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代表机构营利性活动的认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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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基准
1
违法行为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
法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笫三十五条笫一款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具体标准
裁量因素
从轻情形:
1.违法所得不足100O元;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3.社会影响轻微。
从重情形:
1.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破坏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3.造成群体性事件,或在国内外被广泛报道造成恶劣影响。
裁量因素
从轻情形:
1.擅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三个月以下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2.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3.社会影响轻微。
从重情形,
1.擅自从事营利性活动六个月以上的,或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2.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
3.造成群体性事件,或在国内外被广泛报道造成恶劣影响。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裁量阶次
具体标准
从轻
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以L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
从轻情形: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
2.立案调查时已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
3.社会影响轻微。
从轻
处以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裁判尺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裁判尺度](https://img.taocdn.com/s3/m/b745a0a504a1b0717ed5dd00.png)
民办非企业单位: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裁判尺度民办非企业单位(下文简称民非)是我国土生土长的法律概念。
1996年,中办、国办《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1]中首次出现这个提法,将“民非”与公办的非企业单位,即“事业单位”相区别。
1998年10月,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下文简称《暂行条例》),民政部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暂行办法》),将“民非”定义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十多年前,有法学家撰文评论:“这个概念属于我国独创,没有先例……到底该制度的各项规定应当如何解释、妥当性如何,显然面临着一般法学研究中所没有的困难。
”[2]•第三部门 / 社会企业/ 非营利性组织放眼世界,西方社会在传统的“私有领域(privatesector)”和“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之外,还存在许多既不是营利企业,又并非政府机构的社会组织,被学者称为“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其“致力于商业和政府这两个部门都不做、或做得不好、或是不常做的事业。
”[3]西方学者又将其称为“社会企业(social enterprise)”,认为其有两个突出特点:将社会目标置于首位;主要活动包括商品和服务交易。
[4]在美国,“社会企业”主要是指非营利组织逐渐依赖市场来为其活动提供资金的现象。
[5]美国视角集中在以“不分配限制(non-distribution constraint)”为标志的非营利组织;欧洲视角则包括所有“非以营利为目的(not-for-profit)”的、对私人获利进行限制的社会经济组织。
[6]美国的“第三部门”十分活跃,在前一阵热播美国政治剧《纸牌屋》中,安德伍德总统的妻子,克莱尔在成为第一夫人前,即为一家全国性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第一、二季的剧情反映出该组织拥有影响公共政策、操弄选举的巨大能量。
如何界定企业外设机构、场所的行为是否经营行为
![如何界定企业外设机构、场所的行为是否经营行为](https://img.taocdn.com/s3/m/2988223ce2bd960590c67770.png)
如何界定企业外设机构、场所的行为是否经营行为黄璞琳网友问题:一、某外省公司来我市开展煤炭业务。
该公司持有他们当地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煤炭经营许可证,在我市买煤销往他们省的一电厂。
该公司在我市以其公司名义开设了帐户,并设有专人和办公场所。
请问该公司是否在我市开展经营活动?是否应当在我市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能否以无照经营对其进行查处?二、如何认定公司在异地从事的是经营活动还是非经营活动?我们常说的“经营活动”概念,在法律上是否有明确或约定俗成的解释?如,一外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公司,在另一省的某市有一固定场所,作为在该市销售公司产品的中转、分拨站,但均以公司的名义向客户中转、分拨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属经营行为?是否需要办理分公司登记?笔者看法:有关如何界定企业在其住所外设立场所或机构所从事的活动,是经营行为还是非经营行为的问题,目前在法律、法规、规章及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上,还未见明确的说法。
不过,建议参考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交水发[1999]第534号)。
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为派出公司在华相关业务提供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业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下列行为为非法,应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一)从事揽货并接受订舱;(二)开设经营性帐户收取运费或经营性收费;(三)签发其公司海运提单或多式联运提单;(四)代表其境外公司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五)在我境内开具其境外公司票据。
”参考此文件,个人认为:企业所设办事机构可以从事的非经营活动,应当是仅限于提供本企业相关业务咨询和宣传、联络客户、了解市场以及为本企业内部机构和人员提供联络等辅助服务,以及其他与营利性交易无直接关系的事务。
如果是承揽业务、签订本企业营业项目的交易合同(包括本企业产品销售合同、原材料燃料和设备采购合同、营业商品采购合同等)及其履约行为(包括收购、接收营业商品、原材料燃料和设备供货商交付的货物,直接向用户、消费者及下一级经销商供应、拨付营业商品),均应认定为经营行为。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业务培训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业务培训](https://img.taocdn.com/s3/m/51168c17814d2b160b4e767f5acfa1c7aa0082d7.png)
税务审计
代表机构应接受税务机关的审 计,确保税务合规。
税务优惠
符合条件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可以享受中国政府提供的
税收优惠政策。
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账户管理
代表机构应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账户,用于 存放外币资金。
外汇兑换
代表机构可以按照市场汇率进行外汇兑换, 但需符合相关规定。
外汇收支管理
代表机构的外汇收支应按照中国外汇管理规 定进行申报和审核。
意义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有利于外国企业更好地了解 中国市场,拓展在华业务,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也 有助于中国引进外资、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经济发展和就 业增长。
历史与发展
历史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 改革开放初期。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 的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来到中国设立常驻 代表机构,积极参与中国的经济建设和发展。
市场监管规定
包括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的业务活动监管、产 品质量监管等方面的规定。
04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设立与运营
设立程序与要求
设立程序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需要经 过申请、审批、登记等程序,具体流 程可能因国家或地区而异。
设立要求
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需 要具备合法注册地和良好信誉,同时 需要符合东道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业务培 训
目录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概述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业务范围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法规与政策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与运营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与外汇管理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风险防范与合规建议
01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https://img.taocdn.com/s3/m/0d7a902d3968011ca300916e.png)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条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国际组织名称;(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
成都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2022)
![成都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2022)](https://img.taocdn.com/s3/m/cd35e4b20342a8956bec0975f46527d3240ca635.png)
成都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2022)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3.04.23•【分类】其他正文成都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2022)目录?案例1:马来西亚某公司诉成都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案例2:德国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案例3:涉外独立保函止付申请系列案?案例4:柬埔寨某租赁公司与四川省某建筑公司管辖权异议案?案例5:某BVI公司与扬州某钢管公司、某石油技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案例6:江苏某科技公司与四川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7:四川某集团公司、美国某科技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8:陈某与某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案例9:法国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四川某艾米奇淋自助餐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10: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诉成都某商贸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1:马来西亚某公司诉成都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马来西亚某旅行社公司主张2015年至2016年间其为成都某公司分公司提供了境外旅游地接服务,但成都某公司未支付2015、2016年的有关费用,故其诉至法院主张旅游地接服务团款及利息共计20余万元。
成都某公司辩称其与马来西亚某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马来西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马来西亚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分公司间存在2015年旅游目的地接待业务团款的结算单据、签订有2016年旅游契约书并且成都某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团款,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2015年团款成都某公司尚余150963元未支付,2016年团款成都某公司尚余27740元未支付。
同时,因马来西亚某公司于2017年、2018年、2020年多次向成都某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马来西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遂判决成都某公司支付团款1787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https://img.taocdn.com/s3/m/3078a6c67d1cfad6195f312b3169a4517723e591.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4.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6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和备案第三章活动规范第四章便利措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本法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相应业务主管单位。
外企代表处劳动争的法律主体资格
![外企代表处劳动争的法律主体资格](https://img.taocdn.com/s3/m/6d46a7c389eb172ded63b774.png)
从一宗外企代表处劳动争议浅谈代表处的法律主体资格一、案情简价:梁某是一位外籍劳动者,于2002年入职一家香港驻深圳代表处工作,代表处为其办理了工作居留签证,在涉外劳动行政部门为其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其办理了工作证。
2009年2月代表处调整工作时间并降低工资标准,梁某不同意公司的减薪并主动和代表处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求公司按一年一个月工资给予补偿,代表处不同意,梁某因个人汇款需要一份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叫自己的下属向行政人员借用一下代表处公章,后被代表处借此机会以伪造公司文件、私自偷盖公司印章为由无故辞退。
梁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驳回仲裁申请,梁某把代表处和深圳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X元及50%的额外经济被偿金XX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XX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XX元。
外劳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其没有与梁某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与代表处签订过有关劳务派遣的合同,外劳与梁某、代表处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梁某在诉状上提到的在深圳市外资企业聘用人员一律由深圳市外劳来负责办理有关手续,深圳市政府没有这样的规定,请求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代表处辩称1、梁某虽然受雇于代表处,但是并未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而是双方直接签订雇佣合同,梁某与代表处之间的用工行为并不符合中国的法律规定,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仅为一般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2、代表处解除与梁某的雇用关系是因为其利用被告的印章伪造文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代表处解除雇用关系合理合法,是下当权利;3、即使梁某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也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梁某为外籍人士,代表处变为外国企业驻深办事处,按照我国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梁某在代表处就业,应通知涉外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梁某与劳务派遣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否则双方为雇佣关系。
外国企业在中国大陆设立办事处的详细程序
![外国企业在中国大陆设立办事处的详细程序](https://img.taocdn.com/s3/m/d92f972e366baf1ffc4ffe4733687e21af45ffa8.png)
外国企业在中国大陆设立办事处的详细程序,在全国各地有略有差别,但基本程序是一致的。
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办事处的手续,共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办理审批手续。
这一阶段的最后结束以审批机关颁发《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为标志。
第二阶段是工商登记手续。
这一阶段的最后结束是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为标志。
第三阶段是设立后登记手续。
外国企业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后,需要前往银行、海关、税务、公安局等部门办理登记和其他手续。
一、审批阶段: 颁发《批准证书》按照中国法律,从事不同业务的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办事处,需经不同的政府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外企不得在中国设立办事处,其人员不得以办事处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不准在住处设置外国企业的标志。
中国法律规定的审批机关根据各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确定。
目前有权审批外国企业办事处的中国政府机关是:申请文件不同的审批机关对于设立外企办事处所要求提交的文件会有所不同。
一般地说,设立外国企业驻华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 外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信( 原件)申请信应当简明扼要,必须包括下列主要资料:(1) 该外国公司的情况及其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2) 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3) 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4) 从事的业务范围;(5) 首席代表的姓名;(6) 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7) 常驻代表机构的地址。
申请信应当使用提出申请的外国企业的信头纸。
2.外企的银行资金证明( 原件)资信证明必须包括下列资料:(1) 该外国企业的名称及帐号;(2) 该外国企业通常的存款额,例如申请书日期之前半年或一年的平均存款额;(3) 对于该外国公司的资信情况的简要评价。
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https://img.taocdn.com/s3/m/d5dd7c9ab9f3f90f77c61b29.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资促进第三章投资保护第四章投资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b34579db8d528ea81c758f5f61fb7360b4c2bc8.png)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2.17•【文号】工商外企字[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11月19日以国务院第584号令公布,将于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认真做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合法开展业务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条例》是在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不断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的背景下颁布的。
《条例》的实施,对于我国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完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制度,推动代表机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深化对外开放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代表机构为我国吸引外商投资和促进对外经济合作交流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规范代表机构登记管理,1983年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施行二十多年来,为代表机构在境内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代表机构登记管理中也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代表机构在设立户数、业务范围和活动方式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变化,原办法的滞后性日益明显,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条例》在原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代表机构的性质和准入标准,拓展了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范围,明确了业务活动的规则,为代表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3292b2db162ded630b1c59eef8c75fbfc77d94d7.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2.02.21•【文号】•【施行日期】1982.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其他税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1991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发布)第一条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所说的设立机构,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
前款所说的机构、场所,主要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
第三条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除另有规定者外,合作双方应当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税法第一条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外国企业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服务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其它所得,是指股息、利息所得,出租或者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枝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以及其它营业外收益。
第五条税法第四条所说征收地方所得税的应纳税的所得额,与税法第三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相同,都是按照本细则第九条所列公式计算出来的所得额。
第六条税法第四条第二款所说生产规模小、利润低的企业,是指全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外国企业。
第七条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利润率低的企业,包括深井开采煤矿资源、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
第八条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外国企业按照前款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采用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计算纳税。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57c164f3541810a6f524ccbff121dd36a32dc4b9.png)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9.1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施行日期】2018.09.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外企是什么意思
![外企是什么意思](https://img.taocdn.com/s3/m/70451f577ed5360cba1aa8114431b90d6d85895a.png)
外企是什么意思
外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由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的企业。
实际上外企分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外商投资企业。
他们用的一些政策也不尽相同。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上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是由外国企业参与投资、项目得到合法批准并被确认可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而外企代表处的全称是“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它是指由外国(地区)公司派出,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其国外总部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业务联络方面的工作。
外企常驻代表机构须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外企代表处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也不能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经营性活动。
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企代表处聘用雇员应由国家有关部门按标准指定的外事服务机构办理派遣手续,按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到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领取雇员证。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和政策界限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和政策界限](https://img.taocdn.com/s3/m/75f75b2358fb770bf78a55c4.png)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批准兼职的,(主要指兼任的技术职务),兼职单位给予的工资或者其他报酬,应当上交本企业。
企业领导人员个人出资在经批准兼职的企业合法持有的股份,其红利不视为个人兼职取酬。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违反规定兼职或兼职取酬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77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擅自兼任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是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未经主管部门、上级企业或者本企业批准,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或者担任这些企业的顾问或名誉职务。
主管部门、上级企业或者本企业批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职,应当确定其本职和兼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的职务为本职,其他职务为兼职。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不在一起的,应当并为一处。
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一是该活动属于营利性活动,主观目的是要赚钱、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二是企业领导人员必须是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同类经营企业:与领导人员所在的国有企业所从事的营业在市场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本企业的下级企业本企业的具有独立经营权的单位授权经营的单位与本企业合营或者本企业参股经营的企业以及经营性事业单位本企业以外的具有独立经营权的单位授权经营的单位与本企业合营或者本企业参股经营的企业以及经营性事业单位本企业以外的国有集体私营经济组织
公司法中公司的营利性是什么?
![公司法中公司的营利性是什么?](https://img.taocdn.com/s3/m/7c58119ed1f34693daef3eef.png)
公司法中公司的营利性是什么?新公司法对公司营利性理论的创新带来了争点。
新公司法的重大进展就是不仅仅承认公司具有营利性,不仅仅继续坚持公司的商事主体地位,而且还发现公司背后还隐藏着两个商事主体。
公司的营利性掩盖了高管和股东的营利性。
营利性简单的来说就是通过经营从中获取利润的一种行为。
可是很多人还是对营利性充满了很多的疑惑,首先就是它和盈利性有什么区别或者相似点呢,其次就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有哪些不同的地方,最后呢,相信很多人都会问公司法中公司的营利性是什么。
接下来就让小编一一为大家来解答。
▲一,营利性和盈利性的区别:二者的区别:营利须是经营状态下,是一种具体行为;盈利只是一种能力,不定是必须通过营业活动取得。
1、营利性:商行为概念既包括任何主体从事的以盈利性营业为目的的客观商行为,也包括商主体从事的任何营业性活动,即主观商行为。
例如,按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商行为是一系列交易性活动的总称,其中不仅包括任何主体基于任何目的而从事的“绝对性商行为”,如证券交易与票据交易行为;而且包括商主体专为盈利性营业目的而从事的“营业性商行为”.如商业买卖、商业承揽、商业服务、商业运送、商事代理与居间、商事保险等;还包括“商人为其营业而进行的”“附属性商行为”,其范围包括商主体为从事营业而进行的一切附属性活动。
2、盈利性:流动性、风险性、盈利性三者之间存在着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
在财务工作中我们应认识到:要降低风险,提高流动性,往往会削弱盈利性;要提高盈利性,往往又不能保持较低的风险和较高的流动性。
一般而言,企业要追求盈利能力的提高,就必须承担风险。
如果不肯承担风险,企业将失去不断发展与进步的基本条件、企业理财的艺术就在于使“三性”得到最佳统一,达到资金总效用的最大化,即在保持适当的流动性、承担既定风险的条件下,争取收益最大化;或在满足流动性、收益一定的情况下,实现风险最小化。
要使“三性”协调,有企业理财中应注意保持资产负债规模、期限结构的协调,同时注意企业产品处于不同生命周期时对“三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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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企代表机构营利性活动的认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即将生效的新法在十四条中对非营利性活动做了解释,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促成外国企业与中国公司订立合同的联络行为,均属于非营利性的。
这与商法上的非营利的定义是相通的,即不以为本人牟取利益为目的。
营利是一个公司成立的目的,而代表机构有别于此,其只是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相类似于公司内部的各个职能机构。
代表机构的行为旨在为外国企业牟取利益,但其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
现阶段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关于外企代表机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活动的详细解释,对于外企代表机构的管理也比较不规范,在实践中,许多外企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营活动远远超出法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
因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大量关于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的部门规章。
这其中是存在问题的,因为代表机构的营利性活动本身就违反行政法规,是非法的,但政府机构仍制定规章对外企常驻代表机构的非法营利性活动进行征税。
因此,在实践中,要区分一种行为是否属于营利性行为,需要借鉴相关税法。
为了更好地理解税法中的有关规定,首先要区分“代表机构”与“常设机构”,根据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是指企
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而不包括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1。
这里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通常指的就是代表机构,正因为代表机构不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不属于税收协定下的缴税义务对象。
由此可以知道,“准备性或辅助性”是判断代表机构是否从事营利活动的一个重要标准。
如果一个代表机构从事非“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活动,从根本上说其代表机构的性质将可能被否定。
那么如何来认定准备性或辅助性呢?总的来说,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产或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等活动属于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但不包括与总机构同类的各类代理或服务性业务2(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不在此列)3,其中“自营商品贸易”应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4。
需要注意的是,凡国家税务总局对“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未予明确的内容,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认定。
而对于企业来说,我们需要关注的仅限于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了。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在实务中对代表机构“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判断,应注意三个原则:(1)该场所应仅为总机构提供服务,不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2)该场所的业务性质应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不一致;(3)该场所的业务活动不应是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固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定基地或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基地或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5
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对代表机构的“准备性或辅助性”还有比较具体的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办事处”,但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
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
据此规定,代表机构除专门从事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的以外,均属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
税法中还有一些规定是关于代表机构所不能从事的营利性行为,即上文所述的对非法行为的征税规定,在已经失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供了一些较具体的指导,可做参考。
以下行为属应缴税的营利性活动: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
易业务活动。
(注: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不在此
列)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注:在中国加入WTO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中,允许在中国设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立外国企业的代表处,但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但有关法律服务(不含中国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税收服务和管理咨询服务项下具体承诺中的代表处除外。
)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它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最后,若代表机构进行了营利性活动,需缴税并有可能受到处罚。
代表机构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具体计算方式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中有详细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即将生效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加大了对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处罚力度,现行法为2万元以下,而即将生效的新法规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吊销登记证。
总结:法律规定外企公司代表机构仅能从事非营利性活动,而判断非营利性的标准是准备性或辅助性,关于此项的认定需借鉴税法中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从正面来看,有对其的直接解释和实务中应注意的三个原则;侧面来说,有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还有直接从反面对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但该规定已失效,仅便于我们理解。
若实践中出现法律未规定的情况,除一个合理谨慎之人可以当然得出该活动属于非营利活动的结论外,推定其为营利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