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旅游景区(点)秩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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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旅游景区(点)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28•【字号】渝府发[2001]59号•【施行日期】2001.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旅游景区(点)秩序的通知(渝府发[2001]59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我市旅游业得到了较快发展,正在逐步培育成为我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尤其是国务院决定增加法定假日后,假日旅游迅速兴起,有力地拉动了内需,增加了财政收入,满足了人民群众的旅游需求,对提高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繁荣了地方经济,促进了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的转化以及一些地区特色经济的形成。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在整顿和规范旅游景区(点)秩序方面,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普遍欢迎。
但是,由于对新兴产业出现的新情况估计不够,监督管理不够有力,法规不够健全等原因,旅游景区(点)秩序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欺客、甩客、宰客,以及欺行霸市等违法、违章行为不同程度地存在;打架斗殴,封建迷信,“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时有发生;食品卫生、消防安全等还存在较大隐患。
因此,市政府决定,在“十·一”黄金周前夕,集中一段时间对旅游景区(点)秩序进行一次综合整治。
特别要加大对重点地区和重点旅游景区(点)的整治,严格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对安全设施、饮食卫生、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六个一律”措施和安全生产的责任制。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及旅游、公安、交通、消防、工商、卫生、质监、物价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把各项整治措施落到实处,使旅游景区(点)秩序有明显好转。
一、整治工作目标及内容(一)整治目标:通过集中整治,进一步规范旅游景区(点)及周边地区的旅游秩序,进一步加强旅游行业管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创造良好的旅游发展环境。
《重庆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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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全文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制定了《重庆市旅游(修订草案)》,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重庆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本市组织到市外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旅游工作,协调解决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等重大问题。
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旅游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实行自律管理,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旅游发展与促进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实现旅游业信息化,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按照标准,推进全域旅游。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改造。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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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了《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
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系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草场、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参与或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第七条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有一定规模,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生活的地域,可以设立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市级风景名胜区和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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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12•【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活动,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市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旅游客运、索道、缆车、漂流、餐饮、住宿、体育、娱乐、商品销售、摄影(像)等交通、服务项目的准入权。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制订、经营者的确定、签约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发展需要,制订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种类、标准、条件、期限和范围等具体设置方案。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最长期限不超过20年。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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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名胜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是人类宝贵的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
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既是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现实需要,也是利在千秋、造福子孙后代的长远大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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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共阅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1996年1月12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本第三条市和区(市)促进本地区的旅游业发展。
重庆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旅游业的法律、法(四)组织对外旅游宣传促(七)负责旅游经营资投诉案件;(九)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安全工作;(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而设置的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计划开发利用、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并依法保护历史文物、风景名胜和自然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营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八条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所需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各级财政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资金;(二)有关部门建设项目的相关配套资金;(三)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旅游发展基金;(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及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旅游资源开发必须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旅游设施建设应当与环保设施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旅游项目建设前,还应按《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7919f543b307e87101f6963b.png)
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 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九月十九日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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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6【实施日期】2018.07.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8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一、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第四项。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注册资本”。
二、对《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保险。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开航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客船票价,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违规船舶,可以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开展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开展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57120ce370cba1aa8114431b90d6c85ec3a884d.png)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开展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25•【字号】渝办[2003]52号•【施行日期】2003.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开展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2003]5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园林局关于《开展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关于开展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二00三年四月)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国家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精神,落实建设部《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03〕12号)要求,切实加强我市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规划、建设工作,结合我市风景名胜区实际,拟在全市开展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目的意义针对目前我市风景名胜区在资源保护、管理、规划和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家建设部《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在全市范围内深入开展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
通过综合整治,进一步健全管理机构,强化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监管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通过3至5年的努力,使我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规范化,资源利用合理化,规划建设合法化。
二、组织领导市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在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风景委)领导下进行。
市风景委下设综合整治办公室,由市园林局、市规划局、市建委、市监察局、市编办、市爱卫办、市旅游局、市文化局等单位组成,综合整治办公室设在市园林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日常工作。
项目名称重庆市长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项目名称重庆市长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https://img.taocdn.com/s3/m/34fd9ad8a0116c175f0e4879.png)
项目名称:重庆市长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审定:赵万民教授博士导师总规划师:黄光宇教授博士导师注册规划师审核:张九师总工程师注册规划师朱大庸总工程师注册规划师项目负责人:赵万民教授博士导师注册建筑师规划设计:黄勇规划师城市规划博士生毕文婷规划师城市规划硕士姜涛规划师建筑学硕士朱猛规划师城市规划硕士戴彦规划师城市规划博士生韦小军讲师注册规划师聂晓晴讲师注册规划师重庆市长寿湖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林家鹤长寿区副区长管委会主任黄天江管委会常务副主任胡晓东管委会副主任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人民政府黄世斌镇党委书记杨德华镇长黄广荣镇人大主席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重庆市长寿湖风景名胜区是重庆市市级风景名胜区,长寿区旅游业发展和三峡旅游热线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全面发挥重庆市长寿湖风景名胜区的功能和作用,有效保护风景资源,加强风景区管理的科学性,统筹资源保护和旅游发展之间的关系,特制定本规划。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0);10、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1985);1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12、建设部《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1993);13、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1994);14、《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2000);15、《中国旅游资源普查规范(试行稿)》;16、《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与图纸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强制性)法律性规定本规划适用于重庆市长寿湖风景名胜区。
凡在本规划区内从事各项规划编制、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和开展各项建设活动,均应执行本规划。
第五条规划原则1、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原则优先保护风景区自然山水、生态和景观敏感地区及历史文化传统地区,维护和强化山水格局的连续性,以及区域原有物种多样性。
2、区域协调、科学发展原则第六条规划期限近期:2005-2010年;远期:2011-2020年;远景控制2050年。
第二章风景区性质与规模第七条风景区性质以“湖、岛、山”山水风光为核心主体景观,融自然和人文协调统一,集游览观光、参与体验和休闲度假功能为一体的湖泊型市级风景名胜区。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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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1996年1月12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为旅行游览提供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行社、旅游饭店和经营其他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本地区的旅游业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旅游协调制度,定期解决本地区旅游管理中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旅游市场的协调管理。
第五条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重庆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编制全市旅游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研究和指导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三)负责全市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四)组织对外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国际国内客源市场;(五)负责旅游行业的人才教育、培训及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指导全市旅游学术活动;(六)承担旅游业涉外事务的审查和管理;(七)负责旅游经营资格的审批和年检;(八)受理国内外旅游者投诉,依法或会同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处理投诉案件;(九)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安全工作;(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而设置的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87]城城字第281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87]城城字第281号](https://img.taocdn.com/s3/m/8306a404a200a6c30c22590102020740be1ecdd6.png)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7年6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87)城城字第2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资源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和评价的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一。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三)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模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二。
第五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9fdfd61a52d380eb62946db8.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 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九月十九日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文档2篇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文档2篇](https://img.taocdn.com/s3/m/9900725ca6c30c2259019e7c.png)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文档2篇Document of Chongqing scenic spots project manageme nt right management measures编订:JinTai College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文档2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全文文档2、篇章2:风景名胜区类型文档与其他景源相比,风景名胜区植物资源具有较强的基础性、综合性和可塑性,对植物景观进行规划设计,是提升风景名胜区生态价值和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
下文是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篇章1: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全文文档第一条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活动,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市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旅游客运、索道、缆车、漂流、餐饮、住宿、体育、娱乐、商品销售、摄影(像)等交通、服务项目的准入权。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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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74号【发布日期】2006-09-19【生效日期】2006-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九月十九日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208a24ccbaedd3383c4bb4cf7ec4afe04a1b1ec.png)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林业局•【公布日期】2021.08.27•【字号】•【施行日期】2021.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已经市林业局2021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联系人:李升莲,电话:61965307)重庆市林业局2021年8月27日附件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为指导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积极发挥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生态旅游、自然教育和森林康养等功能和作用,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42号)等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导则。
本导则适用于全市依法设立的各级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含生态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深化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认识,以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基础,积极探索政府引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着力构建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的政策制度体系,实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建设协调发展。
二、工作原则(一)保护优先。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0919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0919](https://img.taocdn.com/s3/m/5f555e088762caaedc33d469.png)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颁布日期:20060919 实施日期:20061201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规划第四章保护第五章利用和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二○○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5f5b5e529ea81c758f5f61fb7360b4c2e3f2af0.png)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3.0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2016年立法计划,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重庆市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的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献言献策并于2016年4月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直接在本网站留言(二)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三)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星光大道96号土星商务中心B2幢,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乡建设法制处(邮编:4011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旅游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重庆市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2.关于《重庆市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的起草说明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6年3月2日(联系人:陈红洁,联系电话:60390721,传真:60390718,电子邮箱:******************)附件1《重庆市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发展与促进第三章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服务第六章旅游安全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本市组织到市外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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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了《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
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系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草场、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参与或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第七条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有一定规模,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生活的地域,可以设立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市级风景名胜区和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十条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因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需要停耕、停伐、停牧、停产,影响区内有关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的,当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上述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在风景名胜区开展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批。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三章保护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山地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生长条件和动物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
确需砍伐的,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围湖造田、开荒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在风景名胜区禁止下列活动:(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二)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四)攀折树、竹、花、草;(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六)其他损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现状或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三条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同意的动植物,不得运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厂和其他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及有毒物品的仓库。
第四章规划第二十五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做好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市级以上(含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国务院批准;(二)凡由国家投资的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三)其它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建设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各种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项目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等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方案审查和发放一书、两证,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办理。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
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六章管理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必须设立管理机构,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内该项行政事业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景点内设置园中园收费。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价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收费的管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