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资料公开问题有关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印发《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所属类别]:土地矿产[ 生效日期]:2005-11-01[ 发布单位]:国土资源部[ 发布文号]:国土资发[2005] 215 号[ 是否有效]: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保密局,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水平,促进矿产勘查和开发工作,现将《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促进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工作,落实地质资料公开利用基本制度,特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二条除《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土资发[2003]147号,以下简称“147号文件”)和《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外,其他资料均可公开提供社会利用。但是,涉及军事、海洋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查阅利用,应执行其主管部门保密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第二条所列保密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如果系由多个相对独立的单件组成,则其中不涉密的单件资料,可以单独公开,供社会利用。
第四条除涉及军事、海洋和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外,外商需要利用不在14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但在1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的其他地质资料的,可委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馆藏机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五条对于不在第二条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比例尺大于或等于1∶50万的各类地质图件,可由受委托的馆藏机构,将图中的经纬线及其注记去掉后,提供给委托人利用。
第六条需要利用保密地质资料中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地质信息的,可委托馆藏机构为其从中摘录、编辑不保密的地质信息。但是,在受委托的馆藏机构将摘录、编辑的地质信息提供给委托人之前,应报本馆保密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应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2条的规定办理查阅利用手续。但是,在第二条所列保密范围内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外国公民查阅利用地质资料,除第二条所列保密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外,享有中国公民同等权利。
第九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规的基础上,按本规定要求,安排资金和人员,组织本部门的馆藏机构对保密地质资料进行全面清理,积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馆藏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做好地质资料保密工作;
(二)要加快地质资料数字化进程,建设数字地质资料馆,推进地质资料服务网络化。要建立地质资料网络服务系统,提供网上目录查询服务,并至少每个季度要更新一次数据;
(三)至少每年要编印一次地质资料服务目录和查阅利用指南等参考资料,为资料查阅利用人提供优质服务;
(四)设置纸质和电子资料阅览室,为符合本规定的资料查阅利用人提供及时、准确、方便的服务;
(五)需馆藏机构对地质资料做技术处理方能对外提供的,可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但是,应将馆藏资料查阅利用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公开,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馆藏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本规定得到有效贯彻实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馆藏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8日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保密局修订了《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保密局规定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
第二条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范围:
一、绝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后会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和社会安定的国土资源数据;
(二)公开或泄露后会引发严重外交纠纷、边界争端的矿产资源调查和为国防建设和军事目的服务的探测工作情况。
二、机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后会对党和国家领导人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土地资料;
(二)公开或泄露后会引发边界争议或不利于边界问题解决的地质调查工作情况。
三、秘密级范围
公开或泄露后会削弱军事防御能力的区域性国土资源测绘资料。
第三条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涉及军事、海洋、测绘和放射性矿产的国家秘密,从其主管部门保密范围的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地质矿产部、国家保密局印发的《地质矿产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1997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保密局印发的《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国测办字[2003]17号文件印发)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国家测绘局会同国家保密局规定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
第二条测绘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范围:
一、绝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会严重损害国家安全、领土主权、民族尊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