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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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摘要:医疗损害发生以后,如何对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涉及到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本文从医疗损害的内涵入手,通过分析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各学说之争,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立场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二元化规则体系。并通过比较和分析国外相关立法和实践,对我国医疗损害归责原则的体系建构提出建议。
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医疗技术医疗伦理医疗产品
一.引言
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确立了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结束了行政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分而治之的二元化结构,使医疗损害案件归于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的调整之下。但是,有关医疗损害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却并未因为新法的颁布而尘埃落定,民法学界对此问题仍然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学习美国一些州和台湾的做法,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以最大限度的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杨立新教授则提出了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这四个类型,对每一个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原则。当今的主流观点是,建立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双重规则原则。
二.医疗损害及其责任概述
1.医疗损害的概念界定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在处理医疗纠纷时长期使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疗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其进行了完善,《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上述两个定义可以看出,前者是以医务人员具有过失,同时造成严重损害作为标准,后者则排除了故意侵害的情形以及患者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医疗事故”这一概念使医疗纠纷的处理人为的分为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使患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面保护,不具有科学性。《侵权责任法》统一使用“医疗损害”这一概念,结束了之前的混乱局面。
医疗损害是决定医疗损害责任能否适用的前提。损害在民法上可以分为法律上的损害和事实上的损害。此处所探讨的医疗损害是指法律上损害之侵权法上的损害。它是指患者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遭受了医疗过错行为而导致其损失的客观事实。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具体包括以下四个类型:第一,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指患者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的损失。第二,财产损害。这里的财产损害是指过度医疗导致不必要支出所造成的患者
财产所有权的损失。它是不同于侵害患者人身权益而产生的对财产的间接损害。第三,精神损害。它是患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所导致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第四,机会利益损失。其典型是“存活机会丧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①关于医生违反说明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实质上就是机会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机会利益损失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求偿。
2.医疗损害责任的内涵和性质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我国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要件。狭义的医疗损害责任,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过失侵害患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侵权责任。1广义上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2
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性质,即究竟属于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是处理相关纠纷的理论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研究一切医疗损害责任的起点。对此,国内外理论界争议较大,大致分为三种学说:一是违约责任说,该学说认为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医疗合同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医疗损害发生的,应当依照医疗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侵权责任说,持此观点学者认为医患双方虽然存在某种合同,但是合同双方地位不对等,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
①《侵权责任法》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合意不是通过“磋商”,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请求权竞合说,该学说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患者对于医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具有选择权。
我国学界主流采第三种学说,立法上也同样采纳之,这在我国《合同法》第122条②中有具体体现。
3.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德国法学家卡尔. 拉伦茨认为,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是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3归责是一个法律逻辑推理过程,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造成损害之后,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4侵权包括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一般侵权离不开惩罚与救济并重的价值观;特殊侵权则重视补偿损害、提供救济的价值观。5医疗侵权的双方主体分别是从事诊疗行为这种特殊活动的医方和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故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必然要体现出这类侵权责任特殊的价值取向。
我国《侵权责任法》用了11个条文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规定。第54条③的规定表明,《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归责原则采过错责任原则。第59条④规定,医疗产品侵权采无过错归责原则。第58条⑤②《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③《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有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④《侵权责任法》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