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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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摘要我国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已是必然,理论界对之进行了不懈的研究,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但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的系统研究仍较欠缺。文章将试图弥补此缺憾,对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系统、全面的制度构建,认为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为具有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不必拘泥于行使的名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日常家事为其权限范围,并列举不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守注意义务,并得因一定的事实而终止,最后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条文进行设计。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日常家事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法律概念,理论界对之的称谓多种多样,诸如夫妻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互相代理权、家事代理权等,其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称谓较为权威,笔者也称之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何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界的界定众说纷纭,较具代表性的界定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类似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律制度并没有正式的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推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成为法定的权利,理论界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探讨,形成了许多研究成果,逐步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性质、价值功能、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虽然也有学者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制度构建进行过探讨,但过于简单,没有形成系统,而且论著名称虽然叫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建,但论著内容难逃窠臼,主要还是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性质、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我国立法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已是必然。笔者在以往研究成果基础上,借鉴国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尝试系统、全面地设计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婚姻基础

这是我国立法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需要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仅适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还是亦适用于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以及同居关系的男女?不同

的法系有不同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婚姻的当然效力,仅适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不适用于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以及同居关系的男女。但也有日本学者主张,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也应准用于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并非婚姻的当然效力,只是基于男女同居关系这

一事实推断出来,“只要具备同居、家庭住所、没有剥夺妻子权利的因素等条件,同居关系的女方就应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反之,即使是合法夫妻,如果双方分居,也不能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根据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律制度,男女双方结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符合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为保持立法的一致性,我国应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婚姻的当然效力,仅适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作为夫权制度的产物,大陆法系国家早期的民法典仅规定了妻子就日常家事为丈夫的代理人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随着各国亲属法的指导思想由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迈进,男女平等的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上逐渐表现出来。各国民法纷纷规定妻子与丈夫具有同等的处理家事的权利,家事代理权也逐步由妻子对丈夫的单方面的代理转变为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代理权。”

各国相继修改民法典,承认夫妻双方平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承认夫妻于日常生活互为代理人。日本民法典第76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他方负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17条规定,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

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男女平等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男女平等的原则已为法律确立,因此,我国应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主体为夫妻双方。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名义

以何种名义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和现代民法的规定存在差异。在夫权制度下,“妻子基于“锁轮权”处理日常家事是代理丈夫为法律行为,应以丈夫的名义为之。”日耳曼法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婚姻的当然效力,夫和妻均为夫妻共同体的代表,故应以夫妻双方共同名义来行使。”现代民法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种夫妻互为承担责任的代理,无论以夫的名义或者以妻的名义还是以共同的名义均可行使,而不必严守以本人的名义的条件。”即“关于日常家务行为,除另有明示的或默示的约定外,任以夫或妻的名义为之,均无关系。”

对此问题,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基本一致,认为没有必要像普通代理一样对其名义有严格要求,只要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就应当推定夫妻一方的行为为代表夫妻双方所为的行为。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配偶双方的名义行使为主,以配偶一方的名义行使为辅。笔者赞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必拘泥于行使的名义。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

顾名思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限于日常家事。何

为日常家事?理论界对此理解各异。人们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家庭经济状况不同、所处区域不同、消费观念不同,对日常家事的理解也就不同。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事关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与之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日常家事做出界定,尤为重要。

世界各国的立法大多没有对日常家事做出明确的界定,仅作较为抽象、概括的表述。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日常家事是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的事务;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日常家事为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英美法上则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仅限于购买生活必需品,而生活必需品不仅限于生存所必需的衣食,还包括与丈夫的地位和财产相适应的、有益于健康和心情愉快的必需品。”

学者史尚宽认为,日常家事“包括未成熟子女(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之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的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我国学者蒋月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包括“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医疗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雇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行为及其支付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日常家事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概念,列举不能概括其内容。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对日常家事作一个概括的界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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