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预期违不安抗辩权新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例子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例子《话说不安抗辩权》嘿呀,今天咱就来聊聊合同法里那个有点厉害的不安抗辩权。
想象一下啊,有这么两个人,暂且叫他们小李和老张吧。
小李呢,要从老张那里买一大批货物,说好了先给一部分钱,等货物来了再给剩下的。
小李可开心了,满心期待着这些货物能让他大赚一笔。
但是呢,老张这边出了点状况。
老张本来答应得好好的,结果突然之间,他的工厂好像出了些问题,生产进度慢得像蜗牛一样。
小李就开始有点慌了,心里琢磨着:“哎呀,老张这是咋啦?要是货物不能按时到,我不就亏大啦!”这时候,不安抗辩权就像小李的救星一样出现啦!小李就可以跟老张说:“老张啊老张,你看你这情况,我可有点不放心啊,我先不给你剩下的钱啦,等我确定没问题了再说!”嘿,你瞧,这就是不安抗辩权,给了小李一个保障自己的机会。
不安抗辩权啊,就像是在合同的世界里给人吃了一颗定心丸。
它让人们在面对一些不靠谱的情况时,能够有个合理的应对方式。
比如说,如果一方突然经济状况变得很差,或者是出了些什么可能影响履行合同的事情,另一方就能用这个权利来保护自己,避免损失。
其实吧,这就和咱平时生活中差不多。
你比如说,你和朋友约好了一起去做一件事,结果你发现你朋友临时有点状况,可能没法按时赴约,那你是不是也得考虑考虑自己的安排呀?不安抗辩权也是这样,就是为了让大家在合同的世界里不要那么容易被坑啦。
不过呢,这个权利也不是随便乱用的哦。
要是你没点真凭实据就乱用不安抗辩权,那可不行。
就像你不能随便怀疑朋友,然后就取消约会一样,得有合理的理由才行。
总而言之呢,不安抗辩权在合同法里可是个很重要的存在。
它能让人们在签合同的时候更有底气,不用担心被坑得太惨。
老张和小李的例子就是个很好的说明呀,要是没有这个权利,小李估计就得干着急没办法啦。
所以说呀,咱们在签合同的时候得多了解了解这些法律知识,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
这样啊,咱在商场上才能更游刃有余,不被那些不怀好意的人给算计咯!哈哈!。
论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选择
营状况 严重 恶化 ; 移财 产 、 逃 资金 , 转 抽 以逃 避债 务 ; 失商 丧 业 信誉 ; 有丧 失或 者可 能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的其 他情形 。当 事人 没有确 切证 据 中止 履行 的 , 当承担 违约责 任。第 6 条 应 9 规定 : 当事人依 照本 法第 6 条 的规定 中止履 行 的 , 当立 即 8 应
合 , 可避 免 会 出 现 在 适 用 上 的 重 复 和 混 乱 。 文 将 对 我 国《合 同 法》中不 安 抗 辩 权 与 预 期 违 约 制 度 进 行 分 析 , 讨 不 本 探
我 国《 同法》 合 应作 出的 制度 选择 。
关 键 字 不 安 抗 辩 权 预 期 违 约 合 同法
权 的一 方 在 对 方 不 提 供 履 约 担 保 时 以解 约 权 和 损 害 赔偿 权, 只能 中止 自己 的对 待 给付 。而 预期违 约制度 克服 了不安 抗 辩权 的这 一弊 端 , 对方 未 于合 理 期 限内提 供担 保时 。 在 赋 予 了受 害方解 约权 , 而更 全 面 、 充 分地 维护 预见 到他方 从 更 不 履行 或不能履 行 的一方 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 。
纵怔 横№ 期 到 来 , 之前 因此 , 具有 如 下基 本 特 点 : 是 预 期违 约 行 它 一
为表现 为未来 将不 履行 义务 , 而不 像 实 际违 约那 样 , 表现 为
现 实 的 违 反 义 务 。 二 是 预 期 违 约 侵 害 的 是 期 待 的 债 权 而 不
是 现实 的债权 。 三是 预期违 约是 一种 可能违 约 。 默示预 期 在 违约 中 , 违约 双方不 一定 会承 担违 约 责任 , 对 于实 际违 约 而 则 必然承 担违 约责任 。
论《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为对待
向先履 行方 表示 其将 确定地不再履行合 同义务 ,因此先履行
方 只 能 透过 上 述 外 在 情形 做 出 一 定 程 度 的 主 观 推 测 ,从 而成
就了其 维护 自身利益 的“ 自助 ” 举动。一味解除合 同意味着合 同关 系的结束 , 交易的终结 , 就后履行方带有主观色彩 的推测 而言 , 该救济手段 显然过于激烈和武断。 而不安抗辩权一方面 赋予后履行 方中止履行之权 利 , 确保其现有利益 , 静待对方恢
一
、
预 期 违 约 规 则 与 不 安 抗 辩 权 的 关 系
一
以表 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 ,那 么到底什 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 方将不履行义务呢?这给实践 中的法律适用 造成了很 大的
英美法 系的预期违约制度 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的关系历来是 争议之所在 ,围绕 二者的联系与 区别 ,众说纷 纭。笔者在此不一一列举 , 试图参考众家学说所长 , 于思辩 中 得出 自己的一点心得 ,即默 示预期违 约与不安抗辩权的 同质
LT l ERAR Y GAL E L RY
文 海 艺 苑
学 科
园 地
论《 同法》 合 上的不安抗辩 权 与预期 违约
刘 坤
( 北京市微 明律 师事务 所 , 北京 10 1 ) 0 0 1
摘 要: 不安抗辩权的本质 , 于赋 予当事人对债务人 缺乏履行能力 的合理主观推 测 , 正是 与给 在 而这
首先 , 明确 第 9 应 4条第 2款以及第 1 8条所规定 的“ 0 一
方明确表示或者以 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合 同义务 ”足以表 明该方不履行债 务的主观意 图相 当明显 ,乃是 以积极 主动的 姿态表明其将不履行合 同义务 ,而无论其是否具备 客观上履 行合同义务的能力。 其 次 ,还原 不安抗辩 权作为抗辩权之法定类型在大 陆法 体系内的防御性 质。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后履行一方在客 观上 出现财产恶化状况或 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履行合 同义务之能 力的客观情 形 , 而这些状况 或情形 的出现 , 或是 因后履行一方 主观逃 避债 务的意图所导致( 蓄意转移 财产 、 如 抽逃资金 以逃 避债务 )或是非因上 述恶意逃避债务意 图而 由其他 主客观情 , 形( 如发生生产经 营困难 , 商业信用严 重降低 等 ) 而致 形成难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摘要: 在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中, 如果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的约定, 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正在履行或者还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时, 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发生不可能届时履行自己义务的恶化状况, 就会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忧虑。
为了解除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忧虑, 鼓励合同履行, 法律上确立了履行抗辩制度。
在以上情况下即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
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 避免强制履行, 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关键字:不安抗辩权、规定、不足、完善我国1999 年10 月1 日实施的统一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点,为加入了WTO 后的中国能保障我国公司、企业法人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 又称拒绝权, 是指在双方合同中,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又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 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 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 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
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有留质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 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条件下, 合同不再可能都是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的同时履行合同。
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多是履行的时间有先后顺序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一致, 往往一方先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面后履行。
因此, 如何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显得十分重要。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的发生条件等问题上却不尽相同。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预 期违约 ,又称 先期违 约,是指 合 同有效成 立后履行 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 明确表 示将不履行合 同义务或客观事 实显示其将到期不履行合 同义 务并拒绝提供担保的行为 。不 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 同中,有先 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现他 方 的财 产 于 订约 后 明显 减 少 而 有难 为 对 待给 付 的可 能 时 , 可 以暂时中止 自己义务的履行 。合同法颁布 以来 ,预期 违约 与不安抗辩权的关系成为合同法理论中争议的焦点。 由于二 者 发生 的时问均 在合 同履行期 前 ,且部分 适用条 件重合 , 许多学者认为二者属 功能相同的两种制度,并进而论证两制 度 孰优孰劣 ,如何 取舍 。笔 者认为预期违 约与不安抗 辩权 属 两种不 同的制度 ,二者有 不同的功能和价 值 ,解 决不同 的 问 题 , 同时 二者 又 会 发 生 一 定 的 联 系 。 正 确 界 定 二 者 的 关系对合同法相关理论的完善以及两种制度在 司法实践中的 具体运用 均具有 重要意义 。 两种 制 度 不 同 的 性 质 及 各 自在 法 律 体 系 中 的 地 位 不安抗辩权性质上属于抗辩权 。所谓抗辩权 是指对抗请 求 权 或 否 认 对 方 的 权 利 而 主 张 的权 利 ,又 称 异 议 权 。( 1) 抗 辩 权 以对 方 请 求权 的存 在 和 有效 为 前 提 。 不 安抗 辩 权 的 目 的或作用并非在于导致对方请求权 的消灭,而仅仅在于使对 方 的请 求权 在 一 定 时 期 内不 能 行使 以阻 碍 其效 力 发 生 , 属 于 延缓的抗辩权也称一 时的抗辩权 。( 2)预期违约性质 上属 于 违 约 , 它 与 实 际违 约 ( 3)共 同 构 成 完 整 的违 约 形 态 的 体系和内容 。预期违约 的发生以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为必要条 件 。通过 预期违 约制度来 赋予 非违约方 一定 的救济 措施 , 来挽回对方违约对其造成的损 害,使 当事人恢复到合 同未被 损 害 以前 的状态 。不安抗 辩权 可 以排 除预期 违约 的存在 。 行使 不安抗辩权 的债 务人的行 为表面上看来违 反 了合 同规 定 ,构 成 了违 约 ,但 是债 务人 的这 种行 为 具有 合法 的依 据 ,法律不视其为 违约 。故有 学者认为在 大陆法系 ,不安 抗 辩权 本质 上是 对预 期违 约 的抗 辩 。( 4) 法律属性 的不同,决定了两制度在法律体系 中处于不同 的地 位 。不 安 抗 辩 权 是 基 于 双 务 合 同 履 行 上 的 牵 连 性 产 生 ,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将其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中,作为 当事人在合 同履行过程 中为保护 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特有权 利 ,与 同时履行抗辩权共同构成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体系,
试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兼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付, 则不适用不安抗辩权 。 这种担保形式 在现实交易中很受欢
迎, 具有灵活性 和实用性 。
二 、 期 违 约 制 度 预
、
不 安 抗 辩 权 制 度
所谓不安抗辩 权 ,是指双方合 同中应 先为给付 的一方在
确信相对人 因财产 或资力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或减弱 而难为对
预期 违约又称先期违约 , 指在履行期 限到来 之前 , 已有证 据表示 当事 人即将 违约 。它所侵 害的权 利不是效力齐备 的完 全债权 , 而是不完全债权 , 即期待 色彩浓厚 的债权 。在英美法
的可能性。我们知道 , 合同一经成立和产生效力 后 , 便确立 了 双方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对债务人来讲 , 即使还 未到达 履行期 限而在实际上 已经负有合 同履行 义务 ,履行期 限只不 过是行为 的条件 而已。 一般来讲 , 预期违约造 成的是相对人信 赖利益 的损 害而不是实际违约带来 的损 失 。
督当事人履行合 同, 维护诚信原则 , 当事人权 益具有重要 保护
作用 , 因此这一制度被美 国 《 统一商 法典 》 18 年 《 合国 和 90 联 国际货物买卖合 同公 约 》 吸收和借鉴 。 所 预期违约的特殊性在 于对 合同的 “ 提前不履行 ”, 与实际
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时 间期 限上 , 它具有 如下 特征 : 1 预期 违约不是 实际的履 行违 约 , 、 只。我们认 为第 一种 比较合理 。法院保
护 的是善意且 无过错的当事人 的权益 ;如果 当事 人订约时明 知相对人财产 已减少仍然 订约 ,则损失后果 系由当事 人的主 观过错造成 , 法律没有必要为之提 供保 护。同时 , 如果当事人
旦 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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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
不安抗辩权与《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与《合同法》《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第六⼗⼋条应当先履⾏债务的当事⼈,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中⽌履⾏:(⼀)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债务能⼒的其他情形。
当事⼈没有确切证据中⽌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九条当事⼈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履⾏的,应当及时通知对⽅。
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
中⽌履⾏后,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能⼒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履⾏的⼀⽅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的优点:《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与传统⼤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个优点:(⼀)对⾏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特别约定⼀⽅应先履⾏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后对⽅发⽣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
然⽽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不能履⾏或不愿履⾏的唯⼀原因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对⼈履约能⼒的丧失。
因此传统⼤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失去履约能⼒的标准之⼀,体现了诚实信⽤的⽴法原则。
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切有害于合同履⾏的⾏为都包括到相对⼈丧失履约能⼒的判定标准当中,⼤⼤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范围,给合同的先履⾏⽅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既反映了先履⾏⽅的履⾏权益,⼜充分照顾到后履⾏⼀⽅当事⼈的期限利益。
从《合同法》第六⼗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提前履约的权利,在中⽌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权要求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作者:李丽来源:《赢未来》2019年第23期一预期违约的性质关于预期违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保护即得说(认为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了保护守约方对合同履行到来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的即得)、不可能履行说(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出发,认为在预期违约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当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守约方的利益)、必然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出发,当有证据证明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会履行合同时设立预期违约维护守约方的利益,防止损害扩大)、保护履行期待说(预期违约的设立是从合同设立的目的来看,因为守约方设立合同所达到的目的在履行期到来前落空而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责任)、实际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来看,预期违约最终会在履行期届满后构成实际违约)。
保护履行期待说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二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一)不安抗辩权属于法定权利,作为实体法的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了限制或免除责任及迟延履行债务等的事由,则尽管一方可以据此在另一方提出请求时进行抗辩,或者说可以以这些事由作为抗辩事由,但这只是提出抗辩,并不是行使抗辩权。
(二)作为抗辩权的一种,正如学者所言抗辩权属于广义形成权之一,乃对抗请求权之权利也,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而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之抗辩,因此只有在一方提出请求以后,另一方才可以行使抗辩权。
抗辩权只是给予抗辩权人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而并没有给予抗辩权人某种补救的权利。
这就是说,抗辩权人行使其抗辩权,只能对抗对方的请求,而不能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与抗辩权的性质是相违背的。
因此不安抗辩权需与其他制度结合才能完整的保护先履行人签订合同所达到的预期目的。
三 CISG公约预期违约以及对我国《合同法》上两大制度的完善CISG公约是成功整合两大制度的典范,CISG公约第71、72条是统一国际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努力的结果,因此以下来叙述CISG公约的规定。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探究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探究作者:虞徐彬叶庆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8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均是双务合同中的法律制度,但两者是不能完全等同的,其中在美英法系中主要表现为预期违约制度,在大陆法系中主要表现为不安抗辩权制度。
我国的合同法中以不安抗辩权制度为主,但也融合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理论,使得我国的合同法更具有灵活性。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救济方式作者简介:虞徐彬、叶庆东,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07-02一、不安抗辩权概述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人在有明确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的经营状况发生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可中止自己履行的义务。
它兼有抗辩权与形成权性质,是一种积极性的复合性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国际贸易中一项保护合同履行的制度,设置目的是为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公平和平等的原则。
它具有以下特征:(1)不确定性。
合同当事人随时可行使该项不确定的权利,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当事人即可以行使。
(2)单方性。
一方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其信誉将会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就可以单方面行使不安抗辩权。
(3)事后协调性。
不安抗辩权行使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对方愿意继续履行或者及时消除隐患并提供担保,另一方应恢复合同履行,如果不提供担保,可以解除合同。
(4)限制性。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严格限制,如无法定条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必须性,不得行使这项权利。
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自主中止履行合同、避免损失扩大的一项权利。
一方面可以保护无过错方的财产安全;一方面又可以促使有过错方正确履行合同,可以最大限度限制合同欺骗行为的发生。
当然,这项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要有确凿的证据。
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事项,是保障合同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因不安抗辩的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
本文将围绕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展开论述,从概念、适用条件、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的违约、欺诈、威胁或者非法行为等原因,对方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时,有权主张合同履行存在不安全因素,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对方的违约行为:不安抗辩权只有在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违约行为可以包括合同条款的不履行、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等。
2. 危害合同目的的行为:不安抗辩权要求违约行为对合同的目的造成危害,即违约行为使得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安全。
3. 存在因果关系:被主张不安抗辩权的违约行为必须与合同的履行不安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的不安全性。
4. 主张不安抗辩权的责任: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需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并承担举证责任。
即需要证明自己是合理的、被迫的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履行义务的过错方。
三、举证责任在不安抗辩权中的作用在不安抗辩权中,举证责任具有重要的作用。
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合理的、被迫的结果。
举证责任在不安抗辩权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 公平性原则:举证责任可以保障合同双方在争议解决中的公平性,避免不合理的指责。
2. 减轻证明负担: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来减轻自己的证明负担,使争议解决更加高效。
3. 事实查明:举证责任可以促使双方提供事实证据,使争议真相得以查明。
四、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当不安抗辩权得到成立时,对方可以主张以下几种法律效果:1. 终止合同: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方可以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
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
浅析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一、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的简介(一)不安抗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不安抗辩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履行,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不安抗辩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第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危险;第三,不安抗辩用于保护未届清偿期的合同债权。
①(二)预期违约的概念及分类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
它是英美法独有的制度。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的立法制度选择(一) 舍预期违约取不安抗辩很多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价值上是一致的,两者虽有不同但差别不大,可以用不安抗辩制度来替代。
不安抗辩权的产生以给附义务的时间上不同,而默示的预期违约则不需要这样的条件,但是大陆法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能够补充这一点不足,它与不安抗辩制度结合则更加完善了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所以不应该引入预期违约制度。
舍不安抗辩取预期违约但也有很多学者主张完整的规定预期违约制度,而不应该设立不安抗辩权,因为无论从适用的范围还是从适用的主体上来说,预期违约制度都比不安抗辩更能平等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能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
而且预期违约制度体系更加完整,理论更具说服力。
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于不安抗辩权制度以及预期违约制度都作出了规定,二者在合同法中都有体现: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发生的原因规定了四种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使权力 的一方必须通知对方 ,让对 方知道另一 方 已经行驶不 安抗辩权 , 使其考虑能否提供担保 , 使合 同能够继续履行 ,免遭损害。同时 ,为 了 保护后履行义务人的利益 ,在先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 权并通知对方
后 ,不能立即解除合 同 ,应 当给予对方一定期限考虑 是否提供担保 ,即 给予后履行一方期限利益,这对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有重要作用 ,这也 是该制度的进 步之处 。 二 、我国 《 合同法》 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 ) 存 在 法条 间的 重 合 与 冲 突 问题 一
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 ,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 明对 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 ,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 务 ,则在对 方没有履行 或者 担保前 ,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 。 李永 军教授认 为 , “ ” 所谓 的不安
在合同法中 , 不仅规定 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 还规定 了与之相似的预 期违约制度,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进行 吸收 ,并在 适用情 形上做 了扩展 ,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来源于英美法 系 ,不安抗 辩权 和预期违 约制度都是为 了维护先履行一方的利益 ,两者配合使用更 加充 分 为先履行方提供 了救济方法 。但是 ,移植 先进 国家 的法律对发 展本国 法律有重要作用 ,而成功的法律移植必须能发挥制度 的功 能和价值。然 而 ,在移植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过程 中,立法者并没有很 好的 协调二者之 间的关系 ,忽视 了两者之间的差别 .造成法条之 间的重 合与 冲突,并且不能达到立法的 目的 ,减弱了制度 的功能和价值。 我国 《 合同法》第 9 条第二款和第 18 4 0 条对预期违约做 出了规定 , 第9 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 同:( 二)在履行 期 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 明确表 示或者 以 自己的行 为表 明不 履行 主要债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对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制度。
其目的在于预防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遭受损害,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
该制度最初起源于德国民法,对当今世界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统一原《技术合同法》、原《经济合同法》、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基础上,有机结合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将不安抗辩权确立为一项新的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并确定了几种适用情形,使其进一步深化与完善。
一、不安抗辩权概念的界定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合同都不是立即履行的,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会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会发生变化。
如果应先履行的一方在对方的财产状况已经恶化的情况下还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
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大陆法系普遍以不安抗辩权作为保护手段,目的就在于防止合同纠纷,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
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传统大陆法系将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出了如下规定,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浅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徐孝李玲近现代社会的进步和合同制度的日趋完善,已经使合同制度成为当今社会的基本制度和理念。
合同法的颁布对以往的违约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进,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使我国的合同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将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预期违约责任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预期违约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种制度。
"在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
从该法的规定来看,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式,且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都是债权人的期待权,但二者又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第一,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预见到他将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但这种预见应是有根据的。
至于预见的根据是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比较抽象,仅为"有合理的理由认定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对何为"合理的理由",该法典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
一般认为预见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有三:即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各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
第二,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是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约能力。
浅谈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
区封锁、低价竞争, 更给尚属稚弱的审计事业造成严重的伤害。 券市场的有效运转提供保障 。因此 , 要加快我 国现 行会 计师事务
3 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 露的对策 . 纵观世界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 , 证券市场的发展无不伴随着信 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和规范,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存在问 题的根源在于上市公司会计 信息虚假 , 要解决信息披露存在的问 题, 关键是治理虚假的会计信息。结合我国国情, 笔者认为改进我 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 质量的对策主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 31 . 健全法制 , 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 度。为保证 市场 经济 建设的有序进行 , 切实保护投资者 和债权人的利益 , 不断完善会计 准则和会计制度 , 是防范会计舞弊 及会计 信息失真 的关键之策 。 要使上市公司的信 息披露达到真 实、充分 、及时的要求 , 就必须 建立一套有效的信息披露规 范化 体系。 国上市公 司会计规范体 我 系主要由 《 会计法 》 ( 、( 证券法》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 、《 、《 度》 等法律规范制 度所构成 。 它们 构成 了一 整套较完整的会计流 程, 但是其 中对有关企业主要领导 人对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和 合法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做 出明确规定 , 所以应对 Ⅸ 会计法实 施细则》中有关法 律责任的规定予以细化 ,以便为依法追究违法 的法律责任、给予应定的惩罚提供可操作的具体规范 , 不给投机 分子以可乘之 机。在我 国 , 财政部与 中国证监会在规范上市公司 会计信息披露 中应各司其职 。 财政 部应 主要 负责制定在会计信息 披露之前如何生成这些信息的准则, 而证监会应主要负责监管, 确 认会计信息披 露的原则。 3 2完善注册会计师制度 , . 真正 发挥 “ 经济警 察”的作用 。 注册会计 师以第 三者 身份 , 独立 、客观 、公正地对 上市公 司披 露的信息进行监督 , 有利于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公允性 , 为证
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中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同时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
这在中国是一种创新的制度,对中国《合同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作中的困难。
预期违约制度是积极、主动的制度,一经认定预期违约的构成,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让违约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最大的一个特点。
在实践中,鉴于明示预期违约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但在实践经济活动中,比如金融活动中,明示毁约就鲜有发生,默示毁约的情况偏多。
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可以从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同时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仅限于依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合同法》94条第2项规定了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方面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判断,容易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滥用,并有违鼓励交易的合原则。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四种情况作为默示毁约的合理理由。
《合同法》68条规定: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当对方出现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对方当事人刊登不安抗辩权,要求提供担保而不得的,也可认为其有确切证据,则构成默示毁约,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
在具体操作中,一般可以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可以让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履行提供担保或要求债务人恢复他的履行能力,如果债务人拒绝提供或在合理期限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债权人则有权解除合同,也可认定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8条规定:造成预期违约的,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但《合同法》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个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则上讲,有几种方式可以适用。
浅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融合
浅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融合摘要:合同签订后,在后履行放默示违约的情况下,会出现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冲突。
本文从合同法中关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分析入手,提出两者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进行融合的建议。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融合一、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和第108条的规定,无论是在明示还是默示情况下,只要是先履行方不履行合同,后履行方就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根据不安抗辩权追究对方的责任。
其中,如果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则其就为预期违约,若期限届满,则为实际违约。
而在后履行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其明示,则只能适用违约,如果其为默示,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后履行方履行期届满前由于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并没有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时间,也就是说在合同签订之后的履约过程中,只要有第68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先履行方就能适用不安抗辩权,中止自己的履行行为。
而根据第108条的规定,只要违约方在其履行期届满之前以行为表示自己不会履行合同,守约方就能适用预期违约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这样就发生了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守约方是应该有选择权的。
2、后履行方履行期届满如果先履行方履约而后履行方没有履行,则后履行方就构成实际违约。
但是还面临一种情况,即双方都没有履行合同。
此时,如果后履行方不履行是基于先履行方的违约,则其就不承担责任,这是先履行方违约所得到的对价。
然而,先履行方会适用不安抗辩权提出抗辩,认为自己未履行合同基于合法的抗辩事由做出的,此时,就需要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做出判决。
由上述可以看出,所谓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之中的冲突,也就是发生在后履行方默示违约的情况下。
二、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相关规定之具体分析(一)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有见解认为,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对方给付金钱的场合,原则上对特定物和劳务的给付不能适用不安抗辩权。
浅析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是 合 同法立 法 上一 次有 益 的 尝试 。然 而 , 预期 违 约与 不安 抗辩 制度 毕 竞根植 于不 同的文 化 背景之 中, 者 在 实践上 与 理论 二
上都 不 可避 免 地存 在 矛盾 与 冲突 。 关键 词 预 期 违约 不安抗 辩 权 冲 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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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 、 有不 同法 律性 质 的制度 同时规 定 , 以说 是合 同法 立 法上 具 可 的一 大创 举 。然 而 , 这两 种制 度 毕竟 分属 两 大法 系 , 并且 都 是为 了解 决合 同履行 中的风 险设 立 的 , 者 间 固有 的矛盾 很 难避 免 “ 切证 据证 明” 内在 含 义就 是 为 确 , 务 合 同 的履行 方 在特 定 期间 内 的利益 等 。 管 如此 , 尽 两者 之 间仍 规定 ,
存 在 明显 的 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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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限制 不安 抗辩 权 。 是 , 但 要让 一方 当 事人 自己去取 得对 方 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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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预 期 违 约 与不 安抗 辩 权 制 度
吴冬 萍
摘 要 预 期违 约制度 是 英 美法 系的特 有 制度 , 如今 我 国《 同法 借鉴 了预 期 违约制 度 , 合 也 同时还规 定 了不安 抗辩 制度 , 这
人 资产存在 不 良变 动的“ 切证 据” 确 是很有 困难 的, 也就 妨碍 了负
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我 国《 合同法》 9 第 4条第 2款规定 :在履 行期届满 之 “ 前 ,当事人一方 明确表 明或者 以 自己的行 为表 明不履行 主要
一
接 标 示 的不 是 履 行 期 届 至 前 的实 际违 约 ,而 是在 履行 期届 至
前履行成为不可期待 ,因而预期违 约制 度赋 予债 权人 在履 行 辩权与预期违约在性质上存在差异 ,决定 了两者是不 能完全 等 同并相互替代的。( ) 2 预期违约制度弥补 了合 同履行抗辩权
违约制度 。
三 、 语 结
不安抗辩制 度和预期 违约制度是 是两种不 同的制度 , 各
时都不做与所订立合 同相悖而有损于另一方 的任何事情 。对 方 当事人预期违约便 是对 这一 关系的破坏。其预期违约可能 是 主观上的原因 ,如果将 另一方当事人 置于静静地等待至最 终实际违约发生 , 有悖公平原则 。 预期违约也有可能 由于经 其
益。
于其确定性和对结果 的可预知性 ,也不适宜运用 不安抗辩 制
二、 预期违约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制度的法律意义
合同双方 当事人在签定合 同时 ,即使合 同中没有 明文 规 定, 但显然一方当事人 的履行是 以对 方当事人已经履行 、 准备 履行或者愿 意履行为条件 的, 旦对 方当事人预期违约 , 一 这一 条件便丧失 。 因为双方订立了在将来 的某一天履行的合同 , 就
意 味着 在 双 方 当事 人 之 间 发 生 了一 种 关 系 ,他 们 默 示 允 诺 同
度规定机械 的适用程序来保护权利人 的利益 ,这样反 而会 浪 费权利人的时间 ,为 了保护 明示毁约 中受损 害一方 当事人 的 利益 , 更好地贯彻公平原 则 , 有必要在我 国合 同法 中设立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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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预期违与不安抗辩权内容摘要: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同为保护合同期待权而构建的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对这两种制度进行了融合,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制度。
虽然我国规定的这些制度目前还不够完善,但这是我国立法例上的一次重大突破,对促进交易安全和维护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合同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正文: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契约自由越来越呼吁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但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违约还是不可避免。
由此可见,真正理解和认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利保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任务。
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研究现状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中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制度。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中的概念,它具有与预期违约相似的功能。
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是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两种制度,其设立的宗旨都是为保护当事人合同利益的期待权,预防和对抗不利于合同履行的行为,并且具有防止损害扩大,达到保护债权人之目的。
二者的立法目的均突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符合现代合同法中对信赖利益予以有效保护的立法精神。
我国不仅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又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最终确立了自己的与两大法系皆不同的制度模式。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基本理论(一)预期违约的基本理论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合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它英美法中的独创制度。
[1]预期违约制度属于违约形态的X畴,它与实际违约一起共同构成了违约形态的体系和内容。
[2]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项贡献。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1、明示预期违约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如下条件:(1)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2)明示预期违约的提出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履行期届至前这段时间内。
(3)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
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意图是明确的,而不是含糊不清的。
(4)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既可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5)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
这里所指的无正当理由指的是预期违约方没有免责事由,而不是指预期违约方有过错。
2、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
默示预期违约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2)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
(3)预见的内容必须是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4)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是合理的。
(5)对方没有明确表示其将来不会或不能履行。
(6)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7)默示预期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二)不安抗辩权的基本理论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上的独有制度,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它具有与预期违约相似的功能。
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
[3]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大陆法制定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权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4]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1)须因双务合同共负债务。
(2)须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
(3)须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
如果在订约时财产发生减少,另一方并不知道,则可依据具体情况,要求确认无效或撤销该行为,而不必行使不安抗辩权。
(4)须因财产的减少而难为对待给付。
如果他方的给付与财产有关,当然应符合这一适用条件;但如果他方的给付与财产无关,如对行为、工作成果或智力成果的给付,则往往不能适用不安抗辩权,例如歌星订约后嗓音沙哑,则只要有难为对待给付即可,而不必财产明显减少。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一)法律性质不同预期违约制度是通过先期追究预期违约人的违约责任的方式,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期待权。
[5]而不安抗辩权是通过赋予先为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抗辩权,并同时赋予后给付义务人提供或提出给付再抗辩权的制度构架,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期待权。
对于不安抗辩权而言,其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履行时间有先后之别。
[6]此外,不安抗辩权属于一种消极的权利,具有防御性质,而不具有任何攻击性。
[7]两者虽然都是为了保护合同利益期待权而设立,但不安抗辩权是通过启动民事权利机制实现这一目标的,而预期违约则是在违约责任的框架中达到此种目的。
(二)适用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的经济财产状况恶化、商业信誉不好或对方有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的现象,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而形成的中止交易的权利;如上述,预期违约则是因为对方明示或默示以后将不在约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而美国法的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不限于财产的减少,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的危险等情况。
[8](三)主体适用X围不同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而且只能由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有人指出,这种适用X围上的局限性,使其对后履行没有进行充分的保护,[9]在不安抗辩权中,权利的行使只限于双务合同中的先为给付义务人,而预期违约就其适用的主体X围来看,并没有这种限制,即在双务合同中,不论合同是否规定了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均可援引预期违约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期待权。
(四)法律依据不同不安抗辩权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是《合同法》第86条明确规定的4种情况,而预期违约主X权利的事由法条未作列举。
对于明示的预期违约只要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就可主X权利;默示的预期违约的事由虽然可参照68条规定,但毕竟不属法定要件。
《合同法》第68、69条是关于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而第94、108条又规定了纯粹英美法意义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10]《合同法》第94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此条可以说间接地填补了第108条的空白,表明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构成了预期违约。
[11](五)法律救济方式不同预期违约制度中,非违约方可根据自身利益做出选择,可以接触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不顾及对方的提前违约,而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等待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履约。
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先为履行一方没有这种选择权,他不能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只能中止自己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当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时,才能解除合同。
在合理期限内如果相对人提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不安抗辩权便归于消灭。
[12]四、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借鉴(一)我国关于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具体规定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X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
我国的《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从那两条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在大陆法系传统的不安抗辩权上有了突破,表现在:1、不安抗辩权的适用X围比传统大陆法上的X围更宽,如包括商业信誉,科学技术等,更符合现代经济社会的多层次发展。
2、抗辩人需有确切证据始能抗辩,如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又能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3、第69条规定了抗辩方通知的义务,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损失扩大。
4、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即存在两次效力,可在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同时,我们还在“违约责任”一章节中看到了带有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意味的相关法条:第94、108条。
(二)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出现的一些问题可以说,我国《合同法》吸收了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两种制度,相互补充,是一种立法中的先进,但其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1、不同法律制度有较差。
第68、69条与108条之间存在重叠,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功能、适用领域上有重合,事实上,该不安抗辩制度与后面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发挥作用,这样独立分散的规定方式,容易造成混乱与冲突。
2、根据第94条,它给与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权利适用于何种场合,因此可以认为这条规定对同时履行和先后履行两种场合都是适用的。
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适用第94条规定,直接享有解除权。
但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既可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又可解释为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该条款中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
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如果赋予先履行人选择适用第九十四条的权利,则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设,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这个问题是我国《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彻底造成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3、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过于简陋:第一,适用条件不严格,比如,没有规定违约方表示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又比如对默示预期违约没有规定适用的条件;第二,标准不明确,对默示预期违约只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的情形,没有具体的标准,而且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也可以根据客观状况如经济状况、商业信誉、履约能力等,仅以行为为标准,片面且易导致主观随意;第三,救济不充分,108条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到底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都没有规定,根据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式赔偿损失,不包括解除合同,那么是否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从合同关系的约束中解脱出来?而且,也没有规定“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这一默示预期违约独特的救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