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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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28•【字号】云政办发[2014]10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4〕1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2月28日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优化创业环境,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及其监管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放开和鼓励的行业,不需行政审批即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对其住所(经营场所)条件不作任何限制。

第六条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的,市场主体应在办理有关许可证件后,凭有关许可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工商部门应按有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市场主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取得有关行政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6月17日新水厅〔2014〕4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依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中纪发〔2011〕16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采集、审核、发布、变更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企(事)业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与从业单位有合法社会保险关系的主要负责人和工程项目技术、经济、质量、安全等各类管理人员及专业岗位执(从)业人员。

第四条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包括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包括组织机构、企(事)业法人、税务登记、基本账户、资质等级、生产许可、进疆备案、驻疆情况、联系方式等。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居民身份、劳动人事关系、职务岗位、专业教育、技术职称、执(从)业资格及有效期限、执业注册及有效期限、联系方式等。

第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的集中登记和统一管理。

州、市(地)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登记或者备案,不得设置限制性准入条件。

第六条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申请基本信息登记的主体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从业单位,其分支机构不得单独申请登记。

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

市场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有关住所的规定适用于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集群注册托管企业及集群企业的住所登记,按照本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2—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市场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设置的门楼牌号“标准地址”进行申请。

如房间未有标准地址的,应到当地门楼牌管理部门申请标准地址。

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不是独立房间、没有标准地址的铺位或摊档,由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参照门楼牌设置的相关要求,申请标准地址后,再申请登记。

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登记机关提供其管理的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门楼牌号标准地址和铺位、摊档编号。

第六条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国土、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安监、城管等行政部门许可、登记、备案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住所要求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独立空—3—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或摊档、住所托管的集群注册企业除外。

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12.08•【字号】眉府办发[2014]62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眉府办发[2014]6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8日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创业活力,根据《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川府发〔2014〕4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第五条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应如实申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市场主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

--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

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设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提高诚信经营的意识,增强企业风险防范的能力,根据《建筑法》、《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公布、存储、使用及利用信用信息进行信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市建委设立杭州市建设市场信用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下设信用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诚信办),诚信办设在建设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评估管理,并根据需要提供信用信息查询。

市建委建设市场管理处、法规处、建筑工程管理处、房地产开发管理处、设计管理处和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市城建档案馆、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市建设工程造价和投资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管委会)建设局(以下简称工程管理机构)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行业企业法人和从业人员。

建设行业企业法人包括勘察、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代建)、施工及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公司和机构,以下统称企业。

从业人员是指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师等国家注册执业人员及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行为进行记录和其他征信记录的信息。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是:
一、加强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的登记管理,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体系,准确及时收集、整理、统计市场主体信息,强化市场主体监管,着力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真实交易秩序。

三、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机制,对登记管理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定期的更新和核查,对市场主体的资质实行终身跟踪,形成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网格化管理体系。

四、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确保登记信息准确、及时、详尽,提高市场主体信息采集和管理效率,加强网上登记管理,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一站式办理。

五、不恰当使用市场主体信息,给市场主体及其他市场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严肃查处滥用市场主体信息的行为,维护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的清洁和安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9.11.25•【文号】•【施行日期】2019.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贯彻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水利建设市场监管体制机制,我部组织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2009〕518号)合并修订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现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根据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基础保障,强化工作措施,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确保各项措施取得实效。

水利部2019年11月25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水利建设市场监管体制机制,促进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共享、公开、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单位和相关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记录和资料。

济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

济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

济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优化营商环境,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机关。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件的送达地,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管辖和行政管辖地。

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市场主体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六条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确定住所(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实行申报制,申请人需提交享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合法证明:(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应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和权属主体;(三)购买商品房未取得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四)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八条市场主体办理工商登记后,其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文化、卫生计生、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批才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点讲解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点讲解

8. 明确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 《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 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 表)、负责人签署。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 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市场体登记管理条例》
• 共计六章,55条。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登记事项 • 第三章 登记规范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共计十二章,82条。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登记事项 • 第三章 登记规范 • 第四章 设立登记 • 第五章 变更登记 • 第六章 歇业 • 第七章 注销登记 • 第八章 撤销登记 • 第九章 档案管理 • 第十章 监督管理 •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 第十二章 附则
11. 明确营业执照作废缴回途径。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款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在办理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注销 登记时,需要在提交申请时一并缴回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对于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 法缴回的,登记机关在完成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 作废。
2. 备案事项单列并略有调整。 《条例》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原为登记事项)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 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前者原为公示事项,后者原为登记事项)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原为经理)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新增)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新增)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另:清算组备案改为在公示系统上公示,取消了线下办理)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

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记载网络经营场所网址。

第五条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由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场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按照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结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未取得相关许可或批准的不予登记。

业主将建筑物内专有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条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在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多址信息;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申报“一照多址”,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多址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统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多址信息公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02.28•【文号】国市监注发〔2022〕24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2〕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巩固商事制度改革成果,推进市场主体登记标准化、规范化,市场监管总局对现行《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等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以下简称《文书规范》《材料规范》)。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订的主要内容(一)归并了各类市场主体材料规范与申请文书。

《文书规范》《材料规范》整合了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各类市场主体的申请文书和材料规范,整合了各类分支机构文书材料,整合了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和注销等登记文书,进一步减少文书种类和材料数量,方便申请人办理业务。

(二)补充了部分新增业务规范和申请文书。

按照《条例》要求,《文书规范》《材料规范》增加了歇业备案的基础提交材料和文书表格,各地在办理具体歇业登记时,可结合实际进行调整。

增加了统一的《市场主体迁移申请书》,便利市场主体填写信息、办理迁移登记。

(三)删减了部分材料规范要求和申请文书。

《文书规范》《材料规范》取消了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经济性质等事项,取消了非公司企业法人有关主管部门出资证明、银行金融债权保全证明,取消了合伙企业缴付出资确认书,不再要求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时提交全体股东或投资人承诺书等材料,进一步简化了业务办理条件,尽可能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诸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诸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诸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市市场监管局(2019年11月25日)第一条为加大“最多跑一次”改革力度,深化商事登记改革,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执行。

— 1—企业住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的依据;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仓储、门店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以下条款住所(经营场所)统称为住所。

第三条住所登记要遵循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住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住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五条住所的地址应详细填报,按照规范的行政区划、镇乡(街道)、社区(村)、路名(大楼名称、小区名称)、门牌号(房号)等准确填写。

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市场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住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推行“一照多址”。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8日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

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2016-2020年)》等规定,结合能源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目录规定范围内的信息,可用于识别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包括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能源行业相关协会等社会团体在开展信用评价、行业自律等工作中产生或掌握的,能源行业市场主体按要求申报的。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能源行业相关协会等社会团体、能源行业市场主体统称信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市场主体,是指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的生产、供应、建设等相关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等相关执(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目录是指规定信用信息内容范围、分类标准和披露方式,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指南文件。

目录另行制定。

第四条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共享”的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推进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组织审定并发布相关制度和标准,指导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能源”网站的建设。

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牵头制定相关制度和标准,负责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能源”网站的建设,监督和管理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能源”网站,并委托运行单位对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能源”网站进行运行和维护。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业务指南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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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办法
(2014年6月17日新水厅〔2014〕4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依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中纪发〔2011〕16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采集、审核、发布、变更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企(事)业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与从业单位有合法社会保险关系的主要负责人和工程项目技术、经济、质量、安全等各类管理人员及专业岗位执(从)业人员。

第四条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包括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包括组织机构、企(事)业法人、税务登记、基本账户、资质等级、生产许可、进疆备案、驻疆情况、联系方式等。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居民身份、劳动人事关系、职务岗位、专业教育、技术职称、执(从)业资格及有效期限、执业注册及有效期限、联系方式等。

第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的集中登记和统一管理。

州、市(地)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登记或者备案,不得设置限制性准入条件。

第六条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申请基本信息登记的主体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从业单位,其分支机构不得单独申请登记。

第八条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基本信息的采集、审核、变更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严禁采用伪造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动(聘用)合同(协议)、有关证件、文字材料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挂靠其他单位等手段申请登记。

第二章基本信息登记
第九条申请基本信息登记的从业单位范围包括:
(一)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壹级、贰级、叁级;
(二)水利水电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贰级、叁级;
(三)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甲级、乙级、丙级;
(四)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甲级、乙级、丙级;
(五)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甲级、乙级;
(六)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不定级);
(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甲级、乙级、丙级;
(八)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壹级、贰级、叁级、肆级;
(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甲级、乙级、丙级、丁级;
(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岩土工程类、混凝土工程类、金属结构类、机械电气类、量测类的甲级、乙级;
(十一)工程招标代理甲级、乙级、暂定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甲级、乙级、预备级;
(十二)工程造价咨询甲级、乙级。

第十条申请基本信息登记的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业单位
1、企业提交新版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旧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更换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提交法人证书;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税务登记证;
4、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区外施工单位提交);
6、资质(资格)证书;
7、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
1、居民身份证;
2、最近一年(聘用毕业生至少三个月)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专用章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或者个人权益记录;在本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不足一年且劳动人事关系无
变更的,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状况证明;一年内劳动人事关系有变更的,提交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3、申请登记岗位需要的毕业证书或者学位证书;
4、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职称证);
5、岗位资格证书、执(从)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
6、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7、从业单位驻疆分支机构的驻疆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和驻疆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

第十一条从业单位应当持(执)相关证件、文件申请登记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有驻疆分支机构的还包括驻疆主要负责人、驻疆技术负责人、驻疆质量负责人。

第十二条从业单位应当根据申请登记人员胜任的一个项目岗位,按照“持证上岗”有关规定和每人仅限一个岗位的要求,配套、齐全填报申请登记人员的技术职称、岗位资格或者执(从)业资格、专业类别及有效期限、执业注册及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十三条从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符合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至少一个工程项目对项目管理人员和专业岗位执(从)业人员的配置要求,不得少于附件1~7所列各类从业单位申请登记人员的最低配置。

第十四条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登记:
(一)从业单位授权信息登记代理人在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中注册用户;
(二)信息登记代理人登录管理系统,按照《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管理系统操作说明》填报基本信息;
(三)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提交的信息进行网络审核。

对通过网络审核的从业单位通知现场审核;否则,退回信息并一次性告知审核意见。

(四)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网络审核的信息进行现场审核。

对通过现场审核的信息予以发布,否则,退回信息并告知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提供的远程查询服务及其权威数据,对从业单位提交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正确性进行在线审核。

第十六条通过网络审核的从业单位,可以由信息登记代理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法定代表人签名、附有双方居民身份复印件并加盖从业单位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携带原件提交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审核。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业单位已提交文字信息和证件图片与原件进行逐一核对。

第十八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交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审核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从业单位隐瞒有关事实或者提交虚假信息的,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审核、退回信息或者注销其已发布信息,并在一年内不予受理其信息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租(借)用资格证书、提供虚假材料的从业单位,按照《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管理办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出租(借)资格证书、使用虚假材料的从业人员,建议有关部门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章信息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提供的信息及数据,对已经登记从业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技术职称、资质资格、执业注册、继续教育等变化信息实施主动更新。

第二十二条已经登记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需要变更时,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登记程序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基本指导目录(试行)》和《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规范(试行)》对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实施信息公开,并供远程查询。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所发布有关基本信息登记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5
附件2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申请登记人员最低配置
附件3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申请登记人员最低配置
6
附件4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申请登记人员最低配置
附件5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申请登记人员最低配置
7
附件6 招标代理单位申请登记人员最低配置
附件7造价咨询单位申请登记人员最低配置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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