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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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一^十四条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亦称XX公司,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XX公司是公司制度发展中出现最晚的一种公司形式,兼采了无限公司和XX公司的优点,又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因此可以说是一种较优越、稳定的公司形态。而股东作为公司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公司或个人遇到特殊情况时, 其权利应如何救济, 值得我们了解与探讨。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法人及自然人均可成为公司股东, 股东作为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的人, 对公司的发展规划起着重要作用。公司可能由下列三种类型的股东构成:(1) 参与公司设立或者认购公司首次发行股份或出资的原始股东。(2) 公司成立后的继受股东, 即指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出资或股份的人, 一般是由于公司成立后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取得股东地位的人。(3) 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相应的, 股东资格的取得就可分为原始取得及继受取得( 增资新股东亦属于继受取得) 两类。
二、股权转让的形式
根据2005 年最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
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条文得知,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种类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类。内部转让, 即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外部转让,是指部分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一) 内部转让的条件。由于股东之间出资的转让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大小, 对重视人合因素的XX公司来说,其存在基础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信任关系没有变化, 所以, 参照大多数国家立法例, 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很严格的限制。而比较本条第1款可知,我国采用的应是同日本相近的制度, 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的同意,而《日本XX公司法》第19条第 1 项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全部或一部转让于其他股东。
(二) 外部转让条件。
由于股东将其出资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时, 对股东之间和谐
稳定,相互信赖关系产生了一定影响, 因此,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
的内部稳定, 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对此种转让进行了严格限制。
本条第2款的规定正是对这一转让的限制条件,即(1) 应当经其他
股东过半数同意;(2) 应出具股权转让书面通知。但也给予了转
让股东一定的特权, 即其他股东在接到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后
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转让股东可推定其余股东同意转让, 从而享
有自主权, 可依法将自身股份予以转让。但本条第三款又规定了
其他股东在此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条款从本质上讲也就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 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及稳定性。但是,所谓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只是在同等条件下方可行使, 即当转让给公司外的人的条件高于转让给本公司股东时, 优先购买权即不存在。且若是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应由其相互间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当协商不成时,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强制股权转让的执行和股权转让的后续规定另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 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条是2005 年《公司法》修订时的新增条款。所谓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 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而对作为被申请人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即以
股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措施。《公司法》增加此条的目的, 应是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有效保护的考虑与现实社会经济实践的需要。在此条规定制订前, 亦存在有大量争议, 而其中根本性的问题在于: 股权可否作为强制措施的标的?
综观现实社会,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 法院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 强制抽回其出资来偿债;(2) 取消公司设立或强制解散公司, 以收回其出资
来偿债;(3) 执行该股东出资的收益来偿债;(4) 强制其转让股权来偿债。第一种方式明显违反了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一经出资,永不退资”的规定, 且对其他的股东利益亦有害。而第二种方式, 则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撤消、解散的规定。公司设立、撤消及解散是一个法定的过程, 只要在
公司运营过程中无法定解散、撤消的事项和理由就不能任意将其解散、撤消。而且, 这种做法从根本上也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 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再看第三种方式,虽然其在法理、逻辑上不无道理, 但在实践执行过程中却难以真正作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众所周知, 公司只有在年终时, 才会按其出资份额分派红利股息。而受公司经营风险的影响, 公司的业绩具有不确定性, 红利的多少更是无法确定, 而且由于执行时间过长, 若遇到公司连续3 年以上亏损的, 该公司便不得进行红利分配的情况时,债权人的利益更不可能及时得到保护及满足。并且, 该执行股东分红的权利的丧失也会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积极性, 从而可
能导致其他股东及公司利益的受损。因此, 上述三种方法都有“牺牲大我, 完成小我”之嫌, 在过分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同时却忽视了更多人的利益。而反观第四种方法, 即新公司法采用的强制股权转让以偿债的方法, 却具有一定的优越性。股东是基于出资而享有公司的股权, 公司享有股东投资而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虽然股东出资后丧失了其对原出资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 但其在公司的财产权是切实存在的,并且通过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