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行 政 法 信 赖 保 护 原 则
论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
党史文苑!""#$%学术版民主与法治一、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涵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最早是由德国行政法院根据法律的安全性原则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逐步确立的,其目的在于“保护人民权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
后来,许多国家和地区也相继效仿,并逐步成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关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学者们阐述不一。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确定性形成合理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更、撤销或废止该行政行为,如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行政行为违法而确需变更、撤销或废止,必须对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予以补偿或赔偿。
”#我们认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涵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信赖基础。
信赖基础是行政信赖保护的首要条件和存在的基础,它是指信赖主体是依据什么而产生了信赖,这种信赖的依据法律是否予以保护。
若这种信赖的依据不受法律保护,也就不可能产生行政信赖保护的问题。
二是信赖表现。
信赖表现,也称信赖行为,是指信赖主体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进行了相应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具体行为。
三是信赖值得保护。
信赖值得保护包括信赖的正当性与利益衡量两方面内容。
所谓正当的信赖是指“人民对国家之行为或法律状态深信不疑,且对信赖基础之成立为善意并无过失,若下来之成立系可归责于人民之事由所致,信赖即非正常,而不值得保护”$。
所谓利益衡量是指信赖利益保护的方式是采用存续保护还是财产保护必须将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进行衡量。
通过对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涵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对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涵义作如下概括: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基于保护信赖主体的信赖利益,行政主体不得擅自改变行政许可决定;若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变更、撤销或废止行政许可时,行政主体必须给予信赖主体相应的补偿或赔偿的一项法律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我 国长期 以来 法制观念 的缺乏 , 行政 主体往 往 以滥 用职权来 实现 行政 目的, 作出 的行政行 为随 意变动 , 乏稳定 性和 可预期 缺
整 体 的理 论体系 还不够 成熟 , 行政 立法还存 在制度 上的缺 陷和不 性 。更有 甚者 凌驾于 法律和 人 民之上 , 成为 社会主 义下 的 “ 土皇 足 。因此 , 续深 化对 该原 则 的理论研 究 , 信赖保 护原 则在立 帝 ” 继 为 。这 样做 的结 果不仅 降低 了政府 的公信 力 , 响政 府的形象 影
到保 护 , 行政 机关 如对 此行 为 予 以撤 销或 废止 , 必会损 害 到相 势
对 人 的信 赖利 益 。因 而一 般是 不 可 以撤 销或 废 止的 。在 此情 况
法 上 的发展 与完 善打下 基础 是具 有重 大现 实意义 的 。
一
与权 威 , 且造成 了社会 经济资源 的浪 费和相对 人合法 权益 的损 而
害。
、
信赖 保 护原 则的 内涵
所 谓信赖保 护 原则 , 指 当行政相对 人对行政 主体所 做 出的 是
随 着社 会 的发展和 文 明的进 步 ,为 了约束 行政 主 体恣意 行
个方 面具 体来理 解 :
最 高人 民法 院 19 年 的《 99 关于执 行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行政诉
第一 ,信 赖保 护 原则在 行政 法 上确 立 的 目的是 为 了保护 公 讼法) 干 问题 的解释 》 5 条 中规 定 : 根据 行政 诉讼法 第 5 若 第 9 “ 4 民、 法人 或其他 组织 的合 法权 益 。 同时它也 是 防止 行政 权 的不 当
第二, 信赖 保护 原则 与行政 主体对 行政行 为的撤销 与废止 有 定 : 公 民、 人 或其他组 织依 法取得 的行政许 可 受法律保 护 , “ 法 行 密切 联系 。 政行 为 以其 内容对 行政 相对 人是否有 利 为标准 , 行 可 政 机 关 不得擅 自改 变 已经 生 效的行 政许 可 。 ……为 了公共 利益
浅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及其价值
、
由一个案例 引发的思考
在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 法》施 行前 四个 月 的一 天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 区执法局双 流县综合管理办公室 的执 法人员对成都机场高速公路两侧 的所有 广告牌进行 了强制拆 除。此举 引发了广告商和执法人员的冲突。 广 告商反 对强 制拆 除广告 牌是 有根 据 的, 当时他们 是 跑 了工商、土地 、交通等部 门,办齐 了所有手续 ,并花了2 O 万的建设费用才在相关部 门指 定的地点竖起 了广告牌 。在广 告牌竖起 以后 ,每年工商部 门对广 告牌 位置及广告 内容审查 后 ,才能发布广告 。而到 了2 0 年 ,广 告商们突然被告知 , 01 由于政府职能发生转变 ,工商局不再对广 告牌竖立的位置进 行 审批 ,而是 由市容环境管理局接替 了这 一职能。于是 ,广 告商们纷纷到成都市市容环境管理 局打 听情 况 ,但是 ,市容 环境管理局 的答复模糊 ,只是说暂停 审批 ,等待规划。2 0 04 年 1 ,成都 市市容环 境管理局 、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 局、规 月 划局 、工商局 、交通 局5 门联合 发出通告 ,机场路所 有广 部 告牌必须全部拆除 。许多广告商广 告牌 建设成本 尚未收回而 且 与多个公司签订 了好几年 的广告合 同,这 意味着,一但广 告牌被强制拆除 ,他们将承担违约 责任 ,损失巨大 ,甚至有 破 产 的 可 能性 。 成都市市容环境管理局给 出的理由是,这两年广告牌没 有 通过市容环境管理局 的审批 。对于这个理 由,广告商们认 为并不合理 。因为他们多次 向市容环境 管理 局提 交审批 申请 而 得不到答复,这属于行政不作 为,况 且当初 设立广告牌是 经 过 层 层 审 批 的 ,并 且 已缴 纳 了相 关 费用 , 现 在 强 拆 , 政 府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以建设中原经济区为视角
以建 设 中原经济 区为视角
王 伟 ,刘 佳
( 郑州大学西亚斯 国际学院,河南
郑州 4 1 5 ) 5 10
[ 内容 提要] 建 设中原经济区是河南发展的重要机遇 ,从区域经济发展的经验看 ,区域要发展经济必须克服 法制落后 的障碍 。而在经济 发展 过程中,从政府处于主导地位考虑 ,首先要完善行政法 ,努力发展服务型政府 , 树立政府诚信 ,保护行政相对人 的合法利益 ,从 而实现地 区经济 的和谐发展 ,而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 中的 基本原则的地位 ,对建设 中原经 济区有着 重要意义。 [ 关键 词] 信赖利益保 护;基本原则;政府诚信 [ 中图分类号] D9 21 2. [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章编号] 1 0 .4 7 (0 2 60 8 .2 0 87 2 2 1 )0 .0 30 1 .我 国行政法信赖保 护原 则的现状 我 国最 早 提 出对 公 民信 赖 利 益保 护 的 是最 高 法 院在 19 9 9年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执行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 法 》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 5 9条规定: 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 “ 四条第 ( )项规定判 决撤销违 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 二 会给 国家利 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人 民法 院在判 决撤销 的同时 ,可 以分别 采取 以下 方式 处理 : ( )判决被告重新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 ;( )责令 被诉 行政 一 二 机关采取相 应的补救措施 ;( )向被告和有 关机 关提 出司 三 法建议 :( 四)发现违 法犯罪行为 的,建议有 权机 关依法处 理。 ”在此规定 中,对 公民信赖利益 的保护只 是概 括性的要 求进行采取补救措施 ,可操作性 比较低 。 20 0 4年 3月 1 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 的 《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宪法宪法修正案 》 ,将宪法第十 条第 三款 “ 国 家为 了公共利 益的 需要 ,可 以依照法律 规定对土 地实行 征 用。 ”修 改为:“ 国家为 了公共利益 的需要 ,可 以依照法 律规 定对土地实行征 收或者征用 并给予补偿 。宪法第 十三 条“ ” 国 家保护公 民的合法 的收入 、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 产的所 有权 。 国家 依照法律 规定保护公 民的私有财产 的继承权 。 ” 修改为 :“ 民的合法 的私有财产 不受侵犯 。 国家依 照法 公 ”“ 律 规定保护公 民的私有财产权和 继承权 。 国家为 了公共利 益的需要 , 以依 照法 律规定对公 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 收或 可 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这些内容的修改 ,为行政法 中信赖保 ” 护 原则提供 了宪法基础 。 紧接着 , 在依法 治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前提下 , 了更 为 加 扎实 、 更有成效地推 进依法行政 ,国务 院在集 中理论 界和 实际工作部 门智慧 的基础上 , 究制定 了 《 研 全面推进依法行 政 实施 纲要》 并把诚实守信作 为依法行政 的基本 要求之一, 。 并 进 行 了 全 面 的 解 释 。《 要 》 中第 5条 ,要 求 依 法 行 政 过 纲 程 中,行政主体要诚实守信 ,具体要求 “ 行政机关公布 的信 息应 当全面、准确 、真 实。非因法定事 由并经法定程序 ,行 政机关 不得撤销 、变更 已经生效 的行政 决定;因国家利益 、 公共利益或 者其他法定事 由需要撤 回或者变 更行 政决定的 , 应 当依 照法定权 限和程序进行 , 并对 行政管理相对人 因此而 可 。行 政许 可所依据 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 者 准予行政 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了公 为 共利益 的需要, 行政机关可 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 已经生效的 行政许 可。 由此给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 的, 行政机 关应 当依法给予补偿 。 ”行政 许可法的规定 ,使信赖 保护 原则在 司法 过程 中有着明确的法律 依据 。 从 以上 历程 可以看 出, 信赖保护原则 已经受到重视和不 断 的发展 , 虽然许可法中 以明文的法律规定确定了信赖 保护 原则事实 , 但是 因为行政 许可法只 是行政法 的一 小部 分,还 有很 多的行政行 为法 并没有规 定信赖保 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 则并不 能算是行政法 的基本 原则。 要全面确立信赖 保护原则 的基本原则地位 ,还 需要各方面 的法律不 断完善 。 2 .完善信赖保护原则对建设中原经济去的重要意义 21 . 完善信赖保护原则对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意义 2 0 年 ,国务院在 《 04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实施 纲要 》中 提 出,把建 设服 务型政府 作为依法行政的首要 目标 :“ 要进 步转变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 的方式 , 实把政府 经济 管理 切 职能转 到主 要为市场 主体服务和创造 良好发展环境上来 。 ” 而在 2 0 0 7年 ,中共十 七大报 告更是直接 把 “ 加快 行政管理 体制改革 ,建设服务型政府 ”作为 目标和任务 。 首先 ,确立行政法 的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政府 的前提 , 而诚信政府是建设服务型政府 的基础 。 府 由传统的强权政 政 府相服务型政府转变 , 根本 上要 就政府 工作人 民本着 为人 民 服务的理念 , 坚持将人 民放在第一位 , 将传 统的为民做 主观 念首先转变成 由民做主 , 实现政府与公 民地位 的平等 , 才可 能让公民和政府进行 良好 的互动与合作 。 政府 和公民平 等地 位的实现 , 需要政府放下架子 ,在一定程度 上按照 民法 的原 则和公 民打交道 , 民法上基本 的诚 实守信 是最基本要遵 守 而 的, 当然到行政法 中则 需要政府注重对行政相对人 的信赖利 益保护 。 在在德国 、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 ,已经将信赖 保 现 护原则作为行政法 的基本原则 , 甚至 是宪法 中最重要 的原则 之 一。 政府本身 的职责特 点决定 了政府 的各种行为对 于公民 的影响重大 ,如果政府 不遵守承诺 ,不信 守诺言,则无法取 信 于 民, 以政府 的行为不 能是反 复无偿 的,而是 公民可 以 所 预见的 , 才能保障公 民的正常生活 ,公民才 可能积极 的配合 和 支持政府 的行政管理活动 , 整个社会才 可能有条不紊 的发 展 ,国家经济才可能稳定发展 。 其次 , 信赖保护原 则是对行 政权进行 约束 和规 范的重要 原则。在行 政关系中 ,其 内容多种多样非常广泛,各种行政 关系存在有较大 的差异 , 且部 分行政关 系稳 定性低并且变 而
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与私益间审慎衡量 ,避免过度重视形式法 律的确定性 。 求 得在适用时的具体妥当性 , 追求的是具体条件下的正义。
【 作者 简 介 】 杨
燕 (99 )女 , 龙 江鸡 东人 , 龙 江 省 牡 丹 江 市 新 区公 证处 副 主 任 , 级 公证 员 。 16 一 , 黑 黑 三
-
7 ・ 9
三 、 赖 保 护原 则 的 理 论解 读 信
正 当性 的信赖 利益时 , 这种信赖利 益应 当得到保护 , 政 行
机 关 不 得 随 意 变更 或 撤 销 已作 出 的行 政 行 为 , 如果 撤 销 必
须补偿相对人 因信赖所产生 的损失 。 体含义可 以从 以下 具 几个 方面认识 : 第一 , 要有信赖基础 , 即行政 主体作 出了生
的宪政诸原则为信赖保护原则提供了理论基础 。 1 民权利保护原则 。 . 公 就权利和权力 的关系而言 , 信赖 保护 原则体现 了权利本位理念 、 反对权力 本位 , 主要功 其 能就是限制 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 的侵害。在信赖保护方 面, 民权利保护集中表现在对既得权益 的保 护 中。在适 公 用信赖保 护原则 时, 形式上 的依法行政原则 可能受到一定 程度的弱化 , 但公民权利都能得到恰 当的维护 。 2正当原则 。 . 实质正义 的最直接表现就是个案正义。 只 有在个案 中实现正义 ,才不至于使 正义的要求流于空谈 。 信赖保护原则强调的正是在个案 中的“ 微调 ”通 过在公益 ,
效 的行 政 行 为 。第 二 , 政 行 为 一 经 作 出 , 有 法 定 事 由和 行 没 未 经 法定 程序 , 得 随 意撤 销 、 止 或 改 变 。第 三 , 政 相 不 废 行
信赖保护原则解决的核心 问题是 国家 与公 民 、 权力与
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的原则” ]
标志着我 国统一完整 的行 政许可法 律制 度 的全 面建 立。信
二 、 赖保 护原 则之渊源 信
类推 , 但笔者更倾 向于认为 它是 法律之诚信基本原则在 不同 领域的体现 , 民法 领 域诚 信基 本 原则 表现 为诚 实 信用 原 在 则, 在行政法领域 中它便表 现为行 政信 赖保 护原则 。“ 是 它
基 于公 法 私 法 所 共 同 的 法 之 理 想 所 形 成 的 一 般 法 律 原
客观情 况发生重 大变化 的 , 了公共 利益 的需要 , 政机关 为 行 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 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 给公 民、 法人或 者其他组 织造 成财产损失的 , 政机关应 当依法给予 行 补偿 ” 。的规定 , 标志 着信赖 保护原 则在我 国法 律 中首次得 到确认 。本 文拟对信 赖保护原则作些初步探讨 。
律安定原则 、 比例原则 、 法行政 原则 等置于 同等行政 法基 依 本原则 。在 日本和我 国 台湾也将 其确立 为行政 法 的一 项基 本原则 , 其在 授权性行 政行 为 的撤 消方 面 , 者们基 于此 尤 学 进行 了进一步 的研 究并取 得 了发展 。法国和 美国 虽然未有 信赖保护原则 的明确规定 。 但该原 则的精神却贯穿 于行政 法 制度 当中。
、
信 赖 保 护 原 则 之 含 义
信赖保 护原则是 诚信 原则在行 政 法中 的运用 。诚信原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人 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 为的信赖是应当受到保护的,
行 政 机关 不得 擅 自撤销 、变 更行 政行 为 ,即使 因公共 利益 需要 而不 得 不撤销 、变更 的 ,也要 给予行 政 相对 人 相 应 的补偿 。如果 这种 信任 没有 得到很 好 的保护 ,甚 至受 到损 害 ,公众权 利 、公众 利益及 至整 个经 济 和社会
则是行政主体可预测的行为或者状态 ,例如具体 的行政行为 、行政合同、行政承偌 、行政计划等。这些客体 虽 然 范 围相 当广泛 ,但 都具 有一 定 的特 征 :公定 力 ;授意 性 ;明确 的可 预见性 。
2 信赖 表现 。就 是行 政相 对人 基于对 行政 行 为 的信赖而 采 取 的某 种行 为 ,或是 维持 某 种状 态 不 予 改变 , .
( )行 政行 为 的撤销 。对 于违 法或不 当的行政 行为 ,撤 销是 符合 依法行 政 的形 式 要求 的 。然 而 ,基 予 原 1 有 行 政行 为形 成 了各种各 样 的事 实或者 关 系 ,撤 销或 许符合 了法治原 则 ,却可 能损 害公 民的利 益 ,造 成社 会 的不安 定 因素 。 因此 ,不 能 随意撤 销 已经存 在 的行 政行 为 ,哪怕 是 “ 有错 必纠 ”也应 予 以必要 的限制 。德 国 科 隆 大学何 意 志教 授这样 概括 :撤 销违 法行政 行为 必须 区分 负担 性和 授意性 的行 政行 为 ,对 于违 法 的负担 性 行政 行 为 ,在其 相对 人 已经不 可诉请 撤 回之后 ,行 政机 关仍 得全 部或 一部分 撤销 之 。但 对 于确 认权 利 或法 律 利益 的行 政行 为 原则上 不 可 以撤 销 ,这 是 因 为受 益 人 对 此 行 政 行 为 的信 赖应 当受 到保 护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 赖保 护原 则 ”高 于 “ 律优 先原则 ” 信 法 。所 以 ,基 于信赖 利 益 的存 在 ,不能 随意撤 销行 政行 为 ,除非该 行 为 所 维 护 的公共 利益 明显 高 于信赖 利益 ,并且 应 给予行 政相 对人 补偿 。 ()行 政行 为 的变更 。是 指对 已在 实 际生 活 中实 施 的 、有 瑕 疵 的行 政行 为 的 内容 、依 据 和形 式 予 以改 2 变 ,使 其具 有 新 的效力 的行 为 。变更 同撤销 一样 ,即使原 有 的行 政 行为有 不妥 ,也不 能 随意改 变 ,只是 它是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作者:夏明伟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05期[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提高行政效率,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乃至建立诚信政府都有着及其重大的意义。
信赖原则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我们不应将其仅仅局限于一部法律之中,而应将其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指导行政立法和实践。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理论基础诚信政府行政程序法在我国,信赖保护原则只是在《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有所体现,尚无法律加以明文规定。
目前,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尚不够具体、深入,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概述(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通俗地讲,就是要求政府遵守和履行承诺,不能出尔反尔,说话不算数,不讲信用。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于行政机关,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其内容或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对于行政相对方来说,不得否认行政许可的内容或曲解其内容,非依法也不得改变其内容;对于其他作为第三方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来说,都得承认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任何一个法律原则的确立都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来说,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法治国家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和基本权利保护原则。
第一,法治国家原则。
法治国家原则要求,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受法律的调整,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受法律的约束。
因此,信赖保护成为法治国家原则的必然要求。
第二,法的安定性原则。
法的安定性具有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的含义。
法的安定性是指法律规范内容的明确性,即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应当具体明确,公民可以明确无误地理解,国家的活动因此具有可预测性。
论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围, 信赖 利益 与公共利益 的关系在 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个 人利益与公 共利益的关系。因此这 种利益之间的权衡 , 实 际上就是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权衡。【在前者 显然大 2 于后者时 ,就不得 变动诸信赖 因素 ; 在相反 的情形下 ,虽 可变动 , 但必须给行政相对人合理的信赖补偿或赔偿 。 可 见, 行政相对人的信赖都值得保护 ,只是公共利益与信赖
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 的抽象行政行 为以及长期 以来所形 成
于弱势地位 的行政相对入 , 以求达到促使行政法律关 系双 方 当事人地位趋于平等的 目的 。 故信赖保护 原则更 多的是 约束作 为管理者 的一方 , 要求政府 对 自己的行 为或承诺守 信用 ,不得随 意变更 ,不得 反复无常 :第 五,信 赖保护 原
信赖 保护 原则是二 战后 在联邦 德国发展 成功的一项
行政 法基 本原则。其基本涵 义是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 ,为
实现法治精神 , 基于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 当权益的考虑 , 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可预期因素
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 , 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 , 行政
利益权衡是信赖保护 原则适 用的核心规则 。 其基本内
论行政 法 中信赖保 护原 则的适用
邱 收
( 吉林大学 法学院 ,长春 摘 10 1 3 0 2)
要 :行政 法治的发展 必须紧紧围绕法治精神 、法治 国家的 宪政 目标进行 。行政信赖保护原 则正是 围
绕这一终极 目标而产生发展 起来的 ,其直接的功能在 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 员的正当利 益 我国信赖保护原则之立法 ,应根 据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规则 、条件和范围 ,并借鉴国外经验 来进行 。 关键词 :信赖保 护原则 ;利益权衡 ;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 :D9 21 2 . 文献标 识码 :A 文章编号 :17 — 9 2 20 )4— 0 3 0 6 2 14 (0 6 0 0 6 — 4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则之所以能被各国行政法所吸收,是因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其意蕴相当丰富,符合现代国家对于依法行政、控制行政权的价值取向。但是各国学者对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理依据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存在很多争议。综合起来看,主要有如下观点:
我国行政法研究和立法
在各部门法中相对滞后,我国离行政法治的目标还比较远。信赖利益保护在立法上没有得到贯彻,在实践中也无从谈起。但是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对信赖利益保护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取得了很多成果。行政法治的思想在我国已经得到认可,相关制度建设也日益进步。总体而言,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学者的论述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没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对待。
综合国内外研究者的观点,本文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公民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安排其生活或处置其财产,行政主体为保护此信赖不得随意变更该行政行为,因特别情形确需变动且对相对人造成信赖损失的,应给予相对方以合理补偿的一项原则。
2.2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理依据
信赖利益保护原
3 两大法系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研究——以比较法为视野
3.1大陆法系中的信赖利益保护
前文谈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起源于二战后的德国。德国判例显示,德国司法机关把行政法治与法律安定作为并列的行政法原则,不认为两者有高低之分。
在法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主要表现为对既得权益的保护,具体地说,就是通过限制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限制立法机关制定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保护既得权益原则等方式表现出来表现出来。根据法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效力的开始时期,除必须公布外,还受到另一个规则的制约,即行政行为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2.3.3信赖利益值得保护。
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利益一般来说都是值得保护的,但是这也存在一些例外。一般而言,信赖产生的利益在现代文明国家的法律秩序中都是值得保护的,但是如果是通过欺诈、贿赂等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那么基于此项行为,其信赖利益是不值得保护的。此外,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数据或者进行不完全陈述护使行政生体依该资料或者陈述而作出政行为和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的情况下,信赖利益也不会受到保护。这一点反映了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即信赖利益保护善良的人们。
当代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当代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论文摘要: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该贯穿于行政行为的始末,当信赖利益遭到侵害时,公民必须能够找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即使相对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但很多情况下,相对人无法进行有效的救济,即使进入司法程序也存在着无法可依的局面。
因此,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需要具体明确。
论文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具体运用行政法一、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概述正如“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中被公认是“帝王条款”一样,在当代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也已经被确立了基本原则的地位存在着。
这一原则并非私法所特有的,也并非属于公法的特殊原则,而是作为公法私法的法的一般法律原理。
现代行政法已于往昔不同,在承担着保障****、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的职责的同时,也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为之。
同一法律原则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也应该有其自己的特殊性,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原则也应该有其特殊内涵。
那么什么是信赖保护原则?1996年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条规定:“(1) 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应本于诚实信用为之。
(2)法令之解释或行政机关之惯例为国民普遍接受后,除对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正当利益有明显危害之外,不得以新的解释或惯例溯及而为不利致处理。
”这是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典型规定。
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也有不同论述。
姜明安教授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提到信赖保护原则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马怀德教授又称信赖保护原则为保护合法信赖原则或者尊重合法信赖原则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
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认为:行政行为一旦经法定程序确立,“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
浅议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 行政许可法》 20 年施行 以来, 自 04 已成为我国行政法体系 中的 其 内涵 如 下 : 重 要法 律 规 范 , 其 是 该法 在 我 国 立法 史 上 第 一次 以成 文 法 的形 式 确 尤 立 了信 赖 保 护 原 则 , 对 我 国 整 个 行 政 法制 体 系产 生 了 日益 重 要 的 影 ( 保 护 行 政 相 对人 因正 当信 赖 而 期 望得 到 的合 法 或合 理 利 益 一)
公权 与私权 的平衡化 , 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
( 行政 主体应依 法行政 , 二) 履行 法定 义务 , 对行使 自由裁量权 的 行政行 为, 应对其行 为在合理限度 内承担 责任
在行政法有 明确规定 的条件下, 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 不得 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 在行政法没有 明确规定的条件下 , 行政
原 则 :撤 销 违 法行 政行 为 必 须 区 分 负担 性 和 授益 性 行 政 行 为 , 违 政行 为应具有 稳定性 , 不得朝 令 夕改或溯及既往, 应信 守其做出的承诺 , 言而有信 , 不得反复无常或任 意反悔, 否则也应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e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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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 ) 0. 中 03
浅议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徐 巍
摘 要 随着行 政 许可 法的 颁布 与正 式 实施 , 法行 政 的观 念 也更加 深入 人 心。 赖保 护原 则在 许 多 国家和 地 区的行 政 法 依 信 中得到 确认 或体 现 , 国新 制定 的《 我 行政 许 可 法》 中确 立 了这一 原则 。本 文探讨 了信 赖保 护原 则 的含 义 、 渊源 、 法理依 据 , 分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一 定 的稳定性。只有法律具有稳定性 ,才能实现其规范 保护。信赖利益保护的本质在于保护相对人的私人利
社会的目的。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保证法的安定性表现 益 ,因此在出现其他原 因可能需要改变或撤销行政行为
为行政行为的拘束力,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都要受其约 日寸,首先考虑的就是个人利益 ,尽量维护这种可得或既得
行政法领域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 ,后来立法正式将其确 对政府的信任而实施一定的行为,二者有因果关系:相对
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大大提升 了信赖利益保护的地位。 人享有信赖利益 ;政府对于相对人的正 当的信赖利益应
受德国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将信赖利益保护 当予以保护。但是这种对私益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如
法 不可抗力等不能预见的特殊情况,并遵从程序法定的规 们的疑虑。在随后的具体 实施中,行政机关仍要依据法
7百 则 ,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 的行政决定。行政 律规定的程序一步一步进行 ,自觉接受公民的监督。这
行为生效后 ,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社会公众基于 样做一方面保障了公民的权利,一方面提升 了决策的科
在表 现即为信赖保 护原则”。日
的信 赖利益进 行保护 。基于法 的安定性 原则 和尊 重和 保
第二,法的安定性原则。法律作 为调整社会关系的 障人权 ,如果行政相对人充分信任行政主体 ,并由此产生
规范,为人们提供了行为的规范和指引,必然要求其具有 信赖利益 ,则这种信赖利益不应该被剥夺,法律应该予以
束和 限制,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要尊重 ,不能任意干预 。 利益。即使行政行为有瑕疵或者违法 ,原则上不轻易改
但是 ,如果行政机关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oIN期 变或撤销 ,只有在特殊情形下予以改变或撤销 ,这种特殊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修改稿)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The Central Institute For Correctional Police本科生毕业论文题目: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院系:法学院专业:法学学生姓名:吕栋学号: 119031015520055指导教师:刘燕玲请在论文中写上联系方式,方便联系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理论方面的研究和制度方面的建设在我国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在现实生活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贯彻与否,与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本文旨在浅析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问题,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信赖保护;政府诚信;完善建议当代政府要求做到廉政、效率,而且还要做到诚信政府,取信于民。
推行诚信行政,建设诚信政府,对于我们法治政府的建立是必不可少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要的引导作用。
同时,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政府诚信缺位的事件和现象,对公民的切身生活造成影响,也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乱,加强建设诚信政府、提高政府公信力显得尤为重要。
政府缺位现象的出现,直接损害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贯彻落实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民基于对行政活动产生的合理信赖、由此做出正当的活动,政府就应该保护这种值得信赖的利益,不能随意的变更行政活动。
但是由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不得已必须变动时,对公民造成的损失应当合理的补偿。
贯彻落实好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于建立诚信政府,法治政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概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起源于德国,在日本被普遍适用,后来引入我国逐渐受到学者的重视和研究。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基于对政府行政活动的合理信赖做出正当的活动后,行政机关不得随意的废止或者变更该行为,不得反复无常,否则就应该对公民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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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的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及成的要件。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具体体现,以及它的意义所在。
古人云:人无信,而不立。
诚信一直是我国自古以来最为重视的一种道德品质,也是作为人与人之间交流最起码的准则。
时代发展到今天,诚信这个词语被赋予了多种含义,但是最初的释义却是人们一直追寻的所要达到的那种境界。
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不仅如此地需要诚信,现在人与行政机关打交道更是如此。
行政机关相对于他人来说,在行政法领域具有地位上的优势及强势,因此,行政机关的一言一行,及如何行使手中的权力,都关系到大多数人的利益。
从另一个层面来说,行政机关是一种服务性质的机关,若想做好人民的“服务员”,就必须具有诚信这种品质。
相对于此,行政相对人便由此产生一种信赖。
行政法学有多种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作为其中重要的一项的原则,到底是如何产生及规定的,它的意义所在,便是本文所要阐述的。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具有相同的效力等级,具有直接的适用性,全面约束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
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个原则。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
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根据该原则,经合法性和安定性、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权衡,如果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只能在给予合里补偿的前提下才能撤销。
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建立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因此适用于一切行政领域。
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是相对的,依法行政原则要求保持合法的状态,撤销一切违法的行政行为,对此应当一如既往的遵守。
而信赖保护原则则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状态的信任,维持违法的行政行为。
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信赖保护存在的基础。
此为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前提,无此前提信赖保护原则无从适用。
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之基础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1此在理论上不是没有争议,如有学者认
为“信赖保护原则必须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并由此形成相互衔接的运行机制,即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信赖保护、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中的信赖保护、和行政行为变动中的信赖保护”。
○2显然,该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可以单独作为信赖基础而存在。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分歧,通说的观点较有说服力。
理由是:首先,作为信赖基础必须能够反映出国家的意思表示,而国家完整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才能反映出来。
行政行为尚处于作出过程中时,国家的意思必定是不明确和不完整的,并且尚未表示出来。
其次,行政行为还处在作出过程中,尚未有效成立,当然不可能对外产生法律效果。
因而公民也不可能基于此信赖产生既得利益。
如果按该学者这样解释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是过于宽泛的将信赖保护原则扩大适用。
殊不知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为求得法治的实质正义,行政法始终在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间寻找一有效的平衡,过于宽泛的适用任何一原则必然侵害另一原则,破坏了这一有效的平衡。
再次,信赖保护主要以存续保护为主,是对行政行为的存续保护,倘若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某个环节如事实认定、法律规范的适用等即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往往使违法的事实认定得不到纠正,这显然与依法行政原则背道而驰,也因此而剥夺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改正错误的机会。
因此,将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是不可取的。
○3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存在的基础应当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而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也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具体还是抽象性的。
但例外的是无效的行政行为除外,因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本质上不是行政行为,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因此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
(二)存在信赖表现。
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
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
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三)信赖值得保护。
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要强调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
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
这一原则得到了德国行政立法的肯定,《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情形:(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
(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
(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也有学者不是从信赖的正当性出发而是从信赖利益与公益比较的角度来鉴别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并认为公益是成立信赖保护必须要考虑的要件之一。
对此反对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为保赖利益提供的保护方式是存续保护和
财产保护,公益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上不是毫无作用,然而其作用仅限于作为选择保护方式的判断基准,即“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
”○4也就是说,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不是由人民的信赖利益与公益之间的比较得出,公益不是信赖保护成立的要件之一。
而仅仅是在成立信赖保护原则后选择适用合适的保护方式时,公益的衡量才发生作用。
笔者认为反对者的意见较有说服力,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也是肯定的,依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的规定看,即使存在紧迫的公共利益需要优先考虑的情况,仍然可以成立信赖保护,只是此时信赖保护的方式由存续保护变为废除后的财产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它不仅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公正、平等、人权等基本精神,而且对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要求。
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推进诚信政府建设、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行政法中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1)丰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的重要,推动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2)规范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通过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实现公权与私权的理性平衡;(3)带动市场行为的规范化,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从上述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信赖保护原则产生的概况及在我国行政立法中
它的体现,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是标志者我国法治社会的又一进步。
注释:
○1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39页。
○2李春燕著:“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3德国行政法将行政权运行中产生的阶段行为称为部分行为,不能单独提起
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显然,已经将信赖保护原则排除适用于部分行为中。
参见平纳特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9页。
○4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1页。