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结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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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古代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先秦时期的农村土地法律制

我们的古人早在原始公社时期,就已懂得利用土地种植谷物解决衣食问题。随着生产的发展,并以生产的谷物用来在部落之间进行交换,人们开始直观地看到土地的社会功能。土地作为生产手段的价值逐渐被人们所认识,从而部落首领以氏族长的身份,逐渐掌握了土地的支配权,并在部落之间为了争夺土地而不断发生战争。

夏代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出现了正式的官职制度,设置有“工正”、“牧正”等官职。从一些历史记载来看,“工正”、“牧正”可能是专门负责农业和赋税事务的官

职。由于文献资料的缺乏,目前尚未找到涉及农村土地法律制度方面的记载。商代土地属于商王所有。《尚书·梓材》中载:“皇天既付中国民越厥疆土于先王。”甲骨文中提到“归田”的记载,即表示“归还商王所赐田邑”的意思。西周时期,土地属于周天子所有,土地管理方面推行井田制。据《孟子·滕文公上》载:“死徙无出乡,乡田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所以别野人也。”到了西周后期,由于周天子失去了天下共主的地位,各诸侯国逐渐突破约束,把土地用于交换、租借、赔偿等活动,土地国有制开始向土地私有制的道路过渡。

(二)春秋战国时期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

春秋时期,各诸侯国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先后开始变革,大力调

整土地政策,制定了新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郑国率先进行了这种变革的尝试,从而拉开了春秋时期土地

改革的序幕。公元前543 年,郑国子产进行了土地制度的改革。《左传·襄公三十年》载:“子产使都鄙有章,上下有服,田有封洫,庐井有伍。”公元前594 年,鲁国实行“初税亩”,

从而开始了“履亩而税”。战国时期,魏国的李悝提出的“尽地力之教”,魏国的农业生产得到了很大的进步,推动魏国走向富强。韩国由申不害主持的变法。秦国在秦孝公时开展了由商鞅领导的变法。商鞅围绕土地所有制关系展开变革。其中,具有全局意义的一项改革规定是:“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史记·商君列传》)。后人将这次变革的内容简洁地概括为“坏井田,开阡陌”。“阡陌”,指每亩田的小天界;“封疆”,指每顷田的大田界。所谓“为田开阡陌封疆”,就是要打破划分井田界限的各种田界,重新划分田界范围,向农民颁授土地。这是一个重大的历史事件,它代表着中国土地制度至此发生了一个根本性的转折。这样的转折,顺应了时代的需要和历史进步的潮流,为中国封建社会土地制度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三)秦汉时期的农村土地法律制

秦灭六国,结束了春秋以来诸侯分裂割据的局面,建立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封建大帝国,在全国范围内设置了统一的土地管理机构。据《汉书·百官公卿表》记载,在中央设置了治粟内史,“掌谷货,有两丞”,汉承秦制,“景帝后元年更名大农令,武帝太初元年,更名大司农”,机构进一步扩大。属官有“太仓、均输、平准、都内、籍田

五令丞”。其中太仓丞掌田租收入,籍田丞掌皇帝籍田收入。秦汉时,中央皆设少府,“掌山海池泽之税,以给共养,有六丞”。

秦汉时期土地法律制度所调整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从传世文献与出土文献来看,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公田的分配标准。秦汉的土地分为公田与私田两大类,私田为地主所私有,其占有、经营、转让等活动国家无需多加过问。公田则为国家所有,是国家的基本财富,也是国家扶弱抑强的重要凭借。对于公田的分配、使用、经营等内容,法律中多有规定。第二,关于土地顷亩阡陌的标准。春秋战国时期,为了更好地管理土地,各国对土地的顷亩与阡陌标准都有所规定。秦汉时期,出于管理的需要继续对此进行规定。第三,关于土地的保护。在汉代的《田律》中,多有保护土地的规定,张家山汉简《田律》规定:“盗侵巷属、谷巷、树巷及垦食之,罚金四两。”(四)隋唐时期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

按照土地所有权的不同归属,隋唐时期的土地类型可以分为国有土地和私有土地两种类型。所谓封建的国有土地,是指封建政府以国家的名义占有土地。隋、唐建国后不久,为了保证封建国家的劳动人手,征收更多的赋税,继续实行北魏以来的均田制,极力维护封建的土地国有制。在均田制下,仍存在许多私人土地。安史之乱以后,封建土地私有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出现了许多庄园,庄园经济又成为封建私人土地所有制的主要形式。为了保护国有土地不受侵害,隋代采取了许多法律措施,具体的方法有:其一,沿用前代的乡里组织,严格户籍的管理。在畿内(首都及直辖县)以五家为保,设有保长;五

保为闾,设有闾正;四闾为族,设有族正。畿外在保之上为里,设有里正;里以上为党,设有党长。这样隋朝从中央中央到地方就建立了一整套的行政系统,来加强对民主的管理。唐时期为了土地的管理和合理使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保护。这些法律条文涉及范

围十分广泛,对侵占国有、私有耕地、非法侵占公共用地,非法占山野陂湖利等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律》有对于占田过限、盗种公田、妄认公田的规定。对于盗种公田,唐代规定:“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以下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

(五)宋明清时期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

宋朝的土地法律制度,除了屯田制外,还有营田法。营田是官田的经营方式之一,是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资格大量出租土地的一种制度,其出租方式有和耕、出租、募人耕种等;屯田以兵,营田以民,两者本有不同。“缘营田与屯田不同,屯田系使军兵耕种,营田系招募百姓耕种,逐年将收到子利,依营田司元降指挥,除种子外,官中与佃客作四六分份,官得四

分,客得六分。”(《宋会要辑稿·食货》)分成的比例也有记载说:“收成日将所收课子,除椿出次年种子外,不论多寡厚薄,官中与客户中停均分。”咸平中,襄州营田,不仅单用民力而且动用各州军兵,这就是一种合耕制。明朝时期通过各种立法手段,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

列关于保护“官田”和私有“民田”等土地所有权制度方面的法律规范。明朝初年,为了避免出现新的土地产权纠纷,曾经颁布了一些法令法规,禁止官僚、贵族、地主、豪强兼并掠夺官私土地田产。明代颁布垦田法令,要求流民尽快返回故地,鼓励他们积极进行开荒生产,重新确认他们的土地所有权,并给予减免租税课役义务等优惠政策。清朝在土地法令方面,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1)将流民编入保甲,以阻止其随便流动;(2)农民开垦的荒田,可以获得印信执照,取得该土地田产的所有权,永准为业;(3)荒田开垦必须经过六年后,才允许征收赋税,差派徭役;(4)招来流民和开垦荒地数量多少,是评定有关官吏政绩的重要标志。

三中国古代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代启示

(一)农民永佃制:当前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完善的基本思路

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出现了永佃制。永佃权是指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牧畜的权利。在罗马法上,永佃权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因其以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从中获得收益为目的,所以被归入用益物权的范畴。永佃制最早出现于隋唐时期,永佃权是指以佃租为各自成立的要件,以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为目的,永佃户或永佃权人就承佃之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处分、优先承买等权能。我国古代土地所有权形式具有多样性,经历了国有→国有与私有并存→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逐渐分离等过程,从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在不同土地所有制形式下的保护重点。如果我们想要真正保护靠依附土地生存的农民的权利,最好的方式某过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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