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0.11.02•【文号】证监发[2000]76号•【施行日期】2000.1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3月19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19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二000年十一月二日证监发〔2000〕76号)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业银行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一)说明贷款的种类和范围,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的标准,及非应计贷款的帐务处理方法。
(二)说明计提呆帐准备的范围和方法。
根据余额一定比率计提的一般准备,应说明该比率是如何确定的;根据个别款项的实际情况认定的特别准备,应说明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财务状况、抵押担保充分性等的评价。
(三)说明回售证券的计价方法、收益确认方法。
(四)对于外汇交易合约、利率期货、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利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其计价方法。
采用公允价值的,还应说明公允价值取得方法,如市场比价、未来现金流量等。
对于投机活动的衍生金融工具及用于套期保值目的的其他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损益的确认方法,及将衍生金融工具确认为套期保值的标准。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本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规定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本办法或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
本办法规定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商业银行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四条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九条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十条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央行规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行为
按 照 《 融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 予 以 处 金
理 :对 出 具 虚 假 审 计 报 告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 照 《 计 师 事 务 所 按 会
实 施 商 业 银 行 信 息 披 露 制 度 是 国 际
上 银 行 监 管 的惯 例 。近 年 来 , 巴塞 尔 委 员 会 发 布 了《 高 银 行 透 明 度 》 《 露 信 贷 提 、披
和 风 险 状 况 , 护 自身 权 益 ; 时 , 有 维 同 也
利 于 从 外 部 加 强 对 商 业 银 行 的 监 督 , 使 促
商 业 银 行 完 善 公 司 治理 , 化 内控 制 度 , 强
提 高 经 营 水 平 和 绩 效 。 信 息 披 露 有 利 于 银 行 体 系 的安 全 、 定 运 行 , 银 行 监 管 稳 是
维普资讯
值 息 蟪 露
口 齐 薪
为加 强 商 业 银 行 的 市 场 约 束 ,规 范 商 业 银 行 的 信 息 披 露 行 为 ,有 效 维 护 存 款 人 和 相 关 利 益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商 业 银 行 安 全 、 健 、 效 经 营 , 国 人 民 稳 高 中 银 行 日前 制 定 了 《 业 银 行 信 息 披 露 暂 商
风 险 的 最 佳 做 法 》 《 巴塞 尔 资 本 协 议 》 、新 等文 件 , 银行业 信息披 露的主 要内容 、 对 质 量 要 求 和 方 式 进 行 了 规 范 。目前 。 界 世 上 许 多 国 家 和 地 区 都 已 建 立 了 商 业 银 行
制商业 银行 及少部分 城市商业 银行 都 以 年报 的形式 , 同程度地 对外披 露信息 。 不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监管要求的提高,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之一,需要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以保证金融市场的透明度和投资者的知情权。
为此,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介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管理办法并分析其作用和影响。
一、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概念与重要性信息披露是指商业银行向投资者、客户和其他相关方公开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管理情况、内部控制体系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维护金融市场的透明度:信息披露可以向市场参与者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商业银行经营信息,使市场参与者能够充分了解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情况,从而提高市场的透明度。
2.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使得投资者对商业银行有了更全面的了解,可以帮助他们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保护其合法权益。
3.促进商业银行的合规经营:信息披露要求商业银行公开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可以迫使商业银行自我约束,促使其进行合规经营。
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内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经营状况信息:包括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范围、经营地点、分支机构、客户结构等信息。
2.财务状况信息:包括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信息,以及财务指标解释说明。
3.风险管理信息:包括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风险控制政策、风险承受能力等信息。
4.内部控制信息: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内部审计情况等信息。
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原则和要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原则和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真实、准确、全面:商业银行向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并尽可能全面地反映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风险情况。
2.及时: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披露信息,确保投资者和市场及时获取商业银行的最新信息。
3.平等对待:商业银行在披露信息时应平等对待所有投资者和市场参与者,不得做出任何歧视性的处理。
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精选3篇
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注:《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
上述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2021年以前(含2021年)的可按对贷款执行“一逾两呆”分类方法计算,2021年的应按对贷款执行“五级”分类方法计算。
商业银行应说明对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前后期所采用的不同计算口径。
第四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一)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二)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呆账准备金的计提比例;(三)年末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四)年末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贴息贷款的金额及其重要构成;(五)重组贷款的年末余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六)本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贷款利率;(七)年末所持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八)本年应收利息与其他应收款坏帐准备的提取情况;(九)本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存款利率;(十)不良资产的年末余额,本年为解决不良资产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十一)年末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对其金额、利率、存款人或拆入人、未按期偿付原因以及预计还款期等所作的说明;(十二)可能对其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重要情况;(十三)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附件16信息披露要求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附件16信息披露要求附件16:信息披露要求一、并表范围1.商业银行应披露银行集团名称2.商业银行应披露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并表范围,并表范围应与本办法关于并表要求的规定相一致3.商业银行应披露监管并表和财务并表的差异信息,以及二者的对应关系表4.商业银行应按照被投资机构的类型,逐类披露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采用的处理方法5.商业银行应根据股权投资余额排名,分别披露前十大纳入并表范围的被投资机构和采用扣除处理的被投资机构的基本情况6.商业银行应披露其持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按监管当局标准衡量而存在的监管资本缺口7.商业银行应披露集团内资本转移的限制二、资本商业银行应逐项披露下列资本项目:所有监管项目与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项目的对应关系;资本构成项:1.核心一级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可计入部分;盈余公积;1一般风险准备;未分配利润可计入部分;少数股东资本可纳入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外币报表折算损益2.其他一级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合格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少数股东资本可纳入其他一级资本的部分 3.二级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合格的二级资本工具及其发行溢价;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有限计入二级资本的部分;少数股东资本可纳入二级资本的部分:其他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部分资本的期末数对未实现损益的调整应披露调整数额,具体包括: 1.记入资本公积的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未实现损益的处理:可供出售金*产中股权类和债券类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的数额以及在二级资本中加回的数额;可供出售金*产中贷款和应收款项公允价值变动的未实现累计净利得的数额或未实现累计净损失的数额2.现金流套期储备公允价值变动未实现净利得的数额或净损失的数额3.固定资产重估储备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数额以及在二级资本中加回的数额4.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工具公允2价值变动未实现累计净利得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数额以及在二级资本中加回的数额5.可转换债券中可转换权分拆确认为权益部分的数额监管调整项1.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项目应披露扣除数额,具体包括:商誉;除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无形资产;依赖于未来盈利、且由非暂时性因素引起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资产证券化销售相关的收益;减值准备缺口;养老金资产抵扣递延税负债后的净额;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本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超出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部分;不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由暂时性因素引起的递延所得税净资产超出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暂时性因素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超出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5%的部分2.适用对应扣除法的项目应披露从各层级资本中分别扣除的数额,具体包括: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数额,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数额;对金融机构的非大额少数资本投资超出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对金融机构的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的大额少数资本3投资;描述所有限额与最低要求,说明限额与最低要求对资本的正面和负面的影响,包括:1.根据本办法的第一支柱资本要求披露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2.披露银行核心一级资本水平;3.详细披露监管调整项中资本扣除的有关限额,即适用门槛扣除法各项目的扣除数额,若未达到扣除上限也应披露各项目的具体数额及与上限的差额;4.披露可计入二级资本的贷款损失准备的限额,若未达到可计入上限的也应披露具体数额及与上限的差额描述所发行的各类合格资本工具的主要特征;银行应在网站上披露所有监管资本工具的条款及细则;过渡期内,银行应披露资本的具体构成,包括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资本工具及监管调整项目报告期内增加或减少实收资本、分立和合并事项报告期内重大资本投资行为三、资本充足率商业银行应逐项披露下述内容:1.未并表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总资本充足率及其计算方法2.并表后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总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3.采用的信用风险资本计算方法以及对应的资本要求:4信用风险资本要求;内部评级法覆盖的风险暴露,按风险暴露类型逐项披露资本要求;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4.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总体资本要求、采用内部模型法的资本要求、采用标准法的资本要求5.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总体资本要求、采用基本指标法的资本要求、采用标准法的资本要求、采用替代标准法的资本要求、采用高级计量法的资本要求四、信用风险暴露和评估1.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逾期及不良贷款的定义,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各类风险暴露采用的计量方法等2.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采用不同资本计量方法的各类风险暴露余额,信用风险暴露的地域分布,行业或交易对手分布、剩余期限分布,不良贷款总额、贷款减值准备余额及报告期变动情况等3.采用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以下定性信息:银监会对本行内部评级法的认可,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评级结构、评级结果的应用,风险参数的定义、数据、风险计量的基本方法和假设等4.采用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非零售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按违约概率级别划分的风险缓释前、后各类风险暴露,平均违约概率,风险暴露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风5险暴露加权平均风险权重等如果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时对违约概率级别进行归并,应按照归并后的违约概率级别披露上述信息5.采用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零售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的循环零售及其他零售风险缓释前、后的风险暴露平均违约概率平均违约损失率,平均风险权重等6.采用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以下历史损失信息:报告期各类风险暴露的实际损失与历史损失数据的差别,产生差别的原因7.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使用权重法或内部未覆盖法计量的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信息:风险权重的认定办法,按风险权重档次划分的风险缓释前、后的风险暴露及其扣减项,按主体分类的风险缓释前、后风险暴露等商业银行应逐项披露持有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对工商企业的股权投资、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缓释前、后的风险暴露及其扣减项8.商业银行采用监管映射法评估专业贷款的资本要求,应至少披露按风险权重档次划分的风险缓释前、后各类风险暴露9.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缓释的以下定性信息:风险缓释政策、管理风险缓释工具的过程、风险缓释程度表内和表外净扣,主要抵质押品类型、抵质押品估值政策和程序,保证人和信用衍生品交易对手的主要类型及资信情况,所持有的缓释工具集中度等10.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缓释的以下定量信息:各类型风险暴露被表内和表外净扣、合格的金融质押、其他合6格的抵质押品、保证及信用衍生产品覆盖的风险暴露五、市场风险暴露和评估1.商业银行至少应披露市场风险暴露和评估的以下定性信息: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标准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等定性信息;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内部模型法覆盖的风险暴露、所用模型的特点、压力测试情况等定性信息 2.商业银行至少应披露市场风险暴露和评估的以下定量信息: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利率风险、股权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期权风险、特定风险资本要求等定量信息;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期末风险价值,报告期的最高、最低、平均风险价值,返回检验中的显著异常值等定量信息六、操作风险暴露和评估1.商业银行至少应披露操作风险暴露和评估的以下信息:操作风险的计量方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等信息;采用高级计量法,应披露考虑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以及使用保险前、后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七、资产证券化暴露和评估1.商业银行至少应披露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评估的以下定性信息:7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标,包括从银行向其他实体转移出去的证券化资产信用风险转移的程度,以及因这些活动使银行承担的风险;商业银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承担的角色,以及每个过程中银行的参与程度;资本计量方法;资产证券化的相关会计政策,包括交易性质、收益确认原则、商业银行对合成型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政策;每个资产证券化产品使用的外部评级机构的名称 2.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资产证券化的以下定量信息:传统型和合成型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如果发起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交易不保留任何证券化风险暴露,应在当年报告中单独列出此类交易;按风险暴露的类别划分:第一,证券化资产的不良、逾期;第二,银行报告期确认的损失按证券化风险暴露种类划分,银行持有或买入的各类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按风险权重划分,银行持有或买入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和内部评级法下的资本要求;对于提前摊还的资产证券化,应针对每一类证券化资产披露以下项目:第一,所有引起卖家和投资者兴趣的提款风险暴露;第二,按照内部评级法,对银行留存的已提款部分,如卖家的资本要求;8第三,按照内部评级法,对银行留存的已提和未提款的投资者权益的资本要求采用标准法的银行也要按上述、的要求进行披露,但应使用标准法规定的资本要求;对报告期银行作为发起行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按类别披露被证券化的资产余额,以及出售的各类资产证券化确认的收益或损失3.作为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一部分的信用衍生产品不包括在信用风险缓释披露范围内,而应包括在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披露中八、其他暴露和评估1.商业银行至少应披露的其他风险暴露和评估信息: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管理方法,抵押、质押品的管理及保证金建立的政策,错向风险暴露相关政策,如发生信用评级下调时对银行需要额外提供的抵押、质押品的影响;银行账户股权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非大额或大额股权投资风险暴露的处理方法,股权投资的种类、特征和持有目的,银行账户股权估值和会计处理的重要政策,包括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和估值方法、关键假设以及这些方法和假设的重大变化;银行账户股权风险的以下定量信息:金融机构和公司的股权投资包括公开交易、非公开交易的余额股权风险暴露未实现潜在的风险收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以下定性信息: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特点和重要假设、贷款提前支付和无期限存款行为等重要客户行为的假设、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的频率;9按主要币种披露银行账户在利率向上或向下变动时对收益和权益的影响值等定量信息九、薪酬1.商业银行应根据本部分要求及时披露薪酬的定性信息和有关定量信息根据银行的风险轮廓,获得了信息披露的全部或部分豁免权的银行可例外处理2.商业银行应披露有关薪酬的以下定性信息:监督银行薪酬的薪酬管理委员会的构成和权限,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的基本信息;薪酬政策的特点、目标、适用范围、审议和修改情况,简述银行如何确保从事风险和合规工作的员工薪酬与其所监督的业务条线绩效相独立;概述薪酬政策如何与当前和未来的风险挂钩;概述薪酬水平如何与银行绩效挂钩;针对长期绩效调整薪酬水平的方法;银行可变薪酬使用的支付工具类别及使用原因 3.商业银行应披露有关薪酬的以下定量信息:银行薪酬管理委员会薪酬监督会议召开的次数和成员薪酬;获得绩效奖金和离职金的员工数和奖金总额;未支付和已支付的递延薪酬总额;薪酬总额,应针对固定薪酬和可变薪酬、未受限薪酬和递延薪酬、支付工具分类列示;10针对递延薪酬、留存薪酬的显性调整和隐性调整的定量信息薪酬的定量信息披露要求仅针对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11。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商业银⾏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银⾏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本⾏信息披露⼯作的管理与指导,保护本⾏股东、债权⼈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本⾏信息披露⾏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村镇银⾏管理暂⾏规定》、《商业银⾏信息披露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主要对本⾏信息披露的形式、时间、责任⼈及职责、披露内容、保密措施等进⾏规范和指导,为本⾏依法、合法开展信息披露⼯作提供依据。
第⼆章信息披露形式和时间第三条公开披露信息可采取定期报告的形式。
定期报告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定期披露的年度报告等。
第四条原则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内披露年度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少提前15⽇向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申请延迟。
第五条本⾏年度报告备置于综合管理部,供股东、客户及相关利益⼈查阅,并及时在本⾏⽹站进⾏披露。
第三章信息披露责任⼈及职责第六条信息披露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三)本⾏⾼级管理⼈员(四)综合管理部(五)总⾏各部门及⽀⾏第七条信息披露责任⼈相关责任本⾏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件的编制情况,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
董事长、综合管理部负责⼈对本⾏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董事长、⾏长、分管⾏长、财会负责⼈应对本⾏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经董事会书⾯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本⾏未披露信息。
第⼋条董事会及董事的职责(⼀)董事会负责管理本⾏信息披露事务,制订信息披露制度,监督信息披露⽂件的编制,审议批准拟披露的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所有董事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业务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
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业务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信息披露的总体要求 (2)第三章信息披露的职责分工 (3)第四章公募产品信息披露内容 (5)第五章私募产品信息披露内容 (8)第六章信息披露的时间与方式 (8)第七章信息披露的审批和发布流程 (9)第八章信息披露的纪律与要求 (10)第九章档案管理 (10)第十章应急预案 (10)第十一章附则 (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产品信息披露,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业务是指我行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我行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所发行的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按照监管的要求及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及内容向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资产管理业务产品信息披露包括我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以及单只理财产品的有关信息。
第四条我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是指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每半年披露我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信息,主要包括:当期发行和到期的理财产品类型、数量和金额、期末存续理财产品数量和金额,列明各类理财产品的占比及其变化情况,以及理财产品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规模和占比等信息。
第五条单只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主要包括理财产品的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第六条我行资产管理业务产品信息披露应当依法合规,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总体要求第七条我行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及其完善
具 有公 司或 上市 公 司身份 的 商业银 行。 应 当遵 还
守《 司法》 《 公 、证券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 中关 于信息 披露 的规定 。针 对上 市商 业银 行 信息 披 鼹 的有 关 问 题 , 国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颁 布 了几 个 关于披 露细 中 则 的规 范 性文 件, 2 o 如 O o年 1 月 2日颁 布的 《 开 1 公 发 行证 券公 司信 息披鼹 编 报 规 则第 2号— — 商业 银 行财 务报表 附 注特别 规 定 》 20 与 00年 1 2月 2 1日 颁布的 《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7 号— — 商业 银 行 年度 报 告 内 容 与 格式 特 别 规 定 》 等, 这些规则作为特别规范, 上市商业银行在信息披 露 过程 中必须 遵守 。 为进 一步 规 范金 融类 上 市公 司 信息披露 , 证监会还发布了《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 息 披 露规 范 问答 ( 4号 )金 融 类 公 司 境 内外 审 计 第 : 差异及利润分配基准》 该“ , 规范问答” 规定 : 第一 、 金 融 类拟 上市公 司及 上市 公 司分 别 经境 内外 注册 会 计 师 审计 的财务报 告 发生差 异时 。应 当履 行 如下 信 息 披 露义 务 :1在 招 股说 明书 、 市 公 告 书与 年 度 报 () 上 告全 文及 摘要 中 ,将 经境 外 注册 会 计 师审计 后 的 重 要财务数据与指标采用黑体字 。与经境 内注册会计 师审计 后财务 数据 并行 列示 , 以提示 投资者 。 行还 银 应补充披露贷款呆帐准备金额。 2 公司董事会应在 () 经 营情况 阐述与 分析 部 分对 两份 财 务报 告 的主 要差 异作 出说 明。 若两 份财 务报 告 的差异 较 大 。 能对投 可 资者 的决 策产生 重要 影 响 ,董 事会 应充 分披 露 差异 的性质 与原 因 , 作 出合 理 的解 释 。第 二 、 融 类上 并 金 市公 司应 当按照 经境 内注册 会计 师 审计 后 的净 利润 数, 提取法定赢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 但在提取任 意应 于公 积 以分 配股 利 时 ,应 当 以经境 内外 注 册会 计师 审计 后 的可 供 股 东 分 配 利 润 数孰 低 者 为 基 准 。 第三 、 金融类 上市 公 司 的 中期 财 务报 告若 需 经 审计 , 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披露境 内外注册会计师 审计差 异 以及 确定 利 润分 配基 准问题 上 。应 当遵 循 对年度报 告 的相关要 求…。 行 信息 披 露 法律 制 度 及 其 完善 肖 金 发 :我 国 商 业 银 3 财政 部 门对金 融企 业会 计披 露 的相 关规定 、 随着 我 国金融 体制 改 革 的深 化及 金融 监 管 的加 强, 为增 加金融 企业 会 计披 露 的透 明度 , 高 金融 企 提 业会 计 披露 的质量 。 政部 于 20 财 0 1年 1 1月 2 7日正 式发布了《 金融企业会计 制度》 财 会[ 01 ( 2 1 9号 ) 0 4 , 并 于 20 02年 1 1日起 暂 在 上 市 的金 融 企 业 范 围 月 内实施 , 同时鼓 励 其他 股份 制 的金 融 企业 实施 。《 金 融企业会计制度) 2o 年 ) (o 1 的颁布与实旌 . 有利地促 进 了我 国金融 业会 计标 准 的 国际化 进程 。 的 《 融 新 金 企 业 会 计制 度 》2 o (o i年 ) 充 分 吸 收 《 业 会 计 制 在 企 度》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 、企业会计准则》 成 果 的基 础上 , 轨 国际惯 例 , 合我 国各类 金 融企 业 接 结 的特点 , 分别 资产 、 负债 、 有 者权 益 、 入 、 所 收 费用 、 利 润等会计要素 。以及有关金融业务事项和财务会计 报告 ,以条款 的方式 对 金 融企 业 的会 计标 准 做 了全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理依据和标准略论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理依据和标准略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理依据和标准是规范银行业务的重要部分,它不仅支撑着银行业务的正常开展,也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中国法律、法规一直持有一种保护消费者、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审慎态度。
首先,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监管。
其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机构应当以权威的、全面的、准确的、安全的、可靠的信息披露方式,对施行业务应当公开的人民币和外币金融机构核心业务有关内容、资产负债情况、盈利构成、风险特征等金融信息进行披露,并将合规审查要求落实到位。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义务,向公众披露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等金融信息。
其次,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约束。
《会计法》要求商业银行履行财务报告的公开义务。
中国征信中心《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公开规定》(2009年修订)规定这些报表应公开发布材料、公开发布时间、公开发布内容和信息获取途径等,具体规定了商业银行必须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的财务信息,包括本年度核算后财务报表和非经常性损益,以及过去五期半年度财务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重大财务信息和重大财务事项披露等。
最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也要受中国银监会《有关改进和规范银行业务活动的若干规定》的制约。
《有关改进和规范银行业务活动的若干规定》旨在规范银行业务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实施客观公开的披露,充分传播信息,广泛公开核心业务有关信息,提高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客观性,提高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水平。
总结而言,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改进和规范银行业务活动的若干规定》的约束。
它们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设立了合理的准则和标准,为银行活动提供了科学合理的支撑,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推动了中国金融业的良性发展。
商业银行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商业银行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范围广泛,涉及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保护存款人、借款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我国制定了《商业银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商业银行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商业银行的定义与性质1. 定义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设立的,以经营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为主要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2. 性质商业银行具有以下性质:(1)经营性:商业银行以经营金融业务为主要目的,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活动获取利润。
(2)营利性:商业银行的经营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益,实现盈利。
(3)独立性:商业银行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4)服务性: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是为社会提供金融服务,满足社会资金需求。
三、商业银行的法律规定1. 商业银行的设立《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 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3)提供保管箱服务;(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3.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
农商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农商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是指农村商业银行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流程和要求,向社会公开披露本行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管理、治理结构等相关信息的制度。
以下是农商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一般要求:
1.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重大事项的公告、内幕信息的披露等。
2.信息披露方式:农商银行可以通过向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等机构报备并发布信息,或者通过自行设立的信息披露平台、官方网站等公开发布信息。
3.信息披露时间:农商银行应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进行信息披露,如年度报告应在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应在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披露。
4.信息披露范围:农商银行的信息披露应面向全体投资者、股东、社会公众等相关方,确保信息公开透明,不得有任何歧视、误导等行为。
5.信息披露真实性和准确性:农商银行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歪曲、虚假披露。
6.信息披露监管:农商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受到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如中国证监会、银监会等。
农商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提高农商银行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办法
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全省农村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本行的金融产品或接受本行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根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要求,在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向其披露的各种相关信息及资料;以及通过年报、微信公众号等方式披露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信息。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四条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时,要主动向金融消费者真实说明产品和服务的性质、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禁止欺诈性、误导性宣传,提高信息真实性和透明度,合理揭示产品风险,以便金融消费者根据相关信息做出合理判断。
第五条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信息披露时,要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
对涉及利率、费用、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要根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复杂程度及风险等级,对其中关键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说明,并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确认其已接收完整信息。
第六条本行办公室负责通过年报等方式披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信息,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战略、工作报告等。
第三章披露要求第七条要依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性,以明确显著、通俗易懂的文字或语言,向金融消费者披露下列重要内容:(一)金融消费者对该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变更、中止和解除合同的方式及限制;(二)对该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三)金融消费者应当负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包括金额的确定、支付时点和方式;(四)金融产品和服务是否受存款保险或者其他相关保障机制的保障;(五)因金融产品和服务发生纠纷的处理及投诉途径;(六)为客户购买合作机构金融类产品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确保合作机构为取得资质并依法开展业务的机构,并在客户首次购买时向客户展示合作机构信息和产品信息,充分提示相关责任、权利、义务及潜在风险;(七)在金融产品和服务存在有条件的费用减免的情况下,金融营销宣传不得隐瞒费用减免的条件、期限和第三方收费等情形;(八)其他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就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所要求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披露或者报告的事项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更多资料请访问.(.....)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本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规定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本办法或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
本办法规定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商业银行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四条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九条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十条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关于商业银行资本构成信息披露的监管要求
关于商业银行资本构成信息披露的监管要求为提高商业银行资本质量的透明度,强化市场约束机制,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资本构成、监管资本项目与资产负债表项目对应关系以及资本工具主要特征等信息披露模板。
现进一步明确以下监管要求: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境内外已上市的商业银行,以及未上市但总资产超过10000亿人民币的商业银行。
二、监管资本项目与资产负债表对应关系的披露要求。
为充分揭示监管资本项目与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项目之间的对应关系,商业银行应通过以下三个步骤说明财务报表中资产负债表数据与资本构成披露模板数据之间的关系:1.详细披露银行集团层面的资本构成和资产负债表(见附表1和附表2)。
如果银行集团层面的资产负债表和监管并表下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差异,则无需填写附表2,说明两者无差异即可。
2.扩展资产负债表,进一步说明用以计算监管资本的科目(见附表3)。
如,资本构成表中“商誉”和“其他无形资产”项目需扣减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因此商业银行应扩展资产负债表中的“递延所得税负债”;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应扩展为“核心一级资本”和“其他一级资本”,如果实收资本全部计入核心一级资本,则不需扩展。
商业银行扩展的细致程度取决于资产负债结构和资本构成的复杂性。
3.将扩展涉及的科目与资本构成披露模板中的项目进行对应(见附表4)。
三、资本工具主要特征的披露要求。
商业银行应披露所有合格资本工具的主要特征(见附表5)。
四、披露频率。
商业银行每半年披露一次。
若资本工具的主要特征发生变化(赎回、减记、转股等),应及时披露。
五、商业银行应在本行网站建立监管资本专栏,详细披露有关信息。
六、商业银行应在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和附表5,或至少在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中提供查阅上述详细信息的网址链接。
七、上述要求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资本构成披露模板附表2:集团口径的资产负债表(财务并表和监管并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一般风险准备未分配利润外币报表折算差额少数股东权益所有者权益合计注:商业银行披露集团并表口径的资产负债表(财务并表和监管并表),具体科目可调整。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33号)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业银行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的主要会计数据,包括资产总额及结构、负债总额及结构、存款总额及结构、贷款总额及结构、同业拆入、资本净额及结构(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加权风险资产净额、贷款损失准备。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的主要财务指标,包括资产利润率、资本利润率、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存贷比、流动性比例、单一最大客户贷款比率、最大十家客户贷款比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关注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拨备覆盖率、成本收入比。
其中: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准备金余额/不良贷款余额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分级管理情况及各层级分支机构数量和地区分布,包括名称、地址、职员数、资产规模等。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贷款资产质量情况,包括按五级分类中的正常类贷款、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数额和占比,以及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变动情况。
银行工作中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要求
银行工作中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要求近年来,随着金融行业的迅速发展,银行工作中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要求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透明度和信息披露是银行业务运作的重要环节,对于保护客户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银行工作中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要求。
首先,透明度是银行工作中的基本要求之一。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业务涉及到大量的客户资金,因此透明度是确保客户资金安全的关键。
银行应当向客户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状况、风险管理情况等信息,以便客户了解银行的实力和风险水平。
同时,透明度还能够增加客户对银行的信任,提高客户满意度,促进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良好关系。
因此,银行在工作中应当注重透明度,积极主动地向客户披露相关信息。
其次,信息披露要求是银行工作中的重要规定之一。
信息披露是指银行向公众披露相关信息,以便公众了解银行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水平。
信息披露要求能够提高金融市场的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
同时,信息披露要求还能够增加银行的公信力,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因此,银行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和规定,主动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确保公众能够及时了解到银行的相关信息。
另外,银行工作中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要求还涉及到金融监管的问题。
金融监管是保障金融市场稳定运行的重要手段,而透明度和信息披露是金融监管的基础。
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的监管,要求银行按照相关规定履行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的要求。
监管机构还应当加强对银行的监督,确保银行真实、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防止信息虚假和误导。
只有加强金融监管,才能够保障银行工作中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要求得到有效落实。
此外,银行工作中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要求还需要银行自身加强内部管理。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银行还应当加强内部人员的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和风险意识,确保员工能够正确理解和履行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的要求。
新旧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比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概念
新旧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比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概念20__年3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规定在全球金融市场一体化、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愈加激烈、金融创新和衍生产品的运用越来越普遍的环境下,国内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内容、质量与国际通行惯例相比存在有很大的差距;而且因商业银行的模式多种多样,商业银行实际管理技术和水平也存在很大差异。
针对以上原因,中国证监会为进一步规范我国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于2022年8月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制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笔者在认真阅读新旧规定基础上,对新旧规定的差异和特点进行了比较。
一、新旧规定比较新规定体现的新特点(一)提高了信息披露的实效性、及时性和准确性新规定在旧规定披露要求基础上,增加了临时披露公告的要求,从而大大提高了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实效性,新规定要求及时公告的重大事项至少应包括有8项:商业银行的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5%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20亿元的对外担保事项;涉及的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1%的诉讼事项;发生的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5%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20亿元的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等事项;发生的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1%的资产和设备采购事项;发生的涉及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利润1%以上的重大突发事件等等。
同时在信息披露的准确性方面,新规定较旧规定也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如对于需要披露的各种经济事项的交易标的、金额、交易对象都进行了具体的和数量方面的明确规定。
(二)新规定更加注重实质,轻于形式出台旧规定时,鉴于上市商业银行还是少数,而且上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时机尚不成熟,同时考虑到将来商业银行发行上市的可能性,因此比较偏重于形式,主要从披露格式上要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一、概述《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商业银行法》及其实施细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详细规定。
本着透明、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时限、责任等进行规范。
二、基本内容1. 披露标准: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的种类、具体内容、时限等方面实现比较全面、准确、实质性披露。
在披露主要机构的运营情况、财务信息、风险管理控制等重要内容时,银监会还要求商业银行将其信息披露与国际上通行的披露标准、要求相接轨,实现更加标准化的披露,提高信息透明度。
2. 披露方式: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方式既可通过网站、报刊等大众传媒进行披露,也可以通过邮件、公告、电话、短信等形式提供。
银监会还规定了披露信息的时限,如:定期报告应在报告期后两个月内披露;资本补充计划应在计划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披露;发行债券应在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内披露等。
3. 责任追究:对于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及时、故意隐瞒事项的,银监会将追究责任,情节严重者可被没收违规所得。
同时,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时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如《公司法》、《证券法》等。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银监会也将予以处罚。
三、要求及意义《细则》的出台,对商业银行及整个金融市场都有重要意义。
首先,在信息披露方面,更多的信息披露将增加金融市场的透明度,有助于投资者更好地了解银行公司的运营情况、风险控制能力等,从而为投资决策提供更加准确、全面、及时的参考。
其次,对于商业银行而言,遵守本细则、加强信息披露,可以防范风险、提升声誉、增强市场竞争力,为银行公司的经营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最后,对于银行监管层而言,实施本细则,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秩序,有效防范风险隐患。
1 / 1。
2020年(金融保险)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金融保险)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X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第壹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业银行为公开发行证券编制招股说明书、上市后编制年度报告、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内容和格式准则以及财务报告的壹般规定外,仍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壹章招股说明书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种风险因素,分析其对财务状况和运营成果的影响:(壹)信用风险,包括:1.重点分析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和信贷质量,例如目前的贷款组合、客户集中性等情况;2.银行管理层用于信用风险管理及控制的主要政策和组织安排。
(二)流动性风险,包括:1.说明管理层对此的明确政策,是否已建立用于监控此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内部控制制度,对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估情况;2.分析自身的规模和所处的运营环境,结合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说明流动性如何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这些不利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需求的大幅度增长、大量履行各种贷款的承诺、存款水平剧减、国内或国外利率的急剧变化等;3.分析资产和负债在期限、结构上的匹配情况,其对某壹类资金来源的依赖程度,银行短期可兑现的流动资产、短期融资能力和成本,银行在货币市场上的信誉,同时应披露银行是否有紧急融资计划来处理突发事件;4.分析资本充足率对流动性的影响。
(三)披露因汇率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汇率变化对外汇交易、对持有外币资产和负债的影响等。
(四)披露因利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如银行所采用的利率政策、利率的变动对银行获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且对此种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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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第一条为规公开发行证券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业银行为公开发行证券编制招股说明书、上市后编制年度报告、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容与格式准则以及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一章招股说明书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种风险因素,分析其对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影响:(一)信用风险,包括:1.重点分析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与信贷质量,例如目前的贷款组合、客户集中性等情况;2.银行管理层用于信用风险管理及控制的主要政策与组织安排。
(二)流动性风险,包括:1.说明管理层对此的明确政策,是否已建立用于监控此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部控制制度,对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估情况;2.分析自身的规模和所处的经营环境,结合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说明流动性如何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这些不利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需求的大幅度增长、大量履行各种贷款的承诺、存款水平剧减、国或国外利率的急剧变化等;3.分析资产与负债在期限、结构上的匹配情况,其对某一类资金来源的依赖程度,银行短期可兑现的流动资产、短期融资能力和成本,银行在货币市场上的信誉,同时应披露银行是否有紧急融资计划来处理突发事件;4.分析资本充足率对流动性的影响。
(三)披露因汇率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汇率变化对外汇交易、对持有外币资产和负债的影响等。
(四)披露因利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如银行所采用的利率政策、利率的变动对银行获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此种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
(五)披露技术和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舞弊、欺诈行为和资产保全措施不得当等产生的风险。
(六)披露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税收制度、经营许可制度、外汇制度等的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七)其他风险,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更多的外资商业银行被允许进入中国信贷市场等所产生的风险。
银行在分析上述风险时,应明确说明对法规规定的有关资产负债指标的遵循情况。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
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五条商业银行计划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在介绍发行人情况时详细披露其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各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披露贷款损失准备计提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的审慎性与有效性情况,说明其是否满足如下要求:(一)定期进行细致的信贷风险质量分析;(二)关注所有贷款(无论是以单个贷款为基础或是以贷款类别为基础);(三)将贷款按相似的风险特征分类,考虑不同风险的实际影响;(四)考虑影响贷款可收回程度的所有已知的部及外部因素,并以可靠的最新数据为基础;(五)采用系统的合乎逻辑的方法综合估算预计损失,并确保按照会计制度、准则的要求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六)方法的采用遵循一贯性,在必要时根据影响可收回程度的新的因素及时调整该方法;(七)由胜任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估计、审阅及其他与确定贷款损失准备相关的工作;(八)编制完备的书面资料,清晰阐明有关的政策、分析及依据;(九)管理层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进行检查与调整。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披露如下不良资产信息:(一)最近三年年末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情况,包括:1.最近三年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的金额以及损失准备计提比例2.最近三年年末特种准备的计提比例;3.最近三年年末一般准备的计提比例。
(二)从发放时间、区域分布等方面分析不良贷款的期限与结构。
(三)逾期贷款的期末余额、期限结构及逾期情况。
(四)应收利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提取情况,坏账核销程序与政策。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充足情况,包括列示(应列明简单的计算过程)最近三年每年年末的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以及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并分析其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和其他情况。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就其所持政府债券和贷款披露如下容:(一)持有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二)重组贷款金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三)贷款的集中度,即贷款量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金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四)贴现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披露其金额及重要构成。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费用,递延税款借方金额较大的,应分析递延税款的转回期间及转回金额。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应对其金额、利率、债权人、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作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披露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年平均如下财务指标(应列出简要的计算过程):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等。
对以上各指标在最近三年的重要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还应作出简要分析。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的总额及其重要情况,这些表外项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贷款承诺、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重要的空白凭证等。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此外,应增加审计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
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二章年度报告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及结构、贷款损失准备、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利息回收率。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按前述第七条的规定,披露其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制度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一)下属分支机构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职员数、资产规模、下属网点数量及地区分布);(二)报告期末的资本结构,包括核心资本、附属资本和资本净额(以上项目按中国人民银行计算口径和国际银行业计算口径分别列示)(三)信用风险状况。
包括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利用情况等,具体分为:1.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2.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3.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4.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5.报告期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比例:6.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及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7.列示报告期末前十名的客户贷款余额占资本净额的比例;同时描述对贷款客户集中度的风险控制;8.贷款的行业、地区和客户类别集中度分析;9.不良贷款分析;10.重组贷款的年末余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11.本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12.本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13.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利用情况。
(四)流动性风险状况。
包括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五)操作风险状况。
包括由于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六)其他风险状况。
包括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以上风险因素能作定量分析的应作定量分析;定量分析时应披露分析的方法。
(七)待处理抵债资产的构成和减值准备计提情况;(八)不良资产的报告期末余额,本年为解决不良资产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九)可能对商业银行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重要情况;(十)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给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情况。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此外,应增加审计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对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