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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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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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沈某,⼥,2001年3⽉13⽇出⽣,汉族,学⽣,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戚某某,⼥,1976年8⽉26⽇出⽣,汉族,农民,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23⽇出⽣,汉族,新邵县⼈,新邵县建筑⼯程管理站职⼯,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5⽇出⽣,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系罗某某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住所地⼴东省中⼭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安⾦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6 ⽉8⽇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7⽉20⽇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戚某某和委托代理⼈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委托代理⼈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4⽉5⽇,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民医院、邵阳正⾻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29⽇新邵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同年6⽉18⽇因双⽅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补助费1080元、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1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永生何蔚英李小荣【审理法官】樊永生何蔚英李小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赵某【当事人】李某1赵某【当事人-个人】李某1赵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李某1对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3:35:1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11时许,赵某骑驶二轮电动车送外卖途中,行至忻州市旭来街附近与李某1骑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赵某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救治。

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到原告报警后出警勘察了事故现场,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了第14xxx0190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赣06民终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洪衷天尧彭瑶寒【代理律所】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世豪【被告】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本院观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按照10%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53388.37元[(543883.87元-10000元)×10%]由被告周世豪负担。

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一审法院将对其定残前的护理费、护理费计算至重新鉴定即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为四级伤残定残时间的前一日,为438天。

陈琼妹、梁太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琼妹、梁太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琼妹、梁太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0【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55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志刚张宾王汇文【审理法官】潘志刚张宾王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琼妹;梁太成;梁太惠;梁信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刘应军【当事人】陈琼妹梁太成梁太惠梁信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刘应军【当事人-个人】陈琼妹梁太成梁太惠梁信芳刘应军【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肖红霞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肖红霞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文迪波肖红霞杨亦可【代理律所】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琼妹;梁太成;梁太惠;梁信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被告】刘应军【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事故发生时的司法解释。

关于一审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是否属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

赵某某与黄某某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与黄某某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与黄某某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14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芦明玉苏致礼陈华【审理法官】芦明玉苏致礼陈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智宇;黄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陶彧;罗乐【当事人】赵智宇黄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陶彧罗乐【当事人-个人】赵智宇黄小英陶彧罗乐【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游爽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贺彬霖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杨泊流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爽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贺彬霖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杨泊流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爽贺彬霖杨泊流【代理律所】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智宇【被告】黄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陶彧;罗乐【本院观点】该视频并非事故现场所拍摄,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车辆的性能参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赵智宇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赵智宇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张文元、李明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元、李明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元、李明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0【案件字号】(2021)云25民终17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涛莫云辉高健【审理法官】马涛莫云辉高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文元;李明地;李祎;李某;李美清【当事人】张文元李明地李祎李某李美清【当事人-个人】张文元李明地李祎李某李美清【代理律师/律所】杨皓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萧义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皓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萧义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皓萧义【代理律所】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文元【被告】李明地;李祎;李美清【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的情况符合,本院予以采信。

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确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关于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最新-原告朱红黄科夫朱成远肖优玉与被告周继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精品

最新-原告朱红黄科夫朱成远肖优玉与被告周继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精品

原告朱红黄科夫朱成远肖优玉与被告周继根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朱红黄科夫朱成远肖优玉与被告周继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高新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朱红,女,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略,现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黄科夫,男,汉族,2019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原告朱红,系原告黄科夫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福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周继根,男,汉族,1961年1月21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顾荣,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清平,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朱红、黄科夫、朱成远、肖优玉诉被告周继根、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洪涛独任审判。

王某某1、王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1、王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1、王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7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航赵淑霞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光全;王华伟;王涛沙;王春妹;史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王光全王华伟王涛沙王春妹史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光全王华伟王涛沙王春妹史孝龙【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娟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娟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娟【代理律所】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王光全;王华伟;王涛沙;王春妹【被告】史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1:08王某某1、王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76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蕊。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荣景盛苑A1-104室。

负责人:唐士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25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兴福;张芙利【当事人】张兴福张芙利【当事人-个人】张兴福张芙利【代理律师/律所】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大伟高稳柱谢肖【代理律所】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兴福【被告】张芙利【本院观点】本案中,张兴福驾车与行人张芙利相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张兴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张芙利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张兴福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25:45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5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芙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兴福因与被上诉人张芙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兴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改判张兴福赔偿张芙利住院伙食费20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99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7668.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芙利承担。

陈学文、陈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学文、陈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学文、陈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皖05民终17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萍范秀媛张瑞菊【审理法官】齐萍范秀媛张瑞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学文;柯绪承;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马鞍山市驰阳物流有限公司;陈成【当事人】陈学文柯绪承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马鞍山市驰阳物流有限公司陈成【当事人-个人】陈学文柯绪承陈成【当事人-公司】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马鞍山市驰阳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庆飞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胡奎正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庆飞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胡奎正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庆飞胡奎正杨瓴吴桂保孙中旗【代理律所】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学文;陈成【被告】柯绪承;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马鞍山市驰阳物流有限【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学文与柯绪承在二审中达成协议,对于陈学文垫付的50000元,柯绪承自愿承担40000元,陈学文自愿承担10000元,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在判决中一并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学文与柯绪承在二审中达成协议,对于陈学文垫付的50000元,柯绪承自愿承担40000元,陈学文自愿承担10000元,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在判决中一并处理。

喻华、蒋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喻华、蒋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喻华、蒋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28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桑泽祥闫真蔡太传【审理法官】桑泽祥闫真蔡太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喻华;蒋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何金松【当事人】喻华蒋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何金松【当事人-个人】喻华蒋春龙何金松【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章倩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章倩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方明章倩刘庆东陈多武【代理律所】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喻华【被告】蒋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何金松【本院观点】喻华提交的转账凭证复印件无医疗费票据佐证、其亦无法解释款项具体用途,可待相关证据印证后与蒋春龙的后续费用主张抵销,本案暂不予认定。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人保淮南分公司对商业三责险免赔条款是否已尽提示告知义务;二、原审认定蒋春龙后续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三、喻华垫付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人保淮南分公司对商业三责险免赔条款是否已尽提示告知义务;二、原审认定蒋春龙后续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三、喻华垫付数额。

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晋05民终1508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王某2【当事人】王某1王某2【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代理律师/律所】孔某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某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某【代理律所】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该证据为摩托车的局部照片,且只能证明车辆存在破损情况,不能直接反映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其母孟小平让村书记的丈夫王小建给说合调解,被告的母亲让王国强代表被告方参与调解,通过王小建背靠背传话调解,计划让被告给原告支付五千元(约医疗费的一半)费用了事,原告方嫌少,被告方嫌多,未能说成。

王国强的意思是原告母子经济困难,被告方可给予经济帮助一两千,但被告不同意,也未能说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证人证言及现场勘察情况,还原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态及后续处置情况,确信因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王某2受伤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依法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租车费是否应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为1400元,被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租车并支付了租车费1400元,其主张上诉人赔偿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王敏芳、山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敏芳、山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敏芳、山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1【案件字号】(2021)陕05民终2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维利李谦左继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敏芳;山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王敏芳山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敏芳山峰【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段喜平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喜平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喜平【代理律所】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敏芳【被告】山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山峰驾驶车辆与王敏芳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敏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山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敏芳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2 01:16:15***芳、山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5民终22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

负责人: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喜平,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交通事故判决文书范文一省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 ) 民初字第号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按每年人民币元算年计人民币元,丧葬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误工费按每年人民币元算人算天计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

同时主张交警部门所作责任,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担责任。

事发后,已收到支付人民币元。

提供如下证据:(一)关于身份方面的证据:户口本、户藉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二)交警部门的资料: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估损鉴定书及清单,(三)各种赔偿费用的凭证及有关证据:交通费票据、药费票据、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付人民币元。

事故责任应以为宜。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范文二公诉机关xx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文盲,农民,住xx省xx县x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xx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xx)第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道振犯交通肇事罪,于xx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 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道振及指定辩护人江洪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xx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xx无照驾驶无号牌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x区小营西路上地环岛西侧路口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王嘻嘻嘻、(男,45岁)撞倒,致王xx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随即又在逃跑过程中将行人王xx男,43岁)撞倒,致王xx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7日死亡。

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张某;张某1;邱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李某2【当事人】张某1邱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李某2【当事人-个人】李某张某张某1邱某1李某2【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沈涌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孟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沈涌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孟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黎沈涌张鹏邱武起孟佟【代理律所】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书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王苏梅、周志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苏梅、周志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苏梅、周志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60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诗永朱雪华吕文静【审理法官】宋诗永朱雪华吕文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苏梅;周志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王苏梅周志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苏梅周志力【当事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恩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恩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恩泽【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苏梅【被告】周志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王苏梅于2021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因此,王苏梅的误工期应为50天,即从2021年8月10日至9月27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苏梅于2021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因此,王苏梅的误工期应为50天,即从2021年8月10日至9月27日。

王苏梅系项城市中医院的职工,有固定的收入,王苏梅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20元,王苏梅受伤后,误工期间8月、9月的工资收入减少12351元,其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王苏梅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王苏梅主张的误工费为11167元,少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王苏梅主张的误工费11167元,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王苏梅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苏梅医疗费94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567.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167元(合计25028.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祥辉、车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祥辉、车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祥辉、车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27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祥辉;车志勇【当事人】李祥辉车志勇【当事人-个人】李祥辉车志勇【代理律师/律所】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庆华【代理律所】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祥辉【被告】车志勇【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李祥辉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李祥辉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误工、护理及交通费用的认定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

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全身多处损伤、左肘部皮瓣剥脱伤,住院9天并行手术治疗,由其妻子护理,且被上诉人的居住地在城镇规划范围内,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按照城镇标准并确定误工期25日、交通费1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祥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乐恒诉张玉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曲乐恒诉张玉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曲乐恒诉张玉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道路交通事故)(一)首部1.裁判书字号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权初字第1150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一权终字第983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曲乐恒,男,1977年出生,汉族,原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球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胡安潮、孙茂航,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玉宁,男,1977年出生,汉族,上海申花SVA文广足球俱乐部球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刘宏,辽宁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维林,辽宁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彭学军,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宝良;审判员:李炯华、程世刚。

二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嘉良;审判员:李松海、韩华。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0日。

(二)一审情况1.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诉称:张玉宁于2000年4月26日晚驾驶车牌号为辽AZ5036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经鉴定损害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张玉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曲乐恒、张玉宁就赔偿问题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曲乐恒诉至法院要求张玉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用具、用品费、继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人民币5 731 691.70元。

被告辩称:因其过失行为导致曲乐恒身体残疾和精神损害对此应负全部责任,但曲乐恒要求赔偿医疗费和自购药品支付的费用、误工费、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于法无据,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王六生、梅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六生、梅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六生、梅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晓芹张涛毛江东【审理法官】江晓芹张涛毛江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六生;梅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当事人】王六生梅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六生梅秋荣【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程斯蔓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程斯蔓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小燕程斯蔓【代理律所】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六生【被告】梅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本院观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基数;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上诉人王六生一审中仅提交了九江市华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事故发生前的六个月工资表,并未提交相关银行转账流水凭证证实其每月实际收入情况,因此仅有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单位工资表尚无法反映其实际损失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王六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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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Civil judgment on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in traffic accident甲方:乙方:签订日期:年月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小泰温馨提示:贸易合同又称契约或合约,是进口出口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通过协商就各自的在贸易上的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本文档根据贸易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及打印。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下称***x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X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xxx 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XX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x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沪***小轿车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案外人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治疗。

原告经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

沪***轿车在被告***x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0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9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728元、车辆损失费418元、其他损失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5,660.91元要求先由被告***x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连带承担90%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不应该负事故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

事故后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xxx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认可360元、1,800元、1,200元;对无门诊病历的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全额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再按事故责任分担。

经审理查明,XX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沪***轿车行驶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XX年3月1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248.92元,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

XX年10月15日,原告***经xxx大学xxx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

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沪***轿车在被告***x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系该车车主。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1982年随丈夫李***至本区惠南镇文体路落户,1984年至本区惠南镇西北新村48号601室居住,1997年至本区惠南镇桃花源新村23幢54号101室居住。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轿车在被告***x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该车所有人,故应由被告***对被告***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票据,本院认定6,248.92元;2、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虽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五个月,确认为5,6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二个月,确认为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时间,确认为360元;7、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各酌定80元、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9、其他损失,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酌情确认3,000元。

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248.9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9,008.9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337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18元,合计718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9,863.92元,应当由被告***x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65,063.9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9,008.9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5,33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18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800元由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40元(其中律师费按本院确定金额全额赔偿)。

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5,063.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1元,由被告***、***负担128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Designed By JinTai Colle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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