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的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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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法律思想
洛克是英国革命后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家,自由主义的奠基人,欧洲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先驱,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之一。
洛克的政治法律思想的特点是资产阶级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
如果说霍布斯倡导的是理性主义为基础的专制主义。
那么,洛克倡导的则是理性为基础的自由主义。
约翰·洛克(1632年8月29 - 1704 10月28日)是英国哲学家和医生,被广泛认为是最有影响力的一个启蒙思想家和俗称“自由主义”之父。
认为是英国最早的经验主义者之一,按照弗朗西斯·培根爵士的传统,他对社会契约论同样重要。
他的工作极大地影响了认识论和政治哲学的发展。
他的著作影响了伏尔泰和让·雅克·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许多苏格兰启蒙思想家以及美国革命者。
他对古典共和主义和自由主义理论的贡献反映在《美国独立宣言》中。
一、自然状态论
洛克在的自然状态观点,与霍布斯观点有很大不同。
他不认为自然状态下人们互相残杀,人与人之间是一种狼与狼的关系,时刻处于战争状态。
洛克把自然状态描绘为一个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说:“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的合适的办法,决定
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洛克还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
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
极为明显,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
”他的意思无非是说明自然状态不是一种战争状态,而是一种自由和平等的状态。
洛克还说自然状态不是放任状态,而是有规则可循的状态,自然法调整和处理人们的关系和财产。
“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但是,洛克又认为,这个自然法交给每个人去执行,人人有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的权力。
自然法状态有三个缺陷:(1)这种状态下虽有自然法,但没有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标准作为区分是非的规则;(2)人们自己每个人都有惩罚违反自然法的行为的权利,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3)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裁决,使其得到应有执行。
因此,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的生命、自由、健康、财产权利实际上得不到保障。
要有明确的能得到执行的法律、法官,首先要有国家权力、
政治权力,这样才能保障自由。
人类从无国家到有国家,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社会是必须的。
二、天赋人权论
洛克在分析自然状态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人人享有自然权利,即生命、健康、财产、自由。
这是最古典的天赋人权的四种权利。
(一)生命权
他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
(二)自由权
他说:“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
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
”
(三)财产权
洛克认为,每个人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双手从事的工作都属于他自己,所以劳动是财产权利原始取得的方式。
“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
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
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
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
”私有财产要么是上帝给予亚当的,要么就是掺进了人的劳动,所以不可侵犯。
政治社会的目的就是保护所有成员的财产,“最高权力,未经本人的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
”
三、国家起源论
洛克所说的政治社会的起源就是国家的起源。
他认为国家起源于契约,是自然而然产生的。
他说:“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惟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
”这里所说的“共同体”就是指的政治社会,就是指的国家。
洛克强调人们协议建国放弃的只是部分自然权利,即放弃执行自然法、单独处罚违反自然法者的权利,而其他自然权利,尤其是财产权是不能放弃的;洛克讲的转让权利,订立契约指权利转让给整个社会,不是转让给一个人或一部分人组成的会议;洛克认为君主、国王也是社会契约的参加者,也应受契约的约束。
如果国王违反自然法、侵犯天斌权利特别是财产权,人们有权利包括用武力推翻他;洛克认为订立契约组成共同体是个历史事实而非虚构,更非推论。
这四点正是洛克的契约论与霍布斯的契约论的主要区别。
四、分权论
洛克在继承前人分权思想的基础上,系统地提出并阐释了分权理论。
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
“立接权指享有权利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也就是制定法的权力。
”执行权是指“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
对外权是指“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
对外权实际上也是执行权。
所以洛克的分权不是三权而是两权,不是三权分立而是两权分立。
他进一步认为,立法权是在执行权和对外权之上的最高权,执行权和对外权是要服从立法权的。
立法权不但是最高权力,而且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权力,没有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
五、自然法论
洛克是一个坚定的自然法论者,他把上帝法、自然法、理性法三者融为一体。
“自然法也就是上帝意志的一种宣告”,是自然的法律;理性也就是自然法。
但他更多地强调自然法是理性法,自然法是不成文的,除在人们的意识之外无处可找。
洛克认为,自然法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可以归结为:人应当尽量地保护自己和保护人类,“凡是与它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
六、自由、法律和法治论
(一)自由洛克认为,“人类天生是自由的”,“我们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有理性的”,而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束缚和强暴”,“是在人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自由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
”
(二)自由与法律洛克强调,自由须以法律的规定为约束,而不是随意怎样做都行。
他说:“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
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任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
”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定。
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快乐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件无用之物自己就会消灭;而单单为了使我们不致堕下泥坑和悬崖而作的防范,就不应称为限制,所以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
”
(三)法治
洛克积极倡导法治。
他断言国家必须以正式的法律统治,而这一法律必须经正式公布并被普遍接受;它不是一时的专断和命令。
他反对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统治,强调立法权最高。
他强调法律的执行,有法律而得不到执行等于无法律。
(四)刑法
洛克认为,公民社会的刑事法规是从自然状态下惩罚自然法破坏者的权力转化来的。
自然状态下每人都是自然法的执行者,都有权惩罚违背自然法的人。
人们订约建国后把这种权利转让给国家,由国家依据人定法惩罚犯罪,保障自由。
洛克关于刑法的主张:①刑罚平等;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③罪刑相适应,反对严刑峻法;④主张轻刑,除非万不得已不得用重刑和毒刑,体现了资产阶级人道主义精神;⑤主张正当防卫。
洛克的刑法思想是资产阶级革命后的早期的古典刑法学,是对贝卡利亚和老费尔巴哈的古典刑法学的继承和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