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河北地方性法律法规
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密切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对所在单位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第六条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表达诉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2.02•【字号】冀政办〔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8〕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调整修订本部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2018年2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第三章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第四章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第五章项目备案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责任追究第八章附则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规范企业投资行为,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在河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已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权限,履行对投资项目的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
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0.23•【字号】冀安委办〔2018〕74号•【施行日期】2018.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冀安委办〔2018〕7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现将《河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8年10月23日河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予以确定。
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确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评估认定,也可以报请上级部门给予确定。
第三条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认为有必要予以挂牌督办治理的,采取下达挂牌督办文件的形式,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治消除。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按照分级属地和“三个必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进行。
(一)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委会)、雄安新区管委会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辖区、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5.21•【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已经2018年5月7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勤2018年5月21日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安全发展理念,健全公共安全体系,构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以下简称风险管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下简称隐患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关口前移、源头管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及从业人员的责任,并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总监(首席安全官),专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教育培训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知悉工作岗位和作业环境的风险因素、风险等级、防范措施、应急方法以及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可视、有痕、便捷、实用的原则,科学设计作业审批票(证)、生产作业现场点检表、告知卡(单)、工作流程图、公示牌(板)等各类安全生产管理工具,用于本单位各层级、各岗位的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冀建法〔2018〕14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冀建法〔2018〕1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城乡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管局(城管委、综合执法局),石家庄市园林局:《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5月28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5月28日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并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和城市绿地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绿化条例》《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的控制界线。
第三条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绿线划定第六条城市绿线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划定,并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0.06•【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施行日期】2018.10.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3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勤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省政府对2017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5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修改的15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二、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号发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正)三、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三次修正)四、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五、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2009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1号公布)六、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办法(1994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七、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2002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八、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九、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1995年12月1日省计委经济信息中心保密局冀经信〔1995〕20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十、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1995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十一、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5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5号发布)十二、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2号公布)附件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将《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和《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删去。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修正)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11•【字号】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06年10月25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5年6月2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在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的同时,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供热建设专项规划,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2018年发布)
【法规标题】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2018年发布)【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河北省【发布时间】2018-09-20【生效时间】2018-11-01【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其它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修复地下水生态,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节约优先、全面保护、总量控制、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划定地下水开发利用红线,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保护、节约等资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保护、节约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普及地下水保护、节约科学知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保护、节约地下水的意识。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建设的通知-冀建安〔2018〕25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建设的通知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建设的通知冀建安〔2018〕2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城管委、综合执法局):为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以下简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和扬尘治理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力度,促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有效控制安全风险,实现建筑施工安全行为规范化、安全管理程序化、场容场貌秩序化、安全防护定型化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建设作出如下通知。
一、督导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实现安全行为规范化要督导施工企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做到“五到位”,即企业负责人履职到位、管理队伍配备到位、安全培训教育到位、安全基础管理到位、各项保障机制到位。
企业负责人履职到位。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对安全生产负总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签订并公布《安全生产公开承诺书》,构建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企业其他领导成员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既要对具体分管业务工作负责,也要对分管领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始终做到把安全生产与其他业务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督促、同检查、同考核、同问责,真正做到“两手抓、两手硬”。
管理队伍配备到位。
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足额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健全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培训教育到位。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8年修正)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11•【字号】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各项经费,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7.27【实施日期】201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密切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对所在单位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第六条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2018年)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0.06•【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施行日期】2018.10.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2010年6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1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治超工作实施目标任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保障治超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六条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通行管理第七条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除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超载行驶公路的货运车辆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为其他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林字〔2018〕23号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林字〔2018〕23号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局,雄安新区规划建设局,厅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积极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切实增强保护管理实效,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监测巡护春季候鸟集群迁徙即将来临,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前谋划部署,组织人员力量对本辖区内候鸟等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和繁衍地、迁徙通道及停歇地等重点区域进行认真细致的排查,全面清除鸟网、猎套等非法捕猎工具,严防偷捕盗猎情况发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加强日常监测和巡护,严防各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以及破坏自然保护区内林地、林木、湿地等自然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
要积极采用无人机、遥感影像等技术手段提高监测巡护效率,及时搜集汇总社会各界反映的问题线索,进行逐一清查,做到不留盲区、不留死角。
各市、县要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90号)要求,结合当地野生动物资源分布情况划定各自的野生动物禁猎区,并向社会公布。
二、加大执法打击力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力量配备,提高执法效力,坚决遏制乱捕滥猎滥食野生动物和走私、非法经营野生动物产品的违法犯罪势头,坚决遏制自然保护区受侵蚀和破坏的趋势。
一是持续开展专项打击行动,斩断违法利益链条,协同森林公安等执法机关对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严查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形成强大震慑声势。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修正)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3号【批准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8.03.29【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4.11【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06年10月25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5年6月2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在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的同时,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4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4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深化政府机构改革,确保我省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结合国务院有关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目标通过各地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梳理,该废止废止,该修订修订,形成科学合理、切实可行、具体管用的制度规范体系,为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各项改革措施不折不扣落实到位扫清制度障碍。
二、清理范围2017年12月31日前,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全部规范性文件。
需清理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范围包括:《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冀政字〔2017〕49号)中继续保留的和列入修改计划的规范性文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清理依据各地各部门要依据党的十九大、2018年全国“两会”和省委九届六次全会精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出台的各项改革措施、优化营商环境举措及其他政策措施,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情况,结合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及我省部署的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要求,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四、清理责任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谁起草实施、谁负责提出清理意见”的原则,由起草实施部门提出清理意见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谁制定、谁负责清理”的原则,由制定单位自行组织清理,清理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已经2018年4月2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勤2018年5月21日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坚持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合法、高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相关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及监督检查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互为不相容岗位,其工作人员不得互相兼任。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31【实施日期】2018.05.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实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8修正)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邮政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出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8修正)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8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10.06【实施日期】2018.10.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0年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构建城市公共应急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以文字、图纸、图表和声像制品等为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中心、产生城建档案单位的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体系,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设施和经费的落实,使城建档案工作与当地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同步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按照城建档案归档的内容,做好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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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地方性法律法规清单
序号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订日期
1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05.25 2016.06.06
2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05.09 2015.09.01
3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05.03.25 2005.09.01
4 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05.28 2004.08.01
5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03.07.08 2003.12.01
6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0.07.30 2010.07.30
7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04.25 1997.10.01
8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0.07.30 2010.07.30
9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1998.06.27 1998.07.28
10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7.09.21 2007.11.01
11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11.26 2011.11.26
12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07.30 2010.07.30
13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03.20 2002.09.10
14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发》办法2001.09.27 2002.01.01
15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震减灾法》办法1999.09.24 1999.09.24
16 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1998.12.26 1998.12.26
17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3.02.18 2003.03.18
18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1.09.27 2002.08.01
19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12.22 1995.03.01
20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4.06.28 1994.08.01
21 邯郸市建设局行政执法程序2014.10.27 2014.10.27
22 邯郸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2013.10.08 2013.11.15
23 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2006.12.27 2007.05.24
24 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1999.12.23 2000.03.07
25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1.12.07 2002.02.01
26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09.26 2003.11.01
27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03.01 2013.03.01
28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08.01 2012.12.01
29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0.09.29 2010.12.01
30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10.14 1996.12.01
31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7.12.13 1997.12.13
32 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05.07.30 2005.10.01
33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06.26 2012.06.26
34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设管理条例1996.05.20 1996.10.01
35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9.03.26 2005.01.14
36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2.08.26 2012.08.26
37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07.30 2005.10.01
38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7.09.17 2007.09.17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
律
法
规
及
标
准
清
单
市场开发部
2018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