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年退休年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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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退休年龄最新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2013年法定的退休年龄规定还是一直沿用是指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仍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法定退休年龄漫画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坚决按照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的根本保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签订聘用协议,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
【操作建议】如何正确处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伤亡赔偿事宜,第一、做好入职体检,建议不要聘用具有高危疾病人群员工,如“三高”人员;第二、不要聘用具有家族病史的员工,如精神疾病;第三、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https://img.taocdn.com/s3/m/7e9a7433905f804d2b160b4e767f5acfa1c78325.png)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10.17•【字号】沪劳保关发[2005]36号•【施行日期】2005.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沪劳保关发(2005)36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医疗期处理问题《条例》实施后续订的劳动合同,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确定医疗期。
确定医疗期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但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起始时间应从适用上述通知之日起起算。
二、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问题《条例》实施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
三、关于事业单位转制问题原事业单位在《条例》实施后转制为企业的,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适用《条例》。
原聘用合同中或实施转制过程中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
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复退、转业军人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部门初次安置进单位时,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劳动法》、《条例》及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军龄应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但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领取安置费后自谋出路的除外。
五、关于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派遣员工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的,其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按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公布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65f88f0e109581b6bd97f19227916888486b962.png)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9.01•【字号】沪人社仲发[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人社仲发〔2014〕38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现将《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日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为规范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办理,明确案件管辖范围,维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等规定,对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做出如下规定:一、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本市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在本市注册设立的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参照执行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或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在本市注册设立的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3.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及劳动争议;4.驻沪军级以上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5.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6、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退休返聘员工劳动法律问题的司法操作实务
![退休返聘员工劳动法律问题的司法操作实务](https://img.taocdn.com/s3/m/d846e506b7360b4c2e3f64c9.png)
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退休返聘员工劳动法律问题的司法操作实务核心内容:随着医疗水平的提升及基于家庭生活的考虑,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加入劳动者队伍,凭着丰富经验逐渐在企业占中有一席之地,但该类员工的用工问题也随之成为企业管理的一大难题,退休返聘员工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合同如何签订?合同可否终止?发生伤害事故可否认定工伤?针对这些问题,本人结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务对退休返聘员工的劳动法律问题进行简要总结,望大家阅读后有所收获。
一、退休返聘员工与企业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上海市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年第一期)第四条对已届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答,具体如下: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退休人员用工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的做法。
我们认为,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严格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从上述解答可知,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三》改变了《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将退休人员定性为特殊劳动关系的做法,根据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办理退休手续)将退休人员区分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两种,具体为:1、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系劳务关系;2、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13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13号](https://img.taocdn.com/s3/m/c91b6f3a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fd.png)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13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2、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
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的,不适用《条例》。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
4、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事项。
5、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6、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12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12号](https://img.taocdn.com/s3/m/5534cea7c67da26925c52cc58bd63186bdeb925d.png)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12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现就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凡属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用于记录劳动者就业、流动、失业、培训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情况,是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求职登记和应聘就职的证件。
二、《劳动手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经区、县劳动局加盖钢印后,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发给。
《劳动手册》在劳动者失业期间由本人保管,在劳动者从事全工时制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保管。
三、《劳动手册》的发给:1、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应届毕(肄)业生,在学生毕业前3个月内,由学校携带学生名册到学校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区县职业介绍所(以下简称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劳动手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城镇初高中毕(肄)业生还须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劳动手册》。
2、企业中的原固定制职工暂不发《劳动手册》,待因各种原因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地区后,按规定向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发给或换发。
企业中的原固定制职工在职期间被其他单位招收录用的,由录用单位凭原单位出具的退工通知单(原单位应注明原固定制职工)按《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到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时发给。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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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沪人社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从业人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生产经营地”是指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办公所在地;从业人员存在相对固定工作场所的,该工作场所可视为生产经营地。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涉及本市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理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二、从业人员因病情变化被多次诊断、鉴定为同一职业病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该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同一部位旧伤复发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四、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伤人员负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收入。
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法律问题探析
![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法律问题探析](https://img.taocdn.com/s3/m/9cde699ded3a87c24028915f804d2b160b4e86ba.png)
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法律问题探析作者:徐卫东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10期摘要:就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法律性质的界定,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的用工关系作出规定,理论界存在争议。
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很多相似的案例作出了不同甚至矛盾的司法认定。
我国应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将超龄劳动者的用工关系界定为特殊劳动关系,并修改相关法律,确认超龄劳动者的劳动主体资格,规定超龄劳动者之劳动权益,建立弹性退休等制度,以切实保护超龄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从而通过立法解决目前的困境。
关键词:超龄劳动者;劳动关系;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10-0114-03随着人口老龄化时代的到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逐渐成为就业主力军中重要的一部分,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但我国目前既没有关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法定概念,也没有法定判断标准,更没有关于超龄劳动者之用工关系性质的法定判断标准,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对于此类纠纷各地处理的结果不尽相同,甚至矛盾。
一、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时应终止,而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者虽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却不一定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这就在法律规范层面就产生了矛盾,即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但其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在施此情形下其劳动合同是继续有效还是终止?用人单位与此劳动者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此作出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超龄劳动者的用工关系是否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可以适用工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10 年 3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回复允许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没有就是否可以认定为劳動关系作出答复。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fbc1deadb38376baf1ffc4ffe4733687f21fc52.png)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
通知
无
【期刊名称】《上海劳动保障》
【年(卷),期】2003(000)011
【总页数】2页(P45-46)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49.2
【相关文献】
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J], 无
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工负伤致残后辅助器具配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J], 无
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J], 无
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农村养老保险关系跨乡镇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J], 无
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调整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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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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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2003]24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劳动保障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二、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3.停薪留职人员;
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5.退休人员;
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
1.工作时间规定;
2.劳动保护规定;
3.最低工资规定。
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结束——。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开展特殊援助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开展特殊援助的实施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6fd2be05a66e58fafab069dc5022aaea998f4114.png)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开展特殊援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06.12•【字号】沪劳保就发[2006]19号•【施行日期】2006.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开展特殊援助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发[2006]1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对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开展特殊援助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6]22号),现就对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以下简称“协保人员”)开展特殊援助,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一、开展特殊援助的对象范围本意见中的协保人员是指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下岗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意见》(沪府办[1997]26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的意见》(沪府办[2000]32号)的规定,与单位签订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在协保专户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尚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促进协保人员就业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协保优先”的原则,做好协保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
(一)在“上海公共招聘网”开辟协保人员求职专区,发布针对协保人员的招聘与求职信息,促进其自主择业。
有条件的区县要结合实际情况,专门开设协保人员职业指导室,配备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为其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二)对确实难以实现市场就业并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协保人员,要加大就业援助力度,定期组织就业援助员开展调查摸底,并实施动态管理。
凡符合“双困”人员认定条件的,要按照“双向”承诺的要求,确保在三个月内予以就业安置,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三、大龄协保人员就业补贴(一)就业补贴的申请条件申请就业补贴的协保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距法定退休年龄两年或者不足两年(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规定的协保人员,单位必须已为其在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确认手续);2、已经实现市场化就业(不包括在社区“四保”公益性劳动组织和万、千、百人就业项目中就业)。
超龄人员劳动关系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超龄人员劳动关系问题是怎么规定的](https://img.taocdn.com/s3/m/0e0141f16edb6f1afe001f13.png)
If you don't believe in hard work and time, then time will be the first to let you down.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超龄人员劳动关系问题是怎么规定的(一)劳务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法定退休年龄并非最高就业年龄,达到退休年龄不意味着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该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
农村养老保险生育保险报销条件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报销保险索赔退休人员再就业以后的劳动关系问题,一直到目前为止法律上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所以也才因为用人单位招聘超龄人员而引发的针对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是存在着较大争议的。
可实际上社会生活当中到了国家退休年龄以后,又重新寻找新的工作的人员还是比较多的。
这部分人群其实就非常的关心,超龄人员劳动关系问题是怎么规定的?超龄人员劳动关系问题是怎么规定的?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超龄劳动者再就业之法律关系的主要观点现阶段,我国学术界及实务界对超龄劳动者再就业的法律关系存有五种不同的认识。
(一)劳务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因为,超龄劳动者已达到国家强制退出劳动过程的年龄,从法律上已丧失了成为“劳动者”的资格。
(二)劳动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法定退休年龄并非最高就业年龄,达到退休年龄不意味着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该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
其理由也言之凿凿:一则公民的劳动权是伴随其终身的,只要有劳动能力,就有劳动的权利,这与法定退休年龄并不矛盾。
二则退休人员参与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发挥余热,也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赋予的一种基本权利。
既然如此,退休人员自愿被返聘重新劳动,何以断言“法律就视他们为丧失劳动能力”(三)非法用工说该说认为,招用超龄劳动关系已丧失订立劳动合同的资格,故其与童工一样,已经构成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应当同样属于“非法用工”关系。
员工关系专题-劳务派遣用工的20个精选案例
![员工关系专题-劳务派遣用工的20个精选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5362da6de518964bcf847ca5.png)
案例篇案例一:解除劳务关系,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案情简介】王某,系协保人员,持有协保人员劳动手册,2001年2月至某糖果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7月,该公司被J公司并购,王某与原公司员工一并转入J公司,仍从事理货员工作。
自同年10月4日起,在J公司的安排下,王某与某派遣公司多次签订劳务协议,最后一份协议有效期至2007年3月31日。
协议约定月工资为1875元。
2007年2月8日,派遣公司因王某拒不执行主管的指示和提交《理货员走店计划》,根据《员工服务手册》规定给予王某二级警告处分。
2月15日,派遣公司因2月12-14日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务协议的通知书。
同年3月26日,派遣公司向王某发出书面警告和解除通知书。
王某认为,他从未拒绝执行主管的指示,2007年2月5日之前的走店计划也都写好,只是未及时提交;2007年12-14日期间其因急病住院,自己不仅多次打电话通知主管人员,还委托同事提交了医院病假证明,因此不存在旷工事实,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此外2001年6月6日其在原糖果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当时未申请工伤认定,只向杨浦区职工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非工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
据此,王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J公司支付其替代工资、经济补偿金和25%额外经济补偿金、工伤医疗手术费、工伤医疗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偿金。
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派遣公司支付王某替代期工资1875元,不支持其它请求。
王某不服裁决,又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也未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现王某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前了上诉。
上诉请求:1、变更徐汇区人民法院(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号判决。
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800(6年工作年限)和25%的额外补偿金。
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通知期工资1875元。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199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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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1999]9号)各区、县劳动局,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进一步加强再就业工作的管理,控制下岗总量,规范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运作,现就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关于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问题(一)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协议”更名的问题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再就业服务中心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1998)115号)的精神,本市以前使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协议”名称,今后一律改称“进中心协议”。
原已签订的协议名称不再更改。
(二)关于进中心协议的期限问题进中心协议的期限,可由各中心根据行业(企业)调整、中心运作及下岗职工进中心的情况确定。
但进中心协议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二、关于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富余职工劳动关系处理问题(一)对应进而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或已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富余职工,企业可以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用,从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用之月起一年内仍不进中心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按《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对按照国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企业通过规定的下岗程序确定其为富余职工后,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对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大龄下岗职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的问题对男性年满55周岁以上,女性年满45周岁以上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签订企业内部退养协议,同时解除进中心协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https://img.taocdn.com/s3/m/1813db012379168884868762caaedd3383c4b5b2.png)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01013743069a45177232f60ddccda38376be1ff.png)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8.05•【字号】沪人社规〔2024〕16号•【施行日期】2024.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自2024年1月1日起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一、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2023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68元/月,致残二级增加62元/月,致残三级增加58元/月,致残四级增加54元/月。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9344元/月,致残二级8705元/月,致残三级8182元/月,致残四级7646元/月。
二、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经确认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2023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62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49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38元/月。
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6154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923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693元/月。
三、202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的伤残津贴低于其2024年基本养老金增加额的,按养老金增加额计发。
四、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https://img.taocdn.com/s3/m/5c968af280c758f5f61fb7360b4c2e3f5727250d.png)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最近,一些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部分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劳动关系调整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维护劳动关系和就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响,导致效益下降或停工停产的,可以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等办法调整用工方式,但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须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
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
生活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对非典型肺炎患者、疑似病例者或被依法隔离人员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在治疗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顺延至治疗终结或隔离期满。
其治疗隔离时间,不计算在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医疗期之内。
四、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响造成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规定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相应顺延。
对因上述原因妨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案件的,可根据各地疫情情况,审理期限相应顺延。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和监察执法工作,维护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劳动关系稳定。
退休返聘人员有无病假工资
![退休返聘人员有无病假工资](https://img.taocdn.com/s3/m/641afb59852458fb770b56e0.png)
退休返聘人员有无病假工资2009-10-16 | 阅读 1178 次【案情简介】2006年11月9日,李先生进入上海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任销售总监,双方口头约定自2007年起,李先生年薪10万元,每月支付3000元,其余年底结清。
2007年7月31日,李先生办理退休手续,但仍在公司继续工作。
2008年8月1日,李先生因病请假。
9月1日,被公司辞退。
李先生认为,公司在2008年期间未足额支付剩余年薪,病假期间亦未支付工资,其提前解雇行为更是严重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此,他来到《人才市场报》反映情况并要求模拟仲裁。
【专家点评】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李先生在公司期间,以其退休日(2007年7月31日)为节点,产生两种法律关系。
此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未签订书面合同,系事实劳动法律关系),李先生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此后,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二、本案之法律适用1.退休返聘人员不具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须符合年龄标准,即年满16周岁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间。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可见,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不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
李先生于2007年7月31日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2.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使用退休人员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与用人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除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方面要执行《劳动法》标准外,其他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约定。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199]109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199]109号](https://img.taocdn.com/s3/m/b43e09f1846a561252d380eb6294dd88d0d23d63.png)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正文:----------------------------------------------------------------------------------------------------------------------------------------------------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199]109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了《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认真实施《办法》,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劳动合同制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如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用时,应续订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
至于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内有违纪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予以处理。
二、关于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问题《办法》中提及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683869-83)中规定的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
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确定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劳动强度越大。
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1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
企业若需了解本企业有关工种是否达到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可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实地测定和计算(地址:沪太路中山北路口泰山三村31号,电话6614260)。
三、关于在女职工月经期间给予公假和酌情照顾的问题《办法》第八条中的"高空作业",系指女职工从事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的高处作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5d7c7835b7360b4c2e3f64b6.png)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
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劳社厅函[2003]257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3.05.14
【实施日期】2003.05.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
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3]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最近,一些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部分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劳动关系调整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维护劳动关系和就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响,导致效益下降或停工停产的,可以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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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2003)24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劳动保障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二、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3.停薪留职人员;
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5.退休人员;
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
1.工作时间规定;
2.劳动保护规定;
3.最低工资规定。
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