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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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广大职工解决住房问题、提高居住质量发挥着关键作用。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旨在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环节,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市场的健康发展。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在哈尔滨市,单位和职工都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存基数一般按照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但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上限,也不得低于下限。

缴存比例则由单位和职工在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对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接下来谈谈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租赁自住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境定居的;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等等。

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租赁合同、退休证明、死亡证明等。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规定的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再来说说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住房公积金主要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

职工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定期限、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等。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按照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审批贷款申请时,会对申请人的资格、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范文精简处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范文精简处理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哈尔滨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提高职工的住房保障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基本原则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互利、便利的原则。

第二章缴存和提取第四条缴存对象哈尔滨市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个人应得的款项的8%或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缴存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五条缴存比例职工与用人单位的缴存比例为1∶1,其中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为4%,用人单位缴存比例为4%。

第六条提取条件职工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1. 购买自住住房;2. 按揭贷款还款;3. 支付房屋租金;4. 还清住房贷款本息;5. 被判定为全行业性减员或企业破产;6. 遭遇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的特殊困难;7. 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第七条监督机构哈尔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信息公开哈尔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规定和数据,并向职工提供便利的查询方式。

第九条违法行为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哈尔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进行调查核实,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章附则第十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哈尔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以上内容为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主要条款,详细内容可参阅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职工有要求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管委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本市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文件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文件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文件目前,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文件主要包括《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

这些文件的实施,旨在确保低收入群体能够获得住房公积金的支持,从而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提高生活质量。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该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本法规。

该条例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及使用等方面的政策和规定。

根据该条例,雇员及其雇主必须按照一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从而形成一定的储备资金。

这些资金将用于支持低收入居民购买住房、改善居住条件等。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违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行为和处理措施,保证了制度的执行和公平性。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是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和操作流程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办法,哈尔滨市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主要分为购房贷款和个人贷款两种。

购房贷款主要用于购买自住住房,个人贷款则是针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提供一定的额度供申请人使用。

同时,该办法还规定了贷款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还款方式等细则,保证了贷款的公平和合规性。

在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文件的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上限并不足够高。

尽管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推行对居民的住房支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缴存比例和上限较低,许多居民仍然难以满足购房需求。

其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措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例如,对于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等方面,可以进一步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使其更加便利和灵活。

为了进一步完善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可以考虑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上限,以适应居民的实际购房需求。

其次,可以进一步加大对低收入群体的住房支持力度,确保他们能够享受到公积金的福利。

同时,可以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方面,进一步简化流程,提高审批效率,让更多的居民能够顺利获得贷款资金。

总之,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文件的实施为居民提供了一定的住房支持,改善了居民的住房条件。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精简版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精简版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一、引言在城市化进程中,住房问题是一个长期存在且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哈尔滨市制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旨在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服务和保障。

二、背景住房公积金是指由职员和雇主共同缴纳的一种特殊基金,用于个人购房、租房等相关用途。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实施,旨在促进职工购房能力的提升,推动城市住房建设和经济发展。

三、管理机构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管理机构主要包括以下部门:1.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整体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2.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具体事务的办理和管理。

四、缴纳比例和基数根据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职工和雇主的缴纳比例为个人缴存比例为8%,雇主缴存比例为12%。

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离职后,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五、资金管理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管理方式:1. 资金存管:住房公积金必须存入专门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进行管理。

2. 资金运用: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购房、个人住房贷款还款、租房等方面的支出。

3. 资金监管:住房公积金的资金使用必须符合相关政策和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将定期对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

六、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条件:1. 购房:职工可以通过住房公积金购买首套自住房。

2. 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职工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提取部分资金用于个人住房贷款的还款。

3. 租房:低收入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租房。

七、监督和处罚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和处罚措施:1. 监督:相关部门将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公积金的合法使用。

2. 处罚:对于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八、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实施,为职工提供了更好的购房和租房选择。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职工依法享有住房公积金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而制定的一系列法规、政策。

下面,将从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制定背景作为全国重要的经济中心城市和新兴的国际性冰雪名城,哈尔滨市人口众多、居住面积广泛,住房供给与需求差距较大,加之房价上涨、住房消费水平不断提高等问题,住房问题已成为城市发展面临的重要瓶颈和特别难点。

为此,国家和地方政府通过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大住房供应力度,惠及广大低收入群众,促进城市稳定和谐发展。

较早开始探索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哈尔滨市,于2002年6月组建了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为全国第一个拥有城市居民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省会城市。

二、主要内容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共有九章七十三条,主要涉及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本原则、个人和单位缴存、提取、转移与管理等方面,下面将对某些条逐一进行介绍。

1、领域和对象: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适用于在哈尔滨市境内缴纳社会保险的职工,包括全职、兼职、聘用、临时、合同、外籍职工等。

2、基本原则: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行政府引导、公益性、自愿参加、个人账户、分级管理、安全运作、专款专用、终身福利等基本原则。

3、缴存标准:单位按照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10%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10%缴存住房公积金。

4、缴存和提取:职工有缴存和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提取的方式包括购房提取、建造、翻新和房屋抵押贷款等多种形式,缴存和提取都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5、账户管理:住房公积金中心设有单位和个人账户两种类型,分别记录单位和职工的缴存和提取情况,职工可以通过网上或电话查询自己的账户信息和余额。

6、转移:哈尔滨市职工在其他区域工作或用工单位变更情况下,则应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三、实施效果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实施取得了显著效果,职工参与度和提取量持续增长。

2023修正版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由政府设立和管理,用于帮助职工积累住房资金的制度。

近年来,哈尔滨市的房价逐渐上涨,给职工的住房问题带来了一定的压力。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哈尔滨市制定了《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二、管理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三、缴存标准职工每月的基本工资(含绩效工资)的比例为%3,由职工和单位按%50的比例缴存。

四、存取规定1. 职工在本市购买首套自住住房,可提取住房公积金作为购房首付款;2. 职工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经过审批;3. 职工在本市购买第二套住房时,应先将第一套住房出售,并将出售款用作购买第二套住房的首付款;4. 职工退休后,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作为养老金。

五、账户管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职工可以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网站或者APP查询和管理自己的账户。

六、违规处理违反本办法的,根据违规情况,将会有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停止缴存等。

七、延期实施鉴于目前哈尔滨市的住房市场仍然不稳定,本办法将于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届时,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应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缴存和管理。

八、总结《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出台,将有效解决哈尔滨市职工的住房问题,提高职工的生活质量。

同时,该办法的实施也需要各用人单位和职工积极配合,共同落实和管理好住房公积金制度,确保制度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2024年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二篇)

2024年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二篇)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二)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条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市、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承办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收缴、缴存、支付等具体事务。

第二章缴存标准第五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月工资的12%,其中个人缴存6%,单位缴存6%。

第六条职工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七条各单位应按月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款及时足额地缴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指定账户。

第八条职工达到规定的缴存年限后,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第九条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支付租金、装修住房等。

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的,应当符合本市有关住房政策的规定,并提供购房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应当提供购房贷款合同、相关还款记录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的,应当提供租房合同、房租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应当由职工本人提出,并提供真实、准确的材料,经所在单位审核后,由市、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批。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监督部门有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供应体系的完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应当遵循“个人自愿、单位支持、政府监管”的原则,实行强制性缴存和自愿性缴存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情况定期调整。

第七条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三章使用第八条住房公积金可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房租等住房消费。

第九条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四章管理第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有效运作。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五章监督第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及时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管理中心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目录一、总则1.1编制目的1.2编制依据1.3适用范围1.4定义与术语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与提取2.1住房公积金的归集2.1.1缴存对象2.1.2缴存比例2.1.3缴存基数2.1.4缴存方式2.1.5缴存时间2.1.6缴存账户的管理2.2住房公积金的提取2.2.1提取条件2.2.2提取材料2.2.3提取程序2.2.4提取额度2.2.5提取用途三、住房公积金的使用3.1贷款对象3.2贷款条件3.3贷款额度3.4贷款利率3.5贷款期限3.6贷款程序3.7贷款担保3.8贷款偿还3.9贷款用途四、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与监督4.1管理机构4.2管理职责4.3监督机构4.4监督职责4.5信息披露五、法律责任与争议解决5.1法律责任5.1.1违反缴存规定的法律责任5.1.2违反提取规定的法律责任5.1.3违反贷款规定的法律责任5.1.4违反管理与监督规定的法律责任5.2争议解决六、附则6.1修订6.2解释6.3生效时间附件:《哈尔滨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表》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编制目的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率,促进住房消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管理办法。

1.2编制依据本管理办法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

1.3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管理与监督活动。

1.4定义与术语(1)住房公积金:指职工及其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存的,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长期住房储金。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定机构。

(3)住房公积金账户: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开立的,记录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的账户。

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与提取2.1住房公积金的归集2.1.1缴存对象: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在职职工及其单位。

印发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通知

印发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通知

印发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通知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的通知哈房公委发〔〕2号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的通知哈房公委发〔〕2号市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对《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以及《关于调整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修改并重新印发,自XX年x月x日起执行附件:《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附件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保障和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哈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办事处以及分中心具体负责办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受委托银行办理第二章提取条件和对象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金额:非贷款购买具有产权的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等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建造、翻建以及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租赁本市住房、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25%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调离本市或户口迁出本市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非本市户口、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离休、退休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出境定居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第五条自住住房纳入市*棚改拆迁项目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或者同一户口的直系血亲可以提取第六条单位解体、破产、废业的,应当在解体、破产、废业前统一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销户提取手续第七条已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贷款未还清之前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提取第八条住房装修以及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等非自住住房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三章提取额度第九条非贷款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可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房款第十条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可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支出第十一条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贷款本息的可以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金额,但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贷款本息合计额第十二条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25%的,可以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金额,但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支出第十三条自住住房纳入市*棚改拆迁项目的,可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第十四条调离本市或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满两年未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退休、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以及出境定居的,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账户第十五条非注销个人账户提取,其账户内应保留不低于10元的余额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第十六条职工提取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和《住房公积金提取明细表》配偶或同一户口直系血亲提取时,还须提供关系证明他人代为提取的,还须提供代办人身份证第十七条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还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购买本市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全额购房发票或者契税完税证明;购买外地商品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全额购房发票或者契税完税证明以及当地户籍证明或者工作证明第十八条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还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买建筑材料、施工费用发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九条大修自住住房的,还须提供街道及其以上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购买建筑材料、施工费用发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第二十条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贷款本息的,还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供《借款合同》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供《借款合同》以及近期还款凭证第二十一条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25%的,还须提供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租金交纳证明、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证明以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据第二十二条自住住房纳入市*棚改拆迁项目的,还须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搬迁验收单》第二十三条单位解体、破产、废业的,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注销证明或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复文件第二十四条调离本市或者户口迁出本市的,还须提供商调函或者户口迁出证明第二十五条非本市户口、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还须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第二十六条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还须提供《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第二十七条离休、退休的,还须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第二十八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还须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第二十九条出境定居的,还须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签发的移民批准文件或定居国长期居住证明第三十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还须提供职工死亡证明以及合法继承证明第三十一条符合注销个人账户提取,因职工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无法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和《住房公积金提取明细表》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注销证明或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批复文件第五章提取程序第三十二条职工必须持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对于材料真实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立即办理第三十三条棚改拆迁项目提取,实行属地化受理、审批制度提取职工到房屋所在区的公积金中心办事处办理,各办事处根据区棚改办提供的情况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实地走访调查第三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对于无法立即确认,需要进一步核实的证明材料,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五条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当事人限期退回资金并暂停其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中心要建立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对失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记载第三十七条公积金中心要加强提取业务的稽核和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内部管控制度,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XX年x月x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是指由哈尔滨市政府出台并负责执行的一项政策,旨在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措施和相关政策。

下面将详细介绍该管理办法的内容和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标准根据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缴存比例为单位和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单位缴存比例不得低于个人缴存比例的1倍,同时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缴存额的上限和下限也有规定。

二、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用途。

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购买住房、还贷款、租房、支付住房租金等。

同时,还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和提取比例。

三、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政策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中还包含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政策。

根据规定,职工可以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购买住房,有一定的额度和贷款利率的限制。

四、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中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和具体职责。

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收缴和管理个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同时还进行资金的投资运营,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五、住房公积金的违规处理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了相关的处理措施。

对于单位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擅自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将会受到罚款等严厉处罚;对于个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将会收回违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对其处以罚款或者其他相应的处罚。

六、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和投诉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中还明确了公众监督和投诉的渠道和方式。

个人和单位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网站进行投诉和举报,住房公积金中心将会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总结: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定,旨在保护职工的权益,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

同时,住房公积金中心和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和审核,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规管理和运营。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改资金中心)负责公积金的管理。
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公积金的归集、存储、结算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缴存率:职工按月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五缴存,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月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五计提。
(一)企业从公有住房折旧费中划转,不足部分,经财政或税务部门核定后,在成本中列支。
(二)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
(三)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不足部分,参照企业列支渠道计提。
(四)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企业列支渠道计提。
第八条 已关、停和少数严重亏损只能给职工支付生活费的企事业单位,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财政或税务部门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暂缓实行公积金制度。
第十二条 公积金储利息,按照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职工存储的公积金,专项用于购买、新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和交纳住房租金等费用,不准使用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需使用公积金时,应当持有前证明,向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借用直系亲属的公积金,也可由单位担保,向市房改资金中心申请贷款。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工作,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固定、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制度。
商休、退休、退职、退养的职工,停薪留职后自谋职业的职工,临时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公积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调动泛博职工积极性,完善住房公积金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在哈尔滨市范围内正式就业并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的职工及其单位。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由职工和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共同缴纳的费用,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归集和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指由政府指定的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和监督的机构。

第五条用人单位指在哈尔滨市范围内设有经济组织机构并雇佣五名以上职工的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职工指受雇于用人单位,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的人员,包括全日制用工人员、暂时工和劳务派遣工等。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指国家制定的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归集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的比例将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款项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过程。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限制或者住手招用劳动者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刑事责任”是指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赋予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提供伪造、变造的证件、资料”是指在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件、虚假资料,或者故意伪造、变造证件、资料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夸大房屋面积、减少房屋价款、变相恶意拖欠住房公积金”是指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在房屋买卖、租赁等交易中,故意夸大房屋面积、减少房屋价款,以达到减少应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目的,或者通过各种手段拖欠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的“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是指除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167号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167号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67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七年八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职工有要求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管委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本市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宗璋二000年六月九日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市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市住房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委员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执行市住房委员会的决定,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运作。

其职责是:(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建议,报市住房委员会审议决定;(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八)负责其他房改资金的管理;(九)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哈尔滨市政府令第48号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哈尔滨市政府令第48号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宗璋二000年六月九日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市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市住房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委员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是指雇主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的一种社会保险,旨在帮助劳动者解决住房问题,提高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通过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住房市场健康发展,加强社会稳定。

《办法》首先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标准和计算方法。

企业应按员工月工资总额的8%来缴纳住房公积金,员工月工
资总额不得超过该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未达到该标准的也要缴纳最低限额。

对于已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人员,则不再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

《办法》还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条件。

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至一定程度后,可以用来购买、建造、翻新和维修自住住房,还可以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支付租赁房屋租金等。

使用住房公积金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比如要求房屋产权人为缴存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用于购房的人员必须在哈尔滨市内连续工作满一年,并能提供有关证明。

《办法》还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全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管理,协调各单位落实缴存义务,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序运行。

《办法》还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和检查进行了规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定期对缴存企业、个人缴存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对不履行缴存义务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罚和公示。

总之,《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为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提供了有力支撑,有效保障了劳动者住房权益,促进了住房市场健康发展,同时也提高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促进缓解住房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范围内建制村、城镇单位和居民个人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各方。

第三条建制村、城镇单位应当向部门登记并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居民个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协议,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负责组织、指导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收缴、分配、使用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缴存对象及基数第五条建制村、城镇单位应当依据职工工资和工龄将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在5%至12%之间,并在职工工资基数范围内进行缴存。

第六条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居民个人,可自愿确定其缴存比例与基数,并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协议。

第七条建制村、城镇单位应当按照月度实际发放工资的20%至50%(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到分)进行缴存,并且每月缴存总额不得超过职工月度实际工资总额。

第八条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居民个人,在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协议后,按自定的缴存比例和基数进行缴存,并在年度或者月度进行汇缴。

第三章账户管理第九条建制村、城镇单位应当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及时足额缴存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条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居民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规定为缴存单位和个人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及时更新账户信息。

第四章支取管理第十二条缴存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以下支取用途:(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二)还贷、偿还住房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三)租赁住房及租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住房;(四)缴纳税费;(五)其他经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的使用用途。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应当填写完整并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经审核符合条件后,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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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七年八月三十日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职工有要求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管委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本市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其职责是:(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建议,报管委会审议;(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八)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偿还等手续,也可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缴存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包括存款户、结算户、委托贷款基金户)。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记账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为职工提供便利的查询方式。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到指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只准许选定一个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准许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已经在两个受委托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手续。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和《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对清册》,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目。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

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计提。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无变动的,可按照上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办理汇缴手续;(二)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有变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后,进行住房公积金汇缴;(三)单位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发生变动时,应当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汇缴手续;(四)受委托银行收受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后,经核对无误后,将有关内容数据录入计算机,记入单位和职工个人账户,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转交管理中心审核、入账。

第十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由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代管手续。

第二十条单位录用新职工和调入职工,应当自正式批准录用或者批准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

单位录用新职工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调入职工原单位有公积金账户的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无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按单位录用新职工设立个人账户办理。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职工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最高可以达到12%;2001年1月1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5%比例缴存,职工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5%比例缴存。

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随着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由管委会拟订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发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要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运作管理稽核制度,对内部运作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一次单位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从1月1 日起按照新核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每年与管理中心对账一次,核对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每年在结息日(即6月30日)之后两个月内,由受委托银行向单位及其职工核发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存储余额对账单和单位结息单。

第二十六条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提取和使用第二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调离本市辖区的;(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职工提取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应当凭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公有住房审批手续或购买商品住房有效合同、私有住房交易有效凭证;(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交离休、退休有效证件和原所在单位的证明;(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合法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六)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手续(移民纸、定居卡、永久居住签证等)或者户口注销证明;(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交还款凭证和《借款合同》;(八)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原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九)调离本市辖区的,提交调入单位职工个人公积金新账户证明和调入单位开具的调转介绍信;(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提交职工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合法继承有效证明。

(十一)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户口簿,属于承租公有住房的,还应当提供《公有住房承租证》;属于承租非公有住房的,还应当提交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证明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据。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对管理中心作出的不准提取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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