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资料公开问题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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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密地质资料标注-国土资源部

涉密地质资料标注-国土资源部

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一、定密原则与密级确定涉密地质资料密级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国土资源、测绘、海洋、环境保护、核工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规定》,见附录5)定密,《保密范围规定》未明确的,按以下原则定密:(一)国土资源类资料定密原则。

下列地质资料定为机密:1.1:2.5 万、1:5 万、1:10 万、1:20 万、1:25 万区域性绝对重力资料以及物探重力I级、□级基点联测成果资料和小面积大比例尺的重力测量平面图及剖面图。

2. 比例尺在1:50 万—1:100 万之间,精度达到或超过±5 毫伽的区域性绝对重力成果图件。

3. 比例尺在1:100 万—1:400 万之间的区域绝对重力成果图件。

4. 重力测量图及报告中的联测基点数据重力值、与全国网联测的布格重力异常图(进行了地形改造)、自由空间图、均衡图、点位数据图。

(二)测绘类资料定密原则。

1. 同时符合下述三个条件的重力异常成果定为绝密:(1)点的密度高于5' 5' 或者10 千米10 千米。

(2)精度高于± 1 毫伽。

(3)全国性测点。

2. 面积大于、等于或接近一幅相近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面积的非国家基本比例尺图件按以下原则定密:(1)比例尺在1:10 万(不含)—1:50 万(含)和1:5 千(含)—1:2.5 万(不含)之间的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各类地质平面图定为秘密。

(2)比例尺在1: 2.5 万(含)—1:10 万(含)之间的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各类地质平面图定为机密。

3. 不同年代形成,或用不同语种表示的,比例尺在1:5 千(含)—1:50 万(含)之间的,面积大于、等于或接近一幅相近(相应)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面积的下列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地质平面图,属于非国家基本比例尺的,按上述非国家基本比例尺图件定密原则定密;属于国家基本比例尺的,根据同比例尺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密级定密:(1)符合上述规定的报告正文、附图册及其他附件中的插图。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地质资料查阅、借阅暂行规定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地质资料查阅、借阅暂行规定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地质资料查阅、借阅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地质资料查阅、借阅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质资料的管理,更好地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利用服务,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地质资料利用分为查阅和借阅两种形式。

查阅是指地质资料利用人在资料馆进行阅览、复制、摘录地质资料的行为。

借阅是指地质资料利用人在规定时限内,可以将地质资料带出资料馆进行阅览、摘录地质资料的行为。

第三条地质资料原则上只提供查阅。

借阅地质资料,仅限于厅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在开展制定国土资源规划、矿业权评估、承担地质项目以及矿业权管理等工作时借用。

第四条馆藏地质资料分为公开、保护、保密三类,其中公开的和保护的地质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地质资料利用人利用地质资料,需按照地质资料受保护、保密程度的不同和查阅、借阅形式的不同,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六条查阅地质资料的,按以下规定办理:查阅公开的地质资料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凭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查阅。

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利用人必须出具地质资料汇交人同意查阅的书面证明后,方可提供查阅。

查阅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需填写《青海省国土资源博物馆地质资料查阅审批单》,经地质资料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有偿利用。

查阅保密的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家保守秘密法及有关的国家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填写《青海省国土资源博物馆地质资料查阅审批单》后,方能查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防治地质灾害、抗灾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国土资源厅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审查后,可以无偿查阅。

第七条借阅地质资料的,需填写《青海省国土资源博物馆地质资料借阅审批单》,经同意后,方可借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05.09•【文号】自然资办函〔2020〕791号•【施行日期】2020.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7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地质调查局: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切实提高地质资料管理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做好矿业权和地质工作项目地质资料汇交管理(一)矿业权人按规定汇交本矿业权有效期内已开展的各类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地质资料,探矿权人在探矿权保留期内未实施地质勘查工作的,原则上无需汇交地质资料,确有新形成地质资料的应按规定汇交。

(二)因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未能开展地质工作,未形成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未形成地质资料承诺书》(附件1),承诺未形成地质资料事实,由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放《回执单》(附件2)。

相关承诺书应通过地质资料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三)对开展了地质工作,但未形成成果地质资料的矿业权或地质工作项目,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工作总结报告(附件3)、已形成的原始和实物地质资料后,领取《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四)本文发布之日起1年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号)要求,完成对到期未汇交地质资料的矿业权及地质工作项目信息的集中清理。

在此期间,汇交人可将其所有到期未汇交的地质资料一次性集中汇交,并领取《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自然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公布日期】2022.04.11•【文号】自然资发〔2022〕78号•【施行日期】2022.04.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密,土地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保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各国有油气(集团、总)公司,中央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涉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然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对《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69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然资源部国家保密局2022年4月11日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涉密地质资料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秘密解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工作秘密有关管理要求,结合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涉密地质资料管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有利于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涉密地质资料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地质资料。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地质资料的汇交、接收、保管和利用。

第二章地质资料定密第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地质资料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秘密解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据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的保密事项范围进行。

第六条涉及工作秘密的地质资料的确定和解除,依据自然资源部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有定密权的,应当依法确定拟汇交地质资料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 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8年3月3日,国务院公布了《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地质勘查活动管理,严格地质勘查市场准入,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工作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制定并组织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计划,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采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条例》,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条例》的要求上来。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2008年7月5日前,完成对辖区内的地勘单位及所属主管部门、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部将择时对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质勘查资质管理人员、中央管理的地勘单位有关人员开展培训,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三、切实做好地质勘查资质受理审批工作(一)总体安排地质勘查资质主要采取集中受理审批的方式进行。

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全文)

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全文)

地质资料治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治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权益,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对资源保护、开发与经济建设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向GJ汇交的地质资料,其汇交、保管和利用按照GJ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是指为满足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开展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各类成果地质资料,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与评价、工程地质勘查(察)、水文地质勘查、工程物探等形成的地质资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RM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治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地质资料治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治理。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以下简称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托付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和验收工作。

进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资料治理工作。

第二章地质资料的汇交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政府出资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汇交人可以托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直接汇交。

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第七条地质资料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所确定的范围执行。

除成果地质资料(包括文字报告及附图、附表、附件等)、GJ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义务承担人汇交地质资料目录。

地质资料涉密界定原则

地质资料涉密界定原则

地质资料涉密界定原则地质资料涉密界定原则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地质工作的特点和国家安全、经济发展以及国家利益的需要,将地质资料划分为不同层次的涉密等级,以保证地质资料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地质资料是指通过地质调查、勘探、研究等手段所获得的地质信息和数据。

地质资料的涉密界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安全原则:国家安全是地质资料涉密界定的首要原则。

地质探查勘探工作涉及到的矿产资源、能源资源以及地质灾害等信息,对国家安全有着重要影响。

因此,与国家安全相关的地质资料应被划定为涉密资料。

2.经济利益原则:地质资源是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支撑,地质资料对于资源开发利用具有指导作用。

有关地质矿产资源富集、分布和矿产储量的资料,以及与经济建设密切相关的地质调查成果,应作为涉密资料进行保密。

3.科研创新原则:地质资料对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具有重要价值,有关地质调查、研究成果以及科技创新的原始数据,应根据其科研价值和潜在的应用价值进行涉密界定。

4.国际合作原则:地质活动具有国际性的特点,与国际交流和合作息息相关。

对于涉及国际交流合作的地质资料,应根据有关国际协议和规定确定信息的公开与保密。

5.行政管理原则:地质资料的涉密界定还应遵循行政管理的需要,确保地质资料的流通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

涉及通信、水利、交通、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领域的地质资料,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涉密划分。

在界定地质资料的涉密等级时,还应注意以下原则:1.合理适用原则:应根据地质资料的实质内容、敏感性和潜在的危害性,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界定。

避免将不涉密的信息过分界定为涉密资料,也不可对涉密资料进行过低涉密等级的划定。

2.依法原则:地质资料涉密界定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确保涉密资料的划定工作在法制范围内进行。

3.科学性原则:地质资料涉密界定应基于科学依据,充分评估与地质资料相关的国家利益、安全、经济和科研创新等因素,确保划定结果科学合理。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等油气企业:地质资料是人类探索地球的认识积累和客观记载,对于合理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地质环境、推动地质科技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有关规定,按“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制度,加强地质资料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现就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汇交(一)汇交人义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国务院令第349号的规定,履行汇交义务。

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或所属专项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依法汇交地质资料。

汇交人对汇交的存档文件、源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成果地质资料按国务院令第349号规定的汇交范围汇交。

其中,非油气类矿产应汇交矿产勘查和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包括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各类矿山生产勘探报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应汇交资源评价、地质勘查以及开发阶段的地质资料,包括各类物探、化探成果报告,参数井、区域探井、发现井、评价井、开发井的完井地质成果报告和试油(气)成果报告,各类综合地质报告,各类储量报告(包括探明、复算、核算储量报告)。

原始地质资料按本通知的细目(见附件1)与成果地质资料一并汇交。

地质资料使用保密协议

地质资料使用保密协议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与乙方(以下简称“乙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提供的地质资料的使用、保密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保密范围1. 本协议所指的地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地质勘察报告、地质数据、地质图表、地质样品、地质成果等,以及与地质资料相关的所有信息。

2. 乙方在获得地质资料后,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公开。

二、保密义务1. 乙方在获取地质资料后,应对其保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公开。

2. 乙方在获取地质资料后,不得擅自复制、翻印、出版、发行、展示、传播或以任何方式利用地质资料。

3. 乙方在获取地质资料后,不得将地质资料用于与甲方业务无关的领域。

4. 乙方在获取地质资料后,不得将地质资料用于商业用途,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

5. 乙方在获取地质资料后,不得擅自修改、删除、添加地质资料中的任何内容。

三、保密期限本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自地质资料交付乙方之日起计算,至地质资料保密内容公开或保密期限届满为止。

四、保密责任1. 乙方在保密期限内,如因泄露、擅自使用或违反保密义务等原因导致地质资料泄露或被他人获取,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2. 甲方在保密期限内,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地质资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保密信息的处理1. 乙方在保密期限内,如需将地质资料用于内部交流或展示,应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并确保保密信息的安全。

2. 乙方在保密期限届满后,应将所有获取的地质资料及其相关资料销毁或交还甲方。

六、争议解决1.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本协议的签订、效力、解释、履行、终止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七、其他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年】年。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代表人(签字):代表人(签字):日期:年月日。

地质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规定

地质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规定

地质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对地质成果及资料档案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地质调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地质成果及资料档案的范围1. 地质成果范围:地质基础调查、地质环境调查、地质灾害调查和矿产资源调查成果等。

2. 地质资料档案范围:包括地质勘探、地质灾害调查、矿产资源调查、地质环境调查、地质遥感调查及其它地质调查和研究的相关资料。

第三章地质成果及资料档案的管理1. 地质成果的管理要求:(1)沉淀期管理:成果报告自交验之日起,三年内由编制单位妥善保存。

(2)过渡期管理:成果报告自编制单位基层单位或编制单位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移送接收单位,接收单位要进行登记并在二年内验收。

(3)归档管理:完成任务后,成果报告和附属产品应移送立项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

另外,也可以移交给省级地质调查院等专业机构进行长期管理。

2. 地质资料档案的管理要求:(1)设立地质调查资料档案室,实行责任制管理。

(2)档案采用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存储,对档案必须进行有效的数字化备份和安全管理。

(3)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修整和更新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3. 地质成果及资料档案的利用要求:(1)档案应当被及时、全面地向社会公开,便于广大用户和单位进行利用。

(2)申请利用档案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对于需要亲自查阅档案的,要在档案及其副本齐全的情况下进行查阅,为了档案的安全和完整,查阅时应当由工作人员进行监护。

第四章地质成果及资料档案的保密地质成果及资料档案属于保密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相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本规定由×××负责解释和制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部
•【公布日期】2024.09.18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自然资源部公告
2024年第49号
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要求,进一步加强地质资料管理,提升地质资料管理能力与社会化服务水平,全力支撑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结合近几年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实践,自然资源部开展了《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修订工作。

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公告发布后15日。

有关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自然资源部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司(邮编100812),并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自然资源部
2024年9月18日
附件:
1.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023年地质工作管理规定

2023年地质工作管理规定

2023年地质工作管理规定为了更好地规范和管理地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地质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质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地质工作。

第二条地质工作是指对地质情况进行调查、评价、监测、研究、管理和利用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地质工作的目标是保证地质安全,促进地质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保护,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地质基础和工作支撑。

第二章地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第四条地质工作的组织由地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分工由省级地质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地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质工作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协调、监督和评估地质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地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质工作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整理和存储全国范围内的地质工作数据和资料。

第七条地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培训地质工作人员,提高其地质工作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第八条地质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组织架构,确保地质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地质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重视人员培训,确保工作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条地质工作单位应当定期向地质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接受监督和评估。

第三章地质调查和评价第十一条地质调查是指对某一地区地质情况进行系统、全面的调查和研究,为地质工作提供基础数据和信息。

第十二条地质调查主要包括地质勘探、地质探矿和地质环境调查。

第十三条地质评价是指对地质资源的质量、数量和价值进行评估,用于资源开发的决策和规划。

第十四条地质调查和评价应当建立科学、规范和可操作的方法和技术,确保调查和评价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五条地质调查和评价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提供给国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四章地质监测和预警第十六条地质监测是指对地表、地下和大气等地质环境要素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和数据收集,监测地质灾害风险和变化情况。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正文:----------------------------------------------------------------------------------------------------------------------------------------------------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9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三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以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五条国家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第六条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地质资料的汇交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地质工作项目的,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但是,由国家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第八条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1.03•【文号】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田凤山二00三年一月三日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二)管理全国地质资料馆,指导全国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管理业务培训;(三)制定地质资料管理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四)监督检查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五)组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六)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国际交流,协调全国地质资料的交流和利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馆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地质资料的交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全国地质资料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一)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

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

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国土资发〔2008〕69号一、定密原则与密级确定涉密地质资料密级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国土资源、测绘、海洋、环境保护、核工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规定》,见附录5)定密,《保密范围规定》未明确的,按以下原则定密:(一)国土资源类资料定密原则。

下列地质资料定为机密:1.1:2.5万、1:5万、1:10万、1:20万、1:25万区域性绝对重力资料以及物探重力Ⅰ级、Ⅱ级基点联测成果资料和小面积大比例尺的重力测量平面图及剖面图。

2.比例尺在1:50万—1:100万之间,精度达到或超过±5毫伽的区域性绝对重力成果图件。

3.比例尺在1:100万—1:400万之间的区域绝对重力成果图件。

4.重力测量图及报告中的联测基点数据重力值、与全国网联测的布格重力异常图(进行了地形改造)、自由空间图、均衡图、点位数据图。

(二)测绘类资料定密原则。

1.同时符合下述三个条件的重力异常成果定为绝密:(1)点的密度高于5'5' 或者10千米10千米。

(2)精度高于±1毫伽。

(3)全国性测点。

2.面积大于、等于或接近一幅相近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面积的非国家基本比例尺图件按以下原则定密:(1)比例尺在1:10万(不含)—1:50万(含)和1:5千(含)—1:2.5万(不含)之间的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各类地质平面图定为秘密。

(2)比例尺在1: 2.5万(含)—1:10万(含)之间的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各类地质平面图定为机密。

3.不同年代形成,或用不同语种表示的,比例尺在1:5千(含)—1:50万(含)之间的,面积大于、等于或接近一幅相近(相应)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面积的下列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地质平面图,属于非国家基本比例尺的,按上述非国家基本比例尺图件定密原则定密;属于国家基本比例尺的,根据同比例尺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密级定密:(1)符合上述规定的报告正文、附图册及其他附件中的插图。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发布(全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地质工作是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先行性、基础性工作,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

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地质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了全面增强地质勘查的资源保障能力和服务功能,促进地质工作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现作出如下决定:一、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地质工作(一)充分认识地质工作的重要意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地质工作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地质勘查和科学研究成就显著,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近年来,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取得积极进展,地质事业有了新的发展。

但是,当前地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存在体制不顺、活力不足、投入不够、功能不强和人才缺乏等问题,特别是矿产资源勘查滞后,重要资源可采储量下降,难以满足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突出。

加强地质工作,是缓解资源约束、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推进城乡建设、开展国土整治的重要基础,是防治地质灾害、改善人居环境的重要手段。

必须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地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意识和紧迫感,切实加强地质调查、矿产勘查和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等工作。

(二)加强地质工作的总体要求。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按照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统筹地质工作部署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公益性地质调查与商业性地质勘查,统筹矿产地质勘查与环境地质勘查,统筹国内地质事业发展与地质领域对外开放。

深化体制改革,大力推进地质勘查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转变,加快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地质工作体系。

切实加强重要矿产资源勘查,努力实现地质找矿新的重大突破,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资源保障和基础支撑。

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资料接收保管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资料接收保管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资料接收保管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地质调查局•【公布日期】•【文号】中地调发[2005]167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资料接收保管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中地调发〔2005〕16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地调局”)地质调查资料的接收和保管工作,加强地质调查资料的公益性服务工作,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调局组织实施的地质调查项目(以下简称“地质调查项目”)形成的成果地质调查资料、原始地质调查资料和实物地质调查资料,以及中国地质调查局发展研究中心(全国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对其它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调局组织实施的地质调查项目形成的地质调查资料归国家所有。

地质调查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利用或转让地质调查资料。

第四条地质调查项目承担单位为地质调查资料提交单位,负责地质调查资料的提交工作。

第五条地调局地质调查资料的接收、保管和服务工作,接受国土资源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著作权的地质调查资料的管理,按照《国家保守秘密法》或《著作权法》执行。

涉及国土、测绘等专业秘密的地质调查资料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章地质调查资料管理单位职责划分第七条地调局是地质调查资料的主管单位。

发展中心和天津、沈阳、南京、宜昌、成都、西安地质调查中心(中国地质调查局 XX 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大区地调中心”)是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

第八条地调局履行以下职责:(一)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管理地质资料的接收工作。

(二)负责地质调查资料接收、保管、服务的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三)负责地质调查资料管理体系建设,组织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培训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
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
【发文字号】桂国土资发[2014]30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14.05.22
【实施日期】2014.05.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桂国土资发〔2014〕30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广西地质资料馆:
为贯彻落实《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以下简称《条例》),依法保护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公开地质资料,提高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水平,现就进一步规范完善地质资料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保护登记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53号)的有关规定。

二、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在办理地质资料汇交时一并办理,并填写《汇交地质资料保护登记表》。

三、我厅委托广西地质资料馆负责地质资料保护登记审核工作,并负责资料的保管。

广西地质资料馆应在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保护登记表(复印件)报我厅备案。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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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所属类别]:土地矿产[ 生效日期]:2005-11-01[ 发布单位]:国土资源部[ 发布文号]:国土资发[2005] 215 号[ 是否有效]: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保密局,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水平,促进矿产勘查和开发工作,现将《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促进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工作,落实地质资料公开利用基本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二条除《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土资发[2003]147号,以下简称“147号文件”)和《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外,其他资料均可公开提供社会利用。

但是,涉及军事、海洋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查阅利用,应执行其主管部门保密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第二条所列保密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如果系由多个相对独立的单件组成,则其中不涉密的单件资料,可以单独公开,供社会利用。

第四条除涉及军事、海洋和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外,外商需要利用不在14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但在1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的其他地质资料的,可委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馆藏机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五条对于不在第二条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比例尺大于或等于1∶50万的各类地质图件,可由受委托的馆藏机构,将图中的经纬线及其注记去掉后,提供给委托人利用。

第六条需要利用保密地质资料中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地质信息的,可委托馆藏机构为其从中摘录、编辑不保密的地质信息。

但是,在受委托的馆藏机构将摘录、编辑的地质信息提供给委托人之前,应报本馆保密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应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2条的规定办理查阅利用手续。

但是,在第二条所列保密范围内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外国公民查阅利用地质资料,除第二条所列保密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外,享有中国公民同等权利。

第九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规的基础上,按本规定要求,安排资金和人员,组织本部门的馆藏机构对保密地质资料进行全面清理,积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馆藏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做好地质资料保密工作;
(二)要加快地质资料数字化进程,建设数字地质资料馆,推进地质资料服务网络化。

要建立地质资料网络服务系统,提供网上目录查询服务,并至少每个季度要更新一次数据;
(三)至少每年要编印一次地质资料服务目录和查阅利用指南等参考资料,为资料查阅利用人提供优质服务;
(四)设置纸质和电子资料阅览室,为符合本规定的资料查阅利用人提供及时、准确、方便的服务;
(五)需馆藏机构对地质资料做技术处理方能对外提供的,可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但是,应将馆藏资料查阅利用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公开,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馆藏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本规定得到有效贯彻实施。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馆藏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8日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保密局修订了《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保密局规定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

第二条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范围:
一、绝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后会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和社会安定的国土资源数据;
(二)公开或泄露后会引发严重外交纠纷、边界争端的矿产资源调查和为国防建设和军事目的服务的探测工作情况。

二、机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后会对党和国家领导人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土地资料;
(二)公开或泄露后会引发边界争议或不利于边界问题解决的地质调查工作情况。

三、秘密级范围
公开或泄露后会削弱军事防御能力的区域性国土资源测绘资料。

第三条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涉及军事、海洋、测绘和放射性矿产的国家秘密,从其主管部门保密范围的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地质矿产部、国家保密局印发的《地质矿产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1997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保密局印发的《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国测办字[2003]17号文件印发)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国家测绘局会同国家保密局规定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

第二条测绘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范围:
一、绝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会严重损害国家安全、领土主权、民族尊严的;
(二)公开或泄露会导致严重外交纠纷的;
(三)公开或泄露会严重威胁国防战略安全或削弱国家整体军事防御能力的。

二、机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
(二)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安全警卫目标、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

三、秘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会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的;
(二)公开或泄露会削弱国家局部军事防御能力和重要武器装备克敌效能的;
(三)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军事设施、重要工程安全造成威胁的。

第三条测绘管理工作中涉及国防和国家其他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从其主管部门的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测绘(总)局原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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