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2008〕136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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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22•【字号】合政办[2009]2号•【施行日期】2009.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合政办〔2009〕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2008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09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市政府确认继续实施的305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凡未经确认并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今后一律不得实施。
附件:继续实施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附件:继续实施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印发《合肥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的通知(合政〔1993〕235号)2.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建立自来水价格调节基金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1993〕52号)3.关于印发《合肥市医院分级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1994〕30号)4.关于印发《合肥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1994〕183号)5.转发市司法局“关于建立街道联合调解委员会的报告”的通知(合政办〔1994〕145号)6.关于实施《合肥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工作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1995〕110号)7.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1995〕191号)8.关于贯彻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1995〕2号)9.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区实行固体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1996〕93号)10.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绿化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政〔1997〕41号)12.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合政〔1997〕61号)11.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1997〕95号)13.批转市民政局关于在职职工入伍后有关具体优待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1998〕89号)14.关于印发《合肥市卫生先进单位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1998〕93号)15.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和改革意见的通知(合政〔1998〕116号)16.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财政建设意见的通知(合政〔1998〕120号)17.关于印发合肥市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证书制度规定的通知(合政〔1998〕146号)18.关于加强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合政〔1998〕161号)19.转发合肥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1998〕163号)20.批转市水利局关于推进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合政〔1998〕172号)21.转发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合肥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报告的通知(合政办〔1998〕33号)22.关于印发《合肥市质量振兴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1999〕16号)23.关于印发《合肥市财务委派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1999〕26号)24.关于印发《合肥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合政〔1999〕46号)25.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合政〔1999〕62号)26.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升挂和使用国旗管理的通知(合政办〔1999〕24号)27.转发合肥市司法局关于在全市建设“148”法律服务专线的报告的通知(合政办〔1999〕57号)28.批转市市容委关于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商业区)综合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2000〕4号)29.批转市劳动局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合政〔2000〕15号)30.关于实行新征建设用地预报预审的通知(合政〔2000〕18号)31.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小城镇建设和发展中土地管理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合政〔2000〕31号)32.关于认真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通知(合政〔2000〕33号)33.关于印发《合肥市高科技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合政〔2000〕49号)34.关于印发《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0〕51号)35.印发关于大力培养引进和使用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意见的通知(合政〔2000〕68号)36.转发市教委、人事局关于合肥市中小学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0〕41号)37.关于做好全市贫困家庭学生入学资助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00〕70号)38.关于在全市推进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的意见(合政〔2001〕5号)39.批转市语委关于开展合肥市语言文字工作达标评估的意见的通知(合政〔2001〕59号)40.关于印发《合肥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1〕67号)4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的通告(合政〔2001〕92号)42.关于印发《合肥市妇女发展纲要》和《合肥市儿童发展纲要》的通知(合政〔2001〕128号)43.关于印发《合肥市残疾人优惠照顾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1〕132号)44.关于进一步完善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政〔2001〕146号)45.转发市卫生局关于预防和控制学校传染病流行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1〕11号)46.转发市台办关于我市赴台从事经贸和其它交流活动审批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1〕17号)47.关于印发《合肥市政风建设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01〕19号)48.关于合肥市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合政办〔2001〕47号)49.关于印发《合肥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2002]54号)50.关于开展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02〕75号)51.关于控制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加强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的意见(合政〔2002〕81号)52.批转市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合政〔2002〕96号)53.关于印发《合肥市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2〕105号)54.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2〕106号)55.关于分离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的实施意见(合政〔2002〕149号)56.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2002〕155号)57.批转市粮食局市体改办关于市属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2002〕160号)58.关于进一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的通知(合政〔2002〕168号)59.关于加强城市民兵军事训练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合政〔2002〕187号)60.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2〕194号)61.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的通知(合政〔2002〕195号)62.合肥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合政〔2002〕202号)63.关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政〔2002〕204号)64.关于印发《合肥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2〕205号)65.关于加强公共餐馆具卫生消毒管理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02〕39号)66.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贯彻省规范农村水利工程水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2〕63号)67.转发市物价局水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水利工程水费征收管理政策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2〕79号)68.关于执行新一轮合肥市城市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合政〔2003〕12号)69.关于加强城市危旧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合政〔2003〕50号)70.关于印发《合肥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3〕56号)71.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合肥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2003〕105号)72.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3〕108号)73.关于印发《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3〕119号)74.关于适当提高分离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退休教师待遇的通知(合政办〔2003〕7号)75.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15号)76.关于印发合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3〕20号)77.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市辖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38号)78.转发市司法局关于公证工作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40号)79.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开展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46号)80.转发市农委市财政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51号)81.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发挥劳动保障职能为全面实现千亿规划服务若干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60号)82.转发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61号)83.关于印发合肥市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3〕63号)84.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关于切实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76号)85.印发关于在全市开展质量奖评选活动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77号)86.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合肥市2001-2010年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94号)87.转发农发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市粮食局关于制止粮食购销企业挤占挪用收购资金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100号)88.关于加强城市绿线管理的通知(合政办〔2003〕103号)89.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区街财政体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111号)90.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124号)91.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3〕126号)92.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意见(合政〔2004〕5号)93.关于印发《合肥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4〕10号)94.关于加强开发区土地和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合政〔2004〕56号)95.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若干意见(合政〔2004〕64号)96.关于企业注册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试行告知承诺制的意见(合政〔2004〕65号)97.关于加快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合政〔2004〕68号)98.关于进一步加快养殖业发展的意见(合政〔2004〕69号)99.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合政〔2004〕83号)100.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4〕87号)101.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全市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2004〕88号)102.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市区分税制财政体制方案的通知(合政〔2004〕94号)103.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04〕103号)104.关于全面实施“1346”行动计划的通知(合政〔2004〕106号)105.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4〕118号)106.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合政〔2004〕126号)107.关于进一步加快地方金融发展的若干意见(合政〔2004〕133号)108.关于加快资本市场建设促进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合政〔2004〕140号)109.关于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04〕142号)110.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实行社区资源共享的意见(合政办〔2004〕18号)111.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44号)112.转发市农委等部门关于2004-2010年全市农民培训规划的通知(合政办〔2004〕46号)113.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市社区机构用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合政办〔2004〕55号)114.转发市总工会关于《合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56号)11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国家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合政办〔2004〕60号)116.转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加强县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65号)117.转发市气象局关于合肥市施放气球和防雷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73号)118.转发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市监察局关于兑现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74号)119.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政办〔2004〕79号)120.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管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94号)121.关于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和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合政办〔2004〕95号)122.转发市经贸委市计委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若干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118号)123.关于对重大动物疫病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通知(合政办〔2004〕127号)124.转发市残联市地税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合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4〕132号)125.关于加快苗木花卉产业发展的意见(合政〔2005〕1号)126.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合政〔2005〕10号)127.关于印发合肥市区域卫生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合政〔2005〕18号)128.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合政〔2005〕30号)129.关于印发《合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5〕33号)130.关于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的通知(合政〔2005〕47号)13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使用和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通告(合政〔2005〕61号)132.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文献样本缴送办法的通知(合政〔2005〕75号)13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通告(合政〔2005〕77号)134.批转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意见的通知(合政〔2005〕88号)135.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行集中登记托管的通知(合政〔2005〕96号)136.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合政〔2005〕106号)137.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合政〔2005〕111号)138.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5〕120号)139.关于印发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合政〔2005〕124号)140.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合政〔2005〕126号)141.关于印发合肥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5〕135号)142.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合政〔2005〕140号)143.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合政〔2005〕145号)144.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推动合肥工业经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合政〔2005〕149号)145.关于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合政〔2005〕150号)146.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管局关于贯彻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意见和通知(合政办〔2005〕2号)147.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合肥市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5〕3号)148.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05〕7号)149.关于加强契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05〕15号)150.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做好在合肥市区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05〕44号)151.转发市卫生局关于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5〕50号)152.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通知(合政办〔2005〕54号)153.关于加强压缩天然气汽车管理的通知(合政办〔2005〕57号)154.转发市国税局关于贯彻工业立市战略促进全市工业跨越式发展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5〕58号)155.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5〕75号)156.转发市商务局等16个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早餐工程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5〕81号)157.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合政办〔2005〕87号)158.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试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5〕90号)159.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合肥市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服务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05〕91号)160.关于认真做好市区贫困学生义务教育阶段资助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05〕101号)161.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6〕18号)162.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合政〔2006〕27号)163.关于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合政〔2006〕31号)164.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6〕38号)165.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的意见(合政〔2006〕47号)166.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合政〔2006〕66号)167.关于印发合肥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计划的通知(合政〔2006〕79号)168.关于市本级行政许可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通知(合政〔2006〕83号)169.关于加快我市蔬菜基地建设的意见(合政〔2006〕84号)170.关于印发《合肥市道路交通设施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6〕92号)171.关于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合政〔2006〕97号)172.关于加快发展重点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合政〔2006〕103号)173.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6〕109号)174.关于市属企业生活区移交辖区实行社区管理的意见(合政〔2006〕111号)175.关于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06〕120号)176.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合政〔2006〕125号)177.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合政〔2006〕130号)178.转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关于市安全生产监管协理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6〕14号)179.转发市卫生局关于开展预防接种门诊设置规划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18号)180.关于印发合肥市金融担保租赁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6〕22号)181.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在全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23号)182.转发市商务局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27号)183.转发市体改办关于推动全民创业推荐中小企业申请银团贷款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33号)184.关于加快我市奶业发展的意见(合政办〔2006〕34号)185.转发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开展合肥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40号)186.转发市供销合作社关于进一步加强为农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41号)187.关于印发市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06〕42号)188.关于印发合肥市贯彻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行动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43号)189.批转市财政局市市容局关于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48号)190.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6〕50号)191.关于印发推进养殖业“一村一品、一村一企”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55号)192.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清理闲置土地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56号)193.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开展惠民医疗工程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06〕57号)194.关于印发合肥市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的通知(合政办〔2006〕59号)195.关于深化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合政办〔2006〕65号)196.转发市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征兵办关于对2006年冬季征集到驻西藏部队服现役士兵优待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69号)197.关于印发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75号)198.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6〕77号)199.转发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的意见(合政办〔2006〕80号)200.关于印发合肥市本级非税收入集中调剂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6〕81号)201.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06〕86号)202.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6〕88号)203.转发市版权局等部门关于合肥市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89号)204.关于印发合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6〕131号)205.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合肥建设的意见(合政〔2007〕1号)206.关于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的意见(合政〔2007〕14号)207.关于调整完善加快新型工业化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合政〔2007〕18号)208.关于印发《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7〕31号)209.关于实施农产品商标品牌战略的意见(合政〔2007〕38号)210.关于调整完善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7〕42号)211.关于印发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7〕44号)212.转发市林业局关于合肥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2007〕59号)213.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7〕73号)214.关于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通知(合政〔2007〕81号)215.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合政〔2007〕82号)216.关于加强县区投融资工作的指导意见(合政〔2007〕84号)217.关于加快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用房建设的意见(合政〔2007〕86号)218.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7〕88号)219.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合政〔2007〕95号)220.批转市畜牧水产局市财政局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意见的通知(合政〔2007〕98号)221.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合政〔2007〕112号)222.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7〕134号)223.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合政〔2007〕135号)224.关于印发合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的通知(合政〔2007〕136号)225.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7〕137号)226.批转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7〕2号)227.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7〕5号)228.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通知(合政办〔2007〕7号)229.关于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教育设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政办〔2007〕8号)230.关于合肥市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合政办〔2007〕9号)231.转发市爱国卫生委员会关于开展创建卫生镇卫生村活动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7〕11号)232.转发市供销社关于加快推进新网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7〕14号)233.关于批转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合政办〔2007〕20号)234.转发市供销社关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7〕21号)235.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07〕23号)236.关于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07〕28号)237.关于调整市区房地产和建安企业税收分配体制的通知(合政办〔2007〕33号)238.转发市建委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7〕35号)239.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合政办〔2007〕37号)240.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实施意见(合政办〔2007〕41号)241.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07〕44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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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8〕1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监察局负责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县(区)监察局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二)因保管不善导致有关政府信息损坏、灭失的;(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的;(四)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七)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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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11•【字号】合政办[2003]124号•【施行日期】2003.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12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政府同意市国土资源局所拟的《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二○○三年十二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全面繁荣农村经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精神,积极稳妥地做好我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工作,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加快我市小城镇建设和发展步伐,根据《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皖政[2002]60号),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一)基本原则1、落实土地基本国策,促进耕地保护和集约用地的原则;2、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优化集体土地资源配置,有利于加快小城镇建设和发展的原则;3、逐步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明晰产权的原则;4、计划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5、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或者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6、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7、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不得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让与集体土地使用者,由集体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e901c7ab68dc5022aaea998fcc22bcd127ff4247.png)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30•【字号】合政[2008]74号•【施行日期】2008.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合政〔2008〕7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下列规范性文件:一、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意见(合政〔1992〕110号);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蜀山工业区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合政〔1992〕135号);三、合肥市人民政府批转《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暂行规定》等九个政策规定的通知(合政〔1993〕107号);四、关于印发《合肥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1994〕176号);五、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的规定》的通知(合政〔1995〕156号);六、关于贯彻实施省政府《关于增加教育投入的决定》的通知(合政〔1995〕228号);七、转发市环保局市建管局关于加强高考期间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合政办〔1997〕71号);八、关于印发《合肥市技术创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1999〕40号);九、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0〕39号);十、关于积极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的通知(合政〔2002〕31号);十一、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储备出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2〕53号);十二、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04〕1号);十三、转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40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1ef5ebc5a48da0116c175f0e7cd184254b351ba8.png)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7•【字号】合政办[2012]16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的通知(合政办〔2012〕16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已经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根据《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费每户每次500元。
因过渡需要二次搬迁的,另按此标准补偿。
征收非住宅搬迁费,办公用房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营业、生产加工、仓储、旅馆等其他非住宅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18个月内的每月临时安置费三、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在30个月内的每月临时安置费标准为:1、营业用房临时安置补偿:1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办公、生产加工、仓储、旅馆等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非住宅临时安置补偿: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四、临时安置补偿从被征收人交房之月起发放至安置通告时止。
五、被征收房屋系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的1/3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2/3支付给房屋承租人;非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的1/2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1/2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六、本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的通知-合政[2007]136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的通知-合政[2007]136号](https://img.taocdn.com/s3/m/e3fd4105c381e53a580216fc700abb68a982ad94.png)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的通知(合政〔2007〕13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8-2012年)已经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合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8-2012年)为全面推进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快我市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与目标(一)总体要求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纲要》,紧紧围绕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思路和目标任务,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创新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能;把推进依法行政与加快合肥发展结合起来,为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把推进依法行政与增强服务意识、建设服务型政府结合起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观念,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我市和谐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
(二)主要目标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显著增强;逐步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初步到位;基本形成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的制度和机制;市和县区、乡镇三级政府间以及同级政府各部门间职权划分明晰、职能配置合理;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基本完善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制度和机制;基本形成行政应急和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
土地征收中的法律问题及解决措施——以合肥市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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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 第37卷第4期合肥师范学院学报J o u r n a l o fH e f e i N o r m a l U n i v e r s i t yJ u l y.2019 V o l .37N o .4[收稿日期]2019-05-03[基金项目]安徽外国语学院重点项目(A w k y 2019036)[作者简介]潘晓瑾(1975-),女,上海人,安徽外国语学院经济师㊁律师,研究方向:中国哲学㊁经济法㊂土地征收中的法律问题及解决措施以合肥市为例潘晓瑾(安徽外国语学院教务处,安徽合肥231201)[摘 要]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㊂土地征收关系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切身利益㊂近年来,各地征地信访㊁复议㊁裁决案件居高不下,如何更好地完善征收行为和协调好各种主体之间的矛盾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㊂[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征收程序;社会保障;纠纷解决[中图分类号]D 92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73(2019)04-0029-03一㊁当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一) 公共利益 表述不够清晰‘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㊂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可以实施征地㊂ 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㊁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 公共利益需要 尺度很难把握[1]56㊂实践中,哪些征地项目㊁项目性质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没有明确规定㊂由于现阶段征地成本相对较低,一些地方政府以为了公共利益的名义开展征地行为,使农民丧失土地,直接侵害农民的利益㊂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还可能造成一些项目打着公共利益的需要多征地㊂(二)征地信息不透明土地征收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有实体法作为法律依据,还要遵循程序合法㊁合理㊂有些地方在征地实际操作中没严格按程序执行 两公告一登记 制度,被征地农民对为什么土地要征用㊁征地用途和范围㊁补偿等信息缺乏知情权[2]98㊂同时,被征的农民没有参与到征地过程中,个别地方政府征地时涉及补偿拆迁安置标准时,有时只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少数村干部接触,没有广泛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农民有时被当做局外人[3]㊂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过程中依据是什么,能得到什么补偿,数额是多少,往往都不清楚㊂上级政府往往只要求尽快拿到土地,具体操作交给基层政府,对征地过程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督㊂在征地过程中,被征地农民缺乏知情权㊁参与权,这种把广大农民权益排斥在征地过程之外的作法,也是各种征地法律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3]㊂应该说,国家层面对征地信息公开规定相当的严格,要求实行征地调查, 两公告一登记 ㊂但是在实践中,一般主要由当地政府负责,少数地区征地调查㊁公告等流于形式㊂目前安徽省征地信息已网络公开,被征地农民可以查询,对征地用途㊁范围等信息都比较清楚㊂但由于安徽省征地信息平台建立于2017年7月,对2015年以前的征地信息则无法查阅㊂再加上早期地方政府为加快项目推进,在征地两公告制作㊁张贴等方面存在不规范行为㊂征地告知㊁公告缺乏必要的图件,对位置表述不够准确㊂征92地告知㊁公告张贴是否规范㊁程序是否到位,没有当地被征地农民的相关证明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资料㊂公告张贴方面少数地方为简化工作,找个公告栏,贴上公告拍照取证后,就取下存档,无法保障农民的知情权㊂在征地期间,没有及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开展广泛的宣传动员,告知农民征地的正当性㊁必要性,被征地农民以不知征地情况为由,产生大量有关征地信息公开的信访㊂(三)2010-2017年合肥市征地补偿费发放存在的问题2008年,合肥市出台‘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简称 136号令 ),简单的说,征地补偿费里的地上附着物㊁青苗补偿费这两项补偿款,是直接支付给失地农民的,而土地补偿费中30%则直接支付给村集体,70%+安置补助费+1.2万*被征地人口数则缴入失地农民社保㊂2010年,安徽省国土厅出台了‘关于切实加强征地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皖国土资[2010]245号,以下简称 245号文 )中规定,70%的土地补偿费加上全部安置补助费必须直接打入被征地农民卡上,补偿给失地农民本人㊂这两法规出现的差异,导致部分早期被征地农民以合肥市 136号令 中的征地补偿费支付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为由,不断上访,个别群众上访到国家信访局,2018年国务院大督查首站就是合肥市南岗镇瓦屋村征地信访问题㊂2012年左右,合肥市启动 136号令 的修订工作,但由于 136号令 对于 人多地少 地区的被征地农民个体获益较大, 245号文 对 人少地多 被征地农民个体获益较大,部分群众仍然选择执行原 136号令 ,致使合肥市法规修订工作一直未能顺利开展㊂2018年初,合肥市政府颁布了‘关于停止执行<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合政[2017]181号,以下检查 181号文 ),明确取消原 136号令 中部分条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㊂但是由于原 136号令 和 245号文 差异较大,相邻征地片区存在较大的补偿差异㊂二、解决措施各级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应以‘宪法“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为根本,严格执行征地过程中的 两公告一登记 制度(即‘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㊁安置方案公告“和听证制度)㊂政府在实行征地前,应听取被征地农民的建议,在合理建议基础上,制定切合实际的征地实施方案㊂同时,在征地实施方案的基础上,还应根据被征地农民的不同具体情况,制定征地拆迁安置实施细则㊂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应耐心细致㊁既讲法又讲情,设身处地为被征地农民着想,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㊂同时有效减少被征地农民的上访情况,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㊂目前‘土地管理法“修订稿中,关于征地明确提出了这次法律修改重点是平衡好保障国家长远发展与眼前农民权益的协调,重点完备征地补偿安置,使被征地农民不仅生活质量有所提高,长远生计也有所保障㊂面对问题,笔者认为:(一)尽快修订对 公共利益 界定清晰的法律征地项目是否符合 公共利益用途 应由法定机构认定,防止地方政府随意使用裁量权㊂明确公共利益项目清单,以法律法规㊁政策文件的形式明确公共利益 的范围㊂政府部门在项目征地前,应加大项目预审力度,强化追责,防止项目预审走过场㊂同时加大项目征地后的监管监督,对改变征地用途或范围的,应追究法律责任㊂(二)加强征地信息公开,程序合法合理(1)征地实施方案,安置补偿方案要公告于众,让被征地农民了解,被征用的土地亩数㊁房屋结构㊁面积㊁附属物等要登记清楚,切实将 两公告一登记 制度落到实处,通过报纸㊁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㊂(2)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征地方案及补偿安置标准告知被征地农户,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征地拆迁安置细则㊂只有程序公开透明,才能保证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㊁参与权㊁监督权,才能取得被征地农民的理解与支持㊂同时加强资金管理,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等全部上墙公示,让被征地农民互相监督㊂各种补偿补助资金全部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形式,直接发放给农民,对地方政府或村集体侵占㊁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等行为,严格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㊂(3)按照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村务㊁财务公开上墙,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等向村民公开,一些大额支出应征求群众意见,帐目清楚㊁明白㊂财政㊁审计部门也可采用事前㊁事中㊁事后方式,加大资金监管㊂03关于征地公告问题,由于缺乏必要的图件,征地范围界定不清,应附加图件说明㊂现场拍摄公告照片时,应由两名以上征地工作人员和两名以上被征地农民代表现场签字确认,并制作被征地农民现场观看公告的照片和视频,照片和视频要作为征地公告证据留存㊂公告到期时,再拍摄照片,同样留有相关证明人的签字,达到征地信息公开一贯㊁连续㊁客观㊁真实,让农民享有实实在在的知情权㊂(三)关于合肥市征地补偿费发放的问题解决合肥市2018年出台的 181号文 ,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将继续执行㊂ 181号文 出台前的征地补偿费,建议仍按照合肥市2008年 136号令 执行㊂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在召开村民会议的前提下对补偿款的分配提出实施方案,由村民进行讨论,对多数被征地农民不同意的方案不能强行通过㊂资金发放,应以转帐形式,汇入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帐户㊂最后,加大对征地补偿款审核力度,对挪用㊁截留㊁坐支等行为追求相应的法律责任㊂(四)关于部分地区征地调查表不实的解决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来确保农民知情权,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具有强制性,对于通过村民大会决议的,相关会议纪要等证明性材料齐全的,征地调查中少数群众不签字也不会影响土地征收决定㊂但是该条款目前尚缺乏法律条款的支持,有待法律的认可㊂(五)关于被征地农民权益维护的途径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地农民的财产权利㊁人身权利一旦被侵害,往往会越级上访,自身耗费财力㊁精力不说,也给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不安定因素㊂对少数被征地农民的不同意见,要给他们表达诉求的渠道㊂要加大征地政策的宣传力度,老百姓政策懂了,思想通了,就会支持征地拆迁,征地就会顺利开展㊂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司法机制之一,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进行的,更加高效㊁便捷,节约司法成本,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我们要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㊂(六)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的解决社会保险能解决被征地农民的最基本生计,特别是农民丧失劳动力之后㊂在实际征地操作过程中,由于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差异㊁身体差异㊁受教育程度差异,对参加社保有不同的态度和意愿,政府不应该强制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保或搞 一刀切 ,要把社保政策给农民讲清楚,让农民了解参加社保的好处,同时政府也可出台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保的优惠政策,同时提高农民社保标准,提高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保的积极性,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㊂(七)关于被征地农民的职业培训的解决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 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从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拿出1000亿元,用于1500万人次以上的职工技能提升和转岗转业培训㊂ 把失地农民纳入职业培训范围,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增强他们的再就业能力,使他们转变成自食其力的新型劳动者㊂(八)关于被征地农民集体分红的解决为进一步提高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让他们得到更多的实惠㊂村集体应使用征地补偿费里的土地补偿费的30%创办实体㊁置办产业,发展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年底分红,使被征地农民有更多的获得感和幸福感㊂[参考文献][1]张忠义.浅论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1(11).[2]余秀青,贺涛.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问题的对策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18).[3]李妍蓉.日本土地征用的动态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D].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硕士),2005.(责任编辑吴礼敬)13。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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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一)【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合政办秘[2008]158号【发布部门】合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8.12.31【实施日期】2008.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合政办秘〔2008〕15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市本级行政权力进行了认真清理。
经清理,市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含市政府)共保留各类具体行政权力4184项。
其中,行政许可225项,非许可的行政审批85项,行政处罚3363项,行政强制152项,行政征收55项,行政确认50项,行政给付8项,行政裁决6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240项。
清理结果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公布。
具体行政权力的名称、实施主体、执法依据在“中国合肥”门户网站()上公布。
对公布保留的各项具体行政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行政权力公开高效运行工作的意见》(合发〔2008〕25号)要求,明确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具体责任人,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监督。
附件: 1.合肥市市本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七类具体行政行为目录(上)2.合肥市市本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七类具体行政行为目录(下)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1合肥市市本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七类具体行政行为目录(上)行政执法依据一览表(一)执法主体:合肥市人民政府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资金整合意见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资金整合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58129b032379168884868762caaedd3383c4b5b7.png)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资金整合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20•【字号】合政办[2008]50号•【施行日期】2008.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资金整合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8〕5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支持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资金整合意见》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合肥市支持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资金整合意见充分发挥财政支农资金的引导集聚作用,以土地整理项目为平台,整合财政支农资金,配套跟进,集中投入,形成合力,促进土地整理工作和新农村建设工作整体推进,制定本意见。
一、资金整合原则(一)市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遵循以下原则:1.“预算不变、渠道不乱、用途不改、形成合力”原则。
通过整合,使市级支农资金围绕项目建设集中投入,不改变各部门预算安排、资金分配渠道及资金用途。
2.与市级预算安排相结合原则。
市级部门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凡与土地整理项目建设有关的,均列入整合范围。
3.“以奖代补”原则。
土地整理项目,实行分级负责,市级财政“以奖代补”。
二、资金整合主要措施(二)土地整理项目实行统一规划与建设,同类项目市按统一标准给予补助。
(三)按项目建设内容分类确定奖补方式:1.基础设施类:包括道路、污水处理、环卫设施、自来水、供电(气、热)、电信以及与项目区农业生产有关的基础设施,市财政按项目确定补助标准,给予定额补助。
责任单位:道路(市交通局、农委、建委);污水处理(市环保局、建委、团市委);环卫设施(市市容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市供水集团、电力公司、燃气集团、热电集团);电信(安徽电信合肥分公司);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基础设施(市水务局、农委、财政局)。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地预存(收)款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地预存(收)款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8cedb39182e453610661ed9ad51f01dc3815755.png)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地预存(收)款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2•【字号】合政[2009]39号•【施行日期】2009.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地预存(收)款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2009〕3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合肥市征地预存(收)款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3月31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五月十二日合肥市征地预存(收)款制度实施办法为推进国家节约集约用地试点市建设,保障征地报批工作顺利开展,保证项目“早落地、早建设、早投产”,妥善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决定在全市实行征地预存(收)款制度。
具体实施办法如下:一、征地预存(收)款的内容征地预存(收)款包含征地报批税费和征地补偿费两部分。
征地报批税费包括征地管理费、水利建设资金、菜改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不含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
(一)征地报批税费1.经开区、高新区、新站区及瑶海、庐阳、蜀山、包河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性用地,省级以上报批税费由市财政局和开发园区各承担一半,缴入征地预存(收)款专户。
市财政垫付的报批税费,按月从各区财政结算扣回。
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省级以上报批税费(市辖区范围内用地部分)由市财政统一垫付;其它非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筹措缴纳。
2.涉及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的大建设道路、河道治理、污水处理项目用地,征地报批税费由各县财政筹措缴纳。
3.其它项目全部由申请征地单位筹措缴纳。
(二)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由申请征地单位,按照经省政府批准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全额筹措缴纳。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5e40b33905f804d2b160b4e767f5acfa1c78313.png)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3.28•【字号】合政[2008]1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合政〔2008〕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2005〕63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是指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中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下同)的人员,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障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待遇,以及享受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不予列入。
前款规定中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按照《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按政策规定提出名单,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日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拟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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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令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合肥市人民政府令(136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2008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存荣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工作,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负责统一征地的事务性工作。
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事宜。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以下统称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建立征地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地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第四条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
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二)市征地事务机构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46045a1d0d233d4b04e6918.png)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合政[2003]138号【发布部门】合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12.26【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3月26日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3]13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第三章征地费用标准和使用管理第四章被征土地农业人口安置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征用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用土地的协调配合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征地事务工作机构(简称市征地事务机构)负责承担统一征用土地的事务性工作。
国家、省和市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用地征用的具体事宜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和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按照《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
国家、省和市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用土地的,其征地费用标准,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服从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期限移交被征用的土地。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14〕17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14〕175号](https://img.taocdn.com/s3/m/9e6da406c4da50e2524de518964bcf84b9d52d05.png)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14〕175号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13日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房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人社、规划、房地产、农业、公安、土地储备、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人民政府(包括受市政府委托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因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范围和土地征收等批准文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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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若干规定合国土资〔2008〕85号为贯彻实施《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现就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一、征地安置人员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的确定(一)征地需安置人员范围和核定方法1、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下列人员视为需安置的农业人口:(1)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劳改劳教人员;(2)捐资转户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户后仍以原承包土地谋生且历次征地未进行安置的人员;(3)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在本集体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未曾享受过征地安置的人员。
2、安置人口数量按照被征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
具体安置对象按以下方法确定:(1)本户承包土地被全部征完的,该户全部人口纳入安置范围;(2)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的,该户应安置人口=本次被征收耕地面积÷被征地户人均耕地面积;(3)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但征地后户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或户承包土地被征收70%以上的,在自愿放弃剩余承包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后,该户全部人口可纳入安置范围。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指征地需安置人员中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障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待遇,以及享受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不予列入。
(三)征地安置人员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的确定程序1、征地调查阶段拟征土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填写征地调查确认表,并将拟征土地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和农业人口情况(附《村(社区)村民组农业人口花名册》)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提供给市征地事务机构。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3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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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3〕138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第三章征地费用标准和使用管理第四章被征土地农业人口安置第五章附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征用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用土地的协调配合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征地事务工作机构(简称市征地事务机构)负责承担统一征用土地的事务性工作。
国家、省和市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用地征用的具体事宜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和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按照《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
国家、省和市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用土地的,其征地费用标准,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服从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期限移交被征用的土地。
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第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需征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组织报批和实施:(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国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项目建设计划进行审查。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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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若干规定合国土资〔2008〕85号为贯彻实施《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现就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一、征地安置人员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的确定(一)征地需安置人员范围和核定方法1、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下列人员视为需安置的农业人口:(1)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劳改劳教人员;(2)捐资转户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户后仍以原承包土地谋生且历次征地未进行安置的人员;(3)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在本集体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未曾享受过征地安置的人员。
2、安置人口数量按照被征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
具体安置对象按以下方法确定:(1)本户承包土地被全部征完的,该户全部人口纳入安置范围;(2)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的,该户应安置人口=本次被征收耕地面积÷被征地户人均耕地面积;(3)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但征地后户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或户承包土地被征收70%以上的,在自愿放弃剩余承包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后,该户全部人口可纳入安置范围。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指征地需安置人员中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障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待遇,以及享受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不予列入。
(三)征地安置人员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的确定程序1、征地调查阶段拟征土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填写征地调查确认表,并将拟征土地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和农业人口情况(附《村(社区)村民组农业人口花名册》)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提供给市征地事务机构。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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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08〕6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已经2008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八年六月十二日合肥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一、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补偿标准合肥市区范围内征地补偿标准实行征地区片(见《合肥市市区征地区片划分图》)综合地价。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其中,土地补偿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
每个区片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分别是:区片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9.18万元/亩;区片Ⅱ征地区片综合地价7.59万元/亩;区片Ⅲ征地区片综合地价6.45万元/亩;区片Ⅳ征地区片综合地价5.72万元/亩;区片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5.29万元/亩;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终以省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为准。
二、青苗补偿费标准(一)菜地一类 1600元/亩(指大棚菜地);二类 1400元/亩(指专业蔬菜基地);三类 1200元/亩(指无灌溉设施,不能常年种植,产量不高的菜地)。
(二)粮地一类 1100元/亩(指灌溉水田);二类 1000元/亩(指望天田和水浇地);三类 900元/亩(指旱地)。
(三)果园一类 3000元/亩(种植在5年以上);二类 2500元/亩(种植在3-5年);三类2000元/亩(种植在3年以下)。
(四)林地1200元/亩(包括竹林和苗圃)。
(五)鱼塘精养1600元/亩;一般1100元/亩;放养超过2年的不予补偿;水塘(蔺草、藕、菱)1100元/亩。
三、执行本标准的有关说明(一)新的征地补偿标准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其中,合肥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经省政府批准公布后,统一执行省政府批准的征地综合区片地价。
(二)国家、省、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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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2008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存荣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工作,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负责统一征地的事务性工作。
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事宜。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以下统称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建立征地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地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第四条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
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二)市征地事务机构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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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政府令〔2008〕136号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2008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工作,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负责统一征地的事务性工作。
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事宜。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以下统称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建立征地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地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
第四条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
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二)市征地事务机构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审批;
(五)根据建设用地报批缴费通知,市财政部门负责转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申请征地单位转付其它报批税费。
第五条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程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文下达之日起15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除外)。
征地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
2、征地范围、面积、位置、地类、需要安置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农业人口数量;
3、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分配使用方式;
4、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及安置补助标准、数额、资金支付方式;
5、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6、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方式;
7、征询意见的期限;
8、其它有关事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被征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三)自征地方案公告届满之日起30日内(征地方案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核定征地安置农业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保障对象,核算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并抄送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自核定确认之日起20日内,申请征地单位将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转入区(开发区)财政专户,由区(开发区)将资金直接划入被征地安置人员个人银行卡;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资金,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补偿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第三章征地补偿费用管理
第六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总额的70%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直接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总额的30%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负责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剩余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
在征地告知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条建立区(开发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下列人员视为需安置的农业人口:
(一)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
(二)被注销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三)捐资转户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户后仍以原承包土地谋生且历次征地未进行安置的人员;
(四)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在本集体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未曾享受过征地安置的人员。
第十二条安置人口数量按照被征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
具体安置对象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本户承包土地被全部征完的,该户全部人口纳入安置范围;
(二)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的,该户应安置人口=本次被征收耕地面积÷被征地户人均耕地面积;
(三)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但征地后户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或户承包土地被征收70%以上的,在自愿放弃剩余承包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后,该户全部人口
可纳入安置范围。
应安置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天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以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不满16周岁人员,一次性发给抚养补助费1.2万元;16岁以上(含16周岁,下同)人员统一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并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1.2万元。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地农民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转户后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转户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各区、开发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服务卡》,凭《就业服务卡》享受免费职业介绍、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肥东、肥西、长丰三县按照本办法执行,其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合政[2003]1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