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的规范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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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笔录的规范与审查

来源:中法网学校作者:陈晓振时间:2012-7-11 15:12:53 点击: 112

辨认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因在发现犯罪线索、引导侦查方向、确定犯罪嫌疑人、固定证据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被广泛使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辨认制度,无论是辨认活动的开展,还是辨认笔录的制作,均呈现出随意和混乱的趋势。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增加辨认笔录作为笔录型证据的种类之一,无疑是赋予了辨认笔录独立证据的地位。这将有利于规范辨认活动和辨认笔录的制作,也对检察机关审查辨认笔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辨认笔录的基本含义

(一)辨认笔录的概念和特征

辨认笔录是侦查人员在主持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涉案物品、人员、场所等进行辨认的过程中制作的书面记录。[①]它是以静态文字的方式全面、客观地呈现辨认活动的全过程、辨认结果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辨认的主体与辨认笔录的制作主体分离。辨认的主体即辨认人,包括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诉讼参与人的地位,是案件的亲历者;辨认笔录则是由主持辨认活动的侦查人员制作的,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体现。辨认笔录在刑事案件中往往是以辨认人的询问笔录或者讯问笔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出现的,为了保障辨认笔录的客观性,辨认人不能亲笔书写辨认笔录。

2.辨认笔录是程序和实体的综合载体。辨认笔录既记载了辨认活动的过程,也记载了辨认的结果。一方面,它可以通过辨认对象来证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它可以通过辨认过程来证实其本身的合法性。这类似于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3.辨认结果的言辞性和主观性。辨认本质上是辨认人的指认活动,辨认笔录中的辨认结果实际上是辨认人在指认时所作的陈述,应属于广义的人证范畴[②],具有言辞可变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辨认对象的客观性虽然较强,但是辨认作为一项主观感知活动,其结果既受到辨认人的感知能力和动机的影响,也受到外界诸多利害关系的影响,主观性上的随意性较强。

(二)辨认笔录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对辨认笔录进行合理地分类,有利于揭示各种辨认笔录之间的异同,从而科学地设置相应的辨认程序,以提高辨认笔录的客观性。

1.依据辨认对象的不同,辨认笔录可以分为对人身、物品、场所的辨认。对人身的辨认主要是指被害人、证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辨认,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对于同案犯和被害人的辨认,主要采用照片辨认和自然人辨认的形式。对物品的辨认包括现场遗留物、作案工具、赃物等,其目的是为了搜寻物证。对场所的辨认主要是为了确认作案地点,也包括对作案环境、路线、销赃地点的辨认。另外,还有对尸体的辨认这一特殊的辨认种类。

2.依据辨认阶段的不同,辨认笔录可以分为庭前辨认和当庭辨认。庭前辨认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主持的辨认,既有利于侦破案件,也有利于获取证据,我国现阶段多为庭前辨认。当庭辨认是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主持的辨认,侧重于被害人、证人当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指认,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少使用。

3.依据辨认过程是否公开,辨认笔录可以分为公开辨认和秘密辨认。公开辨认是指在公

开场合进行的辨认,辨认人可以直接与辨认对象接触。秘密辨认也称侧面辨认,主要用于在犯罪嫌疑人可能出现的场所寻找和指认犯罪嫌疑人。

另外,辨认笔录还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和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③];混杂辨认和单独辨认;静态辨认和动态辨认等多种不同的分类。

二、辨认笔录的制作规范

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规范,将影响其证据力和证明力[④]。而辨认笔录作为一种证据资料,又必须通过辨认这一证据方法获取[⑤],因此,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规范,涉及到辨认程序的规范和辨认笔录的规范这两个方面。

(一)辨认程序的规范

1.辨认程序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辨认笔录纳入了法定证据种类的范畴,但在侦查章节中仍然没有具体规定辨认的程序。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辨认程序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但两者间冲突较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1)辨认程序的启动均需经负责人批准,但公安机关是办案部门负责人,检察机关是检察长;(2)辨认由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主持,但侦查人员明确要求不得少于2人;(3)关于被辨认的人数,公安机关要求不得少于7人、照片不得少于10人,检察机关要求人数、照片均为不得少于5人;(4)关于被辨认物品的数量,检察机关要求物品、照片均不得少于5件,公安机关对此没有规定;(4)公安机关有秘密辨认的规定,检察机关则没有。

司法实践中,由于辨认的程序要求未被严格遵守,导致辨认被滥用、被形式化的问题突出。(1)辨认前没有向辨认人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或者询问得过于简单;(2)辨认形式单一,对人身的辨认习惯于采用照片辨认[⑥]的方法,而对于照片的选择较为随意;(3)公安机关在对物品和场所进行辨认时,由于没有数量的限制,多采用单一辨认的形式,不符合混杂辨认的规则;(4)先见后辨以及诱导、暗示现象较为普遍;(5)见证人制度形同虚设,对见证人的指定比较随意,有的甚至是协助办案的辅警。

2.完善辨认程序的建议

辨认程序的完善有赖于司法机关制定出统一、科学、细致的规则,具体而言应贯彻以下规则:

(1)严格辨认的启动程序

相对于勘验、检查活动而言,辨认的结果更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为了防止辨认被侦查机关不当地使用,有必要严格辨认的审批程序。参照侦查实验的做法,辨认的理由应该限制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即必要性是启动辨认的前提。对于没有必要进行辨认的,应该不予批准。另外,参照检察机关的做法,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也应该由局长审批,以体现其严肃性。

为了提高辨认程序的透明度,申请辨认是还应该附带辨认预案。公安局长或者检察长在审批预案时,应着重审查辨认对象的选择是否符合要求:①辨认对象在数量上不能少于法律的要求,一般来说辨认对象越多,辨认人受到的干扰就越大,辨认结果的客观就越强,因此辨认对象应尽可能地多;②对人身进行辨认时,陪衬人员应当在年龄、身高、体态等方面与被辨认人相似;③对物品进行辨认时,陪衬物应当是颜色、型号等相似的同类物品。对于辨认对象不符合辨认要求的,也应不予批准辨认。

(2)禁止暗示规则

受功利因素影响,侦查人员在主持辨认时,往往会通过言语、神态、表情等对辨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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