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合集下载

浅谈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及建议研究

浅谈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及建议研究

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及建议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中也有一些不足之处,这些缺陷影响了夫妻之间的关系和家庭和谐。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提出必要的改革建议。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现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是指在婚姻中,夫妻之间就日常家务事的分工互相协调,排除冲突,解决矛盾的规定和制度。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与我国的婚姻法相配合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夫妻两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平等的,因此,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也应该是平等的。

然而,在现实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往往存在不平等的现象。

首先,夫妻之间在日常家务分工上的划分不平等,男女之间的分工往往是女方承担大部分的家务工作,而男方则往往只承担部分清洁和购物的责任,这种不平等的分工往往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和不满。

其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实际操作中,女方的权利往往会被限制,夫妻之间权利的平等往往难以体现。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存在的不足1. 缺乏官方保障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并不充分。

法律条文中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应该是平等的,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实行。

这种模糊不清的规定在实际运用中往往导致法律支持的不足,夫妻之间的矛盾在处理上也难以有一个公正的结果。

2. 规定不具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往往存在很多的泛泛而谈的问题,例如,规定中并没有详细说明日常家务应该如何分工、男方和女方各自应该承担多少家务等问题,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夫妻之间很难达成协调。

这种规定的不具体性往往导致了夫妻关系中的矛盾和不满,因此有必要更加明确规定。

3. 家庭价值观念的问题在我国,以家为单位的传统价值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关系。

从传统观念上,女性被认为是要承担家庭生活的责任,而男性则需要去外面工作,负责家里的财务收入。

这种价值观念往往固化了夫妻之间的角色分配,不仅限制了女性的发展,同时也使得男性往往无法理解女性的辛劳和心理压力。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作者:沙安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6期摘要本文综合我国立法状况和国外立法,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剖析有关规定的欠缺,并设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原则、主体、范围、效力、限制和约定财产制情况,为我国构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提供建议。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夫妻财产制作者简介:沙安琪,大连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51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顾名思义,是夫妻两人在经营日常生活时享有的代理权利,其具备代理的一般特征。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我国尚未有明确规定。

但民法发展成熟的国家对此已经有了成型的界定。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处置符合家庭需要,并且也符合另一方配偶利益的事务。

配偶双方都享有此种权利和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他方必须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已经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

”汇总以上经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应为:在处理家庭的日常事项时,夫妻任意一方享有代理另一方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夫妻双方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一)目前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我国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条现仅两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婚姻法》原则性地提出夫妻有平等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进一步说明,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若处理的事务在日常生活范围之外,双方应协商一致,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做了规定。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近年来,我国家事代理权制度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话题。

家事代理权是指在特定情况下,由代理人代为行使被代理人的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

在家庭生活中,有许多与家事代理权相关的情形,例如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婚姻财产约定、子女抚养费等。

这些事项都需要进行权利的代理来实现,并需要建立明确的制度来维护权利的行使。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编纂视角,主要是围绕着家庭日常生活中的权利代理问题进行的。

其中涉及到的问题较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中的代理权夫妻在婚姻生活中通常都会存在共同财产,但在实际操作中通常只有一方负责具体管理。

如果其中一方需要代理权时,需要制度规定明确。

在《民法典》中,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规定了如下代理情况:1、夫妻双方因故不能共同管理,或者双方无力管理,应当委托其中一方代理管理;2、夫妻一方已经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可以代为管理共同财产;3、如果夫妻都不适合管理共同财产,或者都没有将财产委托给第三方管理,可以去法院申请财产管理人进行管理。

二、子女抚养费等财产代理权在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需要家长进行协商,并确定抚养费等日常生活费用。

如果其中一方不能实现自己的代理权,需要依法进行代理规范。

在《民法典》中,增加了“由被代理人确定代理人”的规定,即离婚后其中一方无法进行抚养费的支付时,可由对方代理。

同时,也规定了代理人不得有利益冲突,禁止代理人利用代理权谋取自身利益。

三、婚姻财产约定中的代理权婚姻财产约定需要双方在婚姻关系建立之前就进行协商,确定婚姻状态下财产的权利分配,而其中也包含了代理权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夫妻一方未能履行婚姻财产约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确定了代理人的责任与义务。

同时,代理人在代为签订婚姻财产协议时,应当充分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遵守代理原则和代理规范等。

总之,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立和规范对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与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构建

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与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构建
并 要 求 魏 霞 夫 妇 交 付 该 住 房 。该 案 就 涉 及 到 了 一 个 非 常 重要 的 问题
第五, 家事代理发生后, 取得有权代 理的法律后果, 即被代理人要 接受代理人行 为所带来的代理效果, 要承担责任 或承担连带责任 。 二、 我国关于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 法现状 随着我 国的经济迅速发展, 经济体制也发生了突破性 的变化 , 生 活水平 日益提 高, 各种收入渠道增加, 多种新的分配方式 形成。在我 国确认 的主要夫妻共 同财产制 , 要求夫妻处理所有财产都要经过相互 协商才 能决定的模式下, 何事情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就不能 任 够适应现代 快节奏 、 高效率的社会发展。所以, 应该尽快确 立夫妻之 间的 家 事代 理 制度 。 我 国 目前 的婚 姻 法 并 没 有 规 定 家 事 代 理 权 的 制度 , 以 在 2 0 所 01
意的, 或者与配偶一方 串通, 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 。 那么 , 该代
理 行 为 仍应 认 定为 无 效 。
证上只有张强一人 的名字 。后来 由于在经济上出现纠纷 导致两人关 系出现裂痕, 张强私下与宋杰签订 了售房协议 , 将该房屋卖给宋杰 , 并 收取 了购房款 。当宋杰来收房时 , 魏霞才得知这一情 况, 于是对此提 出异议并拒绝搬 出。 宋杰遂 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合 同有 马实 行 家 长 制 , 在 即在 一 个 家庭 中 , 夫享 有 包 括对 财 产 丈 的绝 对 支 配 权 在 内 的绝 对 的权 利 , 子 没 有 任 何 地 位 而言 , 是 随着 妻 但 商 品经济 的发展 , 易活动 日益频繁 , 为家长的丈夫不可能事事都 交 作 能够 做 到 事 必躬 亲 , 了 生活 的使 , 任 家 政 的 妻 子 取 得 了 处理 日 为 担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 同债务构成
目录
01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 概述
03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 构成要件
02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 特征
04 参考内容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概述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 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之间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具有互相代理的权限。该权限因婚 姻的成立而产生,并贯穿于婚姻的整个过程,一般认为该权限基于配偶权产生。 但基于该权限,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一方在处理事务时未征得对方同意或事后未得到对方追认的,且该行为 既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也非善意(如明知对方不同意而仍为之),则该行为无效。
参考内容
一、引言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日常家事代 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代理权,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处 理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这种代理权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但是在法律 上对其规范和约束相对较少。因此,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和处理,一直是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难点和争议点。
(一)须有婚姻关系存在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因夫妻的特殊身份而产生,因此只有已婚的男女才享有该 权利。未婚同居、恋爱中的男女不享有此权利。同时,夫妻之间不存在日常家事 代理权的问题。
(二)须为日常家事需要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因家庭生活所必需的事项。主要包括:购买家庭生 活用品;管理家务;从事家庭事务的管理;从事家庭服务;为子女选学校等。超 出日常生活所涉及的事务,如股票投资、购买房产等则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标准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标准: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是认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标准。只有因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代理行为,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如果超出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就需要经过另一方的特别授权或同意。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一、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愿
夫妻双方同意,在家庭生活中,日常家务事可采取代理制度,共同分担家务责任,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愿。

二、家务事代理制度
1、夫妻按自己的意愿,确定家务事的分工,家务事可以通过代理的方式完成;
2、夫妻双方间可以互相代理家务事,被代理人有义务一定时间内完成所代理的事情;
3、夫妻双方在安排家务事的代理时,应该遵守公平原则,确保家务事代理后,彼此仍能享受充分的家庭生活;
4、家务事的代理制度是可以更改和更新的,夫妻双方有权协商和更改家务事代理的分工,使之更加合理和切实可行。

三、责任追究
家务事代理的责任追究,由代理时确定。

当一方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完成所代理的任务,而造成家庭生活不得不受到影响时,另一方可以对其进行责任追究,并有权拒绝处理代理事宜。

四、处理方式
夫妻双方一旦出现家务事代理的纠纷,可通过和谈和沟通的方式进行解决。

如果仍未得到合理的解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以上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夫妻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担家务责任,共同维护和谐家庭环境。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同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夫妻一方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处分共同财产,如买卖、赠与,甚至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夫妻他方并不知情。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则受害一方无法主张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对其权益的保护不甚有利,从而主张夫妻双方处理日常家事时应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的问题。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它过分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而忽视动态保护,没有注意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夫妻的关系是正常的,双方有共同的利益,一方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通常也与另一方的意志、利益相符合。因此,立法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实际上是立法者对婚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理推定。至于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一方的日常生活行为与另一方的意见不一致,或者夫妻一方因感情变化故意实施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这毕竟是发展趋势(可附页)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规定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于涉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问题做了初步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实际上肯定了夫妻在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内有代理权,但仅限于共同财产,而且该司法解释对于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主体、内容如何限定,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这就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实际问题造成了适用上的障碍。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众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子女教育、保健娱乐、接受馈赠、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则不胜其烦,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更无此必要。而通过赋予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代理权,该代理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也不必以明示为必要,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变得十分简便,家庭生活的需求很容易就会得到满足,尤其是使夫妻为处置生活事务的成本大大节约,最终必将降低社会生活成本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民法典中家事代理制度的实现路径

民法典中家事代理制度的实现路径

民法典中家事代理制度的实现路径民法典中家事代理制度的实现路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家庭结构的多样化,家庭事务的管理成为了一个重要议题。

为了更好地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民法典中家事代理制度的实现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实现该制度的路径,以期为立法提供一些建议。

首先,为了实现民法典中的家事代理制度,应当对家事代理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

家事代理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委托他人代理处理家庭事务的一种制度。

在这一制度下,通过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家庭事务,可以更好地分工、合作,提高家庭成员的生活质量。

其次,为了更好地实现家事代理制度,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委托代理程序。

委托方应当明确委托的内容和范围,并书面或口头告知代理人。

代理人应当诚实、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并及时向委托方汇报工作进展。

委托方有权随时终止委托关系,而代理人则有义务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完成正在进行的工作并交还委托方。

此外,在实现家事代理制度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家庭成员的权益和利益保护。

首先,委托方应当保留最终决策权,并保证代理人不能滥用职权或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

其次,委托方应当确保代理人拥有应有的权利和责任,以便更好地履行代理职责。

最后,应当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确保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保障委托方的利益。

实现家事代理制度还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政策环境。

首先,应当修订民法典相关条款,明确家事代理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保障。

其次,应当建立家事代理的登记制度,确保代理关系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此外,还应当加强对代理人的培训和监管,提高其素质和专业能力,以更好地履行代理职责。

在实现家事代理制度的过程中,还应当注重宣传和教育工作。

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向公众介绍家事代理制度的意义和好处,以便更多的家庭成员了解并使用该制度。

同时,应当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家事代理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以便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综上所述,实现民法典中家事代理制度的路径需要明确概念界定、建立完善的委托代理程序、保护家庭成员的权益和利益、建立法律制度和政策环境,以及注重宣传和教育工作。

调研报告:建立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研究

调研报告:建立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研究

建立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研究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涵义及特征(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涵义对夫妻间家事代理权的内涵,学术界有很多不同的意见,综合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夫妻间家事代理权亦称日常家务代理,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家事代理亦称日常家务代理,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这两种观点看起来好像是一样的,但是细究之下又有区别。

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强调一方所为行为依家事代理权行使之结果,皆是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配偶一方为家庭日常事务所为的法律行为可否被视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第一种观点不认为在行使家事代理权过程中夫妻双方一方的意思表示可以代表双方的共同的意思表示。

在第一种观点看来,家事代理权与普通民事代理权存在很大不同,其功用并非是将夫妻双方都作为被代理人,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而仅仅在于夫妻双方要承受夫妻一方依家事代理权行使法律行为的后果。

从此角度,本文认为夫妻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双方所享有的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能够代理双方或他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而其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资格。

(弘利教育)(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征1、夫妻家事代理权是配偶双方在日常家庭事务中相互代理对方的权利在我国尤其强调妻代理夫的权利,因为在我国大男子主义还有相当大的市场,男女事实上不平等的现象还很严重,所以应特别注重妇女在家庭日常事务中的地位。

2、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限于日常家庭事务这里所谓的日常家庭事务,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必要的事项。

但下列事务,是不能被界定为日常家事的:(1)处分不动产。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人身关系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具有不同于一般代理的特点,它起源于古罗马法,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其内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于该制度在保障夫妻生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极具价值,故为很多国家婚姻法所确认。

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婚姻法至今仍未明确规定该制度,本文将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起源,性质进行分析,重点论述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主体,行使,及其法律后果,并就我国未来完善婚姻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善意第三人效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

即夫妻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为代理权人,互有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只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忽视了流转过程中的调整,所以婚姻法至今尚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仅在《婚姻法解释(一)》有所提及,致使在遭遇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时法院缺乏明确具体的裁决依据,故而,本文拟就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做初步探讨,以求为我国未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提出一些建议。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渊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子的代理权是由丈夫的委托才发生的,其含义随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更新。

在古罗马时期,妇女结婚以后,人格被丈夫吸收,夫妻人格一体,妻子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须受丈夫支配,也不拥有财产,因而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家长事必亲躬的制度逐渐不能满足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罗马共和国末年,大法官创设了各种诉权以解决这一问题,奉命诉便是其中之一,即家属或奴隶奉家长或主人之命缔结契约,第三人起诉要求履行的,该家长或主人与其亲属或奴隶承担连带责任。

妻子在丈夫的委任下可以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包括处理日常家事的能力。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家事代理权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先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之间处理共同财产地位的平等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等内容,但是对于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主体、内容如何限定,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这给日常婚姻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因此,应该尽快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此等内容,从而确立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以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文章将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不足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述,对建构我国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给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立法完善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述(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夫妻家事代理权是传统亲属法中配偶权重要内容之一,是用以规范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①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许多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学界对此研究起步较晚。

(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征夫妻家事代理虽然是法定代理权的一种,但是它与一般的民事代理有着本质的区别,有自身的特征:②1.家事代理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这是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当配偶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法定分居时,家事代理权也随之消亡。

2.家事代理权法定,夫妻间互为代理人且无需授权。

3.为不要式行为,家事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无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4.责任承担的连带性。

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及于被代理人,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连带责任。

5.内容的特殊性即仅限于日常的家庭事务。

具体内容以法律规定为一般,夫妻的特别约定为例外。

二、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一)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立法现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收入的多元化,多种新的分配方式形成。

论在民法典中构建家事代理制度的必要性

论在民法典中构建家事代理制度的必要性

论在民法典中构建家事代理制度的必要性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未对家事代理制度作出规定,但该制度在民事生活中正在被广泛地实践着,且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应以民法典编撰为契机,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家事代理制度,并对其进行恰当的制度构建,使其满足民事生活跟司法实务的需要。

家事代理,又称日常家事代理,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1]该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过发展,已成为全世界范围内较为普遍的一项亲属法制度,绝大部分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家事代理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到目前为止,我国共生效过三部《婚姻法》,这三部婚姻法均未对家事代理制度进行过相关的规定,仅《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涉及到了家事代理,但这一司法解释并未使用“家事代理”这一概念,只是间接地承认了夫妻一方享有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代理另一方的权利。

尽管我国立法对该制度规范不到位,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民事生活中正在被广泛实践着,夫或妻一方以共同财产独自进行一定的生活消费,夫或妻一方在与第三人为一定行为时,第三人当然地认为由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该行为的后果。

当这一制度并没有被权威的法律文件所具体规定时,却能在公众的观念和行为模式中客观的存在,主要有以下原因:一、家事代理制度提高了处理日常家务的效率,方便了家庭的日常生活家庭作为一个生产消费的社会单位,是以夫妻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在家庭内部,家庭成员共同生产消费,在这过程中,家庭生活涉及方方面面,家庭日常事务数量庞大且琐碎,家庭成员因日常生活的需要而为一定的法律行为的情形极其常见。

同时,一般的日常家事的发生是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其最后的承受主体很少是夫或妻一方,对于这种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要并且客观上由双方共同承担后果的行为,若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或一方明确授权另一方代其处理,很明显会降低日常家事处理的效率,而且日常家事之繁琐导致事必协商或明确授权并不现实。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疑难问题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疑难问题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规定: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
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周留侠律师解读:
※生活中所说的日常家事代理主要指夫妻共同生活,日常发生的各种事项,是生活中的柴米油盐酱醋茶这些最基本的,当然也包括孩子的教育费、老人的医疗费,买衣服,家庭中的日常买车、买衣服、首饰等均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

※日常家事代理是因为夫妻关系身份而产生,任何一方都有权代理,不需要特别授权,任何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被代理的一方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如果夫妻一方超出家事代理的范畴,将不再属于家事日常代理,夫或妻一方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不光要看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还要看款项的用途等。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相对人有约定的,以双方的约定为准,这个约定是排除家事代理权的约定,非夫妻财产约定的那个约定,但是夫妻采取约定财产制的,也可以适用日常家事代理。

周留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部门主任,多次应邀参加人民广播电视台《法律伴你行》节目、《今日头条》等媒体担任点评嘉宾,并担任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栏目热线律师,《新京报》法律点评律师,周留侠律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直接的解决方案。

浅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浅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浅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摘要: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我国婚姻法仅予以了抽象规定,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17条第1款中,我们似乎看到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雏形,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但该规定仅仅是间接承认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所以还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研究,使之更加完善并上升为立法。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第三人一、家事代理权的定义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所具有的当然代理权,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家事代理权在现实生活中应用广泛,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二、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关于家事代理权的性质,究竟属于何种代理,理论界有诸多观点。

一、家事委任说家事委任说源于古罗马,此种学说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的,即默示的委任,罗马法及法国早期的立法和学说采此种观点。

二、法定代理说法定代理说就是认为配偶之间享有的家事代理权是法定的,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不需要明确授权,没有法定事由不能予以限制。

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均采纳此种观点。

三、特种代理说特种代理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有其自身特有的特点。

我国很多学者主张这一观点,理由是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代理,它是基于夫妻关系为共同生活所需的便利而设置,其代理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不能任意扩大,家事代理权在行使的时候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之。

笔者赞同家事代理权是一种特殊代理行为这一说法,因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确有它的特殊性。

首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中,夫或妻均可以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相互之间的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因此,不同于一般代理行为中双方身份的固定性。

其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中,夫或妻在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时,可直接以双方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不需对方的授权,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代理行为的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且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再次,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非常狭窄,仅限定在“日常家事”的范畴内,而一般的代理行为,代理范围很广泛,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受法律保护。

论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作者:高亚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6期摘要:本文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含义,以及构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探讨,并采用比较分析法、逻辑分析法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了详细阐述,总结了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和不足,并对国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进行了评析,结合国情,借鉴其精华,在此基础上,给出了构建和完善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家事代理权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作者简介:高亚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45-02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夫妻要处理的细小事情很多,也时常与第三人发生相应的民事行为,不可能要求夫妻双方事事都要在场,再说这也是没有必要的。

本着为提高夫妻家庭生活效率和经济效益之考虑,夫妻之间就有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相互代理的必要,这也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的意义所在。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

即夫妻于日常家务事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即婚姻的效力而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当然享有的权利,它是婚姻的法定效力之一,是当然享有的,不需要任何委托,是法定代理权。

我国立法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却没有明确规定,而作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雏形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一款规定又比较简略,不利于指导实践,所以需要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二、国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立法评析(一)立法规定在法国,夫妻各方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都可以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基于共同生活的状态,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互为代理人来实施交易的權利。

我国《民法典》可参照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编中对其加以细化,如限定实施的主体,将日常家事的范围从横向和纵向进行规范,在性质上区分于普通的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以及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也要加以特殊规定。

关键词:民法典;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家庭法中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互为代理人,对外实施交易行为,法律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的权利义务。

伴随着居民消费水平的提升,使得夫妻之间对外交易行为更加复杂,共有财产的数额也明显增大,出现的矛盾也越来越多。

因此,正值民法典编纂之际,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对于处理夫妻与交易第三方的许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性质是配偶权的延伸,目的是为了便利与其他民事主体的交易。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法定代理。

是指日常家事代理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虽然在我国《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都有提及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内容。

但相对于法定代理而言,日常家事代理的主体之间可以发生地位的相互转换,即丈夫可以代理妻子,妻子也可以代理丈夫,这一点和民法一般意义上的法定代理有很大不同。

所以笔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法定代理。

第二种是委托代理。

是指夫或妻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另一方的委托,该学说起源于罗马法男尊女卑的社会状况,但伴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平等意识的流行,该学说基本被大多数国家放弃。

第三种是特殊代理。

是指日常家事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形式,区别于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首先,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区别于以上两种代理,其范围局限在“日常家事”的范围之内;其次,日常家事代理的主体固定,仅仅为夫妻双方,双方互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最后,日常家事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也与以上两种代理相区分。

夫妻家庭相处的代理制度

夫妻家庭相处的代理制度

试述构建夫妻日常家事的代理制度----×××【论文提要】:本地区农村劳动力大多外出务工的特殊情况,导致本地区的离婚案件的制度的数量一直居高不下,现实生活中民事案件近一半为离婚纠纷。

通过近三年对离婚纠纷案件,对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有了一定的认识。

下面试着通过遇到的一个离婚案例纠纷中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一定的法理分析,并提出目前我国迫切需要建立起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关键词】:婚姻债务家事责任制度一、由离婚案例引发的问题甲、乙系夫妻关系,婚后一直生活在农村,由于家庭经济条件较好,甲、乙协商一致,在城镇购买了一处商品房,市价15万元,其中向银行贷款5万元。

不久后甲、乙协商拟向他人借款以提前还贷,遂甲以提前还贷为名向丙借了5万元。

但实际借款后,甲在未与乙商量的情况下,并未用于还贷,而是将此款用于购买股票,不久后亏本。

为了挽回损失,甲又擅自将所购买的商品房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并将其中部分购房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协助丁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剩余的近8万元存进了银行。

此后不久,双方因感情不和而闹离婚,甲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乙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庭审过程中,乙方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与甲产生了分歧。

甲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主要是银行的存款8万元,可以分割,但要求乙须承担向丙所借款5万元的一半。

而乙则认为甲向丙所借的5万元应由甲自己偿还,不能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乙还认为甲在未与其协商就将房屋出售给丁,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要求确认甲与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依法对该项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双方在财产处理上的争议,应当如何正确、妥善地处理,在合议庭合议时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意见:(一)关于甲向丙所借的5万元债务的性质认定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是夫妻双方虽有向外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但甲方在实际借款后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摘要我国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已是必然,理论界对之进行了不懈的研究,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但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的系统研究仍较欠缺。

文章将试图弥补此缺憾,对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系统、全面的制度构建,认为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为具有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不必拘泥于行使的名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日常家事为其权限范围,并列举不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守注意义务,并得因一定的事实而终止,最后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条文进行设计。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日常家事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法律概念,理论界对之的称谓多种多样,诸如夫妻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互相代理权、家事代理权等,其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称谓较为权威,笔者也称之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何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界的界定众说纷纭,较具代表性的界定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类似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律制度并没有正式的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为推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成为法定的权利,理论界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探讨,形成了许多研究成果,逐步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性质、价值功能、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虽然也有学者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制度构建进行过探讨,但过于简单,没有形成系统,而且论著名称虽然叫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建,但论著内容难逃窠臼,主要还是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性质、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我国立法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已是必然。

笔者在以往研究成果基础上,借鉴国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尝试系统、全面地设计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婚姻基础这是我国立法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需要解决的基础性问题。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仅适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还是亦适用于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以及同居关系的男女?不同的法系有不同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婚姻的当然效力,仅适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不适用于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以及同居关系的男女。

但也有日本学者主张,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也应准用于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

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并非婚姻的当然效力,只是基于男女同居关系这一事实推断出来,“只要具备同居、家庭住所、没有剥夺妻子权利的因素等条件,同居关系的女方就应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反之,即使是合法夫妻,如果双方分居,也不能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根据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律制度,男女双方结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符合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

为保持立法的一致性,我国应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婚姻的当然效力,仅适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作为夫权制度的产物,大陆法系国家早期的民法典仅规定了妻子就日常家事为丈夫的代理人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随着各国亲属法的指导思想由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迈进,男女平等的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上逐渐表现出来。

各国民法纷纷规定妻子与丈夫具有同等的处理家事的权利,家事代理权也逐步由妻子对丈夫的单方面的代理转变为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代理权。

”各国相继修改民法典,承认夫妻双方平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承认夫妻于日常生活互为代理人。

日本民法典第76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他方负连带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17条规定,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男女平等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男女平等的原则已为法律确立,因此,我国应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主体为夫妻双方。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名义以何种名义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和现代民法的规定存在差异。

在夫权制度下,“妻子基于“锁轮权”处理日常家事是代理丈夫为法律行为,应以丈夫的名义为之。

”日耳曼法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婚姻的当然效力,夫和妻均为夫妻共同体的代表,故应以夫妻双方共同名义来行使。

”现代民法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种夫妻互为承担责任的代理,无论以夫的名义或者以妻的名义还是以共同的名义均可行使,而不必严守以本人的名义的条件。

”即“关于日常家务行为,除另有明示的或默示的约定外,任以夫或妻的名义为之,均无关系。

”对此问题,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基本一致,认为没有必要像普通代理一样对其名义有严格要求,只要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就应当推定夫妻一方的行为为代表夫妻双方所为的行为。

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配偶双方的名义行使为主,以配偶一方的名义行使为辅。

笔者赞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必拘泥于行使的名义。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顾名思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限于日常家事。

何为日常家事?理论界对此理解各异。

人们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家庭经济状况不同、所处区域不同、消费观念不同,对日常家事的理解也就不同。

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事关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与之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日常家事做出界定,尤为重要。

世界各国的立法大多没有对日常家事做出明确的界定,仅作较为抽象、概括的表述。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日常家事是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的事务;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日常家事为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

英美法上则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仅限于购买生活必需品,而生活必需品不仅限于生存所必需的衣食,还包括与丈夫的地位和财产相适应的、有益于健康和心情愉快的必需品。

”学者史尚宽认为,日常家事“包括未成熟子女(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之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的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

”我国学者蒋月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包括“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医疗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雇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行为及其支付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日常家事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概念,列举不能概括其内容。

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对日常家事作一个概括的界定,然后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做出例外规定。

这就涉及到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即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哪些事项属于日常家事,哪些事项不属于日常家事应予以排除。

就日常家事的判断标准,日本学术界有三种学说。

一种是以我妻荣为代表的主观说,主张重视主观意思,考虑目的、动机;一种是以奥村长生为代表的客观说;第三种是折中说,认为判断日常家事,不仅应该考虑客观行为,还要考虑主观目的。

就日常家事的判断标准,我国理论界也存在多种观点,有学者主张,“可以从价值高低、是否必备、事项性质等方面予以综合性的判断。

”但较为理论界接受的是杨晋玲的观点,认为“应从人的需要入手进行分析。

因为无论人们所处的区域、风俗习惯、身份、地位、收入和兴趣如何,其基本需要是一致的。

”并有学者以此对日常家事的范围作了概括性的分类,虽然分类不同,但对不适用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观点一致,认为以下事项不适用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1)具有人身属性的事务,如子女的送养、收养等;(2)风险较大的事务,如股票的交易等;(3)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的事务;(4)处分家庭不动产的事务;(5)夫妻明确约定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相对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的。

因此,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宜采用国际通行做法,对日常家事作抽象、概括的原则性规定,同时基于一定的标准,列举不适用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

五、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在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同时,也有必要确立夫妻双方维护对方利益的注意义务。

当今社会,夫妻之间互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夫妻一方在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并非一定也在同时维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而且飞速发展的社会经济、不断扩展的频繁交往使得夫妻一方处理日常家事时的失误率、出错率不断增加,因此,有必要确立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注意义务,而且“夫妻的这种注意义务较之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更为严格,这主要是基于夫妻特殊的身份关系和他们之间利益的共同性和紧密性。

”对于权利人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注意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配偶于婚姻关系所生义务之履行,惟就处理自己事务通常注意所用之注意互负其责。

台湾、日本的民法学者也认为,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负有与为自己事务时通常的注意义务同样的注意义务,而且不得请求报酬。

”各国立法规定,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则构成代理权的滥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时可以限制滥用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但这种限制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则规定不一。

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子处理日常家务违反了注意义务,丈夫可限制其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剥夺其部分或全部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请求法院采取必要措施或请求宣告分居或离婚。

妻子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辨认时,夫应承担责任。

夫妻家事代理全部或一部分的撤废,经主管官署公告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其效力基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分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官撤销之。

此种限制或排除已在夫妻财产登记簿上登记或已为第三人所知时,可以对抗第三人。

日本《民法典》规定,对第三人预告不负其责时,不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家庭法》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他方有权限制对方的行为,限制的方式为通知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经限制后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规定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夫妻一方可以另一方违反注意义务、滥用代理权为由限制或排除另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第二,日常家事代理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的,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第三,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或排除方式有登记、公告、通知等,这种限制或排除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须以具体的第三人得知为前提,若仅有内部约定,不为第三人所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