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附件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监法;监行,第一条监监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行监~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性~根据《中监人民共和价格法》、《政府制定价学国格成本监监监法》等有监监定~制定本监法。
第二条本监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监监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的行监。
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监监监监监监施。
第四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核定监遵循下列原监,当;一,合法性原监。
监入定价成本的监用监符合《中监人民共和当国会会监法》等有监法律、行政法监和监制度的监定。
;二,相监性原监。
监入供水定价成本的监用~监供水生监监监相与监。
;三,合理性原监。
影定价成本的主要技监、监监指监监符合响当行监技监政策、相监监准和城市监监监的要求。
体划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监以监监监事监所或监监部监监当会监的年度监监监监告、手监监全的原始监及监等监料监基监~监监监者成会凭册本合理监集、分析、监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监配成本和期监监用。
水监源监按照监定据监监入定价成本。
第七条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地表水、地下水监行将必要的汲取、监化、消毒、加监等监理后~使水监符合家监准监水的监国程中所监生的监用。
包括制水监监监工薪酬、固定监监折、原水监、原材旧料监、监力监、外监成品水监、修理监和其他制水监用。
第八条监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监水监送到用监监程中将所监生的监用。
包括监配监监监工薪酬、固定监监折、监力监、修理监、机物旧料消耗、管监监监、水监监监监和其他监配监用。
网第九条期监监用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监监监和管理供水生监监监所监生的管理监用、监监用和监监监用。
售管理监用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监管理和监监供水生监监监活监而监生的监用。
包括管理部监监工薪酬、固定监监折、修理监、金;包括房监旧税税、监船、土地使用、印花等,、监监招待监、监公监、水监监、取暖监、租监税税税监、监监、差旅监、技监监监监、低监易耗品监监、无形监监监监、监期待监监用监监及会其他管理监用。
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通知》(发改价格[2010]2613号)和《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审核和测算经营者供水成本和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经营者服务范围内的社会平均供水成本。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
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供水服务质量、物耗指标、能耗指标、产销差率和职工薪酬等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属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定价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当期定价成本。
第七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尚未正式营业的,应当以经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准文件及施工合同等资料为基础,参考周边地区经营者的合理费用(支出)核定定价成本。
第八条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经营者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在核定每一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综合评价供水服务质量,合理确定经营者的平均成本。
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2006年10月23日川价发〔2006〕215号各市、州物价局,建设局: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的科学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结合我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制定了《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施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
附件:1.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2.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表附件一: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结合我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过程中调查、测算、审核城市供水经营者提供的供水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城市供水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注重其合理性、平稳性和完整性。
具体核算原则是:1、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是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当期成本。
2、合法性原则。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3、相关性原则。
凡与城市供水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城市供水成本。
第四条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必须以有权部门的批文和批件、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对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问题的探讨
用 车 为 8 1 年 , 公 用 具 为 1 ~1 年 , 体 宣 传 用 ~0 办 O 4 文
具 为 6 8年 , 生 产 用 房 屋 为 3 ~ 0 年 。 ~ 非 04 工 会 经 费 是 按 照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的 2 计 提 拨 给 % 工会 使 用 。 职 工 教 育 费 按 照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的 25 提 取 。 .%
三 、 何 处 理 与 供 水 成 本 相 关 的 问题 如 1 关 于供 水 设 施 超 前 建设 问题 、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 目前 一 般 采 用 平 均 年 限 法 , 在 其
计 算 公 式 为 : 折 旧 率 =( - 计 净 残 值 ) 折 旧 年 限 年 1预 /
年 , 筑 物 为 1 ~ 5年 , 车 为 6 2年 , 产 设 备 大 建 52 汽 ~1 生 都 为 i ~ 4年 。 制 造 费 用 中 的 其 他 部 分 都 按 照 在 一 0 1 定 时期 的实 际支 出计 算 。 3、 他 直 接 支 出 . 括 从 事 产 品 生 产 人 员 的 职 其 包 工 福 利 费 等 ,它 与 直 接 工 资 都 是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计 算 。 ( ) 水 费 用 。 部 分 是 自来 水 生 产 后 的 售 水 成 三 售 这
费用 组 成 。
1 引 水 费 用 : 无 论 由水 利 工 程 提 供 水 资 源 , 、 指 还 是 由 自来 水 厂 抽 取 地 下 水 , 都 要 将 原 水 引 入 水 厂 所 需 要 花 费 的 引 水 费 用 。 部 分 费 用 包 括 燃 料 、 力 费 这 动 用 , 护 保 养 费 用 , 修 理 费 用 , 工 工 资 , 保 支 出 维 大 人 劳 和管 理 费用 等 。 2 净 水 和 输 配 水 成 本 . 是 指 城 市 供 水 生 产 经 、 就 营者 将地 表 水 、 下 水进行 必 要 的汲 取 、 化 、 毒 、 地 净 消 加 压 等 处 理 后 , 使 水 质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括制水 环节 直接 工资 、 定 资产 折 包 固 旧 、 水 费 、 接 材 料 费 、 力 费 、 理 费 和 其 他 制 水 原 直 动 修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水务厅•【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琼发改规〔2022〕9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琼发改规〔2022〕9号各市、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水务局:为加强我省城镇供水成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1年45号令)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海南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水务厅2022年7月28日海南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定价成本和有效资产核定第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城镇供水成本监管,规范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8号令)、《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1年45号令)、《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城镇供水价格制定或者调整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第四条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价格管理权限内的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发文字号】发改价格[2010]2613号【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6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近年来,按照国务院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要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积极稳妥地推进水价改革,对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提高水价改革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赢得理解和支持,更好地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决定在全国部分地方进行水价调整成本公开试点。
现将《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附件一: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各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对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价调整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和公开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决定在全国部分城市进行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现就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水价调整成本公开的重要意义根据近年来各地水价调整工作的实践,决定在部分城市开展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这是价格主管部门转变工作职能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规范政府制定和调整价格行为;是价格主管部门推进政务公开的重要工作,有利于消费者了解供水企业成本状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推进垄断行业价格监管机制改革,完善水价形成机制的重要探索,有利于提高水价调整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增进社会各界对水价调整的理解和支持;是加强对供水企业监督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督促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挖潜节支。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经营者供水的社会平均成本。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归集、测算和审核经营者供水成本,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和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属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定价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当期定价成本。
第七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政府审计报告、专项成本审计报告,以及经营者会计报表及其附注、账册、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为基础。
按照成本监审有关规定,将经营者财务会计成本合理归集,核定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在定价事权范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的,应在核定每一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采用加权平均方法计算经营者的定价成本。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九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底稿模板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底稿模板一、前言城镇供水定价是指供水企业为居民、企业等城镇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对城镇供水定价涉及的成本进行审查,以确保定价成本合理、公正、合法的过程。
本文就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底稿模板进行详细阐述。
二、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基本原则1.公开透明原则: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过程应公开透明,涉及的成本和相关资料应向社会公众公开,确保审查的公正和公开。
2.成本合理原则: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确保所涉及的成本符合市场价格,合理、合法、公正。
3.利益平衡原则: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兼顾供水企业合理利润和用户合理收费,平衡双方利益。
4.创新发展原则: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鼓励供水企业合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推动行业发展。
三、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底稿模板1.审查范围-包括城镇供水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包括生产设备投入、水资源采购成本、运输和配送成本、人工成本等。
-进行成本与效益的对比分析,确保成本投入合理,效益显著。
2.审查流程-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委员会,制定成本监审的工作计划和监审标准。
-进行成本清单的调查和整理,明确各项成本所占比例及合理性。
-对城镇供水企业的成本进行现场核查,确保成本真实可靠。
3.审查重点-原材料采购成本:审查原材料采购成本的市场价格,与供水企业的采购价格进行对比分析。
-生产设备投入成本:审查生产设备的投入情况,包括设备价格、设备效率和使用寿命等。
-人工成本:审查人工成本占比,与行业平均水平进行对比,确保人工成本的合理性。
4.监审报告-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委员会应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监审报告,提出成本监审结果和建议。
-监审报告应当公开透明,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意义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监督城镇供水企业生产经营成本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有利于维护供水市场秩序,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企业的健康发展。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供水定价成本的费用,应与供水生产经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技术政策、相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
水资源费按照规定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七条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加压等处理后,使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净水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制水环节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原水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外购成品水费、修理费和其他制水费用。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残值率原则上按3%-5%计算,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详见附表2)。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期固定资产应计折旧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确定。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60%的,按照本期折旧核定。
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60%的,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六条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费用;
(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销售费用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含供水所等专设供水销售机构)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发改价格【2010】2613号
发改价格【2010】2613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价格( 2010)26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近年来,按照国务院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要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积极稳妥地推进水价改革,对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等发挥了重要作用O为进一步提高水价改革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赢得理解和支持,更好地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决定在全国部分地方进行水价调整成本公开试点O现将《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贯彻执行O指导意见〉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主题词:水价成本公开监审通知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2一导意见近年来,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各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对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价调整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和公开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决定在全国部分城市进行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现就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水价调整成本公开的重要意义根据近年来各地水价调整工作的实践,决定在部分城市开展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这是价格主管部门转变工作职能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规范政府制定和调整价格行为;是价格主管部门推进政务公开的重要工作,有利于消费者了解供水企业成本状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推进垄断行业价格监管机制改革,完善水价形成机制的重要探索,有利于提高水价调整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增进社会各界对水价调整的理解和支持;是加强对供水企业监督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督促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挖潜节支。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实施城镇供水价格制定或者调整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
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及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供水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八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
第九条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条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与供水业务相关的软件、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原值在有效期内的摊销。
第十一条运行维护费,是指供水企业维持供水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其他运营费用。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6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签,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2021年8月3日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下,企业如何做好人力资源管理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下,企业如何做好人力资源管理作者:陈晓晖来源:《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3年第10期摘要:本文根据定价成本监审的一般原则,结合现阶段我国城市供水的行业特点,对在新时代城市供水定价原则下,供水企业如何有效的做好人力资源管理进行了进一步探讨。
然而,对于供水企业本身,面临的考验不仅仅是定价成本监审的本身,对新定价机制后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问题更加值得思考,不容忽视。
为了妥善的处理好定价成本监审机制下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问题,通过对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特点进行分析,结合供水行业的发展要求,提出了一些合理、科学管理方案和措施,希望对完善我国城市供水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有所帮助。
关键字:城市供水,成本审核,人力资源中图分类号:TV697.4+1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引言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定价成本监审是供水企业的一大核心内容,一直备受社会大众广为关注,它不仅直接影响到居民家庭日常生活的支出水平以及供水企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再生产能力及活力,而且还关乎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目前,虽然我国城市供水定价机制在逐步完善,但是依然很多问题,如何处理好定价成本监审机制下供水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问题已成为时下迫切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
在当下供水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很多供水企业缺乏制约和激励机制,管理水平普遍较低。
人力资源管理是现代企业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建立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是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
定价成本监审的概念及基本原则2.1、定价成本监审的概念所谓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是国家价格监管机构深化改革、规范管理的发展产物,是健全成本约束机制的重要手段。
为实施有效的供水价格监管,进一步规范、约束和控制企业成本,科学、合理地确定供水价格,提高供水企业的经营效益,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成本方面的监审法很有必要,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都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方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都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方法»、«都市供水价格治理方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都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都市供水经营者,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镇的供水企业。
第四条都市供水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一〕合法性原那么。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那么。
阻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要紧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那么。
计入供水定价成本的费用,需为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截了当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四〕权责发生制原那么。
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差不多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五条都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
第二章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第六条都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制水成本是指都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包括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生产人职员资及福利、外购成品水费〔馈水费〕和制造费用。
第八条输配成本是指都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治理输送净水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供水成本监审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城市供水成本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供水成本监审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城市供水成本信息公开实施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7.12.22
•【字号】浙价成〔2017〕197号
•【施行日期】2017.12.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供水成本监审实施细
则》
和《浙江省城市供水成本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价成〔2017〕197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规范我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城市供水成本审核科学性,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提高水价调整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城市供水成本监审实施细则》和《浙江
省城市供水成本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城市供水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2.浙江省城市供水成本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浙江省物价局
2017年12月22日。
《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物价局: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合理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XX〕26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特制定《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XX年10月10日附件:《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XX〕2613号)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现制定《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一条凡在湖南省境内从事自来水经营的城市供水企业均应遵循本标准。
第二条城市供水企业职工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
第三条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人数应与供水规模、范围、密度及抄表到户等情况相适应。
第四条城市供水企业人员定员水平根据提高劳动生产率、鼓励先进、节约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五条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指城市供水企业人员总人数的上限值。
在对城市供水企业制水、输配、营销和管理四个环节配备人员进行核算的基础上,对城市供水企业人员总人数核定控制。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输配、营销和管理四个环节中,每个环节包含该环节所应配备的直接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包含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
(一)制水环节的人员:制水环节的人员是指取用天然源水进行处理达到生活和生产使用水质标准的专业人员,包含司泵、净水、维修、化验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等。
(二)输配环节的人员:输配环节的人员是指保证输水到给水区并且配水到所有用户的专业人员,包含加压站、管网的巡视、捡漏、抢修、维修维护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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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经营者,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镇的供水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
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
计入供水定价成本的费用,需为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
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
第二章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包括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生产人员工资及福利、外购成品水费(馈水费)和制造费用。
第八条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输送净水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包括输配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动力费用、输配环节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辅配费用。
第九条期间费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和财务费用。
营业费用指供水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以及专设销售机构(供水所)的各项费用。
包括销售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营业费用。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指供水经营者为筹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原水费指从外部购入原水的费用。
购入原水的费用按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含原水预处理成本)。
第十一条水资源费指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支付的水资源有偿使用费。
按企业实际取水量与当地水资源有偿使用费用标准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二条原材料费指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费用。
包括消毒药剂和混凝药剂费用。
计入定价成本的原材料费用按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
第十三条动力费指直接用于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及成品水输配所需动力的费用。
包括基本电费和电度电费及其他动力费。
基本电费指按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定期定量收取的费用。
电度电费指按实际消耗的抄表动力电量和单位电价计算收取的电费。
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费用分环节按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
原水输送和水厂生产所需的用电费用计入制水成本,成品水输配所需的用电费用计入输配成本。
第十四条人员工资指企业按定员标准和规定向职工发放的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各种货币报酬。
人员工资不得计入本项指标外的其他费用项目。
企业定员标准原则上按照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核定。
实际人员数量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人员数量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的下限核定。
销售人员数量还应当根据抄表到户比例及用户结构等情况合理核定。
有条件的地区应尽量按照一定范围内供水行业人均实物劳动生产率和企业实际利用的生产能力确定企业定员标准。
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能超过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职工工资的1.2倍。
计入定价成本的人员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企业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十五条外购成品水费(馈水费)指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成品水费用。
按实际发生数直接计入制水成本。
第十六条制造费用指城市供水企业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包括企业生产部门的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
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
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
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该固定资产原值。
第十八条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能补提折旧。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监审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算,残值率统一按5%计算。
重要固定资产实际可使用年限超过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上限10年以上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按照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行业发展的原则合理确定其折旧年限。
第二十条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投资成本不能全部由当前消费者承担。
本期供水分摊的固定资产折旧按本期固定资产折旧总额乘以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确定。
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本期实际日综合生产能力÷设计日综合生产能力×100%+合理超前建设率。
合理超前建设率暂按20%确定。
第二十一条修理费指为维持城市供水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
其中,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方式的,年预提额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4%,且实际大修理支出不再重复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正常的大修理周期。
日常修理费用据实核定。
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合计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扣除与当期供水无关的过度超前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价值)的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
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二十二条水质检测费指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据实核定。
第二十三条其他制造费用指制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在不超过制造费用10%的限额内据实核定。
第二十四条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2%和1.5%核定。
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
医疗保险费用已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不得在社会保障费中重复计算;其他应由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第二十五条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二十六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年度费用中。
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包括土地征用费、拆迁费、补偿费等)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
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均按10年摊销。
长期待摊销费用中的开办费按5年摊销,其它长期待摊费用按受益期限摊销。
若存在过度超前建设,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按照生产能力利用率核定本期供水应分摊的无形资产。
第二十七条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还贷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
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超标排污缴纳的排污费;(五)对外投资等支出。
(六)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费用,包括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等;(七)明显超出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的固定资产折旧及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十一条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
不能单独核算的,应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额(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不低于50%的比例冲减供水总成本;不能单独核算且其他业务收入净额为负数的,应按照直接从事其他业务的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核减供水总成本。
第三章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第三十二条供水量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实际供出的水量。
水厂自用水量不包括在内。
水厂自用水量: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生产所需的工艺用水量。
自用水率按不高于4%据实核定。
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第三十三条有效供水量指按合理产销差率核定的扣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不收费水量后的应收费水量。
有效供水量=供水量*(1-产销差率)-不收费水量不收费水量指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减免或不收费的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