狭之别:(1)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等。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买卖)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2)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事实上的处分不包括在内;(3)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由是可知,民法所称处分的意义,不可一概而论,应斟酌其文义,法律体系及法律规范目的,审慎认定之。”

而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和地区,虽然在立法中没有明确体现“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但这并不代表其法律对此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事实不予规制。对“处分”和“无权处分”含义的理解,若是在立法层面,是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特有的概念;若是从现实生活层面来理解,则是各个国家大量存在的事实,虽各个国家立法没有明确体现“处分行为”和“无权处分”,但依据自身的立法传统和其他因素均进行了规制。我国采纳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因此没有明确提出处分行为的概念,对无权处分这一生活事实进行规制的是我国《合同法》第51条。

二、对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无权处分制度的比较分析

表面上看,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都将无权处分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当无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经过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无权处分有效。然而,若仔细对比,可以发现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存在着很大差异。前二者是“处分”效力待定,我国《合同法》是“合同”效力待定。显然,这里的“处分”是指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合意,而在我国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该合同也就不可能是物权合同了。表面上都是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经真正权利人追认后无权处分为有效,不同的是,有效的内容不同。

这里涉及到法律的移植与创新这一永恒话题。尽管孟德斯鸠曾经宣称“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然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由于被继受的每项制度及其规则都属于其整个民法的构成部分,均有其所处的背景,……我们在借鉴时就必须注意到它们所处的背景,它们所受

◆学术前沿

/交付,真正权利人追认的对象包含于登记或交付中的物权合意;我国合同法,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一个完整的交易过程为:债权合意+登记/交付,真正权利人追认的对象为债权合意。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权合意为有效,效力待定的是物权合意,如果得不到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债权合同依然有效,无权处分人将承担违约责任;而我国合同法效力待定的是债权合意,如果得不到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债权合同效力待定。面对这一法律移植过程中出现的迥然有异的结果,现在的问题是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或者得不到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在我国究竟是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还是规定为有效、让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这一问题,涉及到各方主体的利益衡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等诸多问题,下文将展开详述。

三、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探讨

如上所述,正是由于我国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合同法》无法将物权行为理论下的物权合意规定为效力待定,所以将债权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这遭到了我国一些学者的批评,不少学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应为有效的合同。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着眼,合同有效,债务人届时不能,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获得履行利益的赔偿。”

按照崔教授的观点,既然赔偿范围没有区别或时常相近,那么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对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不够便站不住脚了。虽然崔建远教授的引证丰富,论证有力,但也不能很好地支持自己的观点。因为既然二者赔偿范围相同或者相近,为什么要选择“效力待定说”而不是“有效合同说”呢?在此笔者也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重新论证无权处分行为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

首先我们来考察一下国外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1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意大利民法典》第1478条第1款规定:“如果缔结契约之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第1479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受人在缔结契约时不知出卖人对物没有所有权,并且在缔结契约后至发现出卖人没有所有权的期间出卖人依然未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则买受人得请求解除契约。”由此可见,在日本和意大利,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德国民法典也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但与日本和意大利相比,二者的法律效果有异。如前所述,在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德国,债权合意有效,不区分合同相对人主观心理状态,合同相对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在真正权利人不予以追认处分行为之时,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获得履行利益的赔偿。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日本和意大利,只有在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形下,买受人才得以解除契约,请求损害赔偿。立法例上均承认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但其法律效果却存在如此差别,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通过条文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于恶意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应予保护?无权处分制度旨在限制无权处分情形下的物权变动,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鼓励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促进商事迅捷为现代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交易迅捷,需要对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予以保护。至于恶意相对人,由于其在交易前已经知晓对方无处分权,这时仍然承认合同有效,对其予以保护,不符合保护交易安全的民法理念和促进商事交易迅捷的民法原则。因此,对于恶意相对人,没有保护的必要。

在采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时,真正权利人由于其享有拒绝追认的权利,其权利得以保护;善意的合同相对人的保护,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完成,这与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日本和意大利对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虽然合同非为自始有效,不能解除以请求损害赔偿,但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更有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予以保护。这样一来,法律就没有必要大费周折做修改,改采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因此,笔者赞同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认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注释: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

页.[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6

页.崔建远.民法制度移植的背景因素和内在和谐问题.法学家.2003(4)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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