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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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一^十四条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亦称XX公司,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XX公司是公司制度发展中出现最晚的一种公司形式,兼采了无限公司和XX公司的优点,又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因此可以说是一种较优越、稳定的公司形态。

而股东作为公司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公司或个人遇到特殊情况时, 其权利应如何救济, 值得我们了解与探讨。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法人及自然人均可成为公司股东, 股东作为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的人, 对公司的发展规划起着重要作用。

公司可能由下列三种类型的股东构成:(1) 参与公司设立或者认购公司首次发行股份或出资的原始股东。

(2) 公司成立后的继受股东, 即指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出资或股份的人, 一般是由于公司成立后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取得股东地位的人。

(3) 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

相应的, 股东资格的取得就可分为原始取得及继受取得( 增资新股东亦属于继受取得) 两类。

二、股权转让的形式
根据2005 年最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
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从条文得知,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种类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类。

内部转让, 即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外部转让,是指部分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一) 内部转让的条件。

由于股东之间出资的转让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大小, 对重视人合因素的XX公司来说,其存在基础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信任关系没有变化, 所以, 参照大多数国家立法例, 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很严格的限制。

而比较本条第1款可知,我国采用的应是同日本相近的制度, 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的同意,而《日本XX公司法》第19条第 1 项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全部或一部转让于其他股东。

(二) 外部转让条件。

由于股东将其出资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时, 对股东之间和谐
稳定,相互信赖关系产生了一定影响, 因此,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
的内部稳定, 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对此种转让进行了严格限制。

本条第2款的规定正是对这一转让的限制条件,即(1) 应当经其他
股东过半数同意;(2) 应出具股权转让书面通知。

但也给予了转
让股东一定的特权, 即其他股东在接到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后
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转让股东可推定其余股东同意转让, 从而享
有自主权, 可依法将自身股份予以转让。

但本条第三款又规定了
其他股东在此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此条款从本质上讲也就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 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及稳定性。

但是,所谓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只是在同等条件下方可行使, 即当转让给公司外的人的条件高于转让给本公司股东时, 优先购买权即不存在。

且若是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应由其相互间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当协商不成时,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强制股权转让的执行和股权转让的后续规定另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 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 本条是2005 年《公司法》修订时的新增条款。

所谓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 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而对作为被申请人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即以
股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措施。

《公司法》增加此条的目的, 应是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有效保护的考虑与现实社会经济实践的需要。

在此条规定制订前, 亦存在有大量争议, 而其中根本性的问题在于: 股权可否作为强制措施的标的?
综观现实社会,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 法院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 强制抽回其出资来偿债;(2) 取消公司设立或强制解散公司, 以收回其出资
来偿债;(3) 执行该股东出资的收益来偿债;(4) 强制其转让股权来偿债。

第一种方式明显违反了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一经出资,永不退资”的规定, 且对其他的股东利益亦有害。

而第二种方式, 则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撤消、解散的规定。

公司设立、撤消及解散是一个法定的过程, 只要在
公司运营过程中无法定解散、撤消的事项和理由就不能任意将其解散、撤消。

而且, 这种做法从根本上也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 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再看第三种方式,虽然其在法理、逻辑上不无道理, 但在实践执行过程中却难以真正作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众所周知, 公司只有在年终时, 才会按其出资份额分派红利股息。

而受公司经营风险的影响, 公司的业绩具有不确定性, 红利的多少更是无法确定, 而且由于执行时间过长, 若遇到公司连续3 年以上亏损的, 该公司便不得进行红利分配的情况时,债权人的利益更不可能及时得到保护及满足。

并且, 该执行股东分红的权利的丧失也会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积极性, 从而可
能导致其他股东及公司利益的受损。

因此, 上述三种方法都有“牺牲大我, 完成小我”之嫌, 在过分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同时却忽视了更多人的利益。

而反观第四种方法, 即新公司法采用的强制股权转让以偿债的方法, 却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股东是基于出资而享有公司的股权, 公司享有股东投资而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虽然股东出资后丧失了其对原出资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 但其在公司的财产权是切实存在的,并且通过公司
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股东享有的一系列股东权利予以体现。

因此, 当法院执行该股东的股权偿债时,对公司来讲, 其总资本并未减少, 且股东中存在的不安定因素(个人负债严重) 亦可“解除”。

对其他股东来讲,该被执行股东的股权被执行时, 并未侵犯其依据自身股权享有的权利, 且在其对该转让股权有购买兴趣时, 其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来购买该股份以充实自身股份。

而在执行过程中, 我们也必须注意:(1) 在执行前, 应当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 不采取违法强制措施。

(2) 股权执行的范围应以已经生效且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为准, 如果股权价值超过执行数额的,原股东可享有剩下的股权; 如果股权价值低于执行数额的,不足部分可由债权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继续行使追索的权利。

而根据本条的规定, 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主要可归结为以下三点:(1) 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

因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股东股权时, 具有对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告知义务。

因为当该公司及其股东在不知道股权被强制转让的基本情况时, 如该股权在何时, 何地以什么方式予以转让以及新股东的个人基本情况等,会对将来股东之间的合作和信任产生影响, 从而影响公司的人合性。

所以,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通知义务, 是对公司及全体股东知情权和公司稳定性的保护。

(2)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3)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此处的法定期限, 有别于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为三十日的规定, 而是20日。

若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
起已满20 日仍然未有以股东以外的人的条件表示或承诺购买所转让的股份, 在法律上就认定为其他股东放弃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这时, 其他人就有购买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股权的权利, 而其他股东不得再就该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则是对股权转让事项的相关后续规定, 包括:(1) 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2) 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且不需再由股东会进行表决。

(3) 在法定期限内到相关工商登记主管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四、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及七十三条的规定, 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并未就优先购买权的对象是及于全部股份还是部分股份予以明确规定。

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就同一类型的案件得到不同的审判结果。

我认为, 应对部分股份购买权的存在应予以认可。

因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且就股东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未予以禁止, 因此,法无禁止便为可行,推及部分购买权的存在。

从立法角度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方面在于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增扩股份从而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

另一方面, 则是出于对公司人合性的保障。

因为根
据实践可知, 老股东享有部分股份的优先购买权, 在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购买时, 可以便利其选择是否接受与新股东
的合作。

尤其当老股东资金实力有限时, 法律更不能因为他们只有购买部分股份增持股份的能力, 而从事实上否认并剥夺他们增持股份的强烈愿望及权利。

而对于准备受让公司股份的第三人, 他们的存在基础是对将来加入公司后或有利益的追求和期待。

当多数股东的既有利益与少数外来者将来的或有利益冲突时, 法律
规定理所应当站在大多数人的大多数利益一边。

因为根据英国著名法思想家、法哲学家边沁的观点: 良好的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和保护社会大多数人的最大化的幸福。

因此, 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为了个体交易效率的提高而置整体的市场稳定和秩序于不顾,而置大多数股东和感动这一更大的群体利益于不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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