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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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情节探析
作者:李金花余地发布时间:2013-08-20 10:42:14
摘要:“特别残忍”是故意伤害罪中的加重处罚情节,但“特别残忍”这一用语的高度的模糊性使得司法实践对其的认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立法者在故意伤害罪中设置这一情节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的人权、维护民众伦理情感以及维持社会秩序。因此,全面阐析这一法律语言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残忍”的语义学探析有助于了解其语法结构和内在定义。从案件事实的全面认知、普通人的伦理标准以及被害人的特性等方面,可以实现对“特别残忍”最大程度的理性定位,但犯罪动机并不在考量因素当中。希望这能对司法审判带来启示。
关键词:故意伤害;特别残忍;探析
我国《刑法》第234条全面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在各种结果模式下的量刑幅度,其中第二款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其刑罚最重可达到死刑。然而,用“特别残忍”一词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我们对于故意伤害语境下的特别残忍的认定应秉持理性客观的定位方式,完善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
一、“特别残忍”的语义学探析
我国于199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情节上使用了“特别残忍”这一用语,从法条的表述上看,“特别残忍”是评价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的手段恶劣程度,表明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的一种否定的
社会评价。它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以该种类型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行为人将承受比实施普通重伤伤害的行为人更加严厉的刑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普通重伤伤害的刑罚仅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准确把握“特别残忍”一词,就需要我们对这一词汇在语义学层面加以分析,正如有学者在针对刑法解释中的文理解释所说的那样:“在解释刑法的某一规定时,置一切与该规定相关联的其他因素于不顾,严格按照其词义或语法结构,说明其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1]
在语法结构上,“特别残忍”是形容词性的偏正短语,其中“特别”一词是修饰“残忍”的程度副词,以“特别”修饰“残忍”表明残忍程度非常之深。而“残忍”是中心词,对于这个词的定位是本文的核心问题。《现代汉语词典》将其定义为“狠毒”[2]。“残忍”用英文表达是cruel或者brutal,而这些词也都可以被翻译成“残酷的”、“无情的”。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残忍”一词在内涵上并不明晰,我们很难对它形成一个准确客观的定义,只能以它的近义词对之做出含糊的解释。大体上看,“残忍”与“残暴”、“凶狠”、“冷酷”这样的词相联系,也就是说,“残忍”是指人们以大众的人性观念为标准考量他人的行为,当这种行为扭曲了普通人的人性观,达到一种令人无法容忍的程度时作出的评价。当“残忍”被冠以“特别”这一程度副词,就表明其在程度上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地步。“特别残忍”这一词组是对人或行为手段的十分严厉的社会负面评价,是一个口语化色彩较为浓厚的词汇。
也就是说,从语义学的角度上看,“特别残忍”的含义与国民朴素的原始情感紧密联系,在具体情境中对它的理解不得不依赖大众悲悯的伦理观念。当“特别残忍”被纳入到刑法规范之中从而演变成法律概念时,广大的司法实践者在注重其语义本身的同时,还应当立足于刑法学的维度,挖掘其背后的规范意义。
二、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情节的立法宗旨
故意伤害罪中的“特别残忍”情节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制定的《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而1979年的《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罪状表述则对之未加涉及。具体来说,这一情节的设置首先是为了通过更重的刑罚惩治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罪犯,从而更大力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健康权,这是报应刑的积极价值所在。的确,自1979《刑法》颁布以来,人身伤害犯罪的手段屡屡地冲击着民众的人性观念:家庭暴力的手段令人发指、向未成年人泼硫酸致其毁容的事件屡屡发生、变态犯罪者无所不用其极的伤害手段令民众不安……这些事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肉体和心灵遭受了严重的创伤,有的甚至余生在痛苦中度过。为了使被害人受损的权利得到更为有效的救济,刑法应发挥出其报应刑的功效,尽管在学术界和国家刑事政策的变迁方面,强调报应刑机能的古典刑法学的光芒早已被重心在促进罪犯向社会回归的近代刑法学和新社会防卫理论掩盖,但刑法的报应刑价值仍不容忽视。所谓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与帮助犯罪分子回归社会并不矛盾,后者体现的是法律对犯罪分子的关怀,但前者体现的是国家对被害人的关切,它同样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部分。我们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将其与“致人死亡”的情节置于同一非难的高度,使得在身体机能上受到严重伤害的被害人能够得到尽可能多的刑法关爱。
另外,《刑法》将“特别残忍”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也是基于对民众伦理情感的维护。根据前文所述,“特别残忍”在语义学上层面上体现出对民众情感的严重偏离。在规范层面上,它的可罚性机理也与人类的普遍情感息息相关。就如涂尔干所说,犯罪侵犯的是社会集体的信仰和感情。[3]毕竟,刑法也是具有一定的伦理基础的,就如有学者所言,只有为大众的伦理情感所不容的“事实”,才可能成为人们惩罚的对象。[4]刑法的使命乃是惩治侵害法益之
行为,张明楷先生对法益一词解释为“法所保护、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5],人类的与生俱来的天然情感也是生活法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它体现着人们生活的心态。站在刑事政策的高度上看亦是如此,因为刑事政策的终极目标是维持、发展国民的平稳生活。[6]特别残忍的伤害行为对于受害人造成的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楚,对于其精神也是一种摧毁,而且,它对于其他民众的精神世界也是一种“玷污”,使得人们在心理上产生一定的恐惧感。是故,立法应当加大对这一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民众的情感利益。
特别残忍的伤害手段对于社会整体秩序而言也是不可容忍的。众所周知,秩序和自由、正义都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正因为秩序可以组织混乱,也可以约束暴力,秩序也就成了人类社会的首要追求。[7]在一个缺乏秩序的社会中,人们对周围的环境无法形成无法理性的预期,也就无法合理安排自己的生活,处于惶惶不可终日的状态,自由和人权也就无从谈起。而这种特别残忍的伤害手段使社会陷于不安的气氛当中,甚至,这一“极易吸引人眼球且令人难忘”的犯罪手段会被社会上潜在的犯罪者模仿。为了避免这一系列悲剧,刑法应当将“特别残忍”的伤害手段作为加重处罚的构成要件要素,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方式向民众传递积极的信息,给民众以安抚,使其明确国家法律将严惩这一行为,以消除不安的气氛。同时,它也向社会潜在的犯罪者传递一种信息,即国家决不容忍这一行为的出现,从而使之有所顾忌。总之,刑法将“特别残忍”的伤害手段作为法定加重情节,有助于实现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保障社会共同体的良性运作。
三、“特别残忍”的理性定位
从保障受害人的人权、维护国民的天然情感以及维持社会安定秩序的维度上看,《刑法》第234条的“特别残忍”的立法具有高度的正当性。然而,仅仅拘泥于直面上的立法是远远不够的。霍姆斯大法官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