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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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双诉被告徐州市亿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付双。

被告徐州市亿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付双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4年3月21日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生产厂房内用冲床冲压铁皮小件过程中,被冲床挤伤左手。此事故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相关待遇,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5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6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10元,以上合计115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已经就原告医疗和休息时间支付过6000元的工资,另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的营养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2014年3月21日14时

左右,原告在被告的生产厂房内用冲床冲压铁皮小件过程中,被冲床挤伤左手住院。2015年1月20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1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6月19日,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申诉初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6000元工资。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及收据、病历、视频资料,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主张20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账册,记载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情况,被告庭审中陈述未建立工资账册,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5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67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1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记载内容,原告主张的期限较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虽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期限属于事实认定范畴,非专业技术性问题,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每天20元计算28天)、护理费1400元(每天50元计算28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10元,以上请求不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亿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1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徐州市亿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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